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贪污贿赂罪的概念与特征
(一)贪污贿赂罪的概念与法益
贪污贿赂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公共财物,收受贿赂,不履行法定义务,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可收买性的行为。
(二)贪污贿赂罪的构成要件
1、贪污贿赂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可收买性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两种行为。其中,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通常表现为作为;隐瞒境外存款罪表现为不作为。除行贿罪与介绍贿赂罪以外,其他犯罪行为都与行为人的职务有密切关系,因而危害程度严重。
2、贪污贿赂罪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如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等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有些犯罪的主体是单位,如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有蚓哔的主体是—般主体,如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的主体,只能是—般自然人主体;对单位行贿罪的主体,则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3、贪污贿赂罪的主观方面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章犯罪。
二、贪污贿赂罪的类型
贪污贿赂罪分为两大类:
1、贪污犯罪,这是从广义而言,不是指狭义的贪污,包括了本章除贿赂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
2、贿赂犯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
三、贪污罪
(一)贪污罪的概念与特征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1、本罪主体应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1)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权力与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
(2)必须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2)必须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本罪对象必须是公共财物,而非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但不限于国有财物,因为贪污罪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些主体完全可能贪污国有财物以外的公共财物。
3、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会发生侵害公共财产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还具有不法所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二)贪污罪的认定
1、贪污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贪污公共财物数额较小的,情节显著轻微的,不应以贪污罪论处。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4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这表明,贪污罪的数额起点不是5000元,说贪污罪没有数额起点也不过分。因为即使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但如果具有严重情节,也应以贪污罪论处。
2、正确区分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界限。贪污罪的行为包括了侵占、窃取、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的对象仅限于公共财物,后者的对象既可以是公共财物,也可以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前者的行为包括利用职务之便的侵吞、窃取、骗取及其他手段,后者的行为分别是特定的窃取、骗取与侵占行为,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的问题;前者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后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3、正确区分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二者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前者主要侵犯的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后者主要侵犯的是财产。(2)前者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物的人员;后者是除上述人员以外的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的人员。(3)前者的对象只能是公共财物,其中主要是国有财物;后者的对象虽然可以是公共财物,但还包括私营公司、企业的财物。
(三)贪污罪的刑事责任
1、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四、挪用公款罪
(一)挪用公款罪的概念与特征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本罪的基本性质是瞓巳公共财物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以及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1、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此前提下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二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三是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非法活动以外的活动,数额较大,挪用时间超过了三个月。
挪用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挪用行为,即利用职务权力与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款或特定款物的便利条件实施挪用行为。挪用,是指未经合法批准,或者违反财经纪律,擅自使公款脱离单位的行为。行为人使公款脱离单位后,即使尚未使用该公款的,也属于挪用。例如,行为人将公款划入自己的私人存折,准备日后购买个人住房;即使尚未使用该公款购买住房,也属于挪用。本书不赞成“‘挪而未用’、‘挪而不用’不属于挪用公款”的观点。
行为人所挪用的必须是公款,包括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处;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所应注意的是,立法解释中所说的“个人”并不限于一个人,而是相对于单位、集体而言。例如,没有经过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只是由其中的少数领导违反决策程序决定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个人决定”;同样,为单位少数人谋取利益的,也属于“谋取个人利益”。
2、本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范围依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予以确定。根据刑法第185条的规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论处。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3、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侵犯了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与收益权以及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二)挪用公款罪的认定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区别在于:(1)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前者原则上只限于公款,例外地包括特定公物;后者既包括公款,也包括其他公共财物。(2)犯罪行为不同:前者只是挪用公款,即暂时占有、使用公款;后者是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或者使第三者所有。(3)犯罪故意内容不同:前者以暂时占有、使用公款为目的,具有归还的意图;后者以永久性不法所有为目的,不具有归还的意图。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应以贪污罪论处。
五、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这两种犯罪行为原来属于贪污行为,新刑法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二者的共同点是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故意将国有资产或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集体私分给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是指依照法律判处罚金、罚款或者没收财产、没收违法犯罪所得、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所取得的,应当上缴国库的财物。
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行为。
本罪主体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在有关机关责令行为人说明来源时,行为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行为。行为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是指行为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差额部分属于合法收入,其中包括拒不说明财产的来源。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以下几种情况:(1)行为人拥有巨额财产,但不能蜕明合法来源,对此,应认定为本罪。(2)行为人拥有巨额财产,本人说明了其合法来源的,不能认定犯罪;如果说明了其非法来源,并查证属实的,就按其行为性质认定犯罪,不能认定为本罪。(3)行为人拥有巨额财产,本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人民法院判决成立本罪;但在以后的办案过程中,司法机关查清了该巨额财产的来源:如果来源是合法的,原来的判决必须维持,不能更改;如果来源是非法的,则按非法来源的性质再次定罪,也不能推翻原来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