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周某于2015年8月1日为自己投保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产品,合同生效日期2015年8月21日,基本保险金额10万元。2016年7月27日周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称其于2016年4月22日被诊断为甲状腺滤泡型乳头状癌,并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0万元。
公司理赔人员对被保险人的既往病史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周某于2016年4月20日到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耳鼻喉科住院治疗的入院记录中记载:“现病史:患者一年多前发现颈前肿物,于当地医院进行检查,不伴有发热,局部无红肿、疼痛,无声音嘶哑、进食水呛咳、呼吸困难及吞咽困难,也无多汗、易激怒及顽固性腹泻等症。8个月前就诊于我科,行颈部超声提示甲状腺肿物,建议手术治疗。未行治疗。1天前患者为行手术治疗而来我院,遂收入院。”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对投保人周某的未如实告知行为,做出解除保险合同并不予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理赔核定,并向其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和拒付保险金通知书。
周某对此理赔核定不予认可,并向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周某在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的入院记录(2016年4月20日),可以证实周某就诊前一年多已发现颈前肿物,并且8个月前就诊时医生建议其手术治疗。足以证实周某在投保前对于其甲状腺肿物的事实是了解的,周某在投保过程中,隐瞒了这一影响到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如何确定保险费率的事实,'保险公司要求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请求成立。
[点评]投保时对保单询问时事项进行如实告知,是投保人的基本义务,也是诚信守法的基本要求。
案例二:保险案例,看保险公司拒赔的典型事例分析?
保险对于我们的生活有一个保障的功能,它可以让我们自己安心,也可以让家人放心。那么保险到底是什么保障我们的呢?我们一起来看一则关于保险的案例,首先来看看保险案例的基本案情:陈某之父陈某康,因右肺腺癌于2022年8月10日入院治疗,至2022年8月24日病情平稳后出院。2022年8月25日,陈某为陈某康在被告处投保了8万元的身故险和附加重大疾病险,陈某和陈某康均在“询问事项”栏就病史、住院检查和治疗经历等项目勾选为“否”。双方确认合同自2022年9月2日起生效,2022年9月6日至2024年6月6日,陈某康因右肺腺癌先后9次入院治疗,2024年9月11日,陈某康以2024年3月28日的住院病历为据向被告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陈某康于2022年3月10日入院治疗,被确认为“肝炎、肝硬化、原发性肝癌不除外”,因此被告于2024年9月17日以陈某康投保前存在影响该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情况,而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为由,向原告送达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的通知。
法院认为:投保人陈某在陈某康因右肺腺癌住院治疗好转后,于出院次日即向被告投保,在投保时故意隐瞒被保险人陈某康患有右肺腺癌的情况,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
通过本案,我们可以对保险有一个理解: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投保人未能如实告知投保前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以及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索赔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仍然是一个法律空白。套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变相鼓励恶意骗保,因此,在权衡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良好的保险秩序后,本案作出了判决,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经验。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对将来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具有不确定性。但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已发生投保事故,随后再投保,其具有主观恶意,系恶意骗保的不诚信行为,并违反保险合同法理,此时应赋予保险公司解除权,因此保险合同成立前已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应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