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一)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念
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指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旧刑法曾使用“反革命罪”的类罪名,新刑法将其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将反革命罪名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适合我国政治形势和阶级关系的变化;适应改革开放形势的需要;适应“一国两制”的需要;也有利于刑法的协调与完善。应当指出的是,新刑法取消了反革命罪名,并不是将旧刑法规定的具体反革命罪实行“非犯罪化”,也不是将旧刑法分则第一章的规定全部删除,而是以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类罪名取替反革命罪名,并对一些具体犯罪的归类进行了调整。
(二)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1、客观上必须实施了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侵害国家的独立与完整、危害国家的安全与存在,破坏国家的国体与政体,妨害国家的机能与作用的行为,其具体表现形式是刑法第102条至第112条规定的行为。因此,判断行为是否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应以刑法的具体规定为法律标准,不能任意扩大其范围。仅有某种政治偏见,而没有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不可能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
2、主体必须是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除背叛国家罪等少数犯罪的主体只能是中国公民外,其他犯罪的主体既可以是中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从文字表述上看,境内外机构、组织可以成为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主体,但刑法只处罚其直接责任人员。
3、主观上只能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会发生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二、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类型
刑法第102条至第112条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大体上可以分为如下三类:
(一)危害国家、颠覆政权的犯罪。(二)叛变、叛逃的犯罪。(三)间谍、资敌的犯罪。
三、背叛国家罪
背叛国家罪,是指勾结外国或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勾结外国或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境外机构、组织”,包括境外机构、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和分支组织;“境外个人”包括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勾结”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是指与外国或境夕帆构、组织、人员共同策划或者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活动,接受外国或境外机构、组织、人员资助或者指使,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活动,与外国或境外机构、组织、人员建立联系,取得支持、帮助,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的活动。
本罪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而且主要是那些窃据党和国家重要权力或有一定社会地位及影响的人。普通中国公民一般难以直接实施上述行为,但可能与上述人员共同实施本罪。
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四、分裂国家罪
分裂国家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的行为,即就另立伪政府、实行地方割据、拒绝中央政府的领导,或者制造民族分裂、破坏国家统一的事项进行组织、密谋策划或者具体实施。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活动的,成立本罪。主体没有特别限制,但通常是窃据党政军大权的人或民族分裂者。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五、煽动分裂国家罪
煽动分裂国家罪,是指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的煽动,是指为了实现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犯罪,而对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实施的,使其产生分裂国家的犯罪决意,或者刺激、助长其已产生的分裂国家的犯罪决意的行为。煽动行为包括口头、书面与其他方式。明知出版物中载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内容,而予以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成立本罪。使用互联网方式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成立本罪。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构成本罪。煽动行为不以公然实施为必要,行为人只要实施煽动行为,即成立本罪,被煽动人是否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本罪主观上只能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的煽动行为会导致他人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发生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六、武装叛乱、暴乱罪
武装叛乱、暴乱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武装暴乱的行为。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武装暴乱的行为。其中的实施,是指直接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行为。其中的组织、策划,不仅包括负责组织武装叛乱、武装暴乱成员,领导、指挥他人进行武装叛乱、武装暴乱的行为,而且包括策动、胁迫、勾引、收买他人进行武装叛乱、武装暴乱的行为。策动,是指利用某种事件、某种观念鼓动、煽动他人进行武装叛乱或武装暴乱;胁迫,是指以使人产生恐惧心理的方法,迫使他人进行武装叛乱或武装暴乱;勾引,是指利用名利、地位、色情等引诱他人进行武装叛乱或武装暴乱;收买,是指利用金钱、物资等收买他人进行武装叛乱或武装暴乱。据此,策动、胁迫、勾引、收买他人或特定人员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不是独立犯罪,即刑法第104条第2款没有规定独立罪名。武装叛乱与武装暴乱,都是以武装或暴力方式及较大规模形式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破坏行为,区别在于叛乱具有叛变或投奔境外的性质,而暴乱则完全是在境内实施的烧杀抢夺等破坏行为。本罪主体既可以是
中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人。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武装叛乱或武装暴乱行为会发生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七、颠覆国家政权罪
颠覆国家政权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客观上表现为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是指采取各种手段使国家政权、社会主义制度覆灭。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活动的,成立本罪。本罪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根据刑法第105条第1款,第106条、第113条和第56条的规定处罚。
八、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是指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造谣、诽谤是指编造、捏造歪曲、损害、诋毁、污蔑国家政权与社会主义制度的事实;其他方式是指除造谣、诽谤以外的方式。行为人所采取的各种方式,都是为了鼓动不特定人或多数人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明知出版物中载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容,而予以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或者利用互联网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以本罪论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构成本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出于煽动不特定人或多数人
根据刑法第105条、第106条、第113条和第56条的规定处罚。
九、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是指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行为。
本罪行为只限于资助。资助,是指向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境内组织、个人提供经费、场所和物资;向境内组织、个人提供用于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经费、场所和物资。资助的具体方式没有限制;资助的时间也没有限定,在境内组织或个人实施上述特定犯罪之前、之中、之后进行资助的,都成立本罪。如果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的行为超出了资助的范围,与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共同故意组织、策划、实施刑法第102条至第105条规定的上述犯罪的,应以上述犯罪的共犯论处。本罪主观上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即将实施、正在实施或者已经实施了上述特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行为,否则不能以本罪论处。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刑法只是将特定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
十、投敌叛变罪
中国公民投奔敌人营垒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或者在被敌人捕俘后投降敌人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行为。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投敌叛变,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投奔敌人营垒,为敌人效劳,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二是被敌人捕俘后屈膝投降,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行为人既可能是主动投敌叛变,也可能是在他人策动、勾引、收买下投敌叛变。主体是中国公民;外国人策动、帮助中国公民投敌叛变的,构成投敌叛变罪的共犯。本罪主观上必须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故意,不具有这种故意投奔敌人占领区域而偷越国境,没有实施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不能认定为投敌叛变罪。
行为人投奔敌人营垒或屈膝投降后进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是实行数罪并罚,还是以一个重罪定罪量刑,抑或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还是需要研究的问题。事实上,投奔敌人营垒或屈膝投降后,没有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很难认定为投敌“叛变”;故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是“叛变”的表现形式,换言之,投敌叛变罪本身就包括了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因此,对上述情况宜认定为投敌叛变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恶劣,没有必要实行数罪并罚。
十一、叛逃罪
(一)叛逃罪的概念与特征
叛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掌握了国家秘密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1、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1)必须在履行公务期间叛逃。(2)必须是擅离岗位叛逃,没有离开自己工作岗位的,不可能成为叛逃行为。(3)必须有叛逃行为,包括两个方式:一是在境内履行公务期间叛逃至境外;二是在境外履行公务期间叛逃。(4)叛逃行为必须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故单纯逃往境外或不回到境内等并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不成立本罪。至于叛逃行为是否危害国家安全,则应通过考察行为人投奔境外的组织、机构的性质、叛逃的目的与动机、叛逃的方式与手段等进行判断。
2、本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没有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一般公民,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3、本罪主观上只能是故意。
(二)叛逃罪与投敌叛变罪的区别
叛逃罪与投敌叛变罪有相似之处,其主要区别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客观要件不完全相同:叛逃罪不要求投奔敌人营垒与投降敌人,不要求实施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投敌叛变罪是一种投奔敌人营垒、投降敌人并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行为。叛逃罪要求在履行公务期间实施;投敌叛变罪没有这种要求。其次,主体要件不同:叛逃罪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掌握国家秘密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而投敌叛变罪的主体可以是任何具备犯罪主体—般要件的中国公民。
十二、间谍罪
间谍罪,是指参加间谍组织,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三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一是参加间谍组织充当间谍;二是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在我国进行间谍活动;间谍组织代理人,是指受间谍组织或者其成员的指使、委托、资助,进行或者授意、指使他人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活动的人;三是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实施上述三种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同时实施这三种行为的,也不实行并罚。本罪主观上只能出于故意,故意的内容因行为方式不同而不完全相同:参加间谍组织的,必须明知是间谍组织而参加;接受间谍任务的,必须明知是间谍组织或其代理人派遣的任务而接受;指示轰击目标的,必须明知对方是敌人而向其指示轰击目标。但不论行为人实施何种行为,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根据刑法第110条、第113条和第56条的规定处罚。
十三、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一)本罪的概念与特征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是指为境外的机构、组织或者个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行为。
1、本罪客观上必须是为境外的机构、组织或者个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行为。
(1)必须是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的性质没有限定,即境外机构、组织与个人是否与我国为敌,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不是为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不成立本罪。但为境内的机构、组织、个人窃取、刺探、收买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后,非法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境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的,仍然成立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2)行为表现为四种方式:窃取,通过盗取文件或者使用计算机、电磁波、照相机等方式取得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刺探,使用探听或者一定的侦察技术获取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窃取与刺探似乎没有重要区别。收买,利用金钱、物质或其他利益换取国家秘密或者情报;非法提供,违反法律规定,将国家秘密、情报直接或者间接使境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知悉,通过互联网将国家秘密或者情报非法发送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的,属于非法提供。
2、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根据司法解释,“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标明密级的事项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以本罪论处。不过,将“应当知道”而实际上并不知道的情形,认定为故意犯罪,意味着将过失行为认定为故意犯罪,存在疑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