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

史烘堃

目录

  • 1 第一章 概述
    • 1.1 课程概况
    • 1.2 国际结算体系
    • 1.3 国际计算法规和惯例
  • 2 第二章  结算票据
    • 2.1 结算票据的概述
    • 2.2 票据填写
    • 2.3 汇票要项
    • 2.4 票据行为
  • 3 第三章 国际汇款业务
    • 3.1 概述
    • 3.2 汇款的主要方式
    • 3.3 实务操作
  • 4 第四章 国际托收业务
    • 4.1 托收业务的概述
      • 4.1.1 即期付款交单
      • 4.1.2 远期付款交单
    • 4.2 URC522
    • 4.3 托收实操
  • 5 第五章 跟单信用证业务
    • 5.1 信用证的概述
      • 5.1.1 信用证的特点和性质
      • 5.1.2 信用证的种类
      • 5.1.3 信用证的业务流程
      • 5.1.4 信用证的时间点
      • 5.1.5 信用证的当事人
    • 5.2 开证业务
    • 5.3 信用证内容
    • 5.4 审证业务
    • 5.5 改证业务
    • 5.6 UCP600
  • 6 第六章 特种信用证业务
    • 6.1 循环信用证
    • 6.2 可转让信用证
    • 6.3 假远期信用证
    • 6.4 对背信用证
  • 7 第七章 进出口融资业务
    • 7.1 出口押汇
    • 7.2 进口押汇
    • 7.3 出口商业发票贴现
    • 7.4 金融融资范例
  • 8 第八章 应收账款和融资业务
    • 8.1 福费廷业务
    • 8.2 国际保理业务
  • 9 第九章 国际结算风险
    • 9.1 结算风险
    • 9.2 结算风险防范
    • 9.3 不同结算方式的风险
    • 9.4 汇率风险的防范
    • 9.5 信用风险与防范
  • 10 第十章 审单业务
    • 10.1 审单概述
    • 10.2 审单实务
      • 10.2.1 包装单据审核
      • 10.2.2 保险单审核
      • 10.2.3 产地证审核
      • 10.2.4 商业发票审核
      • 10.2.5 汇票审核
      • 10.2.6 提单审核
      • 10.2.7 商检单据审核
    • 10.3 审单范例
  • 11 第十一章 保函与备用信用证
    • 11.1 保函业务
    • 11.2 备用信用证
  • 12 成果
  • 13 国际结算组织或机构
    • 13.1 国际清算银行
    • 13.2 swift
    • 13.3 中国人民银行
    • 13.4 中国银行
    • 13.5 财政部
    • 13.6 国际保理组织
  • 14 国际结算统计
    • 14.1 国际清算银行数据库
    • 14.2 人民银行数据库
    • 14.3 财政部数据库
    • 14.4 保理数据
  • 15 国际结算法规
    • 15.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 15.2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 15.3 我国《票据法》
    • 15.4 ucp600
    • 15.5 URC522
    • 15.6 ISBP
    • 15.7 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规定
    • 15.8 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
    • 15.9 联合国国际汇票 和国际本票公约
    • 15.10 英国《票据法》
  • 16 资料下载
    • 16.1 结算惯例和法规
    • 16.2 教材
我国《票据法》

第一节出票

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商业汇票

第二十条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一条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第二十三条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第二十四条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记载:

(一)见票即付;

(二)定日付款;

(三)出票后定期付款;

(四)见票后定期付款。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二节背书

第二十七条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八条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

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第二十九条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第三十条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

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三十二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第三十四条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第三十六条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三节承兑

第三十八条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九条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第四十条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第四十一条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第四十二条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前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第四十三条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四节付款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五十五条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帐收入持票人帐户,视同签收。

第五十六条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帐户。

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帐户支付汇票金额。

第五十七条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第五十八条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

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条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