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概念与特征
(一)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概念与法益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市场经济管理法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危害市场经济发展的行为。
刑法规定本类犯罪,是为了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市场经济秩序,是指由市场经济活动所必须遵循的经济准则与行为规范所调整的模式、结构及有序状态。经济秩序本质上是社会经济利益的直接或间接表现,一定的经济秩序总是作为维系相应的经济利益格局而存在的;经济利益的任何调整与变动,都将导致经济秩序状态某种程度的变化。因此,可以认为,本章犯罪最终侵犯的是国家、社会的经济利益。
(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构成要件
1、客观上必须具有违反国家的市场经济管理法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危害市场经济发展的行为。本章规定的犯罪行为,大部分以违反国家的市场经济管理法规为前提,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以违反产品质量法规为前提,走私罪以违反海关法规为前提,危害税收征管的犯罪以违反税法为前提,如此等。但是,并非违反市场经济管理法规的行为都是犯罪,只有其中的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严重危害市场经济发展的行为,才被刑法规定为犯罪。所以,本章的许多犯罪以情节严重、数额较大为构成要件。这是本章犯罪的重要特点。
2、主体既可以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刑法所规定的单位犯罪,大部分集中在本章犯罪中,或者说,本章规定的大多数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这是本章犯罪在主体方面的重要特点。
3、主观方面除个别犯罪以外都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中许多犯罪要求具有特定目的,如金融诈骗犯罪,要求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类型
根据刑法分则第三章的规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分为八类:
(一)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这类犯罪不仅严重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些犯罪还危害了公共安全。(二)走私罪。走私罪破坏了对外贸易秩序,同时也破坏了国家的税收征管秩序。(三)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四)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五)金融诈骗罪。(六)危害税收征管罪。(七)侵犯知识产权罪。(八)扰乱市场秩序罪。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概念与特征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
1、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1)生产、销售的是伪劣产品。其中的伪产品主要是指“以假充真”的产品,劣产品是指掺杂、掺假的产品、以次充好的产品及冒充合格产品的不合格产品。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条的规定,这里的“产品”,应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但不包括建筑工程。即除了建筑工程以外的一切伪劣产品,不管是工业用品还是农业用品,不管是生活用品还是生产资料,不管是有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还是没有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都可能包括在本罪的伪劣产品之中。
(2)行为表现为四种情况: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不过,上述四种行为很难绝对地区分,有些行为既可以说是以次充好,也可以说是以假充真,还可以说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必要硬性区分某种行为属于哪一类。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便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时实施多种行为的,也只以一罪论处。
(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构成犯罪的,要求销售数额在5万元以上。“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累计计算。在伪劣产品与合格产品不可分地一体化时,行为人予以销售的,应就其整体计算销售金额。不管是个体生产、销售者,还是集体生产、销售者,都必须达到这个数额,否则不以本罪论处。这反映出立法者对各种市场主体平等要求的思想。从表面上看,这一规定只是单纯考虑了一种情节,仔细分析却并非如此。因为销售金额反映了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规模、行为持续时间、危害范围以及行为人的非难可能性。即销售金额与上述情节的严重程度都成正比关系,销售金额大,就能反映出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规模大、行为持续时间长、危害范围广、行为人的非难可能性严重;反之亦然。而且,这种规定具有可操作性,便于司法机关准确认定和处罚犯罪。
注:伪劣产品尚未销售,或者销售金额没有达到5万元的,能否认定为本罪的未遂犯?前述司法解释指出,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刑法理论上也有人认为,生产或者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可能达到5万元以上(即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但实际销售金额不足5万元即被查获的,应以本罪的未遂犯论处。我们认为只有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才可能构成本罪;否则,不可能构成本罪。
2、犯罪主体必须是生产者与销售者。这里的“生产者”既包括产品的制造者,也包括产品的加工者;“销售者”则既包括批量销售者,也包括零散销售者,还包括产品生产的直接销售者。至于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取得了有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或营业执照,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因为如果认为只有合格的生产者、销售者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就会放纵大量犯罪,而且造成不合理现象。可见,本罪的主体实际上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都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也能成为本罪主体。此外,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本罪的共犯论处。
3、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害用户、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不仅如此,行为人主观上还出于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认定
只有当生产者生产了伪劣产品,同时又推向市场时,才可能销售金额较大。然而在后一种情况下,行为人已经不是单纯地生产伪劣产品,而是既生产又销售了伪劣产品。另外应注意的是,在许多情况下,如果发现有人销售伪劣产品,就能表明有人生产了伪劣产品。司法机关在认定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过程中,一定要查出伪劣产品的生产者。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犯本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妨害公务等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生产、销售假药罪
(一)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概念与特征
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1、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1)行为人生产、销售的必须是假药。刑法明确规定,本罪中的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根据《药品管理法》第48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A.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的;B.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A.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B.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经过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经过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C.变质的;D、被污染的;E.使用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F.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2)具有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一切制造、加工、配制、采集、收集某种物品充当合格或特定药品的行为,都是生产假药的行为。如以某种原材料制造、加工成不合格药品,采集非药品充当药品,将他种药品充当此种药品,收集禁止使用的、变质不能药用的物品或被污染不能药用的物品充当药品等,都是生产假药的行为。一切有偿提供假药的行为,都是销售假药的行为,销售的方式既可能是公开的,也可能是秘密的;既可能是批量销售,也可能是零散销售;既可能是行为人请求对方购买,也可能是对方请求行为人转让;既可能是直接交付对方,也可能是间接交付对方;有偿转让假药既可能是获取金钱,也可能是获取其他物质利益;既可能是在交付假药的同时获得利益,也可能是先交付假药后获取利益或者先获取利益后交付假药。
(3)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实际造成危害人体健康结果的,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而是法定刑的升格条件。由于法条明文规定必须“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故本罪是一种具体的危险犯。我们认为,对生产、销售假药是否具有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判断,只能是一种事实判断,故不应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基础进行判断,而应进行客观的判断。这里的客观判断包括客观判断标准与客观判断的基础,即以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假药的性质、成分、效用、他人使用的可能性等事实为判断基础,以医学科学为判断标准,来分析这种假药是否具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141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A.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B.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分,可能贻误诊治的;C.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D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分的。显然,司法解释只是考虑了何种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销售的假药具有司法解释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便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2、犯罪主体可以是已满16周岁,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3、犯罪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会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会发生侵害人体健康的危险,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由于本罪是具体危险犯,故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的具体危险性。因为刑法所规定的具体的危险犯,以发生具体的危险为构成要件,根据责任主义的观点,行为人对该具体危险必须有认识,否则便是一种结果责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行为的具体危险,确实难以判断,但不能以此为由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的具体危险。而且,在通常情况下,如果判断出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生产、销售的是假药,就可能判断出行为人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具体危险。
(二)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41条和第150条的规定处罚。
五、生产、销售劣药罪
生产、销售劣药罪,是指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根据《药品管理法》第49条的规定,药品成分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1)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2)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3)超过有效期的;(4)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5)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6)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由于劣药比假药的危害小,故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才成立犯罪。生产、销售的劣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本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本罪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即明知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会发生破坏市场秩序、危害人体健康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生产、销售劣药罪与生产、销售假药罪具有的区别:(1)前者生产、销售的是劣药;后者生产、销售的是假药。(2)前者要求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因而是侵害犯;后者只要求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因而是具体的危险犯。(3)前者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实害结果;后者只要求认识到行为的具体危险。在行为人对假药与劣药发生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应在主客观统一的范围内,确定罪名。
六、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
七、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概念与特征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1、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三种行为:一是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是在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三是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销售。概括起来说,行为人生产、销售了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1)食品中必须掺入了非食品原料,掺入食品原料的不成立本罪。(2)掺入的非食品原料必须对人体有毒或者有害。有毒的范围容易确定,有害的范围则较广,有毒、有害的共同点是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以本罪论处。
2、本罪主体既可以是符合犯罪主体一般要件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3、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掺入自己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销售,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行为不成立本罪。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相关犯罪的区别
1、本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在行为、主体、主观方面等都有相同或相似之处。虽然有毒、有害食品都属于不卫生食品,但由于刑法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作了特别规定,故对这种行为应独立定罪。这两种犯罪具有以下区别:(1)生产、销售的食品性质不同:前者生产、销售的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后者生产、销售的是没有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2)生产、销售的含义不完全相同:前者的生产、销售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后者的生产是指制造、加工、采集的行为,销售是指一切有偿转让的行为。(3)对结果的要求不同:前者不要求发生任何实害结果,也不要求有发生结果的具体危险;后者要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有相似之处,需要区别。(1)二者的行为方式不同:前者表现为生产、销售了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后者表现为在食品、河流、水井乃至公众场所等地投放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质。(2)行为发生的条件不同:前者是在客观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实施其行为;后者一般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关系。(3)主体要求不同:本罪的自然人主体必须已满16周岁,单位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后者的自然人主体只需已满14周岁,单位不能成为其主体。(4)掺入、投放的有毒、有害物质的主观原因不同:前者往往是为了使食品的数量增加、成本降低等而实施其行为;后者是出于其他原因实施投放危险物质。
八、关于本节犯罪的认定与处罚的特别规定
刑法第149条第1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所规定的都是生产、销售特定伪劣产品的犯罪,根据上述规定,生产、销售特定伪劣产品,但并不符合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时,并不意味着绝对不成立犯罪,如果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则依照刑法第140条的规定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所谓“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是指行为人虽然生产、销售了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的特定伪劣产品,却没有发生各该条所规定的危害结果或具体危险。例如,生产、销售假药,却不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生产、销售劣药,却没有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生产、销售不卫生化妆品,却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如此等等。[13]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销售金额达到了5万元,则认定为刑法第140条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过,刑法第144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一种抽象的危险犯,不要求发生具体危险,更不要求发生危害结果,故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难以因为没有发生具体危险或危害结果,而适用刑法第140条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