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概念与特征
(一)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概念与法益
故意妨害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刑法规定本类犯罪是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社会管理秩序,是指由社会生活所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与国家管理活动所调整的社会模式、结构体系和社会关系的有序性、稳定性与连续性。
(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构成要件
1、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的秩序管理法规,妨害国家对社会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本章规定的犯罪,大多以违反秩序管理法规为前提。秩序管理法规中,一部分与道德规范具有密切联系,另一部分则与道德规范没有密切联系,因此,本章犯罪中既有传统型的自然犯,也有现代型的法定犯。本章犯罪都表现为妨害国家对社会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秩序,并且情节严重。
2、自然人犯罪主体中,除贩卖毒品罪的主体可以是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以外,其他自然人犯罪主体必须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少数犯罪要求行为人具有特殊身份。单位犯罪主体中,也有少数犯罪要求是特殊单位,所以,单位犯罪主体中也有特殊主体。
3、主观方面除少数犯罪以外多数犯罪由故意构成,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其中,有少数犯罪要求行为人出于特定目的。例如,赌博罪要求以营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要求以牟利为目的。
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类型
根据刑法分则第六章的规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分为以下九类:
(一)扰乱公共秩序罪。(二)妨害司法罪。(三)妨害国(边)境管理罪。(四)妨害文物管理罪。 (五)危害公共卫生罪。 (六)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八)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九)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一、伪证罪
(一)伪证罪的概念与特征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1、本罪客观上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
(1)必须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如果联系主观方面考虑,虚假应是违反证人的记忆与实际体验且不符合客观事实的陈述,如果违反证人的记忆与实际体验但符合客观事实,就不可能妨害司法活动,不能认定为伪证罪;如果符合证人的记忆与实际体验但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则行为人没有伪证罪的故意,不可能成立伪证罪。例如,行为人将耳闻的事实陈述为目睹的事实,如果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合,则不宜认定为虚假陈述。
(2)必须是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这里的案件只限于刑事案件,在民事案件中作伪证的,不成立本罪。
(3)必须在刑事诉讼中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
2、本罪主体必须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但他们都必须是己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人;未满16周岁的人可能成为证人,但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3、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具有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意图。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妨害司法客观公正进而陷害他人或者开脱罪责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证人因记忆不清作了与事实不相符合的证明、鉴定人因技术不高作了错误鉴定、记录入因粗心大意错记漏记、翻译人因水平较低而错译漏译的,均不成立本罪。
(二)伪证罪与诬告陷害罪的区别
(])伪证罪发生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诬告陷害罪发生在立案侦查之前,而且可能是引起立案侦查的原因。(2)伪证罪是对与刑事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诬告陷害是捏造犯罪事实。(3)伪证罪的主体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诬告陷害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4)伪证罪的主观上既可以是意图陷害他人,也可能是意图为他人开脱罪责;而诬告陷害罪的意图是使他人受刑事处分。行为人诬告他人犯罪,引起了司法机关的追诉活动后,在刑事诉讼中又作伪证的,原则上宜从一重罪处罚。
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
三、妨害作证罪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本罪不限于发生在刑事诉讼中,本罪行为表现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主体为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本罪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主要区别在于:(1)本罪只要求一般主体;而后者必须是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2)本罪只限于以各种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而后者包括毁灭、伪造证据等行为。(3)本罪可以发生在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诉讼过程中或者诉讼活动开始前;而后者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指使他人作伪证,则属于一行为触犯数法条,应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论处。
四、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帮助诉讼活动的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对这里的当事人应当作广义理解,而不限于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应当注意的是,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应认定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罪。
五、窝藏、包庇罪
(一)窝藏、包庇罪的概念与特征
窝藏、包庇罪,可分解为窝藏罪与包庇罪。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1、客观上必须实施了窝藏或包庇犯罪人的行为。(1)行为人所窝藏或者包庇的必须是“犯罪的人”。我们认为, “犯罪的人”应从一般意义上理解,而不能从“无罪推定”的角度做出解释。即使暂时没有被司法机关作为犯罪嫌疑人,但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因而将被公安、司法机关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成为侦查、起诉对象的人,同样属于“犯罪的人”。(2)必须实施了窝藏、包庇行为。
2、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3、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明知,是指认识到自己窝藏、包庇的是犯罪的人。
(二)窝藏、包庇罪的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明知发生犯罪事实或者明知犯罪人的去向,而不主动向公安、司法机关举报的行为,属于单纯的知情不举行为,不成立窝藏、包庇罪。知道犯罪事实,在公安、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时,单纯不提供证言的,也不构成窝藏、包庇罪;但如果提供虚假证明包庇犯罪人,则成立包庇罪或伪证罪;如果拒不提供间谍犯罪证据,则成立相关犯罪。
2、窝藏、包庇罪与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窝藏、包庇行为是在被窝藏、包庇的人犯罪后实施的,其犯罪故意也是在他人犯罪后产生的,即只有在与犯罪人没有事前通谋的情况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才成立本罪。如果行为人事前与犯罪人通谋,商定待犯罪人实行犯罪后予以窝藏、包庇的,则成立共同犯罪。
3、正确区分窝藏、包庇罪与伪证罪。伪证罪中的故意作虚假证明为犯罪人隐匿罪证的行为,与窝藏、包庇罪有相似之处。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本罪为—般主体;而伪证罪是特殊主体,只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入与翻译人。(2)本罪发生的时间没有限制;而伪证罪必须发生在刑事诉讼中。(3)本罪是通过使犯罪人逃匿或者采取其他庇护方法,使其逃避刑事制裁;伪证罪掩盖的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犯罪情节。(4)窝藏、包庇的对象既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以是受有罪宣告的犯罪人;伪证罪所包庇的对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本罪主体必须是应当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人,而不包括这些人的亲属。本罪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即明知是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而故意不执行。暴力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杀害、重伤执行人员的,应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实施本罪行为,同时又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从一重处罚。
七、脱逃罪
(一)脱逃罪的概念与特征
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行为。
1、本罪的主体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已决犯)、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未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不是本罪主体。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脱逃。脱逃,是指脱离监管机关的实力支配的行为,具体表现为逃离关押场所。脱逃的方式没有限制,如乘监管人员疏忽而逃离关押场所,乘外出劳动逃离关押场所,对监管人员使用暴力、威胁手段而逃离关押场所,打破门窗或毁损械具后逃离关押场所。
3、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且出于逃避监管机关的监管的目的。
(二)正确区分脱逃罪的既遂与未遂
我们认为,行为摆脱了监管机关与监管人员的实力支配时,就是脱逃罪的既遂。脱逃罪的本质是脱离监管机关的实力支配,脱逃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也在于摆脱监管机关与监管人员的实力支配,因此,摆脱了监管机关与监管人员的实力支配时,就应认定为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