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3自然保护区管理和保护法规
人类是大自然的产物,大自然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人类的生产活动和生活必须适应自然规律的要求,注意保持生态平衡。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不合理地利用自然资源的现象愈演愈烈,大片森林横遭砍伐,大量动物滥遭捕杀,大自然环境的破坏.最后必然威胁到人类的生存。一系列惨痛的教训,使人们逐渐认识到保护大自然实际上就是保护人类自身。1872年,世界上第一个自然保护区—美国黄石公园建立,拉开了自然保护区的序幕,从此以后,世界各国普遍注意到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重要意义,一个个自然保护区相继成立。我国在1994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条例》)。目前在保护好自然保护区环境和资源的前提下,许多自然保护区都开展一些旅游活动,自然保护区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旅游目的地,
9.3.1自然保护区的概念、建立与作用
9.3.1.1自然保护区的概念
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和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址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9.3.1.2自然保护区的建立
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1)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2)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3)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
4)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
5)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我国1956年在广东肇庆建立保护南亚热带季雨林为主的第一个自然保护区—鼎湖山自然保护区,截止到2007年8月全国已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303个。此外还有2000多个省级、市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其面积约占我国陆地领土面积的14.99%。其中吉林省长白山自然保护区、广东省鼎湖山自然保护区、四川省卧龙自然保护区、贵州省梵净山自然保护区、福建省武夷山自然保护区和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自然保护区已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人与生物圈计划”列为国际生物圈保护区。
9.3.1.3自然保护区的作用
1)为人类提供研究自然生态系统的场所。
2)提供生态系统的天然“本底”。对于人类活动的后果,提供评价的准则。
3)是各种生态研究的天然实验室,便于进行连续、系统的长期观测以及珍稀物种的繁殖、驯化的研究等。
4)是宣传教育的活的自然博物馆。
5)保护区中的部分地域可以开展旅游活动。
6)能在涵养水源、保持水土、改善环境和保持生态平衡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9.3.2自然保护区的等级、批准程序及区域构成
9.3.2.1自然保护区的等级
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1)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2)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除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外,其他具有典型意义或者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可以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9.3.2.2自然保护区建立的批准程序
1)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批准程序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国务院批准。
2)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批准程序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县、自治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此外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并按照上述规定的程序审批。建立海上自然保护区,须经国务院批准。
9.3.2.3自然保护区的区域构成
为了有针对性地对自然保护区实施保护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又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1)核心区
核心区是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区。该区非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人,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
2)缓冲区
缓冲区是在核心区外围划定的一定面积的区域。这里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和观测活动。
3)实验区
实验区指缓冲区的外围区域。这里可进入从事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活动等。
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从自然保护区的区域构成来看核心区和缓冲区严禁各种旅游活动,在实验区可以进行旅游活动。
9.3.3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9.3.3.1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专门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自然保护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行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9.3.3.2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3)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4)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5)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6)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9.3.3.3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条例》。
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自然保护区条例》主要规定了以下3个方面的内容:
1)范围和界限的划定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限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区界,予以公告。确定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2)自然保护区的规划
国务院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全国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状况进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拟订国家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国务院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该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的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纳入国家的、地方的或者部门的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3)活动与人员管理
(1)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4)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5)外国人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6)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9.3.4法律处罚规定
9.3.4.1行政处罚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和罚款等处罚:
1)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
2)未经批准进人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3)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4)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5)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违反条例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9.3.4.2行政处分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3)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9.3.4.3刑事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妨害自然保护区人员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
2)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