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acceptance),在法律上称为承诺,是指受盘人在发盘规定的时限内,以声明或行为的方式表示同意发盘提出的各项条件,并愿意按这些条件与发盘人达成交易,订立合同的一种肯定的意思表示。发盘一经接受,合同即告成立。按照《公约》的规定,接受的表示方式可以是口头、书面或行为。
(一)构成有效接受的条件
1.接受必须由特定的受盘人作出
由于发盘是向特定人提出的,因此,接受也只能由特定的受盘人作出。任何第三方作出的所谓接受,不能视为有效接受,对原发盘人没有约束力,只能视为其他人向发盘人作出的一项新的发盘。
2.接受必须明确表示出来
接受必须采用一定的方式表现出来,一般来说,对口头发盘要立即作出口头接受,对书面形式的发盘也要采用书面形式表示接受。另外,双方如已形成某种习惯做法,受盘人也可以直接采取某些行动对发盘表示接受,如买方主动开来信用证等。按照《公约》规定,缄默或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接受。
3.接受的内容必须与发盘相一致
受盘人必须无条件地同意发盘的全部内容才能与发盘人达成交易,对发盘的内容作了增加、限制或修改,都只能认为他拒绝了原发盘,从而构成还盘。
在实际业务中,受盘人往往会对发盘的内容作些变动。按《公约》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若受盘人在表示接受时,对发盘内容提出某些非实质性的添加、限制或变更(如要求提供重量单、增加单据的份数等),只要发盘人不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反对,则仍构成接受。此时,合同条件以发盘条件和接受中提出的更改为准。
因此,在对外磋商时,应认真对待对方在接受中所提出的增加、限制或修改的条件,如发现我方不能接受的条件,应速向对方提出异议,以免在以后造成争议。
4.接受必须在发盘有效期内送达发盘人
当发盘规定了有效期时,受盘人必须在发盘有效期内作出接受,才有法律效力。没有规定有效期的,受盘人须在合理时间内作出接受。关于接受生效的时间,两大法系的规定不同。英美法系采取“投邮主义”原则,即接受通知一经投邮或交电报公司发出,立即生效,合同即告成立。按此理论,如果接受在传递的过程中丢失,发盘人并未能收到接受,合同仍然成立。大陆法系国家采取“到达主义”原则,即接受通知送达发盘人时才能生效。《公约》在这个问题上采纳了大陆法系的做法,第18条第2款明确规定,接受送达发盘人时生效。
若接受的通知超过发盘规定的有效期或合理时间才到达发盘人,这种接受通常称之为“逾期接受”或“迟到接受”(late acceptance), 多数国家法律认为这种接受不是一项有效的接受,发盘人不受其约束,即无法律效力。
《公约》对逾期接受的问题做了灵活处理。《公约》第21条第1款规定:只要发盘人对逾期接受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受盘人表示同意,这种接受仍有效,合同于接受通知送达发盘人时成立。若发盘人对逾期接受表示拒绝或缄默,则该逾期接受无效,合同不能成立。若由于邮递延误而造成的“逾期接受”,《公约》第21条第2款规定: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在传递正常的情况下是能够及时送达发盘人的,那么这项逾期接受仍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发盘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受盘人,认为该发盘已经失效。
(二)接受的撤回
接受的撤回,是指在接受生效之前将接受予以撤回,以阻止其生效。《公约》第22条规定:“如果撤回通知先于接受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发盘人,接受可以撤回”。由于接受在送达发盘人时才产生效力,故撤回的通知只要先于接受生效之前或同时到达受盘人,接受就可以撤回,否则接受一旦生效,合同就告成立,此时撤回接受就相当于撤销合同。
由于英美法系的国家对于接受生效的时间采用的是“投邮主义”原则,即接受一经发出合同即告成立,因此,不存在接受撤回的问题。
需要指出的是,在当前通信设施非常发达和各国普遍采用现代化通信的条件下,当发现接受中存在问题而想撤回或修改时,往往已来不及了。为了防止出现差错和避免发生不必要的损失,在实际业务中,应当审慎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