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2012年5月24日,凯诺公司签署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名称:凯诺公司,被保险人名称:货主。2012年9月25日,兴华公司与凯诺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凯诺公司为兴华公司运输日立电梯补偿链。2012年10月10日,凯诺公司运输上述被保险货物至如皋市,运输车辆着火导致车上日立补偿链受损。事故后,凯诺公司通知太平洋财险南通公司。2015年6月15日,太平洋财险南通公司向凯诺公司转账支付该次事故的赔偿款62334.6元。后太平洋财险南通公司向凯诺公司主张返还赔偿款。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应为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可能遭受的经济损失,货主顾名思义就是货物的主人也就是货物的所有权人,一旦货物发生损害,遭受经济利益损失的人理当为货主;而承运人的义务是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其经济利益为收取相应的运输费用,承运人对运输的货物不享有所有权或其他民事权利,即对所运输货物并不享有保险利益。故而,在案涉货物运输险种,作为承运人不可以作为该种险种的被保险人,而从凯诺公司签字确认的预约投保单及太平洋财险南通公司出具的保险凭证上被保险人均记载为“货主”,该货主不应当解释为作为承运人的凯诺公司。综上,凯诺公司并非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为货主,案外人兴华公司系案涉受损货物的货主,其应当享有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但依据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补偿性的理赔原则,作为货主的兴华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经实际从致害人即凯诺公司处全额获得赔偿,其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得到全部弥补,已经无权再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太平洋财险南通公司依据兴华公司向其发出的权益转让书再向凯诺公司理赔该款,属于不当理赔,凯诺公司无权占有该款,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再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这里的赔偿请求权既可以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侵权行为而产生,也可基于第三者的违约行为而产生。因此,本案中,太平洋财险南通公司应对货主兴华公司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并继而取得对凯诺公司的追偿权。凯诺公司因违反合同运输约定的义务,应为案涉货物毁损的最终责任承担人。因凯诺公司已经基于违约责任向兴华公司履行了案涉货物毁损的赔偿义务62334.6元,凯诺公司作为案涉货物毁损的最终责任承担人,太平洋财险南通公司向其支付的保险赔偿金62334.6元,属于不当得利,凯诺公司应予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