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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讲义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概念与特征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概念与法益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包括二类犯罪,一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即故意或过失侵犯公民人身及其他与公民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的行为。公民的人身权利,是指法律所规定的与公民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只有权利人本人才享有,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性的自己决定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名誉权、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以及与人身直接有关的住宅不受侵犯权等。二是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即非法剥夺或妨害公民行使依法享有的管理国家和参加社会政治活动的权利及其他民主权利的行为。民主权利包括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批评权、控告权、申诉权、宗教信仰自由权、通信自由权等。民主权利并非每一位公民都享有,例如,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就没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人身权利与民主权利密切联系,人身权利是公民行使民主权利的前提和基础,民主权利的实现又有利于保障人身权利。
公民的人身权利与民主权利,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个人法益;国家的存在即为了保护公民的各种法益,人们之所以认为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严重,也是因为对国家法益的侵害意味着对绝大多数公民个人法益的侵害;社会法益并不高于个人法益,只是个人法益的集合,保护好每一个人的法益,是保护社会法益的最佳途径;个人的一切法益都得到法律的承认并受法律保护,而社会法益的保护则受到限制。因此,刑事立法、刑法理论与刑事司法实践,都必须重视对个人法益的保护。
(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构成要件
1、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行为。这里的“侵犯”包括剥夺、破坏、妨害、损害、限制等行为;从表现上看,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当然,有些犯罪,如强奸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诽谤罪等,只能由作为构成;从结果上看,有的要求发生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如过失致入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有的不要求发生危害结果就能构成犯罪,如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等。
2、除少数犯罪要求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邮电工作人员以外,其他多数犯罪均为一般主体。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可以成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罪的主体。
3、犯罪主观方面除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以外,其他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具体犯罪的故意内容各不相同。
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类型
根据犯罪侵犯的法益,可以将本章的犯罪分为以下几类:
(一)侵犯生命、健康的犯罪。(二)侵犯妇女、儿童身心健康的犯罪。(三)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四)侵犯名誉的犯罪。(五)侵犯民主权利的犯罪。(六)妨害婚姻家庭权利的犯罪。(七)侵犯其他权利的犯罪。
三、故意杀人罪
(一)故意杀人罪的概念与特征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生命是行使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和前提,任何公民的生命都受法律保护。具有生命之他人,不问其年龄、性别、种族、职业、地位、生理及心理状态如何,均受刑法的保护。
1、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1)行为对象为“他人”,故自杀行为不成立本罪。至于“他人”的范围则没有限定,不管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也不问被害人的生理、心理、身份等状态。人的生命,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关于出生的标准,在刑法理论上有不同学说,如阵痛说(分娩开始说)、一部露出说、全部露出说、独立呼吸说。我国一般采取独立呼吸说。据此,出生后的婴儿享有受法律保护的生命,可以成为故意杀人罪的对象,易言之,溺婴是一种故意杀人行为,原则上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基于同样的理由,胎儿不能成为故意杀人罪的对象。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堕胎罪,堕胎与杀人具有本质区别。关于死亡的标准,传统上采取综合标准说,即自发呼吸停止、心脏跳动停止、瞳孔反射机能停止。这一标准容易被国民接受。晚于综合标准说出现的是脑死亡概念。但脑死亡的认定标准还具有不明确性,有的人虽然被医院宣告脑死亡,后来却恢复了健康;脑死亡的概念要被一般国民接受也还需要一个过程;采用脑死亡概念还特别要求有一整套防止恶意利用脑死亡概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有效措施。因此,我们认为,我国现在采纳脑死亡概念还为时尚早,换言之,目前宜采取综合标准说。尸体不能成为故意杀人罪的对象。行为人由于对事实的认识错误,误认尸体为活人而进行“杀害”的,在刑法理论上称为对象不能犯,只有具有导致活人死亡的可能性时,才能按故意杀人未遂处理,否则不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2)必须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即杀人行为,其特点是直接或者间接作用于人的肌体,使人的生命在自然死亡时期之前终结。剥夺他人生命的方式,既可以是作为,如刀砍、斧劈、拳击等,也可以是不作为,如母亲故意不给婴儿哺乳致其死亡等;既可以是物理的方式,如刺杀、毒杀,也可以是心理的方法。
(3)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依法执行命令枪决罪犯、符合法定条件的正当防卫杀人等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杀人行为发生死亡结果的,成立故意杀人既遂;没有发生死亡结果的,成立故意杀人未遂、中止或者预备。
2、主体必须是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3、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二)故意杀人罪的认定
1、注意相关条文对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对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死亡的,虐待被监管人致人死亡的,聚众“打砸抢”致人死亡的,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这些条文属于拟制规定,而非注意规定。
2、关于以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杀人案件的定性,我国刑法理论一直认为,凡是以放火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故意杀人的,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只能认定为放火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事实上,以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故意杀人时,其行为不仅符合放火、爆炸等罪的构成要件,而且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可谓想像竞合犯;而无论从性质上、还是从法定刑上看,故意杀人罪都重于放火、爆炸等罪,故将上述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才符合想像竞合犯的处理原则。如果将以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故意杀人的案件认定为放火、爆炸等罪,在未造成严重后果时,会导致罪刑不协调。
3、对实施积极的安乐死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所谓安乐死,通常是指为免除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患者的痛苦,受患者嘱托而使其无痛苦地死亡。安乐死分为不作为的安乐死与作为的安乐死。不作为的安乐死,是指对濒临死亡的患者,经其承诺,不采取治疗措施任其死亡的安乐死。这种行为不成立故意杀人罪。作为的安乐死包括三种情况:一是没有缩短患者生命的安乐死,这种行为不成立犯罪。二是具有缩短生命危险的安乐死。这种行为虽然具有缩短患者生命的危险,但事实上没有缩短患者生命,也不成立故意杀人罪。三是作为缩短患者生命手段的安乐死,即为了免除患者的痛苦,而提前结束其生命的方法。现在,世界上只有个别国家对积极的安乐死实行了非犯罪化。在我国,救死扶伤是公民的道义责任,是医务人员的职业责任。对生命垂危、痛不欲生的患者,应尽量给予医务上的治疗和精神上的安慰,以减轻其痛苦。人为地提前结束患者生命的行为,还难以得到一般国民的认同;即使被害人同意,这种杀人行为也是对他人生命的侵害。特别是在法律对实行积极的安乐死的条件、方法、程序等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实行积极的安乐死所产生的其他一系列后果不堪设想。在法律未允许实行积极安乐死的情况下,实行积极安乐死的行为,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既不能认为这种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也不宜以刑法第13条的但书为根据宣告无罪。当然,量刑时可以从宽处罚。
4、对与自杀有关的案件应具体分析,区别处理。自杀是自愿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但引起、促成自杀的原因比较复杂,其中有的人对他人的自杀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下面对涉及刑事责任的几种情况作些说明:
(1)相约自杀。即二人以上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如果相约双方均自杀身亡,自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如果相约双方各自实施自杀行为,其中一方死亡,另一方自杀未逞,未逞一方也不负刑事责任;如果相约自杀,由其中一方杀死对方,继而自杀未逞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
(2)引起他人自杀。即行为人所实施的某种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第一,正当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第二,错误行为或者轻微违法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也不成立犯罪。第三,严重违法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将严重违法行为与引起他人自杀身亡的后果进行综合评价,达到了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第四,犯罪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但对自杀身亡结果不具有故意时,应按先前的犯罪行为定罪并从重处罚。
(3)教唆或帮助自杀。教唆自杀,是指行为人故意用引诱、怂恿、欺骗等方法,使他人产生自杀意图。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自杀的,也是一种教唆自杀的行为。帮助自杀,是指在他人已有自杀意图的情况下,帮助他人实现自杀意图。我国刑法对杀人罪规定得比较简单,没有将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在这种立法体例之下,是认为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根本不成立犯罪,还是认为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成立普通的故意杀人罪,的确是需要研究的问题。如果认为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只是实行行为,那么,只有当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具有间接正犯性质时,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首先,欺骗不能理解死亡意义的儿童或者精神病患者等人,使其自杀的,属于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其次,凭借某种权势或利用某种特殊关系,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心理强制方法,使他人自杀身亡的,成立故意杀人的间接正犯,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最后,行为人教唆自杀的行为使被害人对法益的有无、程度、情况等产生错误,其对死亡的同意无效时,也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5、对所谓“大义灭亲”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我国不承认“家法”,对一切违法犯罪人都应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法律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理由私自处死他人。行为人对违法犯罪的亲属,也只能交由司法机关处理,私自处死违法犯罪亲属的,同样构成故意杀人罪,但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
(三)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规定要求司法机关正确区分情节严重的杀人与情节较轻的杀人,以便准确选择相应的法定刑幅度。根据司法实践,情节严重的故意杀人主要有:手段残忍的杀人、不计后果的杀人、后果严重的杀人等等。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主要有:当场基于义愤的杀人、因受被害人长期迫害的杀人、基于被害人请求的杀人、以及“大义灭亲”的杀人。
四、过失致人死亡罪
(一)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概念与特征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在主观上必须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客观上必须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死亡结果,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
1、区分过失致人死亡罪与过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其他犯罪。刑法分则某些条文规定的过失犯罪,也往往发生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但它们都是因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是业务过失而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规定这些犯罪的刑法条文与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法条文,形成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特别法条论处,不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此,刑法第233条在规定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及其法定刑之后指出:“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正确区分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二者有相似之处:部发生了他人死亡的结果,行为人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都不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的行为人希望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死亡结果的发生违背行为人意志,后者的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发生死亡结果并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前者的行为人在预见到死亡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仍然实施其行为,因为他认为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可以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后者的行为人,明知死亡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仍实施其行为,是为实现其他目的,行为人没有考虑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
3、正确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致人死亡。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能否预见、应否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应当根据行为人的知能水平、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以及客观环境,判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能否预见、应否预见,从而得出正确结论。
4、对过失重伤进而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应直接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不能套用故意伤害致死的模式,定过失伤害致人死亡罪。
(三)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33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故意伤害罪
(一)故意伤害罪的概念与法益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在刑法理论上,伤害罪一词有不同含义。广义的伤害罪包括各种故意伤害罪、各种过失致人伤害罪与暴行罪;中间意义的伤害罪是除暴行罪以外的伤害罪;狭义的伤害罪仅限于故意伤害罪。有人指出:“伤害罪章所要保护的法益乃是个人之身体法益。”显然,将“身体之不可侵害性”作为伤害罪的法益,主要是为了说明暴行罪的性质;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暴行罪,故不宜将“身体之不可侵害性”视为伤害罪的法益。“心理状态之健康”是内容宽泛的概念,如果行为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构成伤害罪无疑,但这种情形可以包含在损害“生理机能的健全”之中。可以肯定的是,人的生理机能的健全是伤害罪的法益,问题是“身体之完整性”是否属于伤害罪的法益,而这又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如何理解“身体之完整性”。如果将“身体之完整性”理解为器官的完整性,那么,身体的完整性无疑属于伤害罪的法益,但人体的器官都有其机能,如果破坏了器官的完整性,必然有损生理机能。故这个意义上的“身体之完整性”属于“生理机能之健全”。
(二)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1、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
(1)行为对象是他人的身体。伤害自己身体的,不成立故意伤害罪;自伤行为侵犯了社会利益而触犯了刑法规范时,可能构成犯罪。
注:倘若行为人故意使用药物或者其他器具伤害胎儿,旨在使该胎儿出生后成为严重精神病患者或者造成缺乏四肢等严重残疾,事实上也造成这种伤害的,应当如何处理?由于故意伤害罪的对象是他“人”的身体,而胎儿不是人,伤害胎儿的行为不符合伤害“他人”的要件,故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还存在障碍。然而,如果对这种行为不认定为犯罪,也有悖于刑法保护法益的目的。因此,在国外刑法理论上呈现形形色色的学说。有罪说包括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将上述行为认定为对出生后的“人”的伤害。因为“胎儿何时成为人”属行为对象的时期问题,而对其生命、身体的“侵害行为何时可能成立杀人罪、伤害罪”乃行为的时期问题,二者并非同一议题。第二种观点认为,上述行为属于对母体的伤害。无罪说认为,故意伤害罪的对象是“人”,将伤害胎儿的行为认定为伤害他人,属于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我们认为,胎儿伤害导致的是出生后的“人”的伤害,严重侵犯了出生后的“人”的法益,具有处罚的必要性;但是,只有论证了“着手伤害时存在人”,才不致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要论证这一点,就必须从规范意义上理解和认定着手。着手是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性的行为,当行为人实施胎儿伤害的自然行为时,由于该行为对“人”的伤害的危险并不紧迫,因而还只是一种预备行为;而当胎儿出生为“人”时,对“人”的伤害的危险便迫切,随之导致了对“人”的伤害结果。即将伤害的身体动作时期与伤害的着手时期作分离的考察:行为人在实施胎儿伤害的行为时,由于伤害“人”的身体的危险还并不紧迫,尚不是伤害的着手;但胎儿出生为人时,便使先前的胎儿伤害行为现实化为对“人”的伤害行为,因而才存在伤害行为的着手;于是,行为人在着手时便存在作为伤害罪对象的“人”。
(2)实施了伤害行为。伤害,一般是指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关于伤害的具体含义,刑法理论上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伤害是指对身体的完整性(包括身体外形)的侵害;第二种观点认为,伤害是指造成生理机能的障碍;第三种观点认为,伤害是指造成生理机能的障碍以及身体外形的重大变化。[11]上述三种观点在实际上的差异并不多见,因为破坏身体完整性的行为大多破坏了生理机能。例外的有两种情况:一是外形的完整性没有受到损害,但生理机能受到了侵害,如使人视力降低、听力减退;二是外形的完整性受到损害,但没有妨害其生理机能,典型的是去除他人头发与指甲。显然,如果行为侵害了生理机能,即使没有损害外形的完整性,也应当认定为伤害行为;反之,则没有必要认定为伤害。因此,原则土应当认为,只有侵害了他人生理机能的行为,才属于伤害。
(3)伤害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而伤害他人,因治疗上的需要为病人截肢,体育运动项目中规则所允许的伤害等,都不构成犯罪。
基于他人承诺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是否成立故意伤害罪。许多国家的刑法只是明文规定处罚基于承诺的杀人,并且其法定刑轻于普通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但没有对基于承诺的伤害做出规定。于是有人认为,既然刑法只规定了基于承诺的杀人罪,而没有规定基于承诺的伤害罪,就表明基于被害者承诺的伤害一概无罪。有人则得出相反结论:既然刑法只是特别规定了基于承诺的杀人,而没有特别规定基于承诺的伤害,就表明对基于承诺的伤害一概按普通伤害罪处理。二者似乎都走向了极端,于是出现了两种中间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被害者承诺的伤害案中,如果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就不问伤害的轻重,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如果不违反公序良俗,即使造成了重大伤害,也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一。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基于被害者承诺的伤害案中,如果行为造成了重大伤害,就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我们主张,在被害者承诺伤害的情况下,对造成重伤的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从与得承诺杀人的关联来考虑,造成重伤的行为通常是对生命造成了危险的行为,而经被害者承诺的杀人没有例外地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对造成重伤的同意伤害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比较合适。对基于被害者承诺造成轻伤的,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2、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主体是己满14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主体则必须已满16周岁,并具有辨认控制能力。
3、主观上必须具有伤害的故意。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暴行罪,故意伤害罪不可能成为暴行罪的结果加重犯。因此,成立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即对伤害结果具有认识和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在仅出于殴打的意图而无伤害故意的情况下,造成他人伤害的,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基于同样的道理,在殴打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三)故意伤害罪的形态
故意轻伤的,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即行为人主观上只想造成轻伤结果,而实际上未造成轻伤结果的,不宜以犯罪论处。重伤意图非常明显,且已经着手实行重伤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应按故意重伤论处。故意伤害致死的,属于结果加重犯,行为人主观上对伤害持故意,对致人死亡有过失。
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行为人,在伤害故意支配下实施了伤害行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达到轻伤程度的,即可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既遂。故意伤害造成重伤的,包含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明显只具有轻伤的故意,但过失造成重伤;二是行为人明显具有重伤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重伤。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是典型的结果加重犯。故意伤害没有致人死亡的,不得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的未遂犯。
故意伤害致死的成立,客观上要求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对死亡没有故意,但具有预见可能性。既然是伤害致死,当然应将死亡者限定为伤害的对象,即只有导致伤害的对象死亡时才能认定为伤害致死。但对于伤害的对象不能作僵硬的理解,尤其应注意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
(四)故意伤害罪的罪数
对于故意伤害罪的罪数区分,应当按照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予以解决。所要注意的是,当伤害行为属于其他重罪的法定手段时,不得认定为数罪,而应认定为其他重罪。例如,行为人为了抢劫他人财物而伤害他人的,不管是否取得财物,均应认定为抢劫罪,而不得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也不得认定为数罪。
行为人连续伤害多人的是否属于连续犯,取决于连续犯的成立是否要求行为人连续实施的行为侵犯同一法益。如果仅要求连续实施的行为侵犯同种法益,那么,多名被害入的健康都属于同种法益,连续伤害多人的也可以成立连续犯。如果要求连续实施的行为侵犯同一法益,那么,多名被害人的健康便不属于同一法益。德国的判例一直采取同一法益说:如果是对个人生命、身体、自由或名誉的侵犯,只有对象同一才成立连续犯;如果对象不同,都不作为连续犯处理。根据同一法益说的观点,连续伤害多人的,不成立连续犯,而成立同种数罪。这样认定颇有道理。因为将法益分为个人专属法益与非个人专属法益,就是为了强调对个人专属法益的保护;将侵犯不同个人的专属法益的行为认定为数罪,肯定了各不同个人的专属法益价值,肯定了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的不可替代性。
(五)故意伤害罪的相关界限
1、故意伤害与一般殴打的界限。一般殴打行为只是给他人造成暂时性的肉体疼痛,或使他人神经受到轻微刺激,但没有破坏他人人体组织的完整性和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故不构成犯罪。值得注意的是,有些殴打行为表面上给他人身体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显著轻微,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因此,在区分故意伤害与一般殴打时,既要考虑行为是否给人体组织及器官机能造成了损害,又要考察损害的程度。
2、重伤与轻伤的界限。根据刑法第95条的规定,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机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害。其中,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虽然完整但已丧失功能;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致使容貌显著变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碍;丧失听觉是指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或者两耳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丧失视觉是指损伤后一眼盲,或者两眼视力低,其中一眼低视力为2级,或者眼损伤或颅脑损伤致使视力缺损;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是指丧失听觉、视觉之外的其他器官的功能或者功能严重障碍。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是指除上述伤害之外的损伤,如严重的烧伤、烫伤等。
3、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主要是在以下两种情况下难以区分:一是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既遂;二是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第一是目的说,认为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在于犯罪目的不同。第二是故意说,认为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在于故意内容不同。第三是事实说。认为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案件的客观事实为标准,而不能以犯罪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为标准。目的说显然忽视了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伤害的情况。故意说看到了目的说的上述缺陷,但是,仅将故意内容不同视为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区别,还存疑问。故意说与事实说并不对立,二者完全可以统一起来。即在杀人故意心理支配下,客观上实施了杀人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在伤害故意心理支配下,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4、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二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均出于过失。过失致人死亡时,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杀人的故意,也无伤害的故意。故意伤害致死显然以具有伤害的故意为前提,过失造成的死亡结果,则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因此,不能将所有的“故意”殴打致人死亡的案件,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殴打不等于伤害,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不等于刑法上的故意。如果行为人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并无伤害的故意,由于某种原因或条件引起了被害人死亡的,就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具有过失,就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5、故意伤害罪与包含伤害内容的其他犯罪的界限。刑法第234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即行为人在实施其他犯罪的过程中,伤害他人,刑法另有规定的,应按有关条文定罪量刑。如犯强奸、抢劫、放火等罪致人伤害的,应分别依照各相应条款定罪量刑,不依故意伤害罪论处。
(六)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犯故意伤害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追究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伤害未遂的法定刑选择。如前所述,故意重伤未遂的,应按故意伤害罪的未遂犯处罚。但这里存在两种需要分别处理的问题:(1)对于出于重伤意图但没有造成任何伤害的案件,是选择故意轻伤的法定刑并适用有关未遂犯的处罚规定,还是选择故意重伤的法定刑并适用有关未遂犯的处罚规定?(2)对于出于重伤意图但没有造成重伤却造成了轻伤的案件,是选择故意轻伤的法定刑且不再适用有关未遂犯的处罚规定,还是选择故意重伤的法定刑并适用有关未遂犯的处罚规定?我们认为,采取以下处罚方法较为合适:对于第(1)种情形,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未遂,适用第234条第1款的法定刑,同时适用关于未遂犯的规定。对于第(2)种情形,不宜认定为故意重伤的未遂,而应认定为故意轻伤的既遂,直接适用第234条第1款的法定刑,不再适用关于未遂犯的规定。因为当行为人以重伤故意造成了轻伤结果时,在轻伤范围内实现了主客观统一,成立故意轻伤的既遂,根据故意轻伤的法定刑处罚具有合理性。
2、相关法定刑的协调。根据刑法第333条的规定,非法组织或者强迫他人出卖血液造成伤害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第333条规定的“伤害”,从字面意义上看可能包括轻伤。但是,如果这样理解则存在不合理现象。因为非法组织卖血罪的法定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强迫卖血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而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本来,立法精神是对于非法组织、强迫他人出卖血液造成伤害的,应当从重处罚,而如果认为第333条第2款中的“造成伤害”包括造成轻伤,则意味着非法组织、强迫他人出卖血液没有造成轻伤的,分别可处的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与10年有期徒刑;而造成轻伤时,反而可处的最高刑只有3年有期徒刑,这显然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第333条中的“伤害”不应当包括轻伤。
3、“以特别残忍手段致入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认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是必须同时具备的三个条件。
六、过失致人重伤罪
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客观上必须实施了伤害行为,且造成他人重伤的结果;过失造成轻伤(包括过失造成多人轻伤)的,不构成本罪。主观上必须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重伤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重伤结果。
根据刑法第235条的规定,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