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学习资料
一、自治机关的概念和性质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指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它们在我国国家机关体系中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它们是中央统一领导下的一级地方政权,行使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其产生、任期、机构设置和组织活动原则,与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相同。另一方面,自治机关依法享有自治权,在组成上宪法和法律对此也有特殊的规定。
二、自治机关的组成和任期
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组成上,既要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要求,又要贯彻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原则,体现民族自治特点。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以及居住在本区域内的其他民族的公民按人口比例选举代表组成。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本区域内的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每届任期均为五年。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一律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也要尽量配备少数民族干部。
三、自治权
(1)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法律和政策。上级的决议和命令如不适合本地情况,经过批准可以变通或者停止执行;
(2)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是指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制定的,有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自治权行使方面的综合性规范性文件;单行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根据当地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民族特点制定的,有关于某一方面具体事项的规范性文件;
(3)管理地方财政的自主权;
(4)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经济建设事业的自主权;
(5)管理本地方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方面的自主权;
(6)依照宪法规定,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7)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