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1 第一章 绪论
    • 1.1 第一节  法的基本知识
    • 1.2 第二节  旅游法概述
    • 1.3 第三节 旅游业的法律调整
    • 1.4 第四节 旅游法律实施
    • 1.5 第五节  旅游业发展中的法律问题与法律规范
    • 1.6 演示文稿
    • 1.7 复习思考题
    • 1.8 旅游法法条
  • 2 第二章  旅游法律关系
    • 2.1 第一节  旅游法律关系概述
    • 2.2 第二节 旅游者
    • 2.3 第三节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 2.4 演示文稿
    • 2.5 复习思考题
    • 2.6 案例题
  • 3 第三章 旅游合同
    • 3.1 第一节  旅游合同概述
    • 3.2 第二节 旅游合同的订立
    • 3.3 第三节 旅游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 3.4 第四节 旅游合同的履行
    • 3.5 第五节 违反旅游合同的责任
    • 3.6 演示文稿
    • 3.7 案例分析
    • 3.8 复习思考题
  • 4 第四章  旅行社管理法规制度
    • 4.1 第一节 旅行社的起源、含义、法律特征及其分类
    • 4.2 第二节 旅行社的设立
      • 4.2.1 习题
    • 4.3 第三节 旅行社的分支机构
    • 4.4 第四节 旅行社经营
    • 4.5 第五节 旅游投诉处理
    • 4.6 第六节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
    • 4.7 第七节  旅游意外保险制度
    • 4.8 演示文稿
    • 4.9 案例分析
    • 4.10 复习思考题
    • 4.11 第四章全部习题
    • 4.12 旅行社条例
  • 5 第五章  导游管理法规
    • 5.1 第一节 导游管理法规概述
    • 5.2 第二节 导游执业的法律关系
    • 5.3 第三节 领队人员管理法规制度
    • 5.4 演示文稿
    • 5.5 案例分析
    • 5.6 复习思考题
    • 5.7 三江旅游学院实拍视频案例
  • 6 第六章  饭店执业的法律调整
    • 6.1 第一节 饭店执业的法律调整概述
    • 6.2 第二节 饭店经营者与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
    • 6.3 第三节 饭店的法律责任
    • 6.4 演示文稿
    • 6.5 复习思考题
    • 6.6 自制教学视频(酒店实拍)
    • 6.7 视频作业
  • 7 第七章  旅游支付法规与外汇管理
    • 7.1 第一节 旅游支付概述
    • 7.2 第二节 现金支付
    • 7.3 第三节 旅行支票支付
    • 7.4 第四节 信用卡支付
    • 7.5 第五节 外币兑换的有关规定
    • 7.6 演示文稿
    • 7.7 复习思考题
  • 8 第八章  旅游交通法规
    • 8.1 第一节 旅游交通与旅游交通管理法规概述
    • 8.2 第二节 旅游航空运输管理法律制度
    • 8.3 第三节 旅游铁路运输管理法律制度
    • 8.4 演示文稿
    • 8.5 复习思考题
  • 9 第九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管理法规
    • 9.1 第一节  旅游资源法规概述
    • 9.2 第二节 风景名胜区管理与保护法规
    • 9.3 第三节 自然保护区管理和保护法规
    • 9.4 第四节 文物的管理与保护法规
    • 9.5 第五节  相关旅游资源管理与保护法规
    • 9.6 演示文稿
    • 9.7 复习思考题
  • 10 第十章 旅游安全法规
    • 10.1 第一节 旅游安全管理概述
    • 10.2 第二节 旅游事故处理
    • 10.3 第三节 漂流旅游安全管理规定
    • 10.4 第四节 旅游饭店安全管理
    • 10.5 第五节 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管理
    • 10.6 第六节  客运架空索道安全管理
    • 10.7 第七节 旅游景区、景点安全管理
    • 10.8 演示文稿
    • 10.9 案例分析
      • 10.9.1 案例分析2
        • 10.9.1.1 案例分析3
    • 10.10 复习思考题
    • 10.11 复习题(选择)
      • 10.11.1 复习题核对
第二节 旅游航空运输管理法律制度

8.2旅游航空运输管理法律制度

8.2.1旅客的权利和义务

8.2.1.1旅客的权利

根据《民用航空法》对承运人义务规定中,旅客具有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和索赔权等权利。《航空法》第95条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以保证旅行安全和航班正常,提供良好服务为准则。《民用航空法》第95条规定,旅客运输航班延误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机场内及时通告有关情况;《规则》32条规定,承运人规定的停止办理乘机手续的时间,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旅客。旅客在航班延误、取消时,有选择乘坐后续航班、签转其他航班或退票的权利;因承运人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误乘航班的,旅客有乘坐后续航班或退票的权利。《民用航空法》第124条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第125条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旅客的托运行李毁灭、遗失、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第126条规定,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8.2.1.2旅客违反义务的情形及责任

    旅客在乘坐飞行器过程中,也具有一定的义务,包括:按客票指定的日期和航班乘机;接受安全检查;在飞行过程中听从机组人员指挥;看管好自己随身携带的物品等。

    旅客违反义务的情形有以下几种情况:

1)误机、漏乘、错乘

    旅客由于自身原因而误机、漏乘时,可以可到乘机机场或原购票地点,承运人可以给其办理改乘航班,退票手续等,但团体旅客误机,客票作废,票款不退。旅客由于自身原因而错乘飞机时,乘运人应安排错乘乘客搭乘最早的航班飞往旅客客票上的目的地,票款不退不补。

    2)携带违禁品及危险品登机

我国《民用航空法》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运物品。禁止旅客随身携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运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运物品包括毒品、黄色淫秽音像制品或书刊、反动宣传品、伪钞等。发现携带禁运物品的旅客,不允许其乘坐民用航空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连同禁运物品一并移交公安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危险品,是指对运输安全构成威胁的物品。我国《民用航空法》规定:禁止旅客随身携带危险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除因执行公务并按照国家规定经过批准外,禁止旅客携带枪支、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禁止违反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品作为行李托运。《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第39条规定“属于古董或纪念品的剑刀及类似物品,只能作为托运行李运输并符合有关规定”。《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禁止旅客随身携带可以用于危害航空安全的菜刀、大剪刀、大水果刀、剃刀等生活用刀,手术刀、屠宰刀、雕刻刀等专业刀具。文艺单位表演用的刀、矛、剑、载等,以及斧、凿、锤、锥、加重或有尖钉的手杖、铁头登山杖和其他可用来危害航空安全的锐器、钝器。

出于对航空器安全保卫工作的考虑,保障机内秩序和飞行安全,因此承运人一律禁止旅客携带枪支、任何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并对旅客及其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旅客必须无条件地配合安检工作。对于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有权拒绝运输。

    3)不听从机组人员指挥安排

在飞行器飞行过程中,旅客不听从机组人员指挥安排,造成航空公司或第三者损害的、自己损失的,责任自负。

8.2.2承运人的权力和义务

根据我国《民用航空法》规定,承运人有进行安全检查、验查机票的权利,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承运人员有索赔、减轻赔偿责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权利。

在航空飞行过程中,承运人有义务保护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航空承运人具有出具客票、保证飞行安全和航班正常、告知、补救、赔偿等义务。若旅客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承运人应当对旅客进行赔偿。

8.2.3航空运输凭证和依据

《民用航空法》规定,客票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条件的初步证据;承运人运送旅客,应当出具客票。旅客乘坐民用航空器,应当交验有效客票。承运入发售的客票、行李票是双方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凭证。航空运输凭证主要有飞机客票、行李票及航空货物运单。

8.2.3.1飞机客票

飞机客票是旅客运输的凭证,客票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合同条款的初步证据。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客票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第一,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第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者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注明1个经停地点;第三,旅客航程的最终目的地点、出发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所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应当在客票上声明此项运输适用该公约的,客票上应当裁有该项声明。

《民用航空法》第109条规定:“承运人运送旅客乘坐民用航空器,应当交验有效客票。”出具客票是承达人的法定义务,而登机前交验有效客票是旅客的法定义务。

8.2.3.2 行李票

行李包括旅客托运行李和旅客自带行李。行李票是行李托运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旅客未能出示行李票、行李票不符合规定或者行李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存在或者有效《民用航空法》规定:“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时,行李票可以包含在客票之内或者与客票相结合。除法律规定外,行李票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托运行李的件数和重量;

2)需要说明托运行李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的,注明声明金额。[MS1] 

    载运旅客自带行李无需出具行李票。对于非自带行李的旅客,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登记行李)、应当向其出具行李票,承运人未履行出具行李票的强制性义务或未在行李票上规定法定的具有强制性内容,承运人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载运行李不出具行李票或者行李票上未载明适用《民用航空法》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民用航空法》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载运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则承运人无法援用《民用航空法》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其赔偿责任金额是无限的。

8.2.3.3 航空货物运单

    航空货物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的凭证。它不仅是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条件,还是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航空货物运单表明托运人同意将货物移交给承运人运送,并支付约定的费用,同时还表明承运人承诺接受并按要求运送货物,承运人和托运人构成合同关系,并履行各自的义务。

在办理货物托运载运时,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接受该航空货运单,托运人对航空货运单上所填关于货物的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负责,因航空货运单上所填的说明和声明不符合规定、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其他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办理货物托运载运时,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填写航空货运单。

托运人未能出示航空货运单、航空货运单不符合规定或者航空货运单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8.2.4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8.2.4.1承运人对旅客的责任

    《民用航空法》第124条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即:承运人对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的旅客人身伤亡承担责任。

1)承运人承担责任的对象是旅客。

    旅客即是旅行凭证的持票人,旅客构成航空运输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所以构成航空运输合同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承运人要对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其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的旅客人身伤亡承担责任。

2)承运人的责任范围。

    承运人对旅客人身所承担的责任范围是旅客的死亡或肉体上的伤害。

3)承运人承担责任的期间。

    承运人承担责任的期间是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和在民用航空器内期间,在此期间内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凡在该期间以外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4)这里所说的“事件” 需与旅客的人身伤亡存在着因果关系。

    旅客的人身伤亡是因为承运人的故意或过错行为造成的,属于法律规定的“事件”,承运人要承担法律责任。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原因,即使承运人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如劫机、气流造成的飞机颠簸等,但也属于“事件”的范畴。

5)承运人减轻及免除责任的情形:

《民用航空法》第124条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招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完全是因为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损害,承运人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是承运人的行为诱发了旅客在身体上的缺陷,因此导致损害的。即该损害是因为承运人的行为和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共同导致的,承运人还应当承担蹈偿责任。

旅客本人有过错的,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由于旅客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其损害时,并经承运人证明后,应当根据旅客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6)赔偿规定:

承运人的责任限额。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人身赔偿责任限额为16600计算单位(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其人民币数额为法院判决之日、仲裁机构裁决之日或者当事人协议之日,按照国家外汇主管机关规定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得出的人民币数额)。在国内航空运输中,1989年发布、1993年修订的《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规定的是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人身赔偿责任限额为7万元人民币。在2006年民航总局发布《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将航空公司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提高到了40万元人民币。

    如承运人对旅客的人身伤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在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按照旅客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对旅客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运人有权不承担责任。

法律也规定了责任限额不适用的情况:第一,旅客可以同承运人书面约定高于赔偿责任限额的赔偿数额,在约定成立的前提下,承运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对旅客进行赔偿。第二,承运人同意旅客不经其出票而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承运人无权援用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第三,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无权援用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8.2.4.2承运人对行李的责任

《民用航空法》第125条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旅客的托运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或者托运行李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行李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1)“航空运输期间”。

“航空运输期间”是指在机场内、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托运行李、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它不包括机场外的任何运输过程;但是在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过程中,这些运输是为了履行航空运输合同而装载、交付或者转运,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所发生的损失视为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损失。

2)承运人的责任范围。

承运人对托运行李和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这两类行李的责任范围是不同的。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对旅客托运的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3)承运人减轻及免除责任的情形。

完全是由于行李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或者托运行李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时,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当行李的损害是因为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承运人有权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要求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4)赔偿规定。

    对托运行李的赔偿责任限额,国际航空运输中规定,承运人按照每公斤17计算单位承担责任,承运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旅客的行李物品承担责任。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为332计算单位。《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指出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元,对每名旅客托运的行李和对运输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每公斤为人民币100元。承运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旅客的行李物品承担责任。

法律也规定了责任限额不适用的情况:旅客可对其超过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托运行李办理声明价值(旅客携带的小动物.承运人不予办理声明价值服务),井支付声明价值附加费时,承运人对办理过声明价值交付托运的行李物品的损失,在声明价值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而对超出声明价值之外的损失,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当旅客行李的声明价值超过承运人规定限额的,承运人可拒绝收运。

8.2.4.2承运人对延迟运输承担的责任

《民用航空法》第126条规定:“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

1)承运人的责任范围。

    承运人对旅客、行李延迟运输的责任,仅限于因此给旅客造成的经济损失。而且旅客对自己所受的损失要负举证责任。承运人的责任范围只限于直接的经济损失。对于旅客因延误运输而引起的间接损失,承运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目前法律还没有明确的规定。

2)“航空运输中”是指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承运人只对这期间对旅客、行李造成的迟延运输负责,而不对在此期间外因其他运输方式的延误造成的损失负责。而且“延误”是指承运人未能按照运输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旅客、行李运抵目的地。从国际航空司法实践看,航班的撤销也作为延误处理。并对旅客在等待另一航班过程中所支出的特殊费用、旅客误乘下一经停地点航班的损失、旅行社购买另一航空公司机票而额外支出的票款等负有赔偿责任。

 3 承运人减轻及免除责任的情形。

承运人已经采取了一切措施或者是无法采取措施防止而导致的延误运输,在承运人能够证明该延误是不可避免的时候,承运人无需承担责任,但需负举证责任。当承运人不能证明自己已经采取了一切措施或者是无法采取措施时,承运人就应当承担延误运输的责任。当承运人无需因延误运输对旅客承担赔偿责任情况下,也应当为旅客安排其他航班以及食宿。

《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第57条、第58条、第59条分别规定:由于机务维护、航班调配、商务、机修等原因造成航班在始发地延误或取消,承运人应当向旅客提供餐食或住宿等服务;由于天气、突发事件、空中管制、安检以及旅客等非承运人原因造成航班在始发地延误或取消,承运人应当协助旅客安排餐食和住宿,费用可由旅客自理;航班在经停地延误或取消,无论何种原因,承运人均应当负责向经停旅客提供膳宿服务。

    《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对航班延误、取消所承担的责任是安排膳宿。安排膳宿往往小于旅客实际损失,200471起施行《民航总局对国内航空公可因自身原因造成航班延误给予旅客经济补偿的指导意见(试行)》中规定航空公司根据航班延误4小时、8小时以上的不同情况,给予旅客以现金、购票折扣等方式的经济补偿。

8.2.5国际航空运输

19291012,德国、奥地利、苏联、比利时、巴西、法国等23个国家在华沙共同签订了《华沙公约》,全称为《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在《华沙公约》基础上,根据国际航空运输的实际情况,对其进行不断获得完善和补充。陆续出现1929年签订的《华沙公约》、1955年签订的《海牙议定书》、1961年签订的《瓜达拉哈拉公约》、1971年签订的《危地马拉议定书》、1975年签订的蒙特利尔第123号附加议定书和第四号议定书等公约和协定,保护旅客人身安全,协调国际航空运输权益等发挥积极作用。

缔约国都在《华沙公约》体系下处理有关国际运输的法律问题。我国19587月批准了《华沙公约》;19758月批准了《海牙议定书》;19791211日加人了《蒙特利尔协议》。中国民用航空局结合我国航空运输实际,以上述国际公约为参照,制定并施行《中国民航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

国际航空运输是指承运人与旅客所订立的合同,不论运输中有无间断或转运,其始发地和目的地在两个缔约国领土内,或虽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缔约国甚至非缔约国有一个约定的经停点的任何运输。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公约国际航空协定适用于国际航空运输。

8.2.5.1承运人的责任范围

    国际航空协定所确立的承运人责任制度,在这一制度下采用过失推定原则。即在运输过程中若发生损害,首先推定承运人犯有过失,要承担责任。承运人如果想减、免责任就必须证明其没有过失或不完全是他的过错所造成。因此举证的责任不在旅客而在承运人。

《华沙公约》明确规定:在航空器上或者上、下航空器的过程中,对于旅客因死亡、受伤或身体上的任何其他损害而产生的损失,承运人应负连带责任;对于交运的行李物品或者货物的延误、毁灭、遗失或者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承运人负连带责任。            

8.2.5.2承运人免责或减则的情形

1)承运人如果证明他及其雇佣人员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了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时,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2)如果损失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造成或促成的,而且承运人能够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按照它的法律规定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3)承运人无权援引公约关于免除或者限制承运人责任的规定。承运人无权援引公约关于免除或者限制承运人责任的规定的情况主要有:承运人不出具客票而承运旅客;承运人开具的客票不合格;损失的发生是由于承运人的有意的不良行为造成。

8.2.5.3国际航空运输的赔偿

《华沙公约》对每位旅客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为125000金法郎。对每千克行李的最高赔偿限制额为400金法郎。

旅客可以办理声明价值并交纳附加费。当承运人办理声明价值后发生损害事故时,承运应按旅客的声明价值进行赔偿。1955年的《海牙议定书》中,将旅客损害赔偿责任限制为250000金法郎。1966年达成的《荣待利尔协议》规定对前往、来自或停经美国的每一旅客的责任限额为7.5万美元(包括法律费用),或者5.8万美元(不包括法律费用);并对旅客的赔偿采取绝对责任制。

《中国民航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规定,由连续承运人共同承担的运输中,中国民航承担运输的航段,其责任限制赔偿金额与上述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