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永远的朋友敌人,只有永远的利益。这句话根本就不是这么说的
“没有永恒的朋友,只有永恒的利益”,相信国人都应该熟悉这句“名言”,如果追问一下大家:这句话是谁说的?很多人都会说是前英国首相丘吉尔。
但这句话并不是丘吉尔所说,人们通常为了使名言更具有说服力,总会将名言硬生生的加到大人物头上。将这句话的也是前英国首相,他叫帕麦思顿(Palmerston),他的历史地位和丘吉尔差不多。
这句话的原话是这样的:
“We have no eternal allies, and we have no perpetual enemies. Our interests are eternal and perpetual, and those interests it is our duty to follow.”
准确的翻译应该是这样,“盟友不可能永远,敌人也不会总是敌人,我们的利益却是永恒且持续的,而为我们的国家谋求利益使我们的职责。”
这句话是在他担任英国内阁时,在一次会议中说的。如果考虑到同当时的身份与职责,放在当时的情景,并联系上下文,意思是十分中性的。但到了国内意思就被曲解误传成了赤裸追求利益的话了。
问什么会这样呢?
1. 媒体断章取义的宣传:大家都知道危言耸听的消息最容易转播,你看看新闻。含有“崩盘”“泡沫”“衰退”等负面信息,和一些有争议内容的信息和新闻传播的速度最快、最广。不良媒体为了博得眼球,获取关注,我们在网上经常看到此类言论也就不足为期。
2. 一些违反道德、损害他人利益以便自己利益最大化的人,为了合理化自己的行为,用“名人名言”来为自己的不齿行为开脱。
3. 多数人不善独立思考,没有追本溯源的意识和动力。大家都这么说、这么理解,所以大部分人也就随大流了。
我们在看到一些名人名言的时候,最起码自己先要判断这些话和这些理念有没有道理,如果有道理对我们有什么帮助和指导。如果感觉有争议,要了解这些话是在什么情况下讲的,要联系当时的背景和上下文,以便真正理解真正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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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教极简史】困扰我多年的问题:基督,犹太,伊斯兰教的关系
The Nature and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Law
【【纪录片】 两集全《纽伦堡大审》 英语中字-哔哩哔哩】 https://b23.tv/pRIEu54
【纪录片《东京审判》-哔哩哔哩】 https://b23.tv/xi8SvpP
国际法 英文称为International Law,是近代用以指国家之间的法律的名称,现已成为国际通用的名称。国际法一词的词源,可以追溯至罗马法。它在西方文献中最初是以拉丁文jus gentium(万民法)的名称出现,后来又扩展为law of nations(万国法)。
【两河流域】水战争,水条约。前2500年,是乌玛、拉格什之间的夺水战争、伊甸园附近。也可能签订了第一分水条约。
【古希腊】
在战争法方面,古希腊城邦普遍认为战争必须以正式宣战开始,不能杀害神殿内的避难者,军使不可侵犯,战死者不问敌友均应埋葬。此外,古希腊人还已经有了对中立与不干涉的明确区分:前者只能发生在战争时期,后者也可能在和平时期;前者涉及对外关系,而后者则涉及内部关系。
伯罗奔尼撒战争是以雅典为首的提洛同盟与以斯巴达为首的伯罗奔尼撒联盟之间的一场战争。这场战争从前431年一直持续到前404年,期间双方曾几度停战,最终斯巴达获得胜利。
【印度河流域】
《摩奴法典》:以此推断本书编成很难早于公元前3世纪。但本书并非写成于一时一刻,因书中内容涵盖不同时期的内容。相传为“人类的始祖”摩奴所编,故名。
在战争中“不要杀死已下战车的人(如果自己还停留在战车上)、双手合十(哀求饶恕)的人、坐着的人、赤身裸体的人、手无寸铁的人、未参(只是)观战的人、正同他人打仗的人……。不要杀死折断武器的人、柒上疾病的人、身负重伤的人、惊恐害怕的人、狼狈逃窜的人”。
【罗马法】
在战争法方面,古罗马法为宣战规定了复杂的程序,并同样特别强调战争的合法性,认为只有因对罗马领地的侵犯、对大使的侵犯、对条约的违反、在战争中先前友好的国家对敌国的援助而引发的四类战争才是具有合法理由的正义战争。公元6世纪的查士丁尼皇帝集大成。
【神圣罗马帝国】
法国文学家伏尔泰曾这样评价它:“既不神圣,也不罗马,更非帝国。”这也从侧面反映出神圣罗马帝国在历史上未有过正统的根源与名号,与前罗马帝国几乎无任何关系。
习惯上以911年作为德意志地区的东法兰克王国向德意志王国转变的开始。在这一年,东法兰克王国国王“孩童路易”驾崩无嗣。法兰克公爵康拉德一世被选为国王,他是第一位德意志国王。后奥托一世继位,962年,德意志国王奥托一世在罗马由教皇约翰十二世加冕称帝,称为“罗马皇帝”,德意志王国便称为“德意志民族神圣罗马帝国”,这便是古德意志帝国,或称为第一帝国。到了12世纪的腓特烈一世时期,帝国成为欧洲最强的国家。腓特烈一世公然加上“神圣”二字。1806年,帝国被拿破仑一世推翻。
【欧洲三十年战争】(1618-1648)是第一次对立集团间爆发的欧洲大战。(神圣罗马帝国)个多世纪的哈布斯堡王朝皇权日益衰微,各邦诸侯割据称雄。
信奉新教(路德教1517马丁·路德贴出一张布告《九十五条论纲》)、加尔文教的诸侯和信奉旧教(天主教)的诸侯在宗教纠纷掩饰下争夺地盘和反对皇帝专权,并分别组成1608“新教联盟”(由法国、丹麦、瑞典、荷兰、德意志新教联盟)。“天主教联盟”(1609,由奥地利、西班牙、德意志天主教联盟组成)。捷克在奥地利哈布斯堡王朝中,拥有重要政治经济军事地位,且民族独立倾向强烈,15世纪初起皈依新教。皇帝残酷镇压新教徒,否认前任皇帝给与捷克非天主教徒充分信仰自由的诏书。1618年5月23日,新教徒持械冲入布拉格王宫,将皇帝两天主教钦差扔出窗外。
最后新教联盟,也就是反哈布斯堡集团取得胜利,法国取得欧洲霸权,疆界到达莱茵河,而且有权在莱茵河(部分为法德界河)自由航行。瑞典取得波罗的海霸权,荷兰和瑞士彻底独立;德意志遭到严重破坏,神圣罗马帝国名存实亡,西班牙进一步衰落,葡萄牙获得独立(加泰罗尼亚问题)。1648年正式签订威斯特伐利亚这一系列和约,并象征三十年战争结束。和约创立了以国际会议解决国际争端的先例,确定了国际关系中应遵守的国家主权、国家领土与国家独立等原则。
【四阶段】
1.捷克阶段:1648-1623,至此战争的第一阶段—捷克阶段以哈布斯堡皇室为代表的天主教同盟军获胜为结束。
2. 丹麦阶段:1625-1629.丹麦被迫于1629年5月与神圣罗马帝国皇帝签定《吕贝克和约》,并保证不再插手德意志事务。战争第二阶段以神圣罗马帝国皇帝的势力伸延到波罗的海告终。
3. 瑞典阶段(1630-1635):萨克森与勃兰登堡则于1635年5月与神圣罗马帝国皇帝签订《布拉格和约》。战争第三阶段—以哈布斯堡皇帝获胜而告结束
4.全欧混战(1636-1648):法国、丹麦、瑞典。1648年,法瑞两国联军再在处斯马斯豪森会战及兰斯会战完胜神圣罗马帝国军。10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缔结了两个和约—《奥斯纳布吕克条约》与《明斯特和约》,合称 《威斯特伐利亚和约》,至此三十年战争完全结束。
【和约】
1648年10月24日,在与威斯特伐利亚相邻的两个城镇闵斯特和奥斯纳布鲁克分别缔结的条约被统称《威斯特伐利亚和约》,象征三十年战争结束。《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签订是在新教势力取得相对优势的情形下进行的,这种实力对比在和约中有所体现。 (刘德斌.国际关系史.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3月:51页])
《威斯特伐利亚条约》是由三个相互联系的不同条约所构成的,即1648年1月30日西班牙和联合行省(即尼德兰)之间签订的《闵斯特条约》;同年10月24日神圣罗马帝国和法国之间签订的《闵斯特条约》以及同一天神圣罗马帝国和瑞典等新教国家之间签订的《奥斯那布鲁克条约》。( 王黎.《欧洲外交史 1494-1925》:天津人民出版社,2011)
【后果】
1、欧洲领土变更:
法国获得阿尔萨斯大部、梅斯、图尔、凡尔登等地,拥有菲利普斯堡与部分莱茵河东岸永久驻防权,为以后通向南德意志提供便利。瑞典获得整个西波美拉尼亚与东波美拉尼亚一部,控制不来梅、费尔登,控制波海和北海重要海港,包括易北河出海口等。勃兰登堡——普鲁士在德意志诸侯中的地位大幅提高。巴伐利亚获帝选侯资格。荷兰与瑞士独立地位获最终认可。
2、帝国宗教关系问题
路德教、加尔文教拥有与天主教平等的地位和权利。再次确认“教随国定”原则。撤销“归还教产敕令”
3、德意志国家体制问题
德意志各邦自由实行领土权,对帝国事务享有投票权,各邦为自身生存与安全拥有与外国结盟权利,但不得针对皇帝和帝国。
三十年战争后,诸多现代国际关系的行为准则得以形成与确认,标志着现代国际关系的开端,欧洲现代国际体系由此开始出现,并伴随着工业技术革命与世界性殖民扩张,逐步向全球国际体系扩散。
【理论准备】
(1)1625年格老秀斯(Hugo Grotius)著《战争与和平法》为近代国际法奠定了理论基础。
(2)让·博丹(Jean Bodin)的主权理论1576
1、坚持宣战的原则,反对不宣而战的狡猾行为;坚持战争中的人道主义原则(特别军事行动?)
2、反对杀害妇女、儿童等非参战人员,反对杀害放下武器的战斗人员;(罗马法、摩奴法典、中国先秦?)
3、坚持公海自由通行的原则,任何国家和个人阻止非武装船只在公海上自由通过都是国际法准则所不允许的。(那时还没有领海?)
4、此外,还要坚持遵循保护交战双方外交代表安全的原则。
万民法是用来调整罗马公民和异邦人之间以及异邦人和异邦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罗马法律。在罗马法司法体系中,万民法是比较成熟和发达的部分,也是后期罗马法的基本内容。
【市民法(jus civile)和万民法(jus gentium)】=英语: law of nations
公元7世纪的查士丁尼皇帝励精图治,希望重振罗马帝国的国威。他设立专门委员会编纂罗马法,形成了包括《查士丁尼法典》、《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查士丁尼学说汇篡》、《查士丁尼新律》四种法律文献在内的法律汇编,统称为《查士丁尼民法大全》,这是罗马法体系最终完成的标志。20世纪初罗马法的影响经过日本,延伸到了中国。国民党政府的民法即沿袭了罗马法。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继承法》也在一定程度上继承了罗马法的原则。私的自制
【古罗马】
前27年,罗马元老院授与屋大维“奥古斯都”的尊号,建立元首制。屋大维大权在握成为事实上的皇帝,建立了罗马帝国。
在《新约圣经》中有一个故事生动地介绍了罗马公民身份。据《使徒行传》叙述,罗马的地方行政长官命令鞭打马其顿的使徒保罗(Paul)。在保罗声称自己是罗马公民后,地方长官们顿感恐惧,马上把他释放了,并向他发出了一封官方道歉信。后来,当再一次在耶路撒冷被抓住以后,保罗宣布:“你们是否有法律依据鞭打一位罗马公民呢?况且,你们还没有找到我有罪的证据。”虽然保罗最后由罗马官员们执行了死刑,但是他的公民身份显然让他只能接受砍头惩罚(而不是受折磨或者钉死在十字架上)。
393年罗马皇帝狄奥多西一世(约346年-395年1月17日)宣布基督教为国教。公元395年,已经宣布基督教为国教的罗马帝国皇帝狄奥多西一世临终前,将帝国分给了两个儿子,阿卡迪乌斯和霍诺里乌斯。由此,罗马帝国分为东罗马帝国(拜占庭)和西罗马帝国两部分。西罗马帝国在480年因东罗马皇帝芝诺册封意大利国王取代之而覆亡,东罗马帝国(拜占庭帝国)则一直到1453年奥斯曼土耳其人的入侵而灭亡。
【罗马法】
罗马法,是指罗马共和国及罗马帝国所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罗马法的系统推广历史开始于东罗马帝国时期,于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一世时期达到鼎盛。之后东罗马帝国自我封闭,西罗马帝国灭亡,欧洲大陆进入中世纪,罗马法的主体一度在西欧失传将近五百年之久。但是随着罗马法完整文献的出土和文艺复兴的思想,罗马法成为整个欧洲大陆各个势力争相研究和推广的对象。文艺复兴后的以古罗马法研究为基础而建立起的欧洲法律体系,也被称之为“公共法”(ius commune)或者“民法”(Civil Law),被视为整个欧洲文明共有的财富,以示与6世纪前的古典罗马法的区别。
【为什么说格劳修斯是国际法鼻祖?】
胡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 1583-1645):荷兰人,自小就有“荷兰神童”的美称。
11岁的进入莱顿大学学习,
14岁通过了哲学论文答辩,从莱顿大学毕业。14岁本科?
15岁随荷兰大使赴法兰西,在巴黎,格劳秀斯不仅表现得思维敏捷、能言善辩,法国国王亨利四世惊叹不已,连声称赞:“荷兰之奇迹在此”(1598)完成外交使命后,
15岁进入法国奥尔良大学攻读法律,并在15岁同年年底通过了罗马法的论文答辩,获得法学博士学位。15岁博士?
20岁任官修《荷西战史》总编辑,25岁担任荷兰等省检察长。62岁死
28岁(1611年)发表了《海上自由论》一书,首先提出海洋不能成为任何国家财产的主张,抨击了葡萄牙对东印度洋群岛航线和贸易的垄断;他认为,“海洋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是不可占领的;应向所有国家和所有国家的人民开放,供他们自由使用。”时至今日,格劳秀斯的“公海自由”已作为一项国际法原则,为全世界人民所接受,是《海洋法公约》重要内容。
42岁发表《战争与和平法》不仅是重要国际法著作,世人誉为“国际法鼻祖”。其中,格劳秀斯第一次真正意义上阐述了国际法的概念;格劳秀斯认为:万民法就是支配国与国相互间交际的法律,即国际法。国际法是制定法的一种,是一切国家或多数国家合意采用和制定的一种法则,以及用国际法角度分析战争原因。
国际法原则包括:坚持宣战的原则,反对不宣而战的狡猾行为;坚持战争中的人道主义原则,反对杀害妇女、儿童等非参战人员,反对杀害放下武器的战斗人员;坚持公海自由通行的原则
“For God has given conscience a judicial power to be the sovereign guide of human actions, by despising whose admonitions the mind is stupefied into brutal hardness."
【边沁功利主义】
law of nations( Vattel, published in 1758, 应是瓦特尔首创)
杰里米·边沁(Jeremy Bentham,1748年—1832年6月6日)是英国的法理学家、功利主义哲学家。边沁出生在伦敦东城区,他被视为一个神童,初学走路便已阅读英格兰历史。
3岁就开始学习拉丁文。
12岁时入读牛津大学的女王学院,15岁本科毕业?
15岁取得学士学位并在18岁取得硕士学位。18岁硕士?
21岁律师资格。84岁死。
边沁的功利主义法律思想
41岁(1789年)在英国发表其杰作《道德和立法原则概述》,闻名于世。
《道德与立法原理》第一句话 “自然已将人类置于两个至高无上的主人――苦与乐的统治之下”。
边沁在38岁-41岁(1786—1789年间)撰写了4篇文章,组成《国际法原理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一书。在4篇文章中,具有重大影响的是《国际法的目标》和《普遍的永久和平计划》,
前者第一次提出了“国际法”的概念,认为国际法的目标在于确保主权国家之间互不侵害、相互促进最大利益、限制并禁止战争;
后者提出了一个旨在确保国家间和平的宏伟计划,强调要最大程度地裁减军备、设立国际法庭、公开地通过外交谈判缔结一项普遍和永久的条约等。
Nature has placed mankind under the governance of two sovereign masters, pain and pleasure. It is for them alone to point out what we ought to do as well as to determine what we shall do. On the one hand, the standard of right and wrong, on the other the chain of causes and effects, are fastened to their throne."
杰里米·边沁是英国的法理学家、功利主义哲学家及经济学家,于1832年逝世。
边沁84岁去世之际,还计算着一个死人对于后世的用处。把尸体贡献出来作为解剖之用?还是保留尸体以激发后代思想家灵感?边沁选择了后者,至今他的身体还保存在伦敦大学学院(auto icon),甚至还参加学院管理委员会的会议,会议纪要如是记录:边沁,参会但没投票(pp.57)。即使死亡,边沁也努力实践功利主义,尽力最大化最多数人的幸福。
【奥本海】
百度图片的错误!! 被誉为“现代国际法之父”。生于德国法兰克福附近的温德肯,求学于柏林洪堡大学、哥廷根大学、海德堡大学和莱比锡大学。图错了!
其初任教于巴塞尔大学,后赴伦敦政经学院并于1908(50岁)年成为剑桥大学国际法教授。其代表作为''International Law: A Treatise'',于1905-1906出版。:国际法 第一卷 和平论 (1905; 1911年第二版),第二卷 战争论, (1906; 1912年第二版)
奥本海认为普遍国际法之外还有一般国际法和特殊国际法。按照他的说法,一般国际法是指对于“很多国家”包括主要国家在内,有拘束力的规则的总体。(注:《奥本海国际法》第八版,中文版,上卷第1分册,第3页。)
【Wang】:
普遍国际法Universal international law 是关于世界各国的基本法律,不管各国是否同意.
一般国际法 General international law是大多数国家间处理行为以及习惯的的规则
特别国际法Particular international law 规范一个有特别行为或习惯的两国或几个少数国家的法律.
【wang】
P24.第4段: 值得注意的是,奥本海认为普遍(Universal)国际法之外还有一般(General)国际法和特殊(Particular)国际法。普遍国际法是指对整个国际社会成员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一般国际法是指对于“很多国家”的有约束力的规则;特殊国际法是对两个或几个少数国家有法律约束力原则、规则和制度,普遍国际法适用范围、效力都高于后两者。当今世界,国际法主要表现为一般国际法。
重要补充:区域国际法应该也属于特殊国际法!P32也要改!
【wang】
P32第4段:一般来说,普遍国际法适用于世界范围内所有国家或整个国际社会,一般国际法适用于大多数国家或,特殊国际法或区域国际法适用于特定国家或区域社会。

Universal law is that law thought to be so fundamental or basic that it is binding upon all States in the community of nations whether they have individually consented to it or not普遍国际法是关于世界各国的基本法律,不管各国是否同意. (甚至是每个人)
General law is that body of norms derived from the conduct and practices of States in their dealings between each other一般国际法法是国家间处理行为以及习惯的规则
Unlike universal law a State that does not consent to a rule of general law is not bound to observe it. 如果一国不同意一般国际法的规则,他就不必须遵守.
Particular law is law that is binding upon a particular state because of the conduct and practices of that particular state特别法Particular law 规范一个有特别行为或习惯的国家的法律.
【马工程】
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国际法指的是国际公法(public international law),广义的国际法还包括国际私法(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和国际经济法(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本课程的内容仅限于国际公法。
一般国际法与特殊国际法(区域国际法)
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

王涛. 格劳秀斯的自然法权学说与“现代社会”理念的创生[J]. 政治与法律, 2013, (12):138-149.
荷兰思想家雨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1583-1645)凭借其在大航海时代所撰写的《海洋自由论》以及在三十年战争时期所写作的《战争法权与和平法权》,被后人视为现代国际法之父。
现代怀疑论不仅反映在伦理学上,而且也反映在政治学上,产生了当时占据欧洲主流的国家理性学说。国家理性学说的思想教父是马基雅维利,它摧毁了中世纪的国家学说与传统的公民哲学。根据维罗里的研究,在十六世纪中晚期,“国家理性”学说最终获得了对公民哲学的胜利。
国家间秩序问题其实就是万民法权问题,但是在十七世纪三十年战争时期,万民法被主流的现实主义者视为可笑的东西,因为他们认为国家之间不可能存在规范战争与和平行为的法权关系。格劳秀斯发现,现实主义立场是当时整个基督教世界的主导价值。他写道:“我观察到,整个基督教世界在战争问题上都不守规矩,即使最野蛮的民族也会对此感到羞愧:他们基于非常琐屑之事,甚至有时无任何理由,就兵戎相见。而当战争一旦发动,就法权的尊重就荡然无存。”(IBP,106)
现代怀疑论认为法权仅仅是人们各自利益与意志的产物,因而不具有自然基础。格劳秀斯必须在多变的利益和任意的意志外找到一个具有普遍性的第一原则作为法权的自然基础,说明自然社会正义原理。
严存生. 法本乎自然——以格劳秀斯为切入点[J]. 东方法学, 2013, (4):15-27.
我们知道格劳秀斯有一句名言:自然法是市民法之母,自然是市民法之祖母。他说:“因为自然法之母就是人性,社会交往的感情就产生于此,并非由于其他的缘故,遵守契约即为民法之母,而自然法又是从契约的约束力所生,因此可以说自然法是民法〔1〕之祖。有人性然后有自然法,有自然法然后有民法。”〔2西方法律思想史编写组编:《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139页。〕
(自然)在格劳秀斯那里最初是与“神”通用的,所指的是事物的本性。他认为,任何事物都有其固有的本性,也遵循其本性而运动,因此只有依顺自然(本性)才能求得善。
他认为,自然法可分为广、狭两义。广义上的自然法或一级自然法适用于一切事物,它使一切事物按照其本性运动,连创造了它们的上帝也不能改变这一点。他说:“自然法是如此不可改变,甚至连上帝自己也不能对它加以任何改变。……因为这些事物所表达的意思是如此的明确,以至于不可能有任何其他的理解,否则就会发生矛盾。因而,二加二等于四,而不可能有任何其他之可能。”〔5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何勤华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3页。〕
这种意义上的自然法不仅支配着事物的运动,而且要求我们遵照其本性对待客观事物。格劳秀斯认为,客观事实可划分为两类,即体有形、量有限者和体无形、量无限者,后者如空气、海洋。这些东西原是无主的,都可以为人所用,但由于它们有不同的属性,因而适用不同的原则。如前者可以遵循先占、劳动等方式占为己有,以私有或公有财产的形式为人所用;而后者由于无法占有,也无须占有,因而适用自由使用原则。如海洋就是如此,海洋之水,广阔无边,其数量无限,不可度量,加上它流动不止,“既不可阻挡,又无法容纳”。所以“按照事物本身的呈现,海洋不能被强加任何隶属状态,因为本质上它应该对所有人开放”;〔6荷]格劳秀斯:《海洋自由论》,宇川译,上海三联书店2005年版,第30页。〕“因此,海洋不能完全专属于任何人,因为自然非但不允许如此,而且要求海洋必须是共有的”。〔7,前引6第24页〕
狭义上的自然法或次级自然法是仅仅适用于理性动物——人类,并与之本性相一致的法则。它要求人们遵循正义原则安排自己的活动,彼此之间平等相处。他说:“自然法是正当理性的命令,它指示任何与合乎本性(即自然——引者注)的理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反之就是道义上罪恶的。”〔8前引〔5〕,格劳秀斯书,第32页。〕他说,这是因为人作为一种物,虽然有与其他事物共同的属性,但也有其特有的属性,即社会性和理性。他继承了亚里士多德以来关于人的基本观点,认为人在本性上是一种自觉的和社会的动物,他们需要与别人交往,他们的理性使他们能辨别是非。(上帝造人的故事)他认为,人的社会性促使人与别人交往与合作,并由此建立各种社会组织,国家就是其一。“国家是一群自由的人为享受权利和谋求他们共同的利益而结合起来的一个完美的联合体。”〔10前引〔5〕,格劳秀斯书,第38页。〕这促使人们遵循正义原则处理彼此之间的关系。由此产生一系列自然法则,如爱惜和保护自己的生命,为此而合理地占有和使用无主物,反抗别人的无理侵犯;也尊重别人对无主物的同样占有和使用;与别人交往中要知恩图报,要贯彻等价交换原则。由此得出“他人之物质,不得妄取;误取他人之物者,应该以原物和原物所生之收益归还物主;有约必践;有害必偿;有罪必罚”〔11前引〔2〕,西方法律思想史编写组编书,第138页。〕等一系列自然法则。这意味着自然法所涉及的范围已超出自然物,而及于人的意志。他说:“自然法不仅与独立于人类意志之外的那些事物有关,而且也与产生于人类意志的运用的许多事物有关,因而,现在经常被称作‘财产’的东西就是人类意志的产物。”〔12前引〔5〕,格劳秀斯书,第33页。〕
所以社会性、理性是一切法律之母。不过,格劳秀斯在强调人的理性对法律的决定作用的同时,还指出上帝的意志和功利对法律的作用。他说:“其次,上帝的自由意志也是产生自然法的渊源,由于我们人类的理性来自上帝的启示,所以不能不服从上帝的命令。所谓自然法,不论是用以维系社会或家族,抑或是用以规定职责,都应归于上帝的意志,因为生于我们内心的信念,实际也就是上帝的意志所在。”〔14前引〔2〕,西方法律思想史编写组编书,第138页。〕
“市民法”或国内法就是意志法,它是有理性和有意志的人为自己所立的法则,这一法则如果只适用于个人或如果说它是个人法,那是因为它来自个人的意志;如果适用于一个国家的所有人或更大范围里适合于许多国家,也就是说,如果它是国家法或国际法,那是因为它出自大家或许多国家的协商。显然,在格劳秀斯看来,这种法的内容不能有悖于自然法。正因为如此,他得出了自然法乃市民法之母、自然乃市民法之祖母的结论。
柯林武德在《自然的观念》一书中说,西方的自然观念可分为古代、近代和现代三个阶段,不同阶段有不同的自然观念。如在古希腊有两种用法:其一是作为宇宙中一切事物的总体的自然,它是个具有灵性(理性)、充满活力和不断按规律运动的事物的集合体。其二是作为某种事物的属性,特别是本质属性的自然,它是事物存在的根本依据,决定着事物的一切,事物只有“依顺自然”,才成为特有的事物,才能呈现一种善(好)的状态。(规律?)
在近代,文艺复兴时期所通行的是一种机械论的自然观,它所讲的主要是客观物质世界,而且他们不再像古希腊那样认为自然界是一个有理智和生命力的有机世界,而是一个需要外力推动的无机物的集合体。
现代西方的自然观念似乎又回到古希腊,自然不再是机械的,目的论被再次引入;事物的运动,特别是生物的运动似乎有一种神秘感的因素在发生作用;但其运动不再是循环的,而是进化的;事物的实体与功能密不可分;时间和空间不再是绝对的,它与事物的运动密切相关,有什么样的运动就有什么样的时空,而且时空是可以无限区分的,没有最小的空间(原子)和时间等。〔20参见英]柯林武德:《自然的观念》,吴国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1页。〕
“人性”一词有广、狭两义,广义的“人性”即第三种用法;狭义的用法或者指人的自然属性,或者指人的社会属性。这里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在这些诸多用法中,使用最广的、影响最大的是狭义的第二种用法,即指人的社会性,特别是社会生活中人追求优良生活的品德,也就是说人的道德性。
严格的、狭义上的“人性”一词,更多的是指第二种用法,即人在社会中的品德或道德性。这一用法与日常用语中“人性”一词的用法是一致的。因为我们在使用“人性”一词时,其反义词就是“兽性”或“动物性”。例如我们会骂一个有乱伦行为的人为“禽兽”或“畜生”,说他不是“人”;我们在批判法西斯国家的种族灭绝政策时,也会说他们“灭绝人性”;等等。
归纳起来,人性包括自然和社会两个方面或层次。自然方面或层次的人性即人一生下就有的属性,如饮食男女的生理现象和行为的“避苦求乐”的特点;社会方面或层次的人性指在社会生活中被开发出来的理性以及由此而产生的人的行为的自觉性、目的性和社会性,特别是行为的道德性,还有因此而产生的人的各种社会心理和欲望(可归纳为七情:喜、怒、忧、思、悲、恐、惊;六欲:食、财、物、权、情、性)。(人类中心主义?)
庞德也指出了这一点。他在谈到英语“law”时说,它有三种用法:其一是自然科学家用于指事物的规律或定律,如万有引力定律;其二是法哲学家所说的“自然法”,它或者指“由哲学的伦理学的法律研究所发现之原理”,或者指社会中“约束行为及调节人类相互关系的基本原则”,或者指在国家里“规定义务与权利的法律之基础”;其三即通常所说的所谓法律或实在法。〔34[美]庞德:《法学肄言》,雷沛鸿译,商务印书馆1934年版,第15页。〕
黑格尔说:“规律分为两种,即自然规律和法律。”又说:“法和伦理以及法和伦理的现实世界是通过思想而被领会的,它们通过思想才取得合理性的形式,即取得普遍性和规定性,这一形式就是规律。”〔35[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序言”,第7页。〕这样一来,法本乎自然,意味着它基于人的道德本性和人的规律。
对此已有许多思想家论述,就西方而言,自然法学派和哲理法学派一直把法律视为一种特殊的道德或促成人过道德生活的一种手段。如亚里士多德说:“而法律的实际意义却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德的〔永久〕制度。”〔36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形而上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38页。〕古罗马的塞尔苏斯、乌尔比安说:“法乃善良正公之术”,法学乃正义之科学。(国际公法学!)〔37著名的社会法学家庞德也持此观点。他说:“法律是一个司直(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的工具,因之,法学尽可以看作直道的科学(Science of justice)。”又说:“法律的终局(end of law)是在于司理直道(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参见前引〔34〕,庞德书,第3、9页。〕当代著名的自然法学家德沃金说:“法律包裹并服务于所在社会的道德目标。”〔38[美]德沃金:《身披法袍的正义》,周林刚、翟志勇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中文版序。〕实证主义法学的许多代表也赞同这一点:著名的历史法学家萨维尼说,法律的任务“可以简单溯归至人类本质的道德规定”,“是增加和改善达致人类本质的道德目标的手段”。〔39[德]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第1卷),朱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47—48页。〕美国著名的社会法学家霍姆斯也说:“法律是我们道德生活的见证和外部沉淀。法律发展的历史也就是我们民族道德发展的历史。”〔40霍姆斯:《法律之路》,载[美]伯顿主编:《法律的道路及其影响》,张芝梅、陈绪刚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18页。〕
实在法是人的意志的产物,或者说,就是一种意志,从应然的角度说是一种公意的正式表示。法律本乎于道德,意志与道德之间是什么关系呢?康德的回答是,真正的意志根源于实践理性,或者说就是实践理性,而道德律就是实践理性为了自由给人类制定的法则,所以两者在本质上是相通的。
意志法从属于道德法,因为它是人们在认识道德律的基础上制定的,其内容包含着做人的最低限度的道德准则,而道德法(律)又从属于自然法(则),因为它只是作为高级生物的人在社会活动中应遵守的规律或法则。这样一来,如果我们套用格劳秀斯对市民法、自然法和自然关系的形象化比喻的话,那么,我们是否可以说:道德法是意志法之母,自然法是意志法之祖母?
“法本乎自然”,这个“自然”,不仅指实体意义上的自然,而且指性质意义上的自然;因而不仅指人之自然,而且指大自然。而人之自然,既指作为其机体的自然,又指作为其根本属性的社会道德性的自然。世界上的任何事物都是大自然的一部分,也都有其“自然”,即其固有的本性和规律,其运动只有“依顺自然”才能呈现最好的状态。
这一命题含义非常深刻,对于我们认识和从事法律实践非常重要,它告诉我们不能随意地进行立法和司法活动,必须遵重“自然”,尊重客观规律,尊重民意(公认的社会道德理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