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 饭店执业的法律调整概述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旅游饭店业发展迅猛,在产业规模和经营管理等诸多方面都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就。世界旅游与观光理事会(WTTC)发表的第二届年度报告指出,1992年,旅游业已成为世界第一大支柱产业。其主要依据反映在6个方面,即旅游业总收入、旅游就业人数、旅游业增加值、旅游业税收、旅游业乘数效应等。
随着饭店业产业规模的不断扩张,在饭店经营中法律纠纷也不断出现,原先许多约定俗成的行规受到了质疑和挑战。例如,旅客自带酒水在饭店餐厅内消费是否允许?旅客进房后,在次日12点钟以前未退房的是否应当加收房费等等,而更多的法律纠纷是旅客存放在客房中的财物丢失,饭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如旅客在使用客房内物品身体受到伤害,饭店是否承担什么样的赔偿责任;还如旅客存放在饭店停车场内的车辆丢失,饭店有无赔偿责任等等。这些法律纠纷的出现,极大地妨碍了饭店业的正常交易秩序。为此,加快饭店业立法是完善饭店业交易秩序的迫切需要。同时,中国要建立完善的旅游法律体系,就必须尽快制订和颁行作为旅游业法律体系主干的饭店业法律、法规。在旅游业的食、住、行、游、购、娱六大要素中,饭店业是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与旅行社业、交通业并称为旅游业的三大支柱,所以,饭店立法是旅游立法中一个十分重要的内容。从现实情况看,旅行社业的总体资产规模不及饭店业,但是,旅行社已经制订了《旅行社管理条例》,而饭店业方面尚无此类立法,由此,可以说饭店立法是完善旅游法律体系的主要内容。
应当说,饭店经营者与饭店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运用我国《民法通则》是完全可以调整的,但是,对此类法律关系的民法调整,只能依据民法规定的原则和一般的民法准则。为此,在饭店业立法上就不能离开民法原则和民法准则。
饭店立法可分为两种形式,其一就是完善民法规定。我国立法机关目前正在研究起草《民法典》,我们认为可以在《民法典》中制订有关饭店业交易规则,即专门设立饭店业交易规则一章,在其中,设定饭店业经营者权利与义务和饭店消费者的权利与义务,使饭店交易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同时,也可在我国《合同法》中专设饭店交易合同章,明确规定饭店经营者和饭店消费者双方的合同权利与义务。通过完善民法,明确饭店交易规则,使得饭店经营者与饭店消费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得以具体、明确调整;其二,就是以制订行政法规的形式,调整饭店业经营者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行政法律关系。我国台湾地区就采取这种形式。台湾地区的《观光旅馆业管理规则》主要对观光旅馆的兴建,营业执照的颁发。观光旅馆的经营与管理以及观光旅馆业从业人员的执业资格等作了明确规定。此外,台湾《观光旅馆业管理规则》还规定了行政部门对观光旅馆业的奖惩依据。从形式上分析,该《规则》是一项行政管理法规,我国大陆地区尚无此类规定。为此,在饭店业立法形式上,我认为可以采取上述两种形式,即完善民事法律,制订行政法规。
6.1.1中国饭店业发展概述
我国旅游业是改革开放的产物,具有现代意义的中国旅游业是70年代末80年代初以来形成和发展的。经过近30年的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前20多年,我国已经实现了由“旅游资源大国”向“亚洲旅游大国”的历史性跨越;今后20年,我国将努力实现由“亚洲旅游大国”向“世界旅游强国”的历史性跨越。
可以说我国旅游饭店业是与国际接轨最早、开放步伐最快的行业之一,是中国改革开放的形象和窗口。我国1979年建设第一家外资饭店——北京建国饭店;1982年引进第一家国际饭店管理公司——香港半岛管理集团。据最新统计,已有41家国际饭店管理集团、67个饭店品牌进入中国市场,管理了516家饭店,目前世界排名前十位的国际饭店管理集团均已进入中国市场。
改革开放30年来,中国旅游饭店业的发展取得显著成绩。
1.全国饭店业发展情况基本健康
2008年末,全国共有星级饭店14099家,比上年末增加516家,增长3.8%;拥有客房159.14万间,比上年末增加1.76万间,增长1.1%;拥有床位293.48万张,比上年末减少3.47万张,下降1.2%。
2008年,全国星级饭店的全年营业收入总额为1762.01亿元,比上年增加114.98亿元,增长7.0 %;上缴营业税118.33亿元,与上年基本持平。截至2008年底,全国共有五星级饭店432家,比上年末增加63家,共有15.69万间客房;四星级饭店1821家,比上年末增加226家,共有36.96万间客房;三星级饭店5712家,比上年末增加405家,共有64.70万间客房;二星级饭店5616家,比上年末减少102家,共有39.15万间客房;一星级饭店518家,比上年末减少76家,共有2.64万间客房。五星级到一星级客房总数占全国星级饭店客房总数的比例分别为的9.9%、23.2%、40.7%、24.6%和1.7%。2008年,全国星级饭店平均客房出租率为58.30%,比上年下降2.66个百分点。其中:五星级到一星级饭店的客房出租率分别为57.27%、59.89%、58.47%、57.19%、50.97%。2008年,按客房出租率高低排列,位居全国前十名的地区如下:湖南(72.58%)、江西(65.97%)、宁夏(65.97%)、河南(64.53%)、山东(64.34%)、辽宁(62.73%)、贵州(62.41%)、浙江(62.03%)、陕西(61.76%)、山西(61.40%)。
全国星级饭店共拥有固定资产原值4353.25亿元,比上年末增长1.3%。全国5686家国有星级饭店2008年共实现营业收入692.81亿元,上缴营业税42.06亿元;全国外商和港澳台客商投资兴建的561家星级饭店2008年共实现营业收入252.61亿元,上缴营业税16.16亿元。
2.2009年三季度开始基本摆脱金融危机影响
2009年11月9日,根据全国旅游星级饭店经营情况监测网监测的数据,2009年第三季度全国旅游星级饭店各项经营指标环比除房价外均增长、同比有升有降。与二季度相比,除房价外,三季度各项经营指标均有所增长,其中利润增长18%、客房出租率增长7%。绝大多数饭店都在以降低房价来维持一定的客房出租率。与2008年同期相比,三季度星级饭店经营指标有升有降。
3.饭店企业经营情况良好
从部分饭店企业的财务数据来看,其经营状况良好。例如首旅股份[600258]上半年净利润同比增65.84%,如家第三季度总营收同比增长37.9%、净利润同比增长近2倍,汉庭第二季度盈利创开业近5年来的最高纪录等。
4.中国的旅游饭店在全球脱颖而出
2009年9月3日,美国《财富》杂志选出全球最佳商务酒店,上海柏悦酒店及北京柏悦酒店从50多加候选酒店中脱颖而出,跻身全球10大商务酒店之列,分别排名第2及第8。中国是唯一有两家酒店上榜的国家。另外,德国免费酒店预订服务网站hotel info在对来自全球的订房客户对三星级和四星级酒店性价比作出的100多万条评价进行分析后得出结论,从全球来看,2009年中期的酒店性价比指数(HPLI) 显示,中国酒店的性价比较高,南京继续领先北京,名列第一;昆明和上海也排名靠前。2008年年底的排名为:南京(9.38)、东京(7.84)、里斯本(7.71)、布拉格(7.66)、北京(7.35)。
展望未来,中国GDP8%~10%的年均增长有望带动酒店客房数量年增长12%,预计2010年中国酒店客房数量将达到5.52亿间夜。
6.1.2我国饭店法制建设现状
饭店法是调整饭店开设、经营中各种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饭店法的调整对象包括饭店与旅客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饭店和其所接待的其他顾客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饭店与其他经营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饭店和管理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饭店法的内容涉及民法、行政法、刑法等法律部门,这也必然导致各国对饭店的立法体例不甚统一。
从各国立法上看,对饭店业的专门性的立法并不多,尤其在确认饭店和旅客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问题上,主要侧重于适用民法的规定。
1978年国际私法协会起草了《关于旅馆合同的国际协定草案》,虽未生效,但可作为各国的立法范本和仲裁基础。另外国际饭店协会执行委员会1981年批准了《国际饭店法》,此法现仍生效,并获得了国际饭店业的普遍承认。该法在宗旨中写明,“法规可作为各国有关饭店住宿契约立法的辅助性条款”。
我国关于饭店业的立法
饭店业在我国虽然已经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目前有关饭店业的立法并不完善。由于缺乏专门性的规定,在实践中只能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中“民事责任”的一般性规定。可是在归责原则,饭店的责任范围和责任限额方面,饭店法有自己的要求,没有专门性的规定,则对实际案件的处理造成困难。除了民法之外,对饭店规定较多的就是行政法方面的内容,如《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还出台了一系列技术标准,例如《旅游涉外饭店星级标准》,但此类标准的强制性有一定限制。
除了国家立法之外,《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是行业性自律规范。
6.1.3饭店立法的重要性及现实意义
从宏观上讲,饭店立法是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从微观上看,饭店立法可以保障饭店和游客的正当权益,并为饭店业的发展制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6.1.3.1 饭店法可以切实保障饭店的适当权益
从国际饭店立法民政部来看,饭店法发展到今天,已有一定的系统性和完整性,并越来越受到各国立法的重视,它主要体现在为饭店法律关系提供行为规范和为饭店法律关系主体提供法律保护两方面的作用。如:
饭店享有人身权、经营管理权、劳动人事权、诉讼权:
在合法合理的条件下,有不接受旅客和驱赶旅客的权利:
饭店有权要求旅客赔偿因预订后不使用客房或提前离店给予饭店造成的经济损失:
饭店有权要求客人爱护饭店的设施和其他财物……
在国外的“饭店法”中,对于以上饭店正当权益,都有明确的法则,并对其义务也作了详尽阐述。目前我国处理饭店发生的一切法律关系问题都是按《民法通则》照搬处理,对涉外事件就参照国际司法统一协会的《关于饭店合同的协定草案》处理。其实,事实上是远远不够的。由此造成的政治、经济损失也是巨大的。有时候一些外国客人利用我仍不懂法和无法可依,提出无理要求,强词夺理,使得饭店蒙受损失,正当权益得不到保障。如:常州迎春酒店虽小,却五脏俱全,由于缺少法律的保护,以至于因各种不合理、不合法的收费,有些客人的过分行为(用刀划墙纸、对服务员过分言行无礼或过分要求、对设施设备的故意或无意破坏)等,使酒店经营管理受影响。我深信,如果我国有“饭店法”的话,我们所有的饭店均不会再受诸如此类不必要的损失,可以更快、更安全地发展,为旅游业的发展作出贡献。
6.1.3.2 饭店法可以切实保障客的正当权益
随着世界经济发展步伐的加快,中国从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增长速度显著提高,从而带动了旅游业的发展。我国是一个旅游资源丰富的国家,有着极大的发展潜力,直接关系到我国旅游饭店业的发展。从80年到现在,随着我国旅游业的开发不断扩大,旅游资源也不断增长,特别是境外游客的增长比例之大,要求我国旅游饭店不断适应、不断完善,使之与国际饭店正当权益的法律制度产生,才能使旅游业的发展稳定、持续,这对旅游事业有着不可估量的现实意义。
旅客从饭店前台接待处办好入住手续开始,就与该饭店发生了合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旅客的人身、财物安全就应该得到该饭店的保护,并且应该获得该饭店所承诺的各项服务。如得不到应有服务,饭店就是违约或者是侵权,那么,旅客就有权要求饭店赔偿其损失。但有的问题涉及双方的因素,有的问题涉及国际公约或该旅客国家的法规,在处理这些问题时又需要按法律规定及程序处理,而我国却无这方面的明确法律条文可依。但在国外饭店立法有非常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哪些损失应由饭店赔偿,哪些责任应由客人自己承担等,处理问题就相当方便,即维护了旅客的正当权益,又维护了饭店的正当权益,保障了旅游饭店业的发展。
6.1.3.3 饭店法制化,是我国旅游饭店发展的趋势
长期以来,由于饭店无自己的法律、法规,有关部门各处根据自己的规定,对饭店管理横加干涉,使饭店无所适从。例如:某消防部门要求饭店防火梯的门不得不锁,要畅通无障碍(这是对的),但治安部门则认为这样不安全,给予治安方面带来许多漏洞,要关好上锁,必要时才打开。但与旅客的安全要求及国际惯例相违反。又如:旅游局认为客房门上可不装防盗链,会客人和服务人员带来不少麻烦,而且有时空房关门时会把防盗链搭上,只能破门,给饭店带来了不必要的损失;而治安部门则要求装,理由加强客人的安全保障性……真是两头难。请问,在这样的管理下,会有什么样的安全环境提供客人呢?但这些问题在国外就会避免,饭店法条文中一条一条地明确饭店与旅客、饭店与各管理部门、饭店与相关部门,本国饭店与外国旅游组织之间的关系,保证了饭店在经营上的法治化、规范化、保证了饭店的各项正当权益,使饭店在发展中少走弯路,快速、稳定地发展。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体现统治阶段意志,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通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总和。它包括法律、法令、条例、规定、规则、决议、决定、命令等。饭店法是一个部门法,从属于企业法律。从概念上来讲,饭店法是调整饭店活动领域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名称。目前,在我国酒店管理学院中,也没有“饭店法”的课程,我本人从事饭店管理工作九年多时间,期间在我国自己管理最好的一家五星级宾馆工作过一段时间,其余在合资酒店工作时间稍长,耳闻目睹,深感中国饭店立法的紧迫性。尤其是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外交易、会谈的增多,境外的客人象潮水一般涌进来,推动了中国饭店业的迅速发展。我国饭店发展的第一阶段是从大力新建、改建酒店,充实硬件开始,接着第二阶段开始推广建国饭店管理经验,及推行星级评定制,使饭店业从行政事业型向企业经营型转轨。那么,第三阶段我认为是:饭店管理走上法治化、规范化,走向国际水平的新阶段,以“饭店法”的产生为标志。
我国饭店立法比起国外饭店立法时所经过的历程要优越得多。第一,国外饭店法已有较成熟的经验供我们借鉴;第二,我国各方面法律已逐步制定,其中与饭店相关的法律条文也值得借鉴;第三,我国旅游业的发展,又为我们提供了丰富的实践经验。这些条件为我国饭店法的立法、推行、实施打下了良好的基础。我相信,只要加强法律界与饭店业对饭店立法的研究工作,中国的饭店法势必早日诞生。
6.1.4 饭店立法的基本原则
饭店业立法可以采取完善民事法律和制订行政法规的两种形式。但是,饭店业立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统一的,因为饭店业立法的基本原则是饭店业立法精神的集中体现,也是饭店业法律规范中最基本的一般性准则。饭店业立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1)实施行业管理的原则
在我国改革开放之前,旅馆业是由商业饮食服务部门管理。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旅馆业已经发展到了主要为观光旅游服务的现代新型旅馆时期,这就要求对饭店业的管理也应当作重新调整。目前,对饭店业管理主要是由旅游管理部门和商业管理部门分别管理的,即旅游星级饭店是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社会旅馆业则由商业部门管理。此外,招待所等其他住宿设施由各自的主管部门管理。由此表明,在现实中,饭店业处于多头管理,政出多门的状态。实践证明,这种管理局面是不利于我国饭店业良性发展的。饭店档次比例不合理、地域分布不合理等等即为这种管理现状的表现,而饭店星级评定制度和饭店等级评定制度两套制度并存即是这种管理现状的明证。
为了使我国饭店业的发展健康有序,已经到了结束上述管理局面的时候了。为此,饭店业立法应当贯彻统一行业管理的原则,即应当以法律的形式确定由一个部门独立地行使行业管理的职能。如前所述,我国饭店业已经发展到主要为观光旅游服务的现代新型旅馆时期,因此,独立行使饭店行业管理的部门只能是旅游管理部门。
2)实施宏观管理的原则
作为饭店业的行业管理部门对饭店业的管理应当是宏观管理。宏观管理主要表现为指导、协调、监督,通过立法的方式,便饭店业的经营管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也就是通过制订饭店业的行政管理法规,对于饭店的建造、饭店的经营行为,饭店业从业人员的资格等实施宏观管理,以及通过立法去规范饭店的经营行为,确定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权利义务,也就是饭店业的立法基本原则是体现宏观管理的原则,而对饭店的具体经营活动则不宜过多地进行干预。
3)饭店经营者与饭店消费者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饭店经营者和住宿者无论是何人,无论其具有何等身份,在饭店住宿法律关系中相互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都是独立的平等的合同当事人,没有高低、贵贱、从属之分,都必须遵守法律规定,都必须着重尊重对方的意志,都必须根据住宿约定提供和接受住店服务。
4)饭店经营者与住宿者订立住宿合同自愿原则
合同自愿原则是指在饭店经营中,住宿者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住宿饭店以及选择接受饭店服务;饭店经营者也有权拒绝接受恶意的住宿者进店入住。作为自愿原则,饭店经营者也不得强制住宿者接受其不愿选择的服务,饭店经营者不得拒绝住宿者通常的、合理的服务要求。为此,饭店业立法应体现和贯彻这一原则。
5)公平原则
公平是法律最基本的价值取向,在饭店业立法中, 应当贯彻这一原则。应当要求饭店经营者和住宿者根据公平的理念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经营者和住宿者都应当在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实现自己的利益,不得滥用自己的权利。
6)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是饭店业立法的基本原则。在饭店业的经营活动中,无论是饭店经营者,抑或是饭店住宿者在处理彼此关系时,都应当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善意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滥用权利。
7)遵守法律和维护道德原则
饭店业立法应当确立经营者和住宿者在设立、变更、终止住宿法律关系中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6.1.5 饭店业立法的主要内容
6.1.5.1 饭店业立法的指导思想
我国饭店业立法的指导思想应当是加强对我国饭店业的管理、规范饭店业的经营活动,提高饭店业的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饭店经营者和住宿者的合法权益,维护饭店业经营秩序,促进饭店业的健康发展。
2)对饭店业的定义及分类
饭店业是指为旅客提供住宿、餐饮及多种综合服务的行业,从我国饭店业的现状及其发展来看,饭店业可主要分为三类,一是星级饭店,即旅游观光饭店;二是社会旅馆饭店,即没有被评定为星级饭店的旅客住宿场所;三是简易旅客住宿场所。饭店业立法应当对这三类旅客住宿场所的市场准入条件、经营范围、接待设施、服务项目等,以法律的形式作出规定。
3)饭店业市场准入的核准规定
饭店业市场准入核准规定,是指饭店行业管理部门对各类饭店住宿场所规定一定的条件,只要业者具备了规定条件,行业管理部门就应当核准其进入市场,经营接待旅客业务。这种核准制,不同于行政审批或行政许可制。例如根据现行的《旅行社管理条例》,旅游行政管理对旅行社设立申请实行的是审批制,即便申请设立者具备了《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根据旅游业的发展需要等规定作出不同意设立的决定。而饭店业准入的核准制则应当是只要业者符合饭店立法规定的条件,行业管理部门就应当准其进入市场。
4)饭店业经营的基本规则规定
(1)住宿验证登记规则
我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旅馆接待旅客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照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接待境外旅客,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我国饭店业立法应当将此规定为一项基本的经营规则。
(2)明示告知规则
明示告知规则,是指饭店业经营者应当把旅客有权知晓的事宜以明示的方式告知旅客。例如埃及饭店业法律规定,旅馆经营者必须在醒目之处明示其旅馆类别、价格表等。饭店业立法应当规定,饭店经营者将该饭店的等级、类别、客房价目及计价时间、餐饮及各种服务收费标准、客房使用事项等凡是旅客有权知晓或要求旅客知晓的各种事宜以明示的方式,在醒目之处告知旅客。这是住宿旅客的权利,是经营者的义务。
(3)规范公共信息图形符号规则
饭店是一个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因此,正确地使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是十分重要的。实践表明,使用规范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无论是对住宿者,还是对其他饭店服务消费者都起到极好的消费标识作用。同时,它对于提高饭店服务质量,规范饭店经营行为也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4)诚实信用服务规则
诚实信用地为住宿者及其他消费者提供约定的服务是饭店业者必须遵循的行为规则。因此,我国饭店业立法应当规定饭店必须提供诚实信用服务的规则,即按照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欺诈旅客,提供虚假或有名无实的服务。
(5)保护旅客人身、财物安全的规则
保护旅客人身、财物安全是饭店业立法必须确立的一项规则。这项规则包含的内容主要是饭店必须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设置安全保卫机构,切实有效地履行安全保护职责。安全保护的具体体现主要有消防安全,客房及公共活动区域安全等等。
(6)尊重和维护住宿者个人隐私权的规则
饭店住宿者一旦租用了客房后,从法律层面分析,该住宿者就拥有了该客房一定时段的使用权。该住宿者有权依照饭店明示告知的范围使用该空间,有权拒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的服务,有权要求饭店提供合理合法的服务。为此,饭店经营者对房客隐私权的尊重和保护,就显得尤其重要。由此,严格地讲,如果房客没有要求饭店提供清理客房服务,饭店就应当尊重房客的这一权利。
总之,饭店经营还有很多经营规则,例如依法经营规则、依法纳税规则等等。但是,上述6项规则应当是饭店立法者着重研究确立的。
6.1.5.2 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倡导履行诚信准则,保障客人和旅游饭店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饭店业经营管理的正常秩序,促进中国旅游饭店业的健康发展,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以下简称为《规范》)。
第二条旅游饭店包括在中国境内开办的各种经济性质的饭店,含宾馆、酒店、度假村等(以下简称为饭店)。
第三条饭店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社会道德规范,诚信经营,维护中国旅游饭店行业的声誉。
第二章预订、登记、入住
第四条饭店应与客人共同履行住宿合同,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双方住宿合同的,任何一方均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第五条由于饭店出现超额预订而使客人不能入住的,饭店应当主动替客人安排本地同档次或高于本饭店档次的饭店入住,所产生的有关费用由饭店承担。
第六条饭店应当同团队、会议、长住客人签订住房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客人进店和离店的时间、房间等级与价格、餐饮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款项。
第七条饭店在办理客人入住手续时,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要求客人出示有效证件,并如实登记。
第八条以下情况饭店可以不予接待:(一)携带危害饭店安全的物品入店者;(二)从事违法活动者;(三)影响饭店形象者;(四)无支付能力或曾有过逃账记录者;(五)饭店客满;(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饭店收费
第九条饭店应当将房价表置于总服务台显著位置,供客人参考。饭店如给予客人房价折扣,应当书面约定。
第十条饭店客房收费以“间/夜”为计算单位(钟点房除外)。按客人住一“间/夜”,计收一天房费;次日12时以后、18时以前办理退房手续者,饭店可以加收半天房费;次日18时以后退房者,饭店可以加收一天房费。
第十一条根据国家规定,饭店可以对客房、餐饮、洗衣、电话等服务项目加收服务费,但应当在房价表及有关服务价目单上注明。客人在饭店商场内购物,不应加收服务费。
第四章保护客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二条为了保护客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饭店客房房门应当装置防盗链、门镜、应急疏散图,卫生间内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滑措施。客房内应当放置服务指南、住宿须知和防火指南。有条件的饭店应当安装客房电子门锁和公共区域安全监控系统。
第十三条饭店应当确保健身、娱乐等场所设施、设备的完好和安全。对不按使用说明及饭店员工指导进行操作而造成伤害的,饭店不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对可能损害客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场所,饭店应当采取防护、警示措施。警示牌应当中外文对照。
第十五条饭店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客人放置在客房内的财物灭失、毁损。由于饭店的原因造成客人财物灭失、毁损的,饭店应当承担责任。由于客人自己的行为造成损害的,饭店不承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饭店应当保护客人的隐私权。饭店员工未经客人许可不得随意进入客人下榻的房间,除日常清扫卫生、维修保养设施设备或者发生火灾等紧急情况外。
第五章保管客人贵重物品
第十七条饭店应当在前厅处设置有双锁的客人贵重物品保险箱。贵重物品保险箱的位置应当安全、方便、隐蔽,能够保护客人的隐私。饭店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免费提供住店客人贵重物品的保管服务。
第十八条饭店应当对住店客人贵重物品的保管服务做出书面规定,并在客人办理入住登记时予以提示。违反第十七条和本条规定,造成客人贵重物品灭失的,饭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客人寄存贵重物品时,饭店应当要求客人填写贵重物品寄存单,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客房内设置的保险箱仅为客人提供存放一般物品之用。对没有按规定存放在饭店前厅贵重物品保险箱内而在客房里灭失、毁损的客人的贵重物品,如果责任在饭店一方,可视为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如无事先约定,在客人结账退房离开饭店以后,饭店可以将客人寄存在贵重物品保险箱内的物品取出,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饭店应当将此条规定在客人贵重物品寄存单上明示。
第二十二条客人如果遗失饭店贵重物品保险箱的钥匙,除赔偿锁匙成本费用外,饭店还可以要求客人承担维修保险箱的费用。
第六章保管客人一般物品
第二十三条饭店保管客人寄存在行李寄存处的行李物品时,应当检查其包装是否完好、安全,询问有无违禁物品,并经双方当面确认后签发给客人行李寄存牌。
第二十四条客人在餐饮、康乐、前厅行李处等场所寄存物品时,饭店应当当面询问客人物品中有无贵重物品。客人寄存的行李中如有贵重物品的,应当向饭店声明,由饭店员工验收并交饭店贵重物品保管处免费保管;客人事先未声明或不同意核实而造成物品灭失、毁损的,如果责任在饭店一方,饭店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客人对寄存物品没有提出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因为物品自身的原因造成毁损或损耗的,饭店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客人没有事先说明寄存物的情况,造成饭店损失的,除饭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没有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饭店可以要求客人承担其所受损的赔偿责任。
第七章洗衣服务
第二十五条客人送洗衣物,饭店应当要求客人在洗衣单上注明洗涤种类及要求,并应当检查衣物状况有无破损。客人如有特殊要求或者饭店员工发现衣物破损的,双方应当事先确认并在洗衣单上注明。
客人事先没有提出特殊要求,饭店按照常规进行洗涤,造成衣物损坏的,饭店不承担赔偿责任。客人的衣物在洗涤后即时发现破损等问题,而饭店无法证明该衣物是在洗涤以前破损的,饭店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饭店应当在洗衣单上注明,要求客人将衣物内的物品取出。对洗涤后客人衣物内物品的灭失,饭店不承担责任。
第八章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饭店应当保护停车场内饭店客人的车辆安全。由于保管不善,造成车辆灭失或者毁损的,饭店承担相应责任,但因为客人自身的原因造成车辆灭失或者毁损的除外。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饭店应当提示客人保管好放置在汽车内的物品。对汽车内放置的物品的灭失,饭店不承担责任。
第九章其他
第二十九条饭店可以谢绝客人自带酒水和食品进入餐厅、酒吧、舞厅等场所享用,但应当将谢绝的告示设置于有关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条饭店有义务提醒客人在客房内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私留他人住宿或者擅自将客房转让给他人使用及改变使用用途。对违反规定造成饭店损失的,饭店可以要求下榻该房间的客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饭店可以口头提示或书面通知客人不得自行对客房进行改造、装饰。未经饭店同意进行改造、装饰并因此造成损失的,饭店可以要求客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饭店有义务提示客人爱护饭店的财物。由于客人的原因造成损坏的,饭店可以要求客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客人原因维修受损设施设备期间导致客房不能出租、场所不能开放而发生的营业损失,饭店可视其情况要求客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饮酒过量的客人,饭店应恰当、及时地劝阻,防止客人在店内醉酒。客人醉酒后在饭店内肇事造成损失的,饭店可以要求肇事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客人结账离店后,如有物品遗留在客房内,饭店应当设法同客人取得联系,将物品归还或寄还给客人,或替客人保管,所产生的费用由客人承担。三个月后仍无人认领的,饭店可进行登记造册,按拾遗物品处理。
第三十五条饭店应当提供与本饭店档次相符的产品与服务。如果存在瑕疵,饭店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加以改进。由于饭店的原因而给客人造成损失的,饭店应当根据损失程度向客人赔礼道歉,或给予相应的赔偿。
第十章处理
第三十六条会员饭店违反本《规范》,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将给予内部通报批评。
第三十七条会员饭店违反本《规范》,给客人的人身造成较大伤害或者给客人的财产造成严重损失且情节严重的,除按规定进行赔偿外,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将给予公开批评。
第三十八条会员饭店违反本《规范》,给客人人身造成重大伤害或者给客人的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且情节特别严重的,除按规定进行赔偿外,经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将对该会员饭店予以除名。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饭店公共场所的安全疏散标志等应符合国家的规定。饭店的图形符号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行业标准LB/T001—1995旅游饭店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四十条会员饭店如果同客人发生纠纷应参照本《规范》有关条款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本《规范》适用于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会员饭店。尚未加入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的旅游饭店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规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本《规范》由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并负责解释。
6.1.6饭店法与饭店法律关系
旅游饭店是旅游业的三大支柱行业之一,是旅游领域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最集中表现的场所,因而饭店法便构成旅游法规中的一个重要内容。随着旅游活动的发展,旅馆类型的多样化,它们在保护旅行者安全,提供食物与住宿等方面形成共识,旅馆法具备早期雏形,但发挥重要作用。
最早产生《饭店法》的是英国,源于中世纪,至今有4-5百年的历史,英国、美国、法国、比利时等国家的法律百科全书中,都有“旅馆法”这一条目。详细论述旅客同旅馆、餐厅之间有关接待、服务、人身财务安全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我国调整饭店和其他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法规主要适用《民法》和《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
目前,我国为加强对旅游饭店的管理,国务院批转了诸如:《关于推广建国饭店经营管理方法》、《关于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的规定》、《关于严格执行合资与合作建设旅游饭店的审批程序》、《关于建设饭店管理公司》的法规性文件。1988年8月,国家旅游局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评定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规定》;1993年7月颁布了《饭店管理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部门规章;1998年5月1日起实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GB/T14308-1997取代GB/T14308-1993);北京、云南、福建等省市先后制定了《旅游涉外饭店管理试行办法》、《旅游定点餐馆管理试行办法》等法规性文件。规范性文件与规章的发展,为我国《饭店法》的颁布实施打下了一定的基础。
旅游饭店的经营者为设立饭店,必然要与相关部门产生社会关系;为满足旅游者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物质需求、精神享受和自身利益所应具备的物质条件,饭店经营者要与方方面面建立联系;由于旅游者投宿而建立的住宿法律关系等等。各方利益必然形成错综复杂的关系,也会因利益冲突产生纠纷和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在饭店的经营活动中,大致存在着这么几种法律关系:一是饭店经营者与饭店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饭店经营者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与旅游、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三是饭店经营者与其他企业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与旅行社、水、电等相关企业和部门,当然,还存在诸如饭店与其员工之间的合同关系,饭店各部门之间的关系等等。但是,应当说,前述三种是饭店经营活动中最主要的法律关系。而这三种法律关系有的是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如饭店经营者与饭店消费者之间和饭店经营者与相关企业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的则是行政法律关系,如饭店经营者与旅游、公安、工商、税务等行政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也即民事法律关系应属于民法调整范围,行政法律关系应属行政法律调整。
6.1.6.1饭店法的内涵与调整对象
1、饭店法的内涵:
是调整饭店与旅客以及饭店与其他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调整对象
纵向关系: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饭店的指导,协调,监督,管理的关系;
旅游企业内部各部门之间的关系(如饭店内部承包问题);
旅游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关系(如职员与饭店的关系等).
横向关系:旅游饭店之间的相互关系;
旅游饭店与其他旅游企业之间的相互关系
旅游饭店与旅游者之间的相互关系;
涉外关系:三资企业的中外双方之间的合资,合作经营关系
外国旅游者在华的法律地位所具有的涉外关系;
外国旅游企业与中国旅游饭店企业之间的关系.
综合关系:以上三者之间的交叉关系.
6.1.6.2 住宿中的法律问题
在饭店的法律问题中,主要是围绕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因为“住宿”而与饭店经营者之间产生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主要有:
①订房中发生的法律问题。例如旅行社或旅游者由于不可抗力或自身过错,不使用已预订的房间;旅游饭店超额预订或由于不可抗力不能提供旅行社、旅游者需要的房间;或者旅游者未得到所订规格的客房。
②住宿中人身伤亡的法律问题。如旅游者因不当使用饭店提供的服务设施或者饭店没有按标准提供设施造成的人身伤亡等。
③住宿中食品卫生引起的法律问题。如旅游者食用餐厅提供的食品引起食物中毒。
④住宿中旅游者财产损失引起的法律问题。如由于旅游者过错丢失贵重物品;由于饭店过错未保管好行李物品;由于混合过错造成旅游者财产损失。
⑤住宿中饭店经营者财产损失的法律问题。例如住客损坏旅游饭店服务设施,或因拒付款而引起纠纷以及能否留置住店旅游者行李物品。
⑥因旅游饭店的其他行为而引起的法律问题。例如,悬挂物坠落造成住宿者或行人人身伤亡;饭店或其餐厅等违规设陪侍;在饭店收费停车场丢失车辆等。
6.1.6.3 订房中的法律责任
1)客房预定
旅游者无论何种方式,只要住宿经营者作出承诺,双方即达成住宿协议。协议形成,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预订客房归纳起来有四种情况,
①函电预订,但致函人要求不明确、不具体,以致无法答复;
②经营者收到要求明确、具体的函电,但因客满,只得将其列入候补名单,若有客人退房,将优先考虑;
③无论客人用什么方式订房,经营者已作出承诺;
④为保证住宿,旅游者支付定金或经营者提出收取定金。
上述情形,第一种不能视为合同;后三种是订房合同,其中第三种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条件的成就是合同生效的依据。
2)预约承诺
指住宿经营者接受旅游者的订房提议,同意与之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般来说,住宿经营者对旅游者提出的订房要求完全同意,合同成立。
处理旅游者的订房提议有两种方式:
一是接受订房,作出预约承诺,向对方发出确认预订的承诺复函。
二是订房已满无法接受,此时应向对方致婉拒书信,以免客人悬念。
3、订房纠纷责任的判定
1)住期引起的纠纷
通常出现在旅游者如期抵达,由于旅游者拟住期长于预订期,住宿经营者又无法满足而引起。
2)房间数量和标准引起的纠纷
是旅游者到达住宿地后,要求的房间数量、质量标准没有达到预订要求。
3)收费标准引起的纠纷
表现为旅游者付给经营者的费用低于经营者确认的房费,以及旅行社与饭店签订的特价合同不慎让旅游者知晓。
4)付费方式引起的纠纷
主要表现在旅游者声称费用由旅行社或某公司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但预订记录没有记载;旅游者出示旅行社凭单,但旅行社与住宿经 营者之间无信用协议;
5)交付保证金的预订和无预订引起的纠纷
此处保证金以称定金,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交付保证金后未人住而又不在规定时间退房的,定金不予退还,并要赔偿住宿经营者的损失。
6.1.6.4 住宿合同中的法律问题
随着旅游业的迅猛发展,我国旅馆的规模和数量呈明显上升趋势,而有关旅馆住宿合同方面的立法相对滞后,旅馆与住宿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缺乏应有的规制,诉讼案件时有发生,古榕诉华渝宾馆案、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全国首例状告宾馆“缩水”案等都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1、住宿合同的定义
根据缔约主体的不同,住宿合同可以分为住宿人与旅馆订立的住宿合同和住宿人以外的第三人与旅馆订立的住宿合同。即认为:“住宿合同是住宿人交付费用,旅店经营人提供住宿服务的合同。” 在这种合同关系下,住宿人负有向旅馆经营人支付住宿费用的义务,旅馆经营人负有向住宿人提供相应的住宿服务的义务。应该看到,住宿人与缔约人并不总是相同的,在某些情况下住宿人与缔约人可能并非同一人,住宿人也不一定就是支付住宿费用的义务人。缔约人或者住宿费用的支付人与真正的住宿人之间可能存在着以营利为目的的合同关系等等。综上所述,住宿合同是指旅馆经营人与住宿人或者其他人订立的、为获取报酬而向住宿人提供住宿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合同。
2、住宿合同的性质
(1)住宿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根据法律是否要求合同必须具备广定的形式和手续,可以将合同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凡是法律要求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和手续的合同,称为要式合同。反之、则为不要式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依法并不需要采取特定的形式,当事人可以采取口头方式,也可以采取书面方式。
不要式合同采取不特定的形式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住宿合同的订立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住宿人未经预订亲临旅馆。一般来说,旅馆服务台会明确地将价格表展示出来,明示的价格表具有要约邀请的性质,当住宿人进入旅馆后,就符合其需要的房间,向旅馆为住宿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为要约,旅馆为其指定相应的房间则为承诺。这时旅馆和住宿人之间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住宿合同即告成立。有学者认为,住宿人直接来到旅馆,提出住宿请求,旅馆同意了住宿人的要求,并予以登记,自办完住宿登记手续之时起,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的权利义务产生。住宿登记应被认为是双方合同关系的唯一标志,在住宿人没有登记的情况下,旅馆可以拒绝承认其旅客身份。
二是住宿人或其他人向旅馆预订客房。预订客房可以采用网络、电话、电报、信函,甚至亲临旅馆等方式。有学者提出,在预订客房的情况下,旅馆与住宿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从双方达成协议时开始产生。如果住宿人向旅馆发出了预订客房的要约,而旅馆接受了这一要约的话,则旅馆与住宿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便告成立了。
上述观点并未将住宿合同的预约与住宿合同本身区别开来。在这种情况下,不能一概论之,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旅馆与住宿人之间达成的合意中仅仅表达了预订客房的意思,或者虽然包含了住宿合同的主要条款,但表示尚须另行订立住宿合同,则应认为是住宿合同的预约,不能认为住宿人与旅馆之间成立了住宿合同关系。如果达成合意的预约中包括特定的住宿房间、确定的价金和住宿期间的,且双方没有另行订立住宿合同的意思表示,可以视为住宿合同成立。
(2)住宿合同是混合合同
我国现行《合同法》和其他民事特别法中并没有住宿合同的规定,因此,住宿合同属于一种无名合同。混合合同有四种类型:一是有名合同附有其他各类的从给付,即双方当事人提出的给付符合有名合同,但一方当事人尚附带负有其他种类的从给付义务。二是类型结合合同,即一方当事人所负的数个给付义务属于不同合同类型,彼此间居于同值的地位,而他方当事人仅负单一的对待给付,或不负任何对待给付。三是双种典型合同,或称混血儿合同,即双方当事人互负的给付各属于不同的合同类型。四是类型融合合同,或称为狭义的混合合同,即一个合同中所含的构成部分同时属于不同的合同类型。
学说上普遍认为传统意义上的住宿合同属于无名合同中的混合合同,其中,租赁、雇佣和保管合同的要素构成狭义上的住宿合同的主要内容,就住宿人对客房的使用而言,住宿人与旅馆之间形成了房屋租赁关系,对于客房内的设施,诸如床铺、行李、家具等的使用,也为租赁关系,就旅馆提供的打扫房间、整理床铺等服务,为雇佣合同,而旅馆提供的寄存服务即属于保管合同的内容。如果缺少了上述三种合同中任一合同的要素,住宿合同就不能称其为住宿合同。
但是,现代意义上的住宿合同是混合合同中的类型结合型合同,还是传统意义上的住宿合同,与其他相关合同所形成的合同联立,不无疑问。因此有人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将广义上的住宿合同的性质作为混合合同中的类型结合型合同来理解更为妥当。
首先,合同联立与混合合同的根本区别在于合同联立是因交易紧密结合起来的数个合同,而混合合同本质上是一个合同。现代意义上的住宿合同从总体来看是一个完整的、独立的合同,它是集租赁、雇佣、保管、买卖、餐饮、委托或者其他相关合同的要素于一体的一个合同。这些要素“捆绑”在一起,从而形成了一个统一的住宿合同,对于旅客来说,要么订立,要么走开,没有协商的余地,不能选择或者放弃其中的任何一种或几种服务。即使住宿人不需要旅馆提供的早餐,也不能拒绝支付合同中餐饮部分所对应的价款;也不能因为没有使用旅馆提供的一次性洗浴用品而要求旅馆返还其已经支付的部分房费。
其次,在住宿合同关系中,住宿人仅为单一的给付(支付房费),旅馆所负的对待给付则分别属于租赁、雇佣、保管、买卖、餐饮、委托或者其他不同合同类型。这种以单一给付来获取多种不同类型的给付恰恰是混合合同中类型结合型合同的特点。除非有相反的约定,旅馆所提供的服务都应当认为是有偿的,是住宿人支付房费的对价。
(3)住宿合同是具有强制缔约性质的合同
旅馆作为一种公共行业,仍然承担着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的义务,非有法定理由,不得拒绝住宿人正常和合理的住宿请求,不能因种族、国籍、肤色、宗教信仰等理由对某些住宿人加以歧视。
但目前在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无明确规定,学说上一般认为,旅店业经营人非因以下原因,不得拒绝住宿人请求住宿的要约:
①因客满无法向住宿人提供住宿房间;
②住宿人患有精神病而又无人监护或患有严重传染病;
③住宿人非法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④住宿人欲利用客房从事违法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活动;
⑤住宿人拒绝交纳合理的住宿押金或者拒绝办理住宿登记手续。
同时旅店业经营人的解除权也受到了严格的限制,非因以下原因,不得解除合同:
①住宿人利用住宿房间从事违反法律或者公序良俗的活动的;
②住宿人患有严重传染病的;
③住宿人逾期不支付或者拒绝支付住宿费用的:
④住宿人实施严重影响其他住宿人利益的行为经劝阻不改正的。
另外,住宿人要求继续使用原房间的,除非该房间在住宿人提出该项请求前已经预定他人,旅店业经营人不得拒绝。所以说住宿合同是具有强制缔约性质的合同
(4)住宿合同是继续性合同
所谓“继续性合同”,是指合同的内容,并非一次的给付可以完结,而是继续的实现,其基本特色是时间因素在债的履行上居于重要的地位,总给付之内容取决于应为给付时间的长度。它具有四个特点:
①单一的合同;
②定有期限或不定期限;
③以继续性作为或不作为为其内容;
④随时间的经过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新的权利义务。
除非住宿人只在旅馆居住一天,并即时结清住宿费用,一般说来,住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并非一次给付即可完成,合同的内容并非一次给付即可实现,住宿合同的内容在一段时间内继续地被实现,双方的给付义务继续地被履行。
住宿合同的这种继续性合同的特点还表现在:
(1)住宿人的终止权。
此处的终止指的是狭义的终止,即合同关系消灭,仅向将来发生效力,当事人不发生恢复原状的义务。住宿人可以自入住时与旅馆经营者即约定好住宿期间,也可以在经过一段时间后终止住宿合同。学说上通常认为,住宿人有权随时终止住宿合同。住宿人终止合同后,住宿合同并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不发生恢复原状的后果,而仅自终止时起向将来消灭。住宿人终止住宿合同后,旅店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的实际住宿期限收取费用。
(2)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
有学者认为,情事变更的适用也是继续性合同的基本特征之一。在住宿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当事人于缔约时不能预见的事实,致使住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双方可以终止合同的履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