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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教学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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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讲义
第一款 责任要素
一、责任要素概述
犯罪故意、过失当然的要素。
目的与动机尚存争议。
法定年龄与责任年龄为责任阻却事由。
二、责任符合性的判断
犯罪主观要件的意义,决定了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必须如实地查明行为人的真实心理态度,并判断该心理态度是否符合犯罪主观要件。司法工作人员首先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罪过,在具有罪过的前提下需要进一步判断行为人具有何种罪过。不可否认,由于主观要件的内容是心理态度,故主观要件符合性的判断相当困难。但是,实践结构上的“主观”在存在论意义上是客观的,行为人的心理态度也已通过其行为等外向化、客观化,司法工作人员完全可能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采取正确的方法,判断行为人的心理态度是否符合犯罪主观要件。在判断犯罪主观要件的符合性时,必须坚持从客观到主观的顺序,而不能相反;换言之,只有在查明了客观事实的前提下,才能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
第二款 犯罪故意
一、犯罪故意的概念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其中,明知属于认识因素,希望或放任是意志因素。
(一)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认识因素是成立犯罪故意的前提条件,人的任何行为都是基于对客观事实的认识,进一步通过意志,确定行为的方向,选择行为的方式和进程,最终达到行为结果的。如果对有关事实缺乏认识,便不可能是犯罪故意。
1.认识的程度:包括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和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认识的内容:在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到底认识到那些因素呢?
(1)要认识到危害行为及其性质、内容、作用。
(2)认识到危害结果。如果行为不可能造成损害,就不是犯罪。要确定故意犯罪,就必须查明行为人故意犯哪种罪、对哪种结果有认识。
(3)认识到犯罪构成的其他客观要件,即法律所规定的其他选择的客观要件,如对犯罪对象、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方法的认识等。
(4)认识因素中不包括对行为的违法性的认识。但在特殊情况下可能有例外,这主要是指,某种行为过去一直不是犯罪而是合法行为,但随着形势的变化,新的法律将其规定为犯罪。这时由于人们不懂法就很难了解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就要求行为人明知其行为的违法性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希望、放任
希望,是指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目的地、积极地追求的意志状态,结果的发生是行为人努力希望达到的目的。“希望”即“追求”。
放任,是指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听之任之,不加控制和阻止的状态,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他的意料之中的事。“放任”即“同意”。
二、犯罪故意的类型
根据意志因素的不同,将犯罪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1.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又可分为两种情况,即明知可能和明知必然。
2.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放任,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没有希望、积极地追求,但也没有阻止、反对,而是放任自流,听之任之,任凭、同意它的发生。
间接故意包括三种情况:(1)为了追求一个合法的目的而放任一个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2)为了追求一个非法的目的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3)在突发性案件中不计后果,动辄捅刀子的情形。
3.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区别
(1)认识因素有所不同,直接故意包括明知可能和明知必然两种情况,间接故意只有明知可能一种情形;
(2)对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因素明显不同。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间接故意则是放任,即听之任之、满不在乎,容认、同意危害结果的发生;
(3)特定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对两种故意及其支配之下的行为定罪的意义也不同;
(4)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大于间接故意。
三、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
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也称具体的事实错误,是指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虽然不一致,但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即行为人只是在某个犯罪构成的范围内发生了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因而也被称为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具体的事实错误主要包括对象错误、打击错误与因果关系的错误。
(一)对象错误
具体的事实错误中的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误把甲对象当作乙对象加以侵害,而甲对象与乙对象体现相同的法益,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与客观事实仍属同一犯罪构成的情况。
就这种对象错误而言,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的结论完全相同。
(二)打击错误
打击错误也称方法错误,是指由于行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但这种不一致仍然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
我们同意法定符合说,即在上述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的杀人行为也导致他人死亡,二者在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内是完全一致的,因而成立故意杀人既遂。
(三)因果关系的错误
因果关系的错误,是指侵害的对象没有错误,但造成侵害的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与行为人所预想的发展过程不一致,以及侵害结果推后或者提前发生的情况。因果关系的错误主要有三种情况:即狭义的因果关系的错误、事前故意(Weber的概括的故意)与犯罪构成的提前实现。
四、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
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也即抽象的事实错误,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或者说,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所发生的事实跨越了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也被称为不同犯罪构成间的错误。抽象的事实错误只有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两种情况:前者是指,行为人误把甲对象当作乙对象加以侵害,而甲对象与乙对象体现不同的法益,分属不同的犯罪构成。
关于抽象的事实错误,刑法理论上存在抽象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的争论。抽象的符合认为,在行为人所认识的构成要件事实与现实发生的构成要件事实相一致的限度内,承认故意犯的既遂。其中又有不同的主张。法定符合说认为,不同犯罪构成之间的错误原则上阻却故意的成立或者仅成立故意犯罪未遂。
我们赞成法定符合说,主张在主客观统一的范围内认定犯罪。详言之,不能仅根据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或仅根据行为的客观事实认定犯罪,而应在故意内容与客观行为相统一的范围内认定犯罪。
第三款 犯罪过失
一、过失的概述
(一)过失的概念
《刑法》第15条第l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据此,过失犯罪是在过失心理支配下实施的犯罪。犯罪过失,则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没有履行结果预见义务),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没有履行结果回避义务),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过失犯罪与犯罪过失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
(二)过失与故意的关系
过失与故意均统一于罪过的概念之下,故二者具有相同之处:过失与故意都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都说明行为人对法益的保护所持的背叛态度。但是,过失与故意又是两种不同的罪过形式,各自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具体内容不同,过失所反映的非难可能性明显小于故意,所以刑法对过失犯罪的规定不同于故意犯罪。
二、过失犯罪的构造
1.实际认识和认识能力相分离。
2.应为行为和实际所为不一致。
3.主观愿望与客观效果相矛盾
三、过失的种类
(一)疏忽大意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投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这是一种典型的过失。
特征:
1.没有预见。即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没有遇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希望、不放任结果的发生,但仍然实施了可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根本原因就在于行为人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否则他就不可能实施其行为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2.应当预见。应当预见指行为人在行为时有责任预见并且有能力预见。如果根本不应当预见,主观上就没有罪过,也就没有刑事责任。应当预见包括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两方面内容。
(1)预见义务。行为人对于结果的发生有预见责任。
(2)预见能力。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如果不能预见,也不负刑事责任。判断一个人是否有预见能力,主要有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三种主张。事实上,对于业务过失应采用客观说。对于一般过失,则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以行为人本人的预见能力为准。
3.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原因是行为人的疏忽大意。如果不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是由于年幼无知、精神病等原因,则不具有罪过。
(二)过于自信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特征:
1.轻信可以避免,即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行为人自恃具有防止结果发生的有利条件,他在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而是持否定态度的,他自信这种结果不会发生,但事他过高地估计了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有利因素,过低估计了自己的错误行为可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程度。这就是“轻信”。
2.已经预见。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认识因素。这是成立过于自信的过失的的前提,是其区别于疏忽大意的过失的明显标志。
(三)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相同点:都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都没有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
不同点:
1.认识因素上: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即明知这样确实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他没有想到靠什么办法来避免这种可能性变成现实性。
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预见到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假定可能性。行为人过高估计了有利因素,过低估计了不利因素的作用,行为人对于可能性是否会转化为现实性的客观事实发生了错误认识,行为人主观和客观不一致。
2.意志因素上: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反对、排斥危害结果发生。
四、过失犯的认定
1.合理信赖原则。信赖原则认为,在合理信赖被害人或第三者将采取适当行为时,如果由于被害入或第三者采取不适当的行为而造成了损害结果,行为人对此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例如,汽车司机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驾驶汽车时,因合理信赖他人不会横穿公路而正常行驶,如果他人违法横穿公路被汽车轧死,该汽车司机便不承担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可见,合理信赖并非轻信能够避免,换言之,具备适用信赖原则的条件时,就不得认定为过失犯罪。适用信赖原则的条件是:行为人信赖他人将实施适当行为,而且这种信赖具有合理性;存在着信赖他人采取适当行为的具体状况或条件,而且自己的行为不违法。
2.被允许的危险的法理。被允许的危险的法理认为,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危险行为明显增多。许多危险行为不仅不可避免地存在,而且对社会发展具有必要性与有用性;实施这种危险行为的人,如果遵守了其行为所必需的规则,以慎重的态度实施其行为,即使事先预见到了危险,事后造成了侵害法益的结果,也不能追究行为人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例如,从事核试验的人总是预见到了试验失败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但只要他们遵循了科学试验规则,以慎重态度从事核实验,即使试验失败带来了损失,也不能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再如,从事新药开发的人员,只要他们遵循丫开发新药的规则,例如,不仅经过化学试验证明新药不会致人伤害,而且经过动物实验、临床实验证明,新药不会致人伤害并对医治疾病有效,即使新药后来致人伤害,也不能以行为人应当预见或者已经预见新药的副作用,而追究其过失犯罪的责任。因此,凡是遵循了行为规则的,都不应认定为轻信能够避免。
3.危险分配的法理。危险分配的法理所讨论的是,在认定过失犯罪时,对加害人与被害人应分别提出何种注意义务的问题。例如,行人甲无视交通信号横穿马路,汽车司机乙应减速行驶而未减速,造成甲死亡。这可谓甲的过错与乙的过失相竞合造成了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应根据危险分配的法理确定行为人过失的有无与责任的程度。显然,如果对加害人提出的义务范围较广,被害人的注意义务范围便窄;反之,如果给加害人提出的注意义务范围较窄,则被害人的注意义务范围较广。所以,必须根据社会需求、生活秩序、工作准则等,对危险进行适当分配。例如,就有专用轨道的火车而言,司机对行人的注意义务小甚至没有注意义务,行人负担危险的范围相当广。如果行人停留在轨道上被火车轧死,火车司机会承担过失责任。反之,在人车混行的道路上,汽车司机负担着大部分危险,如果汽车造成行人死亡,则构成过失犯罪的可能性很大。
4. 监督过失
由于业务及其他社会生活上的关系,在特定的人与人之间、人与物之间形成了一种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监督者对被监督者的行为,在事前要进行教育、指导、指示、指挥,在事中要进行监督,在事后要进行检查;对自己所管理的事项,要确立安全的管理体制。进行这种监督与管理,是监督者的义务或职责。如果监督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监督或者管理义务,导致被监督者产生过失行为引起了危害结果,或者由于没有确立安全管理体制,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监督者主观上对该危害结果就具有监督过失。监督过失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因缺乏对被监督者的行为的监督所构成的狭义的监督过失,二是由于没有确立安全管理体制所构成的管理过失。
在狭义的监督过失中,存在着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即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直接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但监督者对被监督者的行为负有监督义务.即有义务防止被监督者产生过失行为,却没有履行这种义务,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在外科手术时,医生对护士的行为有监督义务,如果因护士的过失导致事故的发生,医生同样应对这种事故承担监督过失的责任。由此可见,狭义的监督过失,实际上是二人以上的过失竞合,即被监督者的一般过失与监督者的监督过失竞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
在管理过失中,行为人因为过失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或者没有指示他人采取防范措施,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由于自然原因或第三者的无罪过行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工厂负责人随意决定将贵重设备堆放在露天,由于雷电起火而烧毁了设备。该负责人主观上就存在没有确立安全管理体制的管理过失。
监督过失并不是独立于疏忽大意过失与过于自信过失之外的一种过失,相反,监督过失仍然具有刑法所规定的过失的基本特征。(1)狭义的监督过失与疏忽大意的过失。在一般疏忽大意过失的情况下,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直接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即自己的行为——危害结果。在监督过失的情况下,监督者应当预见自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义务的行为可能引起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从而发生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这里存在一个中间项(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即自己的行为——中间项——危害结果。事实上二者没有本质区别。(2)狭义的监督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在一般的过于自信过失的情况下,行为人往往因为轻信自己的技术、经验等而轻信能够避免结果的发生;在监督过失的情况下,监督者是轻信了被监督者不会有过失行为,这也符合过于自信过失的特征。(3)管理过失与一般过失。在管理过失的情况下,监督人应当预见自己没有确立安全管理体制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结果.或者可能由于自然因素或第三者的无罪过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行为人可能轻信自己所确立的管理体制是安全的,也可能是轻信不会有自然因素与第三者的无罪过行为造成危害结果。
我国的司法实践,一直追究监督过失的刑事责任,许多具体的玩忽职守罪表现为监督过失;现行刑法事实上也肯定了监督过失。
5. 过失向故意的转化
认定过失犯罪时,还应注意过失转化为故意的情况。即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尚未构成过失犯罪时)导致对某种法益产生危险,但故意不消除危险,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例如,行为人不慎将烟头扔在仓库里,具有发生火灾的危险,行为人能够及时消除危险,但想通过造成火灾陷害仓库保管员,故意不消除危险,导致火灾发生。这便由一般过失转化为犯罪故意,应认定为放火罪而不是失火罪。但应注意的是,如果先前的过失行为已经造成法定危害结果,成立过失犯罪,则不啪沪生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问题,只能认定为过失犯罪。
需要研究的是,行为人的过失行为造成了一定危害结果,本来可以防止更为严重的结果,但行力人不防止以致发生严重结果时,是否由过失转化为故意?如汽车司机过失违反交通法规将三人撞成重伤后,下车察看情况,本可以将三人送往医院抢救,但想到被害人死亡也无所谓,便立即逃走,三名被害人后来全部死亡。被告人的行为是只成立—个交通运输肇事罪、还是成立—个故意杀人罪、抑或成立数罪?被告人的过失行为致三人重伤,本身就能成立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下车后想到被害人死亡也无所谓因而逃走、导致结果发生出行为,是否成立间接故意的不作为杀人?如果三名被害人是濒死的重伤,即使被告人救助也必然死亡,就只成立交输肇事罪。换言之,如果即使救助以防止死亡结果,就可以将死亡结果评价为先前的过失行为造成的结果,而不另定为间接故意的不作期巳罪。但是,如果被告人将三名被害人送往医院,就可以救助其生命,则存在是否成立间接故意的不作为犯罪问题。但是,这又与如伺理解不作为犯罪、故意杀人罪的罪质直接联系,需要深入探讨。
第四款 犯罪的目的与动机
一、目的
犯罪目的,是指犯罪入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广义,包括犯罪行为所形成的状态等),即是以观念形态预先存在于犯罪人大脑中的犯罪行为所预期达到的结果。犯罪目的中的内容是结果,但目的不等于结果。犯罪目的实际上分为两类:一是指直接故意中的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直接造成危害结果的希望(第—种意义的目的):如直接故意杀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他人死亡。希望他人死亡,就是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二是指在故意犯罪中.行为人通过实现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后,所进一‘步迫求的某种非法利益或结果(第二种意义的目的)。如刑法分则所规定的非法占有目的、牟利目的、营利目的等。后一种意义的目的是比前一种目的更为复杂、深远的心理态度,其内容也不一定是观念上的危害结果。在故意之外所讨论的犯罪目的,显然是指后—种意义的目的。
二、动机
犯罪动机,是指刺激、促懒巳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它回答犯罪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故动机的作用是发动犯罪行为,测明实施犯罪行为对行为人的心理愿望具有什么意义。产生犯罪动机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内在的需要和愿望:二是外界的诱因与刺激。
一般认为,犯罪目的仅存在于直接故意中,间接故意与过失不可能存在犯罪目的,至于哪些犯罪存在犯罪动机,则取决于对犯罪动机的认识。如果认为犯罪动机是犯罪性动机,或者说是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起因,则只有直接故意犯罪才存在犯罪的动机。如果认为犯罪动机不是犯罪性动机,只是事后回答行为入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了犯罪行为,则除了疏忽大意的不作为犯罪(忘却犯)以外,其他犯罪都有犯罪的动机。因为不管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忘却犯除外),行为人都不会无缘无故地实施行为,相反都会有实施行为的心理动囚:这种动因事实上也能说明行为人非难可能性的大小。例如,刑法理论一致认为,刑法笫137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属于过失犯罪,但行为人实施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一定有内心起因。如有的为了获取私利而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有的是因为缺乏资金而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再如,汽车司机超速行驶致人死亡时,一定有超速行使的内心起因;对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超速行驶,与为了将危重病人送往医院而超速行驶,其量刑结果必然不同,这是因为这种内心起因的;同能够说明行为人非难可能性程度。如果不将这种内心起因归入犯罪动机,则需要有另外的概念;而人们在否认其为犯罪的动机的同时,并没有提出另外的概念,这会导致司法实践上忽视内心起因对量刑的影响。因此,没有必要人为地限定犯罪动机存在的范围,可以将犯罪动机作后—种理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