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结资料
一、 国家政权组织形式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我国人民在长期的革命斗争中,创建了革命的政权。1940年毛泽东同志在《新民主主义论》中就指出,我国的政体是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民主集中制是我国政治制度的根本原则,这与巴黎公社的原则是一样的,但在具体形式上又与巴黎公社有所不同,这是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决定的。新中国成立后,《共同纲领》确定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建立,也经历了不同的阶段,开始由全国政协代行全国人大的职权,地方先是召开代表会议,到1953年全国进行普选,在普选基础上召开了地方和全国的人民代表大会。
起草1982年宪法时,大家在总结历史经验,特别是“文化大革命”的教训时,对实行什么政治制度有各种各样的意见,也有的提出实行西方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有的主张两院制,等等。中央和邓小平同志非常明确,必须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邓小平同志强调指出,“在政治体制改革方面,有一点可以肯定,就是我们要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什么会发生“文化大革命”?不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好,而是民主、法制遭到破坏。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后,从1966年发生“文化大革命”一直到1975年,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就没有开过会,地方各级人大也不存在了,而是被“革委会”所取代。所以,总结这段历史教训,不是不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是要坚持人大制度并加以完善。
宪法第二条、第三条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我国为什么要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是由我国的国体决定的。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宪法第二条第一款)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这是我国政治制度的核心和本质。我国有十多亿人口,广大人民根据什么原则组织起来管理国家事务呢?就是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宪法第三条第一款)为了保证广大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根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宪法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宪法第二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宪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宪法第三条第三款)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内容是:
第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它们都由人民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各级人大是由代表组成的,它们代表人民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力。因此,民主选举十分重要,要把真正能够代表人民利益和意志的人选为代表。同时,代表当选后还要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代表人民认真履行职务,如果不代表人民利益,那么选民和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罢免。(宪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二条)这与西方议会制度是不同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议员当选后,在任期内选民是不能撤换的,因此在竞选时可以讲得天花乱坠,向选民许愿,当选后不履行诺言,选民也没有办法。
第二,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在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各级人大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这样规定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与权力机关的关系,目的是保证人民的决定能够得到贯彻施行,使人民政府依照人民的意愿行使行政权,法院、检察院依照人民意愿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而资本主义国家实行三权分立,议会只是立法机关,在美国,总统对议会制定的法律可以否决,在日本,首相虽然对议会负责,但可以解散议会。
所以说,我国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性,就是可以使人民真正掌握国家的、民族的、自己的命运。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是人民当家作主。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我国实行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是人民奋斗的成果和历史的选择,必须坚持和完善这个根本政治制度,不照搬西方政治制度的模式,这对于坚持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实现人民民主具有决定意义。”
由于人大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因此,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就必然要重视人大制度的发展。八二宪法的一项显著成就,便是通过一系列新的重要规定,为完善与发展人大制度提供了最高效力的法律支持。归纳起来,新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组织原则
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大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这样,就从人民与人大、人大与“一府两院”、中央与地方三个层面上,十分清晰地界定了国家机构所应实行的民主集中制的具体内涵,有利于这一组织原则的贯彻落实。
2、关于组织体制
第一,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等国家领导人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即十年。这样,就以“限任制”取代了我国政治生活中实际存在的领导职务的终身制,有利于实现领导干部年轻化,避免因长期担任重要领导职务而带来的弊端。
第二,规定全国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这样,有利于提高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职化程度,还可以避免因同一批人在监督机关与被监督机关中兼职而影响监督效果的弊端。
第三,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与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在常委会闭会期间,委员长会议可以研究与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有利于保持人大常委会工作的连续性。
第四,规定增设全国人大的专门委员会。分门别类的各专门委员会虽不能行使国家权力,但可以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交付的问题提出建议和意见。这有利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高工作质量与效率,更好地发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
第五,确认1979年修改宪法与地方组织法时的创新成果,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常委会作为人大的常设机关和组成部分,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定期行使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有利于充分发挥地方人大的作用。
关于组织体制,还值得提到的是在修改七八宪法时,有人曾主张将原有的政协改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上院,而将原有的全国人大作为下院,以增强政协的功能与地位。考虑到政协就其性质而言,一直是统一战线的组织而不是国家机关,还考虑到“两个机构都来监督国务院,就会造成混乱”(《我国现行宪法的诞生》第34页),因此,上述意见没有被采纳。八二宪法在“序言”中明确规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这说明,政协依然不是国家机关的组成部分,人大依然不搞两院制。
3、关于职权体制
第一,扩大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包括: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也行使国家立法权,有权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有权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有权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根据有关方面的提名,决定国务院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和中央军委副主席、委员的人选。这样,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可以在更大的职权范围内发挥其作用,全国人大的部分职权就可以通过其常设机关经常地加以行使,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功能也就可以更加充分地得到体现。
第二,确认1979年地方组织法的创新成果,规定省、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这样,有利于在一个域广人多,地区间发展极不平衡的国家里,既保障国家法制的统一,又使各地区因地制宜地创制法规,适应本区域管理的需要。
4、关于运行程序
第一,规定全国人大换届选举时,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大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这样,通过严格的程序限定,可以杜绝以往曾有过的那种无限期推延人大任期或者长期不召开人大会议的不正常现象。
第二,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从而,使宪法修改的程序更为严格,有利于保障宪法的稳定性与权威性。
5、关于人大代表
第一,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在全国人大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这样,人大代表除了有原来的“人身特别保护”等权利外,又有了“表决、言论免责权”,自然有利于消除顾虑,在全国人大各种会议上大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与要求,从而可以提高人大决策的民主程度。
第二,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这样,较为详尽地规定了人大代表应尽的义务,可以使人大代表以此严格要求自己,真正成为人民的忠实代表。
与前三部宪法相比,现行宪法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发展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现行宪法恢复了1954年宪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在修改宪法和监督宪法实施方面的职权,并完善了宪法修改的程序。现行宪法首次提出“基本法律”与“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的概念,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职权进行了划分。第二、现行宪法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方面的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在广义立法职权方面,现行宪法继承了1978年宪法规定的宪法解释的职权,以及前三部宪法都规定的法律解释权,但增加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对于狭义的立法权,把前三部宪法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令的权力修改为“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在对政府的监督权方面,现行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在现行宪法体制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发展不是通过宪法修改,而是通过一系列宪法性法律的制定获得发展的。1982年12月10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新增了全国人大有关提案权、罢免权和质询权的具体程序;新增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提案权和质询权的程序;对人大专门委员会的职权作了全面规定。1987年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质询权的对象扩展到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并增加了有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的规定。1989年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对于全国人大会议的法定出席人数作了规定,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1979年通过并经历1982、1986和1995年四次修改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对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了较大发展,完善了有关一般议案提案权、候选人的提名、选举其他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罢免案、质询案的具体程序;新增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拥有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的职权。1999年通过的立法法对我国人大制度作了较大发展,这表现在:列举了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这是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其他主体之间立法权力的具体配置,是中国宪政发展的一大标志,在一定程度上为依法行政奠定了基础;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程序作了较为完备的规定;对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的冲突的解决原则作了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