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 旅行社的分支机构
旅行社分社(简称分社,下同)及旅行社服务网点(简称服务网点,下同),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设立分社、服务网点的旅行社(简称设立社,下同)的名义从事《条例》规定的经营活动,其经营活动的责任和后果,由设立社承担。
4.3.1 分支机构的种类
1)分社
是指年接待旅游者达到10万人次以上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以设立社的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
2)门市部
是指旅行社在注册地的市、县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为设立社招徕游客并提供咨询、宣传等服务的营业点。
4.3.2设立条件
1、分社应该具备以下经营场所、营业设施和设备
(1)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2)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3)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4)分社的名称中应当包含设立社名称、分社所在地地名和“分社”或者“分公司”字样。
2、分社的经营场所、营业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及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要求。
(1)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申请者拥有产权的营业用房,或者申请者租用的、租期不少于1年的营业用房;营业用房应当满足申请者业务经营的需要。
(2)有必要的营业设施:2部以上的直线固定电话;传真机、复印机;具备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旅游经营者联网条件的计算机。
(3)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4)分社的名称中应当包含设立社名称、分社所在地地名和“分社”或者“分公司”字样。
2)服务网点是指旅行社设立的,为旅行社招徕旅游者,并以旅行社的名义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门市部等机构。
(1)设立社设立服务网点的区域范围,应当在设立社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域内。
(2)服务网点应当设在方便旅游者认识和出入的公众场所。
(3)服务网点的名称、标牌应当包括设立社名称、服务网点所在地地名等,不得含有使消费者误解为是旅行社或者分社的内容,也不得作易使消费者误解的简称。
(4)服务网点应当在设立社的经营范围内,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
4.3.3 设立程序
1)设立社向分社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分社设立登记后,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分社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1)设立社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2)分社的《营业执照》;
(3)分社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证明;
(4)增存质量保证金的证明文件;
没有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2)设立社向服务网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服务网点设立登记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服务网点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1)设立社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2)服务网点的《营业执照》;
(3)服务网点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证明。
没有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分社、服务网点备案后,受理备案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旅行社颁发《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
4.3.4 分支机构的管理
1、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设立分社、服务网点备案后,受理备案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旅行社颁发《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
设立分社应当加强对分社和服务网点的管理,对分社实行统一的人事、财务、招徕、接待制度规范,对服务网点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和统一咨询服务规范。
2、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设立社应当与分社、服务网点的员工,订立劳动合同。
3、依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1)旅行社不得设立办事处、代表处和联络处等办事机构。
2)旅行社的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其设立社的经营范围。
3)向原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核准每年接待旅游者达到10万人次以上的证明文件。
4)按《条例》规定的数额交纳质量保证金。
5)应当与分社、服务网点的员工,订立劳动合同。
6)实行统一的人事、财务、招徕、接待制度规范,
7)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和统一咨询服务规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