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一)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念与法益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的安全的行为。这类犯罪被视为普通刑事犯罪中危害最严重的犯罪。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保护法益是公共安全,或者说这些犯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行为具有公共危险时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反之,危害公共安全意味着行为具有公共危险,因此,这些犯罪在国外被称为公共危险罪。在国外刑法理论上,对公共危险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共危险是指对不特定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第二种观点认为,不问是特定还是不特定,只要是对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就是公共危险;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共危险是指对不特定并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第四种观点认为,公共危险是指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的危险。我国刑法理论大多采取上述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物以及公共生产、生活的安全。但是,“不特定多数人”的表述意味着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的安全,以及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的安全,都不是公共安全。这似乎缩小了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围,事实上也与司法实践不相符合。例如,有些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事故的行为只是危害了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者财产的安全,或者只是危害了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的安全,但司法机关仍然将其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我们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保护法益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因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以公众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的侵害或者危险为内容的犯罪,故应注重行为对“公众”利益的侵犯;刑法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目的,是将生命、身体、财产等个人的法益抽象为社会利益作为保护对象的,故应当重视其社会性。“公众”与“社会性”要求重视量的“多数”。因此,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安全,就是公共安全。
所谓“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行为的危险或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所谓“多数人”,则难以用具体数字表述,行为使较多的人(即使是特定的多数人)感受到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受到威胁时,应认为危害了公共安全。
(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1、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这类行为的特点,或者是以危险方法实施行为,或者破坏公用工具或设施,或者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针对具有极大杀伤性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进行犯罪,或者违反安全规则造成重大事故。不管是何种行为,都必须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即必须具有使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受到侵害的危险性,不具有这种危险性的行为,不属于本章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章过失犯罪的成立,要求行为造成具体的危害结果。故意犯罪的成立,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不要求发生具体的危害结果。
2、主体多为一般主体,但少数犯罪要求主体具有特殊身份。例如,丢失枪支不报罪的主体,必须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资助恐怖活动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此外,从刑法的文字表述来看,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是单位,但刑法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
3、主观方面既有故意犯罪,也有过失犯罪。故意犯罪既可能是直接故意,也可能是间接故意,过失犯罪既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注意,当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故意犯罪为具体的危险犯时,是否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的具体危险性?我们主张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的具体危险性。因为刑法所规定的具体危险犯,以发生具体危险为构成要件要素,根据责任主义的观点,行为人对构成要件要素必须有认识,否则便是一种结果责任;这与认定犯罪的既遂没有关系。
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类型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放火罪,失火罪,决水罪,过失决水罪,爆炸罪等。
(二)破坏公用工具、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破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等。
(三)实施恐怖、危险活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资助恐怖活动罪,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汽车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四)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等。
(五)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管理责任事故罪。
三、放火罪、失火罪
(一)放火罪
1、放火罪的概念与特征
放火罪,是指故意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基本特征如下:
(1)客观方面实施了放火行为。“放火”是指故意使对象物燃烧、引起火灾的行为;火灾是指在时间上或者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放火的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既可以直接使对象燃烧,也可以是通过媒介物使对象燃烧,还可以通过既存的火力引起对象燃烧。燃烧的对象主要是财物,也可能是财物以外的对象。自焚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也成立放火罪。燃烧财物时,不管财物是他人所有还是自己所有,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属于放火。燃烧他人财物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只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燃烧自己财物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构成犯罪。由于放火是危险性很大的行为,故只要实施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就构成放火罪,不要求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
(2)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3)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放火的动机可能多种多样,但它们只影响量刑,而不影响定罪。
2、放火罪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对放火罪规定了两个层次的法定刑:犯放火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适用第u4条,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放火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适用第115条,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处罚放火罪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根据犯罪的结果正确选择法定刑。“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放火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实际损害后果;二是放火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实际损害后果,但并不严重。在这两种情况下,只能根据刑法第114条的法定刑处罚。只有当放火行为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时,才能根据刑法第115条的法定刑处罚。
(2)正确区分放火的既遂、未遂与中止。刑法理论认为,放火行为导致对象物烧毁时,就是放火罪的既遂。但对“烧毁”的概念还有不同理解。重视放火罪的公共危险性质的独立燃烧说认为,当放火行为导致对象物在离开媒介物的情况下能够独立燃烧时,就是烧毁。重视放火罪的财产罪性质的丧失效用说认为,对象物的重要部分由于被燃烧而失去效用时,就是烧毁。同时强调放火罪的公共危险性质与财产罪性质的重要部分燃烧说认为,对象物的重要部分起火开始燃烧时,就是烧毁。同时强调上述两种性质,并旨在提供具体认定标准的毁弃说认为,由于火力而使对象物达到了毁弃罪中的损坏程度肘,就是烧毁。
我们持独立燃烧说。首先,我国刑法将放火罪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重视的是其公共危险性质,故采取独立燃烧说较为合适。其次,放火的对象主要是建筑物,而我国建筑物的结构决定了要使其独立燃烧需要一定时间,另一方面要使其丧失效用并不容易,故采取独立燃烧说比较适当。再次,从我国建筑物的结构来看,采用独立燃烧说有利于鼓励犯罪分子中止放火行为,从而有效地维护公共安全。因此,使对象物燃烧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达到独立燃烧程度的,可视为放火罪的未遂。使对象物燃烧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人自动使其没有达到独立燃烧程度的,属于放火罪的中止。但是,在放火行为导致对象物燃烧的状态下,行为人将引燃物撤离对象物,或者将引燃部分扑灭,但对象物仍然可以独立继续燃烧的,只能认定为放火既遂,不成立放火中止。基于上述理由,我们不赞成“只要实施的放火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就是既遂”的观点,也不同意“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时成立放火罪的未遂”的结论,因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是放火罪的成立条件,而不是既遂标准。
(3)正确区分一罪与数罪。放火行为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可能造成多种结果。行为人在一个放火故意支配下实施一个放火行为,造成多种结果的只能认定为一个放火罪。但是,行为人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后为了销毁罪证而放火,或者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放火并且已经着手骗取保险金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二)失火罪
失火罪是指过失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失火罪在客观上要求引起了火灾,造成了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危害了公共安全。仅有失火行为,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能认定为失火罪。失火行为虽然造成了严重后果,但没有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的,也不能认定为失火罪。失火罪在主观上只能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火灾,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如果由于不能预见或不能抗拒的原因导致火灾,则不构成失火罪。
四、决水罪、过失决水罪
(一)决水罪
决水罪,是指利用水的破坏作用,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决水行为。“决水”是指使受到控制的水的自然力解放出来,造成水的泛滥。解放的手段没有限制,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所解放的水既可以是河流中的水,也可以是贮存的水。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水患,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水患的发生。
关于决水罪的既遂标准,刑法理论上有财物浸没说(财物被水淹没)、物质毁损说(财物被毁损)、效用灭失说(财物丧失效用)、公共危险说(足以危险公共安全)与水流开始说(所决之水开始流动)。我们基本赞成水流开始说,因为水流开始意味着水流在时间上或者空间上丧失控制,此时应认定为决水罪的既遂:
根据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规定,犯决水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过失决水罪
过失决水罪,是指过失造成水患,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五、爆炸罪、过失爆炸罪
(一)爆炸罪
爆炸罪,是指故意引起爆炸物或其他设备、装置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引起爆炸物或其他设备、装置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引起爆炸物爆炸,主要是指引起炸弹、炸药包及各种易爆的固体、液体、气体物品爆炸。引起其他设备、装置爆炸,主要是指利用各种手段,导致机器、锅炉等设备或装置爆炸。爆炸行为必须危害公共安全,即必须足以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否则不成立本罪;但成立本罪不要求发生具体损害结果。本罪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的爆炸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行为人采用爆炸方法引起火灾,因为火灾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应认定为放火罪;采用爆炸方法决堤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应认定为决水罪。但在爆炸引起火灾、水患的情况下,如果爆炸行为本身也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时,则宜认定为想像竞合犯,从一重处罚。由于法定刑相同,只能通过考察爆炸与放火、决水各自的情节轻重确定罪名,即爆炸情节重于放火、决水情节时,应认定为爆炸罪;反之亦然。
(二)过失爆炸罪
过失爆炸罪,是指过失引起爆炸,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六、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一)投放危险物质罪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基本特征是:
1、客观上实施了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1)行为人投放的必须是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 (2)必须有投放行为。投放行为的主要方式:一是将危险物质投放于供不特定或多数人饮食的食品或饮料中;二是将危险物质投放于供人、畜等使用的河流、池塘、水井等中;三是释放危险物质,如将沙林、传染病病原体释放于一定场所。(3)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必须危害公共安全,因此,故意使用危险物质杀害特定个人或特定牲畜的,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2、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会发生危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过失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七、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是指过失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两罪的区别有两点:一是主观要件不同:前者是故意,后果是过失;二是对结果要求不同:前者的成立不要求发生严重后果,后者的成立以发生严重后果为要件。
刑法条文没有明文规定本罪的具体行为结构与方式,导致“其他危险方法”没有限定,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还存在距离;司法实践中常常将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其他具体犯罪的行为,均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导致本罪囊括了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全部行为。我们对本罪的构成要件采取限制解释的态度:(1)“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 (2)如果某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尽量认定为其他犯罪,不宜认定为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