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节 公民的基本权利
一、平等权(Equality)
(一)平等权的历史渊源
刑无等级,法不阿贵。
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
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
人不患寡而患不均。
——中国古语
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里都少不了关于平等权的规定,但人类社会迄今为止的历史中也没有任何国家能够真正实现平等权,甚至还有不少国家不平等的情况在逐渐加剧。可以说,自古及今,从中到西,人类作为一个群体都在不断追求平等价值的实现,但迄今为止,人类所创造的社会制度中尚无实现的先例。平等权为何难以实现?这恐怕与自然规律有关。
人类社会追求平等,是因为从遗传学角度,人与人之间的差别是微乎其微的,他们应当获得较为平等地对待;但自然选择所形成的微乎其微的差别何以在人类社会中就造成了人与人之间的天壤之别? 从人类作为一个生物群体的进化角度来看,平等是一种遗传秩序,所有生物的个体之间的差异并不大,这样种族才能稳定地存活下来;而所有生物个体也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变异,其中一些变异会使一些个体在生存竞争中取得显著优势。然而,自然界的进化规律并无法解释人类社会存在的巨大差别,人类可能是地球上个体之间差异最大的生物。显然,是社会制度放大和扭曲了人类在生物学上极微小的差别,同时将平等问题作为人类社会最难解决的重大问题之一。
(二)平等权的含义与特征
平等权在宪法上主要是作为一种法律上的基本权利而存在的,平等权至少意味着公民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任何人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任何人违反了法律,都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从宪法与平等权的关系上来看,我们甚至可以认为平等权是早于宪法而出现的,或者说当一个社会出现人们社会地位大致平等的时候,宪法才会产生。
与其他基本权利不同,平等权在我国整个宪法的基本权利体系中具有一定的超然地位,中国是个把平等价值看得很重的国家,这可能也是平等权被置于中国宪法公民权利体系首要位置的原因。在宪法文本 中,平等权不但通过民族平等、男女平等,而且还广泛地通过政治平等权、社会经济文化平等权以及其他具体的基本权利来体现其作为一种基本权利的具体内容,为此是一种概括性的基本权利。
(1)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
形式上的平等,在宪法学上又称之为"机会的平等"或"机会均等",是近代宪法所确立的平等原理,其在终极的意义上指的是宪法对各个人所保障的、各自在其人格的形成和实现过程中的机会上的平等。比如起跑时大家都在一条起跑线上。
实质上的平等是现代宪法对形式上的平等原理进行修正和补足的原理,指的是为了纠正由于保障形式上的平等所招致的事实上的不平等,依据各个人的不同属性采取分别不同的方式,对作为各个人的人格发展所必须的前提条件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保障。比如绝大部分的体育比赛会进行性别上的划分。
形式意义上的平等,就相当于所有人都在一个起跑线上赛跑,不管这些人是男人还是女人,也不管这些人是强壮的还是虚弱的,甚至不管是健康的人抑或是残疾人,全部站在同一起跑线上。而实质上的平等,则是按照不同的类别分组赛跑,比如成年人和成年人一组,男性和男性一组,女性和女性一组,残疾人专门举办残奥会等。那么,结果平等是什么呢?那就是不管年龄、性别、身体状况,也不论起跑线是否相同,我们让所有人都同时到达同一条终点线上,这就是结果平等。
(2)法律平等与社会平等
法律平等与社会平等既有很大区别,也有一定联系。所谓法律平等,就是在法律适用上的平等,一般来讲,法律意义上的平等就是法律适用平等;但离开了社会平等的本质,只讲法律平等则没有意义。实现社会平等是法律平等的目标,否则法律平等就是平等权上的形式主义。比如美国实施很长的“隔离但平等”的规定。
(3)平等与"合理差别"
合理差别指的是根据实质上的平等原则,在合理程度上所采取的具有合理依据的差别。运用实质上的平等原则,就需要对人群进行分类(classification),做到“相同境况的人相同对待,不同境况的人不同对待”。
“合理分类理论”,它指的是:法律规范可以对不同主体进行合理分类,以便合理地区别对待;而如果这种分类措施的目的是正当的,而且分类措施也是实现这一目的所必需的,那么,这种分类就是合理的,即使形成一些差异,也可以认为是符合平等原则的。它有以下几种具体类型:1、由于年龄上的差异所采取的责任、权利等方面上的合理差别。2、依据人的生理差异所采取的合理差别。3、依据民族的差异所采取的合理差别。4、依据经济上的能力以及所得的差异所采取的纳税负担上的轻重的合理差别。5、对从事特定职业的权利主体的特殊义务的加重和特定权利的限制。
三、我国宪法对于平等权的保障
中国以社会主义制度为根本制度,对平等权的保障有其特殊的重要性。平等权的规定在宪法第二章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的第一个条款。一般来说,每个国家的宪法都会将它认为最重要最需要的权利放在宪法中公民权利章节的第一条。比如美国宪法中《权利法案》第一条是关于言论自由的规定。德国宪法关于公民权利的第一条是人的尊严不可侵犯。也就是说,每个国家都有其特殊的国情,对于公民权利的保障根据国情的不同则各有侧重。一般而言,一个国家在宪法公民权利条款中的第一条规定是这个国家建国前人民最迫切希望得到的权利。以中国为例,之所以在第一条规定平等权就是因为在新中国建立之前,绝大部分中国人在几千年中都处于一个被剥削被压迫的社会地位,迫切地需要得到一个人人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社会地位。而从美国宪法《权利法案》的第一条关于言论自由和宗教自由的规定来看,美国在建国以前,人们的言论自由和宗教自由可能经常受到较为严重的侵害。虽然美国建国前侵犯言论自由和宗教自由的情况可能已无太多历史记载,但宪法是记录一个国家进化发展的“活化石”,一个国家曾经发生过什么,宪法里或多或少都会留下痕迹。宪法中的公民权利条款绝不会“从天而降”,随机排列,任意书写,而是会深刻反映一个国家公民权利的发展历史。德国宪法为什么将人的尊严条款放在第一条?就是因为纳粹时期对人权和人的尊严的践踏令德国人民刻骨铭心。
另外,还需要注意宪法公民权利条款中的最后一条,最后一条规定往往是一个国家对公民权利特别担心的内容。例如,我国宪法第二章最后一条是关于限制公民权利非法行使的,这说明我国宪法对于公民权利的滥用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非常警惕。而美国宪法《权利法案》中最后一条规定了州权的保留,说明美国的制宪者特别担心联邦宪法实施后,州权会受到损害。德国宪法在公民权利的最后一条规定了对公民权利保障和救济的条款,则说明其制宪者特别担心公民权利会因为“紧急状态”等特殊情况而被侵犯而无法获得救济,而这种情况恰恰就是纳粹德国时期法西斯主义侵犯公民权利的常用手法。
我国宪法除了第33条对公民的平等权进行概括性规定以外,还有其他条款也表达了中国宪法对于平等权的特殊关注。
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为实现平等权提供了制度基础,不平等之所以会产生并加剧,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生产资料的私有制。而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制度为消灭不平等提供了制度可能性。
宪法序言第6自然段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序言第8自然段:“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宪法第6条:“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在中国建立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国历史上最深刻最伟大的社会变革,为中国一切发展进步奠定了根本政治前提和制度基础。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平等权的实现有着特殊重要的意义。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级分化,最终实现共同富裕。这里所说的“消除两级分化,实现共同富裕”实际上就是要实现真正的平等。因此,我们也可以认为,社会主义的本质之一就是要实现人与人之间的实质平等,这也是社会主义优越性的重要体现。
(三)宪法中平等权案例分析
1. 种族平等
案例1:1896年,美国有一个普莱西诉弗格森的宪法案件,这个案件提出了著名的“隔离但平等”(seperate but equal)的理论。所谓的“隔离但平等”就是:将白人和黑人进行物理隔离但提供”大致类似“的公共设施和公共服务,比如,政府为白人和黑人提供不同的学校就读,但是这两种学校的基础设施和师资等都是大致平等的。这里面就存在分类,即根据人的种族所进行的分类。
1892年6月7日,普莱西(一位拥有1/8黑人血统的美国公民)购买了一张一等车厢的车票,故意登上白人专用的车厢,并主动向售票员透露了他的A种族身份且拒绝转移到黑人专用车厢,随后列车执法人员根据《隔离车厢法》将其逮捕。“公民委员会”遂以路易斯安那州《隔离车厢法》违反《美国宪法》第十三和十四条修正案、侵犯普莱西的合法公民权利为由,将路易斯安那州政府告上地方法庭,著名白人律师阿尔比恩·图尔热义务担任该委员会的法律顾问,提供法律专业支持和指导,奥尔良地区刑事法庭法官约翰·弗格森支持路易斯安那州的《隔离车厢法》,认为州政府有权在本州内调节铁路运营,判决普莱西违反了为乘客提供平等设施的《隔离车厢法》,并处罚金25美元。由此掀开了“普莱西诉弗格森案”的序幕。
当时的主要判决意见认为,”如果黑人在隔离的设施中果然感受到了歧视,那也是他们自己的主观感受,没有证据显示政府进行了不合理的区别对待。如果黑人和白人在社会地位上本来就并不平等,那宪法和法律也无法将他们拉到同一水平线上。“
作为该案唯一的异议者,哈伦大法官就在其撰写的反对意见中明确指出:“在宪法和法律看来,这个国家并不存在任何优越、支配或统治的公民阶层。这里不存在种姓。我们的宪法无视肤色(color-blind),并且既不区别、亦不允许在公民中间划分阶级。在公民权利方面,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最谦卑的和最有权势的人处于同等地位。当涉及国家根本大法所保障的公民权利时,法律把人视为人,而并不考虑其境况或肤色。在我看来,未来将证明今天的决定和本院决定的‘蓄奴案’几乎同样有害。”
案例2:布朗案
1950年代早期,琳达·布朗是一位住在堪萨斯州托皮卡的学生。她每天都要沿着铁路线走一英里的距离到公共汽车车站,然后搭车到距离家里有五英里之远的黑人学校蒙罗小学。琳达·布朗尝试取得离她家较近的萨姆纳小学的入学许可(该学校离家里只有几个街区的距离),以免通勤之苦,却遭到托皮卡教育局案基于种族的因素驳回入学申请,原因是萨姆纳小学是一个只给白人小孩子读的学校。于是,家长开始起诉当地的教育局,要求获得平等的入学资格。
地方法院引用了“隔离但平等”的原则,认为教育局的种族隔离措施不违反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同等保护权。虽然地方法院发现在公立中小学实施种族隔离的措施确实对于黑人学生有不良、负面的影响,但是基于黑人学校和白人学校在建筑物、交通措施、课程以及教职员等方面有“实质”(substantially)的平等,因此认为此影响仍不足以构成不平等的因素。原告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提出的案件争议焦点:种族隔离的教育措施是否剥夺了黑人学童的权利(因而违反同等保护权)?如果是,究竟这样的措施剥夺了哪些权利?
法院一致意见认为,尽管种族隔离表面上(例如在硬件设施、师资、课程等)的可见因素是平等的,但是有许多无形因素(intangible factors)却是不平等的,例如学习的能力,与他人讨论并交换意见的机会等;此外,在中小学更重要的是,隔离教育会使学童对自己形成一种“自己是次等的”的自我认同,这种认同感觉会伤害学童的心灵,同样也会影响他的学习动机以及未来心灵的正常成长。
法院因此判决隔离本身即是一种不平等(inherently unequal),因此不再适用。隔离教育违反了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因此违宪,法律因而不适用于个案中,黑人学童进入白人学校就读的权利不得被拒绝。
2. 性别平等
性别平等是平等权中很重要的一类宪法问题。性别平等问题的根源似乎在于男女性别之间存在自然生理差别,而这种自然生理差别导致了社会分工、经济收入和政治地位等其他方面的差别,但宪法和法律则设定了男女性别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这种性别的自然差别和宪法平等权之间的冲突时常会发生。
性别有自然性别(sex)和社会性别(gender)的差别。自然性别就是生理性别,而社会性别就是自然性别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在性别上的社会演变。从现有的观察来看,绝大多数的古代社会都存在男尊女卑,重男轻女的情况,这可能与古代社会生产力不发达和农业的劳动方式有关。而男女平等作为一种意识形态,大体上应该发生在人类进入工业化社会以后,特别是服务业占经济比重更大以后的社会。
二、 政治权利
政治权利又称参政权或政治参加的权利,是人们参与政治活动的一切权利和自由的总称。政治权利其实就是民主权利。
政治权利主要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以及政治表达的自由。此外,政治权利当然还包括其他各种政治参与的权利。
公民的政治权利,既构成了实现人民主权原理及其各种具体的民主制度的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同时又反过来体现了人民主权原理及其各种具体的民主制度的必然要求。在此意义上,公民的政治权利可称之为主权上的权利"。
(1) 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狭义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指的是人们参加国家权力机关或代表机关的创设或组织所必需的那种选举中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广义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则指的是人们为实现任何国家机关、公共团体乃至私人组织的创设或组织所必需的各种选举中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选举权的展开形态,罢免权:主要指的是罢免已通过选举产生的特定的代表的权利。它是选举人或选举母体对代表实行监督的最为严厉的手段之一,是选举权的一种延伸或展开形态。
(2)表达自由
指的是人们通过一定的方式将自己内心的想法公诸于外部的自由。典型的方式主要有言论、出版、集会、结论、游行和示威。
言论和出版的自由,是表达自由的最基本的、最典型的类型。言论自由在自由权利体系中占有最为重要的地位,是基础性的权利。言论自由主要是指发表意见的自由,而“发表意见”之所以会受到宪法的保护,可能部分原因在于真理有时候确实掌握在少数人手里。如果少数意见不被宪法保障,言论自由的价值就将大打折扣。
在大多数国家,公民的言论自由都极易受到直接或间接的侵犯,特别是进入互联网时代以后,人们的言论大多都在网络上表达,而网络世界实际上都是被少数网络巨头控制的。
集会和结社的自由。所谓集会,指的是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数人在一定的场所聚集形成一时性的集合体的活动;结社则指的是特定的多数人形成具有共同目的的持续性的结合体的活动。
(3)游行和示威的自由
所谓游行,指的是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数人,为了广泛地向世人陈诉或宣明一定的政治上或经济上的要求或愿望而在道路或露天场所行进的活动;而所谓示威则指的是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数人在露天场所或道路上以游行、集会、静坐等方式,对特定的对象诉求意愿、提出抗议或表示支持等活动。
(4)监督权
监督权是我国现行宪法所确立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指的是公民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活动的权利。
(三) 宗教信仰自由
宗教信仰的自由,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内心的信仰自由、宗教上的行为的自由、宗教上的结社的自由。其中主要包括设立宗教团体(如教会、教派)并举行团体活动、加入特定的宗教团体以及不加入特定的宗教团体等方面的自由。
“我们不能用行政命令去消灭宗教,不能强制人们不信教。不能强制人们放弃唯心主义,也不能强制人们相信马克思主义。凡属于思想性质的问题,凡属于人民内部的争论问题,只能用民主的方法去解决,只能用讨论的方法、批评的方法、说服教育的方法去解决,而不能用强制的、压服的方法去解决”。——毛泽东《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1957)
我国现行宪法在其第36条相对比较明确地规定了宗教信仰自由的界限。 (1)禁止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禁止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2)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害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3)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四) 人身自由
(1)生命权的保障
我国宪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生命权,但由于生命权至关重要,所以可以从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系中自然衍生出来。
生命权与宪法的关系主要涉及到几类问题:关于堕胎的争议,涉及到胎儿生命权与女性自由权;关于安乐死的争议,涉及个人对自己生命的支配权;关于死刑的争议,涉及剥夺生命是否构成残酷的刑罚等。
(2)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我国现行宪法第37条第1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身自由是近代以来伴随着个人的解放所确立的一项传统的基本人权,指的是无正当理由身体的活动不受拘束的权利,又称身体自由(personal liberty)。人身自由是人们一切行动和生活的前提条件,为此也是基本权利之中最基本的权利之一。人身自由的核心内容是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权利,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权利是人身自由在起点意义上的内容,指的是公民享有不受任何非法搜查、拘禁、逮捕的权利,即人身自由不受非法限制或剥夺的权利。当面对国家司法权的作用时,人身自由这一基本权利的重要内容则转化为人身自由受限制的合法程序保障的权利。
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是指公民居住、生活、休息的场所不受非法侵入或搜查的权利。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是人身自由的一种延伸,同时,保障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与保护公民的私生活和家庭亦有着密切的关联性。
(3)人格尊严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有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狭义的人格权指的是与个人的人格价值具有基本关连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主要包括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以及陷私权;而广义的人格权则同时还包括构成人格本质的个人的生命、身体、精神以及与个人的生活相关连的利益等其他内容。
【姓名权案例】刘某某系听力壹级、言语壹级多重残疾人,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2018年,某景观工程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制作冰灯协议,约定由李某某为其制作冰灯4组。2019年,李某某承包的工程完工,某景观工程公司告知李某某以工人工资的形式结算工程款。因李某某雇佣的工人工资不能达到工程款数额,李某某便盗用刘某某身份信息,冒充自己雇佣的工人。后某景观工程公司做工资账目时,使用了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同时向税务部门进行了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
2019年,民政部门对城乡低保人员复审工作期间,发现刘某某收入超标,于2019年7月开始终止对刘某某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刘某某以侵害姓名权为由,起诉请求某景观工程公司、李某某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未经刘某某同意,私自盗用其身份证复印件,某景观工程公司做工资账目时,使用了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并用作纳税申报,导致民政部门终止对刘某某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因此给刘某某造成的损失,某景观工程公司、李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隐私权
民法典第1032条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个人对于隐私不被非法获取具有合理的期待。
隐私权具有复合性。自由的享有私生活领域不被公开的权利,对国家权力而言具有防御性;隐私权是对个人信息的管理和控制权。
(4)住宅不受侵犯
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住宅,既包括固定居住的住宅,也包括宿舍、旅馆等临时性场所。
(5)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是指公民通过书信、电报、传真及其他通信手段,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通信,不受他人干涉的自由。
宪法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通信自由主要是为了保护交流的过程不被非法侵犯,如被监听、被阻断;通信秘密则主要侧重于保护交流的内容,如非因国家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而向有关单位调取公民的通讯记录。
五、 社会经济权利
社会经济权利是指宪法所保障的有关经济活动或经济利益的权利,是公民实现其他权利的特质上的保障。社会经济权利是一个复合的概念,是经济权利与社会权利的统一。所谓经济权利,传统宪法学称之为" 经济的自由",其中主要包括选择职业的自由、营业的自由、合同自由、居住和迁徙的自由以及财产权等有关经济活动的自由和权利。所谓社会权利,即通过国家对整个经济社会的积极介入来保障所有人的社会或经济生活的权利。
(1)财产权
财产权是指财产上的私权,即一切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它不仅包括物权,也包括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私法上的权利,同时还包括具有财产权性质的公物使用权(如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水利权)等人公法上的权利。
现代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制度的规范内容主要蕴含了三重的结构,即:不可侵犯条款、制约条款和征用补偿条款。所谓不可侵犯条款,又可称为保障条款,财产权不可侵犯或受宪法保障。所谓制约条款,又可称为限制条款,即在不可侵犯条款的前提下,承认私人财产权具有一定的社会性,肯定对财产权的公共制约的条款,如规定财产权必须受公共福利的制约,或规定财产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等。所谓征用补偿条款,即规定国家根据公共的需要而对私人财产进行征用时必须予以正当补偿的条款。
征收是国家以行政权取得集体、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依法有四个要件:(1)为公共利益的需要;(2)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3)国家是征收的主体;(4)征收应当给予补偿。征收是政府行使行政权的行为,属于行政关系,而非民事关系。
(2)劳动权
劳动权是指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享有的劳动和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权是公民赖以生存的基础,是行使其他权利的物质前提。
宪法第4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是创造社会价值,实现个人价值的直接手段。
侵犯劳动权的主要方式:设定与岗位工作能力要求无关的过高条件;同工不同酬;直接或间接剥夺获得工作的机会等。
(3)休息权
休息权,指的是劳动者所享有的休息和休养的权利。休息权与劳动权具有内在的关连性。
休息权不仅与劳动权有着内在的关连性,而且还与劳动者的生存权以及精神文化活动的自由也有着密切的联系。一般而言,休息权是劳动者实现生存权的一个重要条件,而劳动者对休息权的行使也可结合对精神文化活动自由的行使方式(如享受文化、娱乐生活)来得以实现的。
我国《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侵害休息权的主要形式:改变国家休假制度与劳动者的工作时长。
(4)社会保障权
社会保障权,是指一般公民为了维持有尊严的生活而向国家要求给付的请求权。
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第十四条第4款 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社会保障权作为权利体系,由生育保障权、疾病保障权、伤残保障权、死亡保障权、退休保障权、住房保障权等具体权利构成,这些具体权利分别对应我国的“五险一金”制度。
(5)物质帮助权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5)受教育的权利:教育,既是公民个人人格形成和发展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手段,我国现行宪法第46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受教育的权利主要包括三个具体的内容,并分别要求不同的保障措施。
第一,学习的权利,即以适龄儿童和少年为主体的权利主体享有接受教育并通过学习而在智力和品德等方面上得到发展的权利。这是受权衣权利的核心内容。
第二,义务教育的无偿化。
第三,教育的机会均等。
六、 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
基本权利一旦受到了损害或侵犯,则要求必须予以补救、恢复或对损害或侵害行为予以纠正和惩罚,这就是所谓的权利救济。
几种主要的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
(1) 提起申诉、控告的权利;(2)国家赔偿及补偿请求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