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层次问题与立法体制、立法权限划分体制密切关联。在下面的视频里,我们复习了当代中国的正式法源: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法规、经济特区、经济特区法规、特别行政区立法文件。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制定主体不同决定了法律效力的等级关系。同学们请结合视频和教材,留意几个问题:国家立法权的权力主体、专属立法权的内容、行政立法权所涉事项范围及法律保留事项、地方性法规的内容。还要留意哪些规范性法律文件只需要报送备案,哪些规范性法律文件需要批准才能生效?

立法法规定了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主要监督方式(对教材300,340-342页的总结):
1.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2.全国人大常务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州、自治县人大指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3.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4.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5.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6.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法条依据:
《立法法》第九十七条 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三)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五)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六)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七)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第九十八条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三)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四)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五)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经济特区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