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科 6.3 饭店的法律责任
饭店在其业务活动中,作为旅游法律关系的主体,如果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害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3.1违约责任
违反合同的责任,简称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责任。违约责任是合同法律制度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内容,它是保障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重要举措,对于促进旅游合同的全面履行、弥补违约造成的损失,对于当事人以及整个社会的民事、经济活动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但又不同于其他民事责任。一方面,违约责任的产生是以合同的债务的存在为前提的,即有效旅游合同的履行可能产生违约,而无效旅游合同本来就不应履行,故不存在违约问题;另一方面,违约责任的产生是以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条件的,即在产生了违约事实的基础上的一种民事责任。
违约责任相对与其他民事责任而言,具有三大特性。第一,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即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会承担违约责任,尽管违约有可能是第三人造成的,但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另外的法律关系。第二,违约责任具有任意性,违约责任作为一种法律责任,有强制性特点,但仍有很大的任意性,即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一方的违约责任作出事先的安排和设定。第三,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和制裁性的双重属性,即补偿受害方,惩戒违约方,督促合同的全面履行,实现各自的利益。
在旅游合同的违约责任实施何种原则的问题上,我国立法有一个发展过程。原《经济合同法》违约责任的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是指在发生违约事实的情况下,要确定当事人有违约责任,必须要求能够证明当事人在主观上具备过错,即谁有过错,由谁承担违约责任,没有过错的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双方均有过错,则由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的过错责任。
旅游合同采取严格责任原则,一是有利于促使旅游合同当事人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以避免违约情形发生后,违约方千方百计寻找理由,证明自己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二是有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发生违约事实后,守约方无须举证违约方具有主观过错,使其能够充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严格责任原则是确定旅游合同当事人的民事违约责任的根据和标准,是确定违约责任的基础,其对违约责任的构成要素、损害赔偿的范围、举证责任的承担等具有重要的意义。
严格责任原则是指除不可抗力外,只要当事人没有履行旅游合同或者履行旅游合同不符合约定,即有“违约事实”的存在,就必承担违约责任。“违约事实”是客观条件,包括合同完全没有履行和合同没有完全履行两种情况。严格责任原则不要求证明旅游合同当事人的“过错事实”,即主观条件。过错是当事人违约时的一种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违约方无论是由于故意还是过失,主观上都有过错,都要承担违约责任。
严格责任原则强调只有当发生不可抗力,才有可能免除违约责任的承担。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6.3.2订房中的法律责任
客房服务是一种无形产品,不发生实物转让,以出租使用价值为主。由于交换价值不能储存而具有明显的时效性,客房服务在规定时间未售出,则当天效用失去,损失的价值无法收回。因此预订客房,是国际旅游业的惯例,也是一种法律行为。
6.3.2.1 客房预定
客房预订,是指旅游者为保证住宿,通过事先联系,住宿经营者给予承诺,对其客房利用提前作出安排的业务活动。客房预定是一种双务合同关系,旅游者无论何种方式,只要住宿经营者作出承诺,双方即达成住宿协议。协议形成,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预订客房归纳起来有四种情况,
旅游者一般通过以下渠道订房:旅行社及饭店集团预订中心、航空公司、外国驻华商社、政府部门、旅游者委托的当事人和旅游者本人等;预订方式主要有电话、函电、互联网、柜台口头及委托预订。无论何种方式,只要住宿经营者作出承诺,双方即达成住宿协议。协议形成,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预订客房归纳起来有四种情况,①函电预订,但致函人要求不明确、不具体,以致无法答复;②经营者收到要求明确、具体的函电,但因客满,只得将其列入候补名单,若有客人退房,将优先考虑;③无论客人用什么方式订房,经营者已作出承诺;④为保证住宿,旅游者支付定金或经营者提出收取定金。上述情形,第一种不能视为合同;后三种是订房合同,其中第三种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条件的成就是合同生效的依据。
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对客房预定的解决办法是:协定草案第五条规定,饭店不能向旅客提供已经预定的客房时,应负责赔偿责任;第五条第二款又规定,饭店如能征得旅客同意,在同一地区为旅客另找到同一等级的客房,就能免除赔偿责任,但应支付合理的费用。
对于顾客“不使用”和提前离店:协定草案第六条允许饭店在旅客“不使用”和提前离店的情况下取得一定的损失赔偿,但应减低赔偿要求。
旅客预定客房1-2天,必须在使用日的中午之前取消预定,可免除赔偿责任;
旅客预定客房3-7天,必须在使用日的前2天取消预定,可免除赔偿责任;
旅客预定客房7天以上,必须在使用日的前7天取消预定,可免除赔偿责任;
不论那种情况,如果旅客在预定用房期头两天不用,违约方支付不超过75%的房费;以后5天仍然不来使用,则应交纳不超过40%的房费和附加服务费。
6.3.2.2 预约承诺
预约承诺,指住宿经营者接受旅游者的订房提议,同意与之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般来说,住宿经营者对旅游者提出的订房要求完全同意,合同成立。处理旅游者的订房提议有两种方式:一是接受订房,作出预约承诺,向对方发出确认预订的承诺复函。这是一种固定格式的书信,此时,要特别注意客人的名字、房间数、房间标准及价格、付费方式、进出日期、时间、航班等。复电函具有凭证效力,应有正副本以便查阅。二是订房已满无法接受,此时应向对方致婉拒书信,以免客人悬念。
预订承诺应尽快回答,特急、紧急电函,应在24小时内答复。预订者采用口头、电话的方式预订,应以明确、无误的方式予以口头答复。对于签约公司或旅行社,住宿经营者在作出承诺时要注意价格,对于预付定金或保证金的预订人,应特别注意。
既然预订是提前安排住宿,在旅游者到达住宿前,可能会因某种原因改变或取消预订,无论是散客还是团队,在规定期限前改变、取消预订,双方都不会造成多大损失,因此变更、取消足允许的。若在规定的期限后取消,则会给经营者造成损失,此时,提出变更、取消预订的一方当事人,应根据情况适当赔偿经营者损失。赔偿通常根据经营者市场声誉、管理水乎、服务质量、地理位置,市场竞争的激烈程度等因素决定。旅游者提出变更、取消订房,住宿经营者应当查阅“订房状况表”,能满足的,按新约定回复旅游者,暂不能确认的,应通知旅游者,将其列入“优先等待名单。”
6.3.2.3 订房纠纷责任的判定
1)住期引起的纠纷
通常出现在旅游者如期抵达,由于旅游者拟住期长于预订期,住宿经营者又无法满足而引起。
2)房间数量和标准引起的纠纷
是旅游者到达住宿地后,要求的房间数量、质量标准没有达到预订要求。
3)收费标准引起的纠纷
表现为旅游者付给经营者的费用低于经营者确认的房费,以及旅行社与饭店签订的特价合同不慎让旅游者知晓。
4)付费方式引起的纠纷
主要表现在旅游者声称费用由旅行社或某公司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但预订记录没有记载;旅游者出示旅行社凭单,但旅行社与住宿经营者之间无信用协议;
5)交付保证金的预订和无预订引起的纠纷
此处保证金以称定金,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交付保证金后未人住而又不在规定时间退房的,定金不予退还,并要赔偿住宿经营者的损失。
6.3.3因侵权损害产生的纠纷及其责任承担
侵权行为是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而行为人须就所生损害负担责任的行为。《民法通则》第6章第3节规定了“侵权的民事责任”,在判定饭店的侵权责任时,要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1-2 6.3.3.1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
承担一般侵权损害民事责任应具备四个条件: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饭店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旅客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行为,为饭店侵权行为。饭店侵害了旅客的人身、财产权益,应当向旅客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饭店承担侵权责任需要如下构成要件:
1)旅客遭受了实际损害
因旅游饭店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旅游者人身或行李物品损害的即实际损害。依据“无损害即无责任”的原则,因饭店行为致旅客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是饭店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
2)饭店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饭店实施违法行为,既包括积极的作为,如饭店的工作人员盗窃了旅客的财 物,积极地实施法律禁止的行为;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如饭店不对旅客履行必 要的告知义务,不实施法律、行业规范要求饭店必须实施的行为。
该要件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所指的违法性不能只限于违反国家的法律,违反 行业规范、道德规范都可能使行为具有违法性。例如,《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规定,饭店要采取必要的措施维护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这些措施包括:
(1)饭店要配备基本的防护措施
饭店客房房门应当装置防盗链、门镜、应急疏散图;卫生间内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滑措施;客房内应当放置服务指南、住宿须知和防火指南;饭店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客人放置在客房内的财物灭失、毁损;有条件的饭店应当安装客房电子门锁和公共区域安全监控系统。
(2)饭店要对其设备进行必要的维护。饭店应当确保健身、娱乐等场所设施、设备的完好和安全。
(3)饭店要对旅客尽必要的告知义务。对可能损害客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场所,饭店应当采取防护、警示措施。警示牌应当中外文对照。该行业规范虽然不具有法律的地位,但是它所规定的饭店对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可以视为饭店行业的经营惯例,这为法官在判断饭店的经营行为是否恰当、是否违法时,提供了可以参照的行为模式。
3)饭店的侵害行为和旅客所遭受的损害之间有因果联系
“因果关系是辩证法的基本范畴。简言之,系指现象之间在先现象引起在 后现象的稳定和可重复的联系。”因为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是多样的,在实际案例处理过程中,什么样的因果联系就足以认定侵害行为的成立呢?
6.3.3.2 违约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虽均属于民事责任,但两者又有较为明显的区别。首先,违约责任是对饭店合同当事人约定义务的违反,是对相对权利的侵犯,而侵权责任是对法定义务的违反,是对绝对权利的侵犯;其次,违约责任是在订立饭店合同时,即已存在的法律关系,而侵权责任是由于侵权行为的发生,而使当事人双方产生法律关系,分别成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在饭店业务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往往会同时导致两种责任,受害人可以在两种责任之中任选一项获得赔偿。违约与侵权责任划分的根据,是违法行为的性质,二者的主要区别如下:
1)责任产生的时间顺序不同。违约责任,以事先签订的合同为前提,权利、义务设定在前,违约行为发生在后,违约人违反的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侵犯的是合同双方的相对权利,即债权。侵权责任则是从侵权损害发生后,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侵犯的是人身权与财产权。
2)承担责任的依据不同。违约责任,以合同双方依法订立的合同条款和有关民法条款、合同法中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确立;侵权责任,则以民法及有关法律中有关侵权行为的条款为依据。
3)归责的主观要件不同。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行为人只有在主观方面有过错时才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合同法》则规定,确定违约责任倾向于严格责任原则,这与以前合同归责有所不同。侵权责任除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外,还适用公平责任和无过失责任。
4)责任的后果与承担方式不同。违约责任中,一方不履行义务即违约,即便未给对方造成损失也要承担责任;违约责任一般都具有财产内容,侵权责任则有所不同。侵权行为未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一般不承担有财产内容的责任;侵权责任除采取财产内容的承担方式外,还可采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非财产内容。
当当事人一方的同一行为既是违约行为,又是侵权行为时,受损方只能在要求违约赔偿与侵权赔偿中选择其一。
6.3.4住宿业者法律责任的减轻、分担和免除
住宿业者在旅游者住宿期间与之发生纠纷的责任承担,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为 主观要件,即谁的过错就由谁承担责任;双方造成的,根据各自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造成的,则由第三人承担。这表明旅游者在住宿中与住宿业者发生纠纷,并不全由住宿业者承担。
当排除损害事实完全由住宿业者过错造成,住宿业者的责任就会相应减轻或免除;有时损害结果的造成双方都无责任,则需要根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具体而言,对于损害结果,受害人(旅游者)有过错的,致害人(住宿业者)可以减轻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对此做了规定。对于损害结果,住宿业者没有过错的,免除责任。这通常是指:由于不可抗力造成;因正当防卫造成;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而引起险情发生的又是第三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如饭店的观光电梯),但能证明是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是旅游者过错造成的等等。但此时举证责任倒置,通常,过错责任原则的举证责任在受害人,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举证责任在致害人。其具体内容如下:
1)因旅游饭店和旅游者双方的过错而给旅游者造成损失时,因根据责任的大小来分别承担责任。旅游饭店不因旅游者一方有责任而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
2)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使旅游饭店违约或造成旅游者人身、行李物品损害时,旅游饭店可不承担法律责任。
3)由于旅游者本人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害,旅游饭店可免除责任。
4)由于物品的自然属性而给旅游者造成人身伤害或因物品的自然消耗,而使旅游者行李物品减少、损坏时,旅游饭店可免除责任。
5)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免除责任的其他条件出现时,旅游饭店可不承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