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84号),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予以撤销。本会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应当厘清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的区别,其已勤勉尽责,复议请求撤销处罚。理由为:1.审计计划只是项目的初始阶段编制,审计项目是否履行恰当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需要在后续底稿中体现。申请人后续审计工作底稿已显示,在评估与票据置换相关业务的风险时,履行了审计计划之外的大量非常规的审计程序,仅未及时修改审计计划的存档底稿。申请人已保持了合理的职业怀疑和应有的职业审慎。2.申请人已按审计计划“应收票据需获取银行的确认函”的要求执行审计程序。审计人员前往银行获取票据相关信息的确认,银行出示了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审计人员要求银行出具票据真实性的证明,银行不出具书面证明。审计人员已将查询过程记录于审计工作底稿及审计小结中,并非未执行该程序。3.针对异常的银行账户已实施有效的进一步审计程序。审计人员对所有银行存款的相关凭证均进行了检查,原始凭证进行了拍照留底。审计人员前往银行对所有账户进行函证,但银行以系统无法调出已销户账户相关信息为由不接受函证。由于银行存款未被确定为特别风险,故未记录相关的跟函情况。
经查,申请人制定审计计划执行“应收票据需获取银行的确认函”程序。审计底稿中没有执行获取相关票据银行确认函的记录,未记录申请人对相关异常银行账户的函证情况,未说明未执行的理由。审查认为,申请人审计底稿中无了解公司层面内部控制的记录,申请人对博元投资内部控制的审计不符合审计准则的规定。审计底稿中无申请人与券商、律所沟通的记录,无法判断其执行情况,不能证明申请人保持了合理的职业怀疑和应有的职业审慎。审计准则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对银行存款实施函证,无客观证据证明申请人对相关银行账户进行了函证,亦无客观证据证明申请人按照审计计划的要求对相关票据执行了审计程序。综上,被申请人根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对申请人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资料来源:中国证监会〔2018〕10号
思考:审计计划对审计工作有什么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