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盘(offer),又称报盘、发价、报价,法律上称之为“要约”。是指出口商或进口商向对方提出交易的主要条件,并希望对方依此达成协议,订立买卖合向的意思表示。发出发盘的一方称为发盘人(offerer),收到发盘的一方称为受盘人(offeree)。
发盘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或行为等其他形式,但特定国家的特定合同除外,如中国的融资租赁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
(一)构成发盘的条件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4条第一款对发盘的解释为:“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盘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盘。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一项发盘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发盘必须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人的发出
向特定的人发出,可以是特定的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必须特定化,而不能是泛指广大的公众。提出此项要求的目的在于,把发盘同普通商业广告及向广大公众散发的商品价目单等相区别。许多国家的法律认为,普通的商业广告、商品目录、商品价目表等原则上不是一项发盘,而是发盘的邀请,如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有些国家如英美法系的判例则认为,商业广告只要内容确定,在某些场合下也可视为发盘。
在个别情况下,发盘也可以向不特定的人发出。例如,悬赏广告的刊登、自动售货机的设置、公交汽车的运营等,虽然接受发盘的一方并非特定的人,但仍视为发盘。
2.发盘人作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出口商在向特定的受盘人发盘时,必须在发盘中表明当受盘人接受发盘时,出口商必须与其订立合同。这种表明的方式可以是明示的,如在发盘中写明“发盘”(offer)、“发实盘”(offerfirm)或明确规定发盘的有效期等;也可以是暗示的,这需要根据双方磋商的情况、已往的习惯做法、惯例等判断是否暗示了受其约束。如果发盘人在其提出的订约建议中加注诸如“仅供参考”、“需以货物尚未售出为准”或其他保留条件,则这样的订约不是发盘,而是邀请对方发盘。
3.发盘的内容必须十分确定
按照《公约》的上述规定,若发盘中明确表明了货物的数量和价格,或规定了确定数量和价格的方法,则该发盘的内容是十分确定的,即该发盘是有效的。发盘中的内容不能使用“参考价格”、“估计数量”等含糊不清的语句,特别是货物品名、数量、价格等应十分确定。尽管《公约》仅要求表明货物、数量和价格或其确定方法,但在实际业务中,一般发盘内容应包括货物品名、品质、数量、价格、包装、交付与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其他内容在合同成立后,可以按照双方当事人建立的习惯做法及采用的惯例予以补充,或者按《公约》予中关于货物销售部分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充。
4.发盘必须送达受盘人才能生效
《公约》和包括中国《合同法》在内的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发盘无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只有送达到受盘人才能生效。若发盘在传递途中遗失,受盘人没有收到,则该发盘无效。
(二)发盘的有效期
通常情况下,发盘均有一个有效期,即可供受盘人作出接受的期限,超过发盘规定的时效,发盘人即不受约束。发盘人可在发盘中没有明确规定有效期的,通常理解为合理时间内有效,所谓“合理时间”,需根据具体情况而定。根据《公约》的规定,采用口头发盘时,除非另有约定,否则受盘人只能当场表示接受,才能有效。
1.规定最迟接受的期限
例如,本发盘限12月10日复到,以我方时间为准。由于国际贸易是在不同国家的商人之间进行的,两国间往往有时差,因此发盘中应明确以何方的时间为准。我国外贸企业在对外发盘时,一般都采用这种方法规定发盘有效期,发盘送达受盘人时生效,至规定的有效期满为止。
2.规定一段接受的时间
例如,本发盘有效期为7天。这种方法既没有规定有效期从哪天起算,也没有规定有效期的截止时间以哪天为准。对此,《公约》第20条规定:(1)发盘人在电报或信函中规定的接受期间,从电报交发时刻或信函载明的发信日期起算,若信中未载明发信日期,则从信封上所载日期起算。发盘人以电话、电传或其他快捷通讯方式发盘时,规定接受期间的,从发盘送达到受盘人时起算。(2)在计算接受期间时,此期间内的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应计算在内。但若接受通知在接受期间的最后一天未能送达到发盘人地址,是由于该日在发盘人营业地为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则接受期间应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
由于发盘对发盘人有法律约束力,发盘人在有效期内不能任意撤销或修改发盘内容,因此,发盘有效期的长度要合理,发盘人可以根据商品种类、市场行情或交易金额等因素决定。通常情况下,国际市场价格波动较小的商品,如小商品、工艺品、轻工产品等,有效期可稍长些,如10—20天,最长不宜超过2个月;国际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商品,如大宗商品、原材料性的商品、初级产品等,有效期应较短,一般为1天,较长的也不超过3天,甚至可规定当天或当天几点复到。
(三)发盘的撤回与撤销
发盘的撤回是指发盘人采取某种方式,在发盘送达受盘人之前,即发盘尚未生效时,予以取消,阻止该发盘生效的行为。《公约》第15条对发盘生效时间作了明确规定:“发盘在送达受盘人时生效”。那么,发盘在未被送达受盘人之前,如发盘人改变主意,或发现发盘有错误,或因其他原因想改变主意,可以用更迅速的通讯方法,将发盘撤回或修改的通知在发盘人收到该发盘之前或同时送达受盘人,发盘即可撤回或修改。
发盘的撤销是指发盘人在发盘生效后,通知受盘人取消发盘的效力。不同的国家对发盘能否撤销有不同的规定。英美法认为,发盘在原则上对发盘人没有约束力,在受盘人表示接受之前,即使发盘中规定了有效期,发盘人也可以随时予以撤销。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发盘人原则上应受发盘的约束,不得随意撤销发盘。
由于两大法系在发盘的撤销问题上存在较大的分析,《公约》采取了折衷的方法,规定发盘人撤销发盘的通知在受盘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受盘人,则发盘可以撤销。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发盘不能撤销:
(1)发盘中注明了有效期,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发盘是不可撤销的。
(2)受盘人有理由依赖该发盘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本着对该发盘的信赖行事。
(四)发盘的失效
发盘的失效是指发盘由于某些原因而失去法律效力。发盘效力终止的原因一般有以下几个方面:
(1)在发盘规定的有效期内未被接受,或虽未规定有效期,但在合理时间内未被接受,则发盘的效力即告消失。
(2)发盘人依法撤销发盘。
(3)受盘人对发盘表示拒绝或还盘,发盘失效。
(4)发盘人发盘后,发生人力不可抗拒的意外事故造成发盘的失效,如政府禁令或限制措施。
(5)在发盘被接受前,发盘人或受盘人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破产等,发盘的效力即告消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