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银行非现金支付业务主要有票据类业务、银行卡业务和汇兑等传统结算方式,以及随着互联网技术发展而日益使用广泛的银行卡收单、网上银行、条码支付等新型支付方式。
一、票据
(一)票据的概念和种类
票据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票据包括各种有价证券和凭证,如股票、企业债券、发票、提单等;狭义上的票据,即我国《票据法》中规定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二)票据当事人
票据当事人是指在票据法律关系中,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的主体。票据当事人分为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票据基本当事人是指在票据作成和交付时就已经存在的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汇票和支票的基本当事人有出票人、收款人与付款人;本票的基本当事人有出票人与收款人。
1.基本当事人
(1)出票人,是指依法定方式签发票据并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人。
① 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
② 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
③ 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为出票银行;
④ 支票的出票人,为在银行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2)付款人,是指由出票人委托付款或自行承担付款责任的人。
① 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是合同中应给付款项的一方当事人,也是该汇票的承兑人;
② 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人是承兑银行;
③ 支票的付款人是出票人的开户银行。
(3)收款人,是指票据正面记载的到期后有权收取票据所载金额的人。
2.非基本当事人
非基本当事人是指在票据作成并交付后,通过一定的票据行为加入票据关系而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当事人,包括承兑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等。
(1)承兑人,是指接受汇票出票人的付款委托,同意承担支付票款义务的人,是汇票主债务人。
(2)背书人与被背书人。背书人是指在转让票据时,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签字或盖章,并将该票据交付给受让人的票据收款人或持有人。被背书人是指被记名受让票据或接受票据转让的人。背书后,被背书人成为票据新的持有人,享有票据的所有权利。
(3)保证人,是指为票据债务提供担保的人,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当。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能履行票据责任时,以自己的资金履行票据责任,然后取得持票人的权利,向票据债务人追索。
(三)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当事人以发生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以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为权利义务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
1.出票
(1)出票的概念。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包括两个行为:一是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作成票据,即在原始票据上记载法定事项并签章;二是交付票据,即将作成的票据交付给他人占有。这两者缺一不可。
(2)出票的基本要求。
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票据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票据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3)票据的记载事项。
① 出票人和其他票据行为当事人在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等的规定。所谓票据记载事项是指依法在票据上记载的票据相关内容。票据记载事项一般分为必须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和记载不产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等。
② 必须记载事项,也称必要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明文规定必须记载的,如不记载,票据行为即为无效的事项。
③ 相对记载事项是指除了必须记载事项外,《票据法》规定的其他应记载的事项,这些事项如果未记载,由法律另作相应规定予以明确,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例如,《票据法》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这里的“背书日期”就属于相对记载事项;未记载背书日期的,《票据法》视同背书日期为“到期日前”。
④ 任意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不强制当事人必须记载而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不记载时不影响票据效力,记载时则产生票据效力的事项。如出票人在汇票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其中的“不得转让”事项即为任意记载事项。
记载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的事项是指除了必须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外,票据上还可以记载其他一些事项,但这些事项不具有票据效力,银行不负审查责任。如《票据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4)出票的效力。
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出票人签发票据后,即承担该票据承兑或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票据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具体见后文票据追索的内容)。
2.背书
(1)背书的概念和种类。
背书是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以背书的目的为标准,将背书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
①转让背书是指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
②非转让背书是指以授予他人行使一定的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非转让背书包括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委托收款背书是背书人委托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的背书。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票据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
质押背书是以担保债务而在票据上设定质权为目的的背书。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2)背书记载事项。
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委托收款背书应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被背书人和背书人签章。质押背书应记载“质押”字样、质权人和出质人签章。
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3)背书效力。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
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具体来说,第一背书人为票据收款人,最后持票人为最后背书的被背书人,中间的背书人为前手背书的被背书人。
(4)背书特别规定。
特别的背书包括条件背书、部分背书、限制背书和期后背书。
条件背书是指背书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部分背书是指将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部分背书属于无效背书。
限制背书是指记载了“不得转让”,此时票据不得转让,例如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不得背书转让;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期后背书是指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3.承兑
(1)承兑的概念。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并签章的行为,仅适用于商业汇票。
(2)承兑的程序。
承兑的程序包括提示承兑、受理承兑、记载承兑事项。
①提示承兑。
其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a.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b.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②受理承兑。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③记载承兑事项。
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应当以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3)承兑效力。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4.保证
(1)保证的概念。
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而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
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
(2)保证的记载事项。
保证人必须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① 表明“保证”的字样;
② 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③ 被保证人的名称;
④ 保证日期;
⑤ 保证人签章。
保证人在票据或者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票据,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票据,出票人为被保证人。保证人在票据或者粘单上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3)保证责任的承担。
被保证的票据,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票据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4)保证的效力。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票据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清偿票据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四)票据权利与责任
1.票据权利的概念和分类
票据权利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1)付款请求权。
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出示票据要求付款的权利,是第一顺序权利。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持票人可以是票据记载的收款人或最后的被背书人;担负付款义务的主要是主债务人。
(2)追索权。
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当事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存在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是第二顺序权利。行使追索权的当事人除票据记载的收款人和最后被背书人外,还可能是代为清偿票据债务的保证人、背书人。
2.票据权利的取得
(1)取得票据权利的基本要求。
签发、取得和转让票据,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但也有例外的情形,即如果是因为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则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2)取得票据享有票据权利与不享有票据权力的情形。
取得票据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
① 依法接受出票人签发的票据;
② 依法接受背书转让的票据;
③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
(3)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
①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上述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②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
3.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持票人请求票据的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例如行使付款请求权以获得票款,行使追索权以请求清偿法定的金额和费用等。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持票人为了防止票据权利的丧失而采取的措施,例如依据《票据法》的规定,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要求承兑人或付款人提供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证明以保全追索权等。
票据权利的保全行为大都又是票据权利的行使行为,所以《票据法》通常将二者一并进行规定。对于票据权利行使和保全的地点和时间,《票据法》统一规定为:“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4.票据权利丧失补救
票据丧失是指票据因灭失(如不慎被烧毁)、遗失(如不慎丢失)、被盗等原因而使票据权利人脱离其对票据的占有。票据一旦丧失,票据的债权人不采取措施补救就不能阻止债务人向拾获者履行义务,从而造成正当票据权利人经济上的损失。因此,需要进行票据丧失的补救。票据丧失后,可以采取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三种形式进行补救。
(1)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丧失票据的情况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由接受通知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审查后暂停支付的一种方式。只有确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丧失时才可进行挂失止付,具体包括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四种。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采取的必经措施,而只是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最终要通过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普通诉讼来补救票据权利。具体程序为:
①申请。失票人需要挂失止付的,应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a.票据丧失的时间、地点、原因;
b.票据的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
c.挂失止付人的姓名、营业场所或者住所以及联系方法。欠缺上述记载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②受理。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查明挂失票据确未付款时,应立即暂停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不再承担止付责任,持票人提示付款即依法向持票人付款。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前,已经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但是,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承兑人或者承兑人开户行收到挂失止付通知或者公示催告等司法文书并确认相关票据未付款的,应当于当日依法暂停支付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票据市场基础设施(上海票据交易所)登记或者委托开户行在票据市场基础设施登记相关信息。
(2)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是指在票据丧失后由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式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则权利失效,而由法院通过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的制度或程序。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的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必须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最后持票人。具体程序为:
①申请。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的,应填写公示催告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a.票面金额;
b.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
c.申请的理由、事实;
d.通知票据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的时间;
e.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名称、通信地址、电话号码等。
②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应当同时通知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并自立案之日起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止付通知,应当立即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非经发出止付通知的人民法院许可,擅自解付的,不得免除票据责任。
【例3-2】某基层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一则公示催告,公告甲银行网点承兑的一张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丢失,公告期间为2018年3月1日至5月1日;4月3日,该网点突然收到异地乙银行网点发来的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委托收款。
【要求】说明甲银行应该如何处理。
【解析】此时由于恰好在公示催告期间,甲银行网点不能对委托收款发来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只能根据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要求拒绝付款。
③公告。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发布的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公示催告的期间,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涉外票据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
④判决。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主张自己的权利。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3)普通诉讼。
普通诉讼是指以丧失票据的人为原告,以承兑人或出票人为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向失票人付款的诉讼活动。如果与票据上的权利有利害关系的人是明确的,无须公示催告,可按一般的票据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票据权利时效
票据权利时效是指票据权利在时效期间内不行使,即引起票据权利丧失。《票据法》根据不同情况,将票据权利时效划分为2年、6个月、3个月。《票据法》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见表3-7)。
表3-7持票人票据权利时效对照
票据种类 | 对出票人的权利 | 对承兑人的权利 | 对前手的追索权 | 对前手的再追索权 |
支票 | 自出票日起 6个月 | — | 被拒绝付款日起 6个月 | 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提示】追索权的行使以获得拒绝付款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等有关证明为前提。为了从速实现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加快债权债务关系的清偿速度,促进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追索权的行使应当迅速及时。因此,《票据法》对于追索权规定了较短的时效 |
银行汇票 | 自出票日起 2年 | — | 被拒绝付款日起 6个月 |
银行本票 | 自出票日起 2年 | — | 被拒绝付款日起 6个月 |
商业汇票 | 自票据到期日起 2年 | 自票据到期日起 2年 | 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 付款日起6个月 |
如果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票据法》为了保护持票人的合法权益,规定其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款金额相当的利益。
6.票据责任
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义务一般有四种情况:一是汇票承兑人因承兑而应承担付款义务;二是本票出票人因出票而承担自己付款的义务;三是支票付款人在与出票人有资金关系时承担付款义务;四是汇票、本票、支票的背书人,汇票、支票的出票人、保证人,在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的付款清偿义务。
(1)提示付款。
持票人应按规定期限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本票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支票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具体提示付款期限见表3-8。
表3-8票据的提示付款期限
票据种类 | 提示付款期限 |
支票 | 自出票日起10日 |
银行汇票 | 自出票日起1个月 |
银行本票 | 自出票日起最长不超过2个月 |
商业汇票 | 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 |
(2)付款人付款。
持票人依照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票据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票据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票据当事人对票据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拒绝付款。
如果存在背书不连续等合理事由,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这就是所谓的票据“抗辩”。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但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当然,若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4)获得付款。
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票据上签收,并将票据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票据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可委托接入机构即银行代为发出提示付款、逾期提示付款行为申请。
(5)相关银行的责任。
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票据上记载事项将票据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票据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票据金额。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票据,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6)票据责任解除。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票据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五)票据追索
1.票据追索适用的情形
票据追索适用于两种情形,分别为到期后追索和到期前追索。
(1)到期后追索。
到期后追索是指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的追索。
(2)到期前追索。
到期前追索是指票据到期日前,持票人对下列情形之一行使的追索:
a.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b.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c.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2.被追索人的确定
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3.追索的内容
(1)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a.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
b.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c.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票据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2)被追索人依照前述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票据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a.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b.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c.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票据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4.追索权的行使
(1)获得有关证明。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其中“拒绝证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① 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的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
② 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③ 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
④ 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
“退票理由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① 所退票据的种类;
② 退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③ 退票时间;
④ 退票人签章。
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包括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2)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票据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该书面通知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
未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票据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5.追索的效力
被追索人依照规定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六)银行汇票
1.银行汇票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账,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单位和个人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
2.银行汇票的出票
(1)申请。
申请人使用银行汇票,应向出票银行填写“银行汇票申请书”,填明收款人名称、汇票金额、申请人名称、申请日期等事项并签章,签章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2)签发并交付。
出票银行受理银行汇票申请书,收妥款项后签发银行汇票,并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给申请人。签发银行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① 表明“银行汇票”的字样;
② 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③ 出票金额;
④ 付款人名称;
⑤ 收款人名称;
⑥ 出票日期;
⑦ 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汇票无效。
签发现金银行汇票,申请人和收款人必须均为个人,收妥申请人交存的现金后,在银行汇票“出票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出票金额,并填写代理付款人名称。申请人或者收款人为单位的,银行不得为其签发现金银行汇票。
申请人应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付给汇票上记明的收款人。收款人受理银行汇票时,应审查下列事项:
① 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齐全、汇票号码和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
② 收款人是否确为本单位或本人;
③ 银行汇票是否在提示付款期限内;
④ 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
⑤ 出票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大小写出票金额是否一致;
⑥ 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是否更改,更改的其他记载事项是否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3.银行汇票实际结算金额填写
收款人受理申请人交付的银行汇票时,应在出票金额以内,根据实际需要的款项办理结算,并将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准确、清晰地填入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的有关栏内。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低于出票金额的,其多余金额由出票银行退交申请人。未填明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不予受理。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一经填写不得更改,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
4.银行汇票背书
被背书人受理银行汇票时,除按照收款人接受银行汇票进行相应的审查外,还应审查下列事项:
(1)银行汇票是否记载实际结算金额,有无更改,其金额是否超过出票金额;
(2)背书是否连续,背书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背书使用粘单的是否按规定签章;
(3)背书人为个人的身份证件。
银行汇票的背书转让以不超过出票金额的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未填写实际结算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5.银行汇票提示付款
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须同时提交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缺少任何一联,银行不予受理。持票人超过期限向代理付款银行提示付款却不获付款的,须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持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应在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签章须与预留银行签章相同,并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进账单送交开户银行。未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持票人,可以向任何一家银行机构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时,应在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并填明本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由其本人向银行提交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6.银行汇票退款和丧失
申请人因银行汇票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应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同时提交到出票银行。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出具该单位的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出具本人的身份证件。对于代理付款银行查询的要求退款的银行汇票,应在汇票提示付款期满后方能办理退款。出票银行对于转账银行汇票的退款,只能转入原申请人账户;对于符合规定填明“现金”字样银行汇票的退款,才能退付现金。申请人缺少解讫通知要求退款的,出票银行应于银行汇票提示付款期满1个月后办理。
银行汇票丧失,失票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或退款。
(七)商业汇票
1.商业汇票的概念、种类和适用范围
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商业汇票按照承兑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上海票据交易所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下简称“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结算,才能使用商业汇票。
2.商业汇票的出票
(1)出票人的资格条件。
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并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资信状况良好。出票人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还应同时具备签约开办对公业务的企业网银等电子服务渠道、与银行签订《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单张出票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商业汇票原则上应全部通过电子商业汇票办理;单张出票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商业汇票应全部通过电子商业汇票办理。
(2)出票人的确定。
商业承兑汇票可以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也可以由收款人签发交由付款人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应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签发。
(3)出票的记载事项。
签发商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① 表明“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的字样;
② 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③ 确定的金额;
④ 付款人名称;
⑤ 收款人名称;
⑥ 出票日期;
⑦ 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述事项之一的,商业汇票无效。其中,“出票人签章”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
电子商业汇票出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① 表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或“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字样;
② 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③ 确定的金额;
④ 出票人名称;
⑤ 付款人名称;
⑥ 收款人名称;
⑦ 出票日期;
⑧ 票据到期日;
⑨ 出票人签章。
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记载有三种形式:
① 定日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具体的到期日。
② 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
③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承兑或拒绝承兑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
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日是指出票人记载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出票日期。
纸质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电子承兑汇票期限自出票日至到期日不超过1年。
3.商业汇票的承兑
商业汇票可以在出票时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使用,也可以在出票后先使用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付款人拒绝承兑的,必须出具拒绝承兑的证明。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或持票人向银行提示承兑时,银行的信贷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可由出票人提供担保。对资信良好的企业申请电子商业汇票承兑的,金融机构可通过审查合同、发票等材料的影印件,企业电子签名的方式,对电子商业汇票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在线审核。对电子商务企业申请电子商业汇票承兑的,金融机构可通过审查电子订单或电子发票的方式,对电子商业汇票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在线审核。符合规定和承兑条件的,与出票人签订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应按票面金额的一定比例向出票人收取手续费,银行承兑汇票手续费为市场调节价。
4.商业汇票的信息登记
纸质票据贴现前,金融机构办理承兑、质押、保证等业务,应当不晚于业务办理的次一工作日在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即上海票据交易所,是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提供票据交易、登记托管、清算结算和信息服务的机构)完成相关信息登记工作。纸质商业承兑汇票完成承兑后,承兑人开户行应当根据承兑人委托代其进行承兑信息登记。承兑信息未能及时登记的,持票人有权要求承兑人补充登记承兑信息。纸质票据票面信息与登记信息不一致的,以纸质票据票面信息为准。电子商业汇票签发、承兑、质押、保证、贴现等信息应当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同步传送至票据市场基础设施。
5.商业汇票的信息披露
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应当于承兑完成日次一个工作日内,在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票据信息披露平台披露每张票据的承兑相关信息,包括出票日期、承兑日期、票据号码、出票人名称、承兑人名称、承兑人社会信用代码、票面金额、票据到期日等。承兑人应当于每月前10日内披露承兑信用信息,包括累计承兑发生额、承兑余额、累计逾期发生额、逾期余额等。承兑人对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负责。企业签收商业承兑汇票前,可以通过票据信息披露平台查询票据承兑信息,加强风险识别与防范。
6.商业汇票的贴现
(1)贴现的概念。
贴现是指票据持票人在票据未到期前为获得现金向银行贴付一定利息而发生的票据转让行为。贴现按照交易方式,分为买断式和回购式。
(2)贴现的基本规定。
①贴现条件。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a.票据未到期;
b.票据未记载“不得转让”事项;
c.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d.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电子商业汇票贴现必须记载:贴出人名称;贴入人名称;贴现日期;贴现类型;贴现利率;实付金额;贴出人签章。
②贴现方式。
电子商业汇票回购式贴现赎回应作成背书,并记载原贴出人名称、原贴入人名称、赎回日期、赎回利率、赎回金额、原贴入人签章。
贴现人办理纸质票据贴现时,应当通过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查询票据承兑信息,并在确认纸质票据必须记载事项与已登记承兑信息一致后,为贴现申请人办理贴现,贴现申请人无须提供合同、发票等资料;信息不存在或者纸质票据必须记载事项与已登记承兑信息不一致的,不得办理贴现。
贴现人可以按市场化原则选择商业银行对纸质票据进行保证增信。保证增信行对纸质票据进行保管并为贴现人的偿付责任进行先行偿付。
纸质票据贴现后,其保管人可以向承兑人发起付款确认。付款确认可以采用实物确认或者影像确认,两者具有同等效力。
承兑人收到票据影像确认请求或者票据实物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或者委托其开户行作出同意或者拒绝到期付款的应答。拒绝到期付款的,应当说明理由。
电子商业汇票一经承兑即视同承兑人已进行付款确认。承兑人或者承兑人开户行进行付款确认后,除挂失止付、公示催告等合法抗辩情形外,应当在持票人提示付款后付款。
③贴现利息的计算。
贴现的期限从其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实付贴现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汇票到期前1日的利息计算。承兑人在异地的纸质商业汇票,贴现的期限以及贴现利息的计算应另加3日的划款日期。
④贴现的收款。
贴现到期,贴现银行应向付款人收取票款。不获付款的,贴现银行应向其前手追索票款。贴现银行追索票款时可从申请人的存款账户直接收取票款。办理电子商业汇票贴现以及提示付款业务,可选择票款对付方式或同城票据交换、通存通兑、汇兑等方式清算票据资金。
7.商业汇票的到期处理
(1)票据到期后偿付顺序。
票据到期后偿付顺序如下:
① 票据未经承兑人付款确认和保证增信即交易的,若承兑人未付款,应当由贴现人先行偿付。该票据在交易后又经承兑人付款确认的,应当由承兑人付款;若承兑人未付款,应当由贴现人先行偿付。
② 票据经承兑人付款确认且未保证增信即交易的,应当由承兑人付款;若承兑人未付款,应当由贴现人先行偿付。
③ 票据保证增信后即交易且未经承兑人付款确认的,若承兑人未付款,应当由保证增信行先行偿付;保证增信行未偿付的,应当由贴现人先行偿付。
④ 票据保证增信后且经承兑人付款确认的,应当由承兑人付款;若承兑人未付款,应当由保证增信行先行偿付;保证增信行未偿付的,应当由贴现人先行偿付。
(2)提示付款。
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八)银行本票
1.本票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本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在我国,本票仅限于银行本票,即银行出票、银行付款。银行本票可以用于转账,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需要支付各种款项,均可以使用银行本票。
2.银行本票的出票
(1)申请。
申请人使用银行本票,应向银行填写“银行本票申请书”,填明收款人名称、申请人名称、支付金额、申请日期等事项并签章。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支付金额。
(2)受理。
出票银行受理“银行本票申请书”,收妥款项,签发银行本票交给申请人。签发银行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① 表明“银行本票”的字样;
② 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③ 确定的金额;
④ 收款人名称;
⑤ 出票日期;
⑥ 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本票无效。
申请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银行不得为其签发现金银行本票。出票银行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
(3)交付。
申请人应将银行本票交付给本票上记明的收款人。收款人受理银行本票时,应审查下列事项:
① 收款人是否确为本单位或本人;
② 银行本票是否在提示付款期限内;
③ 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
④ 出票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大小写出票金额是否一致;
⑤ 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是否更改,更改的其他记载事项是否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3.银行本票的付款
银行本票见票即付。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不获付款的,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可持银行本票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应在银行本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签章须与预留银行签章相同,并将银行本票、进账单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审查无误后办理转账。
未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持票人,凭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向出票银行支取现金的,应在银行本票背面签章,记载本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交验本人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4.银行本票的退款和丧失
申请人因银行本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应将银行本票提交到出票银行。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出具该单位的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出具该本人的身份证件。出票银行对于在本行开立存款账户的申请人,只能将款项转入原申请人账户;对于现金银行本票和未在本行开立存款账户的申请人,才能退付现金。
银行本票丧失,失票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或退款。
(九)支票
1.支票的概念、种类和适用范围
(1)支票的概念。
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的基本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出票人即存款人,是在批准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机构开立可以使用支票的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付款人是出票人的开户银行;持票人是票面上填明的收款人,也可以是经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
(2)支票的种类。
支票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和普通支票三种。支票种类与特点比较见表3-9。
表3-9支票种类与特点比较
种类 | 特点 | 备注 |
现金支票 | 印有“现金”字样,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
|
转账支票 | 印有“转账”字样,只能用于转账 |
|
普通支票 | 未印有“现金”“转账”字样,既可用于支取现金,也可用于转账 | 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能支取现金 |
(3)适用范围。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全国支票影像系统全国使用。
2.支票的出票
(1)开立支票存款账户。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必须使用本名,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并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2)出票。
①支票的记载事项。
签发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a.表明“支票”的字样;
b.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c.确定的金额;
d.付款人名称;
e.出票日期;
f.出票人签章。
支票上未记载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其中,支票的“付款人”为支票上记载的出票人开户银行。
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②签发支票的提示事项。
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支票的出票人预留银行签章是银行审核支票付款的依据。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
3.支票付款
(1)提示付款。
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0日。持票人可以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仅限于收款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时,应作委托收款背书,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背书日期,在被背书人栏记载开户银行名称,并将支票和填制的进账单送交开户银行。持票人持用于转账的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并将支票和填制的进账单送交出票人开户银行。收款人持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在支票背面“收款人签章”处签章,持票人为个人的,还需交验本人身份证件,并在支票背面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
(2)付款。
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见票当日足额付款。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二、其他结算方式
(一)汇兑
1.汇兑的概念和种类
汇兑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汇兑分为信汇、电汇两种,单位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的结算,均可使用汇兑结算方式。
2.办理汇兑的程序
(1)签发汇兑凭证。
签发汇兑凭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① 表明“信汇”或“电汇”的字样;
② 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③ 确定的金额;
④ 收款人名称;
⑤ 汇款人名称;
⑥ 汇入地点、汇入行名称;
⑦ 汇出地点、汇出行名称;
⑧ 委托日期;
⑨ 汇款人签章。
汇兑凭证记载的汇款人、收款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必须记载其账号。
(2)银行受理。
汇出银行受理汇款人签发的汇兑凭证,经审查无误后,应及时向汇入银行办理汇款,并向汇款人签发汇款回单。汇款回单只能作为汇出银行受理汇款的依据,不能作为该笔汇款已转入收款人账户的证明。
(3)汇入处理。
汇入银行对开立存款账户的收款人,应将汇入的款项直接转入收款人账户,并向其发出收账通知。收账通知是银行将款项确已收入收款人账户的凭据。
3.汇兑的
销
汇款人对汇出银行尚未汇出的款项可以申请撤销。申请撤销时,应出具正式函件或本人身份证件及原信、电汇回单。
(二)委托收款
1.委托收款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单位和个人凭已承兑的商业汇票、债券、存单等付款人债务证明办理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委托收款在同城、异地均可以使用。
2.办理委托收款的程序
(1)签发委托收款凭证。
签发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① 表明“委托收款”的字样;
② 确定的金额;
③ 付款人名称;
④ 收款人名称;
⑤ 委托收款凭据名称及附寄单证张数;
⑥ 委托日期;
⑦ 收款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委托收款以银行以外的单位为付款人的,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付款人开户银行名称;以银行以外的单位或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为收款人的,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未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为收款人的,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被委托银行名称。欠缺记载的,银行不予受理。
(2)委托。
收款人办理委托收款应向银行提交委托收款凭证和有关的债务证明。
(3)付款。
银行接到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及债务证明,审查无误后办理付款。
① 以银行为付款人的,银行应当在当日将款项主动支付给收款人。
② 以单位为付款人的,银行应及时通知付款人,需要将有关债务证明交给付款人的应交给付款人。付款人应于接到通知的当日书面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未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通知银行付款的,视同付款人同意付款,银行应于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上午开始营业时,将款项划给收款人。银行在办理划款时,付款人存款账户不足支付的,应通过被委托银行向收款人发出未付款项通知书。
③ 拒绝付款。付款人审查有关债务证明后,对收款人委托收取的款项需要拒绝付款的,可以办理拒绝付款。以银行为付款人的,应自收到委托收款及债务证明的次日起3日内出具拒绝证明,连同有关债务证明、凭证寄给被委托银行,转交收款人;以单位为付款人的,应在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出具拒绝证明,持有债务证明的,应将其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将拒绝证明、债务证明和有关凭证一并寄给被委托银行,转交收款人。
三.银行卡
(一)银行卡的概念和分类
1.银行卡的概念
银行卡是指经批准由商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2.银行卡的分类
按不同标准,可以对银行卡做不同的分类。
(1)按是否具有透支功能分为信用卡和借记卡,前者可以透支,后者不能透支。
① 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
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
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的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
② 借记卡的主要功能包括消费、存取款、转账、代收付、外汇买卖、投资理财、网上支付等,按功能不同分为转账卡(含储蓄卡)、专用卡和储值卡。
(2)按币种不同分为人民币卡、外币卡。
外币卡是持卡人与发卡银行以除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作为清算货币的银行卡。目前国内商户可受理维萨(VISA)、万事达(Master Card)、美国运通(American Express)、大来(Diners Club)等外币卡。
(3)按发行对象不同分为单位卡(商务卡)、个人卡。
(4)按信息载体不同分为磁条卡、芯片(IC)卡。
(二)银行卡账户和交易
1.银行卡申领、注销和丧失
单位或个人申领银行卡,应按规定填制申请表,连同有关资料一并送交发卡银行。发卡银行可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程度,要求其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可采用保证、抵押或质押,经发卡银行审查合格后,为其开立记名账户。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
个人贷记卡申请的基本条件:
(1)年满18周岁,有固定职业和稳定收入,工作单位和户口在常住地的城乡居民;
(2)填写申请表,并在持卡人处亲笔签字;
(3)向发卡银行提供本人及附属卡持卡人、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外地、境外人员及现役军官以个人名义领卡应出具当地公安部门签发的临时户口或有关部门开具的证明,并须提供具备担保条件的担保单位或有当地户口、在当地工作的担保人。
持卡人在还清全部交易款项、透支本息和有关费用后,可申请办理销户。销户时,单位人民币卡账户的资金应当转入其基本存款账户,单位外币卡账户的资金应当转回相应的外汇账户,不得提取现金。对于持卡人因死亡等原因而需办理的注销和清户,应按照我国《民法典》和《公证法》等法规办理。发卡行受理注销申请之日起45日后,被注销信用卡账户方能清户。
持卡人丧失银行卡,应立即持本人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证明,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情况,向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申请挂失,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审核后办理挂失手续。
2.银行卡交易的基本规定
(1)信用卡预借现金业务。
信用卡预借现金业务,包括现金提取、现金转账和现金充值。现金提取是指持卡人通过柜面和自动柜员机等自助机具,以现钞形式获得信用卡预借现金额度内资金;现金转账是指持卡人将信用卡预借现金额度内资金划转到本人银行结算账户;现金充值是指持卡人将信用卡预借现金额度内资金划转到本人在非银行支付机构开立的支付账户。信用卡持卡人通过ATM机等自助机具办理现金提取业务,每卡每日累计不得超过人民币1万元;持卡人通过柜面办理现金提取业务,通过各类渠道办理现金转账业务的每卡每日限额,由发卡机构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发卡机构可自主确定是否提供现金充值服务,并与持卡人协议约定每卡每日限额。发卡机构不得将持卡人信用卡预借现金额度内资金划转至其他信用卡,以及非持卡人的银行结算账户或支付账户。发卡银行应当对借记卡持卡人在ATM机等自助机具取款设定交易上限,每卡每日累计提款不得超过2万元人民币。储值卡的面值或卡内币值不得超过1 000元人民币。
(2)贷记卡持卡人的待遇。
贷记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银行记账日到发卡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透支消费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等,由发卡机构自主确定。
(3)发卡银行追偿的途径。
发卡银行通过下列途径追偿透支款项和诈骗款项:扣减持卡人保证金、依法处理抵押物和质物;向保证人追索透支款项;通过司法机关的诉讼程序进行追偿。
(三)银行卡计息与收费
发卡银行对准贷记卡及借记卡(不含储值卡)账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信用卡透支的计结息方式,以及对信用卡溢缴款是否计付利息及其利率标准,由发卡机构自主确定。
发卡机构应在信用卡协议中以显著方式提示信用卡利率标准和计结息方式、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的条件和标准,以及向持卡人收取违约金的详细情形和收取标准等与持卡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事项,确保持卡人充分知悉并确认接受。其中,对于信用卡利率标准,应注明日利率和年利率。发卡机构调整信用卡利率的,应至少提前45个自然日按照约定方式通知持卡人。持卡人有权在新利率标准生效之日前选择销户,并按照已签订的协议偿还相关款项。
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
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
(四)银行卡收单
1.银行卡收单业务概念
银行卡收单业务,是指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在特约商户按约定受理银行卡并与持卡人达成交易后,为特约商户提供交易资金结算服务的行为。通俗地讲就是持卡人在银行签约商户那里刷卡消费,银行将持卡人刷卡消费的资金在规定周期内结算给商户,并从中扣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2.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规定
(1)特约商户管理。
收单机构拓展特约商户,应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对特约商户实行实名制管理。收单机构应严格审核特约商户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等申请材料。特约商户为自然人的,收单机构应当审核其有效身份证件。特约商户使用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单银行结算账户的,收单机构还应当审核其合法拥有该账户的证明文件。
收单机构应当与特约商户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就可受理的银行卡种类、开通的交易类型、收单银行结算账户的设置和变更、资金结算周期、结算手续费标准、差错和纠纷处置等事项,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特约商户的收单银行结算账户应当为其同名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或其指定的、与其存在合法资金管理关系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特约商户为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的,可使用其同名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单银行结算账户。
收单机构应当对实体特约商户收单业务进行本地化经营和管理,通过在特约商户及其分支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域内的收单机构或其分支机构提供收单服务,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域开展收单业务。对于连锁式经营或集团化管理的特约商户,收单机构或经其授权的特约商户所在地的分支机构可与特约商户签订总对总银行卡受理协议,并严格落实本地化服务和管理责任。
(2)业务与风险管理。
收单机构应当强化业务和风险管理措施,建立特约商户检查制度、资金结算风险管理制度、收单交易风险监测系统以及特约商户收单银行结算账户设置和变更审核制度等。建立对实体特约商户、网络特约商户的风险评级制度,对于风险等级较高的特约商户,收单机构应当对其开通的受理卡种和交易类型进行限制,并采取强化交易监测、设置交易限额、延迟结算、增加检查频率、建立特约商户风险准备金等措施。
收单机构应按协议约定及时将交易资金结算到特约商户的收单银行结算账户,资金结算时限最迟不得超过持卡人确认可直接向特约商户付款的支付指令生效日后30个自然日,因涉嫌违法违规等风险交易需延迟结算的除外。收单机构应当根据交易发生时的原交易信息发起银行卡交易差错处理、退货交易,将资金退至持卡人原银行卡账户。若持卡人原银行卡账户已撤销的,应当退至持卡人指定的本人其他银行账户。
收单机构发现特约商户发生疑似银行卡套现、洗钱、欺诈、移机、留存或泄露持卡人账户信息等风险事件的,应当对特约商户采取延迟资金结算、暂停银行卡交易或收回受理终端(关闭网络支付接口)等措施,并承担因未采取措施导致的风险损失责任;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3.结算收费
收单机构向商户收取的收单服务费由收单机构与商户协商确定具体费率。发卡机构收取的发卡行服务费不区分商户类别,实行政府指导价、上限管理,费率为:借记卡交易不超过交易金额的0.35%,单笔收费金额不超过13元,贷记卡交易不超过0.45%。对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教育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养老机构、慈善机构刷卡交易,实行发卡行服务费、网络服务费全额减免。
四、银行电子支付
电子支付是指单位、个人通过计算机、手机等电子终端发出支付指令,依托网络系统以电子信息传递形式进行的货币支付与资金转移。电子支付服务的主要提供方有银行和支付机构,银行的电子支付方式主要有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和条码支付等,支付机构的电子支付方式主要有网络支付、条码支付等。本节主要介绍银行的电子支付。
(一)网上银行
1.网上银行的概念
网上银行(Internet bank or E⁃bank),包含两个层次的含义:一个是机构概念,指通过信息网络开办业务的银行;另一个是业务概念,指银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的金融服务,包括传统银行业务和因信息技术应用带来的新兴业务。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我们提及网上银行,更多是第二层次的概念,即网上银行服务的概念。
2.网上银行的分类
按不同标准,网上银行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
(1)按主要服务对象分为企业网上银行和个人网上银行。
企业网上银行主要适用于企事业单位,企事业单位可以通过企业网络银行适时了解财务运作情况,及时调度资金,轻松处理大批量的网络支付和工资发放业务。个人网上银行主要适用于个人与家庭,个人可以通过个人网络银行实现实时查询、转账、网络支付和汇款功能。
(2)按经营组织分为分支型网上银行和纯网上银行。
分支型网上银行是指现有的传统银行利用互联网作为新的服务手段,建立银行站点,提供在线服务而设立的网上银行。纯网上银行本身就是一家银行,是专门为提供在线银行服务而成立的,因而也被称为只有一个站点的银行。
3.网上银行的主要功能
目前,网上银行利用Internet和HTML技术,能够为客户提供综合、统一、安全、实时的银行服务,包括提供对私、对公的全方位银行业务,还可以为客户提供跨国的支付与清算等其他贸易和非贸易的银行业务服务。
(1)企业网上银行子系统。
企业网上银行子系统的主要业务功能包括:
① 账户信息查询;
② 支付指令;
③ B2B(Business to Business)网上支付;
④ 批量支付。
(2)个人网上银行子系统。
个人网上银行子系统的具体业务功能包括:
① 账户信息查询;
② 人民币转账业务;
③ 银证转账业务;
④ 外汇买卖业务;
⑤ 账户管理业务;
⑥ B2C(Business to Customer)网上支付。
(二)条码支付
1. 条码支付的概念
条码支付业务是指银行、支付机构应用条码技术,实现收付款人之间货币资金转移的业务活动。条码支付业务包括付款扫码和收款扫码。
目前,常见的条码支付,除银行及支付机构的条码支付外,还有由中国银联携手各商业银行、支付机构共同开发建设、共同维护运营的便民支付服务,以及融合了多个银行和支付机构的支付端口、提供聚合类型二维码的聚合支付。
2. 条码支付的交易验证及限额
条码支付业务可以组合选用下列三种要素进行交易验证:
(1)仅客户本人知悉的要素,如静态密码等;
(2)仅客户本人持有并特有的,不可复制或者不可重复利用的要素,如经过安全认证的数字证书、电子签名,以及通过安全渠道生成和传输的一次性密码等;
(3)客户本人生物特征要素,如指纹等。
根据交易验证方式和风险防范能力的不同,条码支付有四种限额要求:
(1)风险防范能力达到A级,即采用包括数字证书或电子签名在内的两类(含)以上有效要素对交易进行验证的,银行、支付机构可与客户通过协议自主约定单日累计限额;
(2)风险防范能力达到B级,即采用不包括数字证书、电子签名在内的两类(含)以上有效要素对交易进行验证的,同一客户单个银行账户或所有支付账户单日累计交易金额应不超过5 000元;
(3)风险防范能力达到C级,即采用不足两类要素对交易进行验证的,同一客户单个银行账户或所有支付账户单日累计交易金额应不超过1 000元;
(4)风险防范能力达到D级,即使用静态条码的,同一客户单个银行账户或所有支付账户单日累计交易金额应不超过500元。
银行、支付机构提供收款扫码服务的,应使用动态条码,设置条码有效期、使用次数等方式,防止条码被重复使用导致重复扣款,确保条码真实有效。
3. 商户管理
银行、支付机构拓展条码支付特约商户,应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确保所拓展的是依法设立、合法经营的特约商户。银行、支付机构拓展特约商户应落实实名制规定,严格审核特约商户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申请材料,确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并留存申请材料的影印件或复印件。
对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免于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实体特约商户(小微商户),在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审核商户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文件和辅助证明材料为其提供条码支付收单服务。辅助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营业场所租赁协议或者产权证明、集中经营场所管理方出具的证明文件等能够反映小微商户真实、合法从事商品或服务交易活动的材料。以同一个身份证件在同一家银行、支付机构办理的全部小微商户基于信用卡的条码支付收款金额日累计不超过1 000元、月累计不超过1万元。
4. 风险管理
银行、支付机构应提升风险识别能力,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及时发现、处理可疑交易信息及风险事件;评估业务相关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采取与风险水平相适应的管控措施;对特约商户进行检查、评估,并结合特约商户风险等级及交易类型等因素,设置或与其约定单笔及日累计交易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