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场地设计的公共限制
为保证城市发展的整体利益,同时也为确保场地和其它的用地拥有共同的协调环境与各自的利益,场地设计与建设必须遵守一定的公共限制。
公共限制条件是通过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场地设计中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的控制来实现的。通过对场地界限、用地性质、容量、密度、限高、绿化等多方面指标的控制,来保证场地设计的经济合理性,并与周围环境和城市公用设施协调一致。
场地的公共限制包括:用地控制、交通控制、容量控制、密度控制、高度控制、绿化控制、形态控制等。
一、用地控制
用地控制主要包括:用地界限和用地性质两个方面
(一)、用地界线
用地界线包括:红线、绿线、蓝线、黄线、紫线等控制线,各控制线组合在一起最终形成建筑控制线。建筑物必须在规定的建筑控制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1、红线
红线包括:征地界限、用地红线、道路红线等
A、征地界限:是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划定的供土地使用者征用的边界线,其围合的面积是征地范围。征地界限内包括建设用地及城市公共设施,如代征城市道路、公共绿地等。征地界限是土地使用者征用土地,向国家缴纳土地使用费的依据。
B、用地红线: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使用权属范围的边界线,其围合的面积是建设用地范围。
相邻基地的关系应符合下列规定:
(1)建筑物与相邻基地之间应按建筑防火等要求留出空地和道路。当建筑前后各自留有空地或道路,并符合防火规范有关规 定时,则相邻基地边界两边的建筑可毗连建造;
(2)本基地内建筑物和构筑物均不得影响本基地或其他用地内建筑物的日照标准和采光标准;
(3)除城市规划确定的永久性空地外,紧贴基地用地红线建造的建筑物不得向相邻基地方向设洞口、门、外平开窗、阳台、挑檐、空调室外机、废气排出口及排泄雨水。
《民用建筑设计标准》GB 50352—2005 第4.1.4条
C、道路红线
(1)道路红线与城市道路用地
道路红线是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各类城市道路路幅(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界限,一般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用地条件图中标明。道路红线总是成对出现,两条红线间的用地为城市道路用地,由城市市政和道路交通部门统一建设管理。
(2)道路红线与征地界线
道路红线与征地界线的关系有如下三种:
a、道路红线与征地界线的一侧重合,表明场地与城市道路相邻。
b、道路红线与征地界线相交,表明城市道路穿过场地。场地中被城市道路占用的土地属于城市道路用地。
c、道路红线与征地界线分离,基地应设置道路与城市道路相连。
2、蓝线:
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江、河、湖、水库、水渠、湿地等地表水体保护的控制的界限。
在城市蓝线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1)违反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要求的建设活动;
(2)擅自填埋、占用城市蓝线内水域;
(3)影响水系安全的爆破、采石、取土;
(4)擅自建设各类排污设施;
(5)其它对城市水系保护构成破坏的活动
3、绿线
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4、黄线
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基础设施的用地界限。城市基础设施包括:交通、取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消防、防洪、防灾等设施。
(1)城市公共汽车首末站、出租汽车停车场、大型公共停车场;城市轨道交通线、站、场、车辆段、保养维修基地;城市水运码头;机场;城市交通综合换乘枢纽;城市交通广场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2)取水工程设施(取水点、取水构筑物及一级泵站)和水处理工程设施等城市供水设施。
(3)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垃圾转运站、垃圾码头、垃圾堆肥厂、垃圾焚烧厂、卫生填埋场(厂);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修造厂;环境质量监测站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4)城市气源和燃气储配站等城市供燃气设施。
(5)城市热源、区域性热力站、热力线走廊等城市供热设施。
(6)城市发电厂、区域变电所(站)、市区变电所(站)、高压线走廊等城市供电设施。
(7)邮政局、邮政通信枢纽、邮政支局;电信局、电信支局;卫星接收站、微波站;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城市通信设施。
(8)消防指挥调度中心、消防站等城市消防设施。
(9)防洪堤墙、排洪沟与截洪沟、防洪闸等城市防洪设施。
(10)避震疏散场地、气象预警中心等城市抗震防灾设施。
(11)其他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基础设施。
5、紫线
城市紫线,是指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6、建筑控制线
建筑控制线(building line)也称建筑红线,指有关法规或详细规划确定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基底位置不得超出的界线。建筑控制线需后退用地红线、道路红线、绿线、兰线、紫线、黄线等控制线一定距离。退让距离及各类控制线管理规定应按当地规划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控制线对场地建筑的限制
1、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不得突出道路红线和用地红线建造,不得突出的建筑突出物为:
(1)地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包括结构挡土桩、挡土墙、地下室、地下室底板及其基础、化粪池等;
(2)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包括门廊、连廊、阳台、室外楼梯、台阶、坡道、花池、围墙、平台、散水明沟、地下室进排风口、地下室出入口、集水井、采光井等;
(3)除基地内连接城市的管线、隧道、天桥等市政公共设施外的其他设施。
2、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允许突出道路红线的建筑突出物应符合下列规定:
(1)在有人行道的路面上空:
2.50m以上允许突出建筑构件:凸窗、窗扇、窗罩、空调机位,突出的深度不应大于0.50m;
2.50m以上允许突出活动遮阳,突出宽度不应大于人行道宽度减1m,并不应大于3m;
3m以上允许突出雨篷、挑檐,突出的深度不应大于2m;
5m以上允许突出雨篷、挑檐,突出的深度不宜大于3m。
(2)在无人行道的路面上空:4m以上允许突出建筑构件:窗罩,空调机位,突出深度不应大于0.50m。
(3)建筑突出物与建筑本身应有牢固的结合。
(4)建筑物和建筑突出物均不得向道路上空直接排泄雨水、空调冷凝水及从其他设施排出的废水。
3、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用地红线范围内另行划定建筑控制线时,建筑物的基底不应超出建筑控制线,突出建筑控制线的建筑突出物和附属设施应符合当地城市规划的要求。
4、属于公益上有需要而不影响交通及消防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包括公共电话亭、公共交通候车亭、治安岗等公共设施及临时性建筑物和构筑物,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可突入道路红线建造。
5、骑楼、过街楼和沿道路红线的悬挑建筑建造不应影响交通及消防的安全;在有顶盖的公共空间下不应设置直接排气的空调机、排气扇等设施或排出有害气体的通风系统。
参见《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 50352—2005第4.2.1条至4.2.5条
(三)、用地性质
用地性质即土地的用途,详见《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
城市建设用地共分为8大类、35中类、42小类。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绿地与广场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