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货损、货差纠纷案
【案情】
1995年4月17日,被告某船公司所属某轮在巴基斯坦QASLM港装在巴基斯坦产袋装白糖净重12 000吨。装船过程中,船长先后与4月27日、5月4日、5月5日向托运人OWN HOME SERVICES (PVT) LTD和装货人国际货物装卸私人有限公司发出书面声明和抗议,指出货物堆放于码头无任何遮盖物并发生了污染,宣布货物为不清洁;抗议装卸工人采用手钩装货以及不断向船上装载破包货;理货员理货不准确,理货数量与船方水尺计重相差甚大。5月8日,收货人致函船长,承诺船舶在卸货港无须对货物的任何情况负责。5月9日,船长再次声明,称装上船的货物总重量只有11 602吨,船东对卸港货物若有任何短少均无责任。该声明由该轮船船长、托运人代理人及装货人三方签字确认。
随后,船长签发了编号为STL/01、STL/02和STL/03的三套清洁提单。提单记载: STL/01、STL/02和STL/03提单项下白糖分别为10 000吨(200 000包)、1 000吨(20 000包)和1 000(20 000包),托运人为OWN HOME SERVICES (PVT) LTD,收货人凭指示,目的港北海港。
上述三票货物属同一种类、同一品名、同一包装,装船时没有进行隔票装载,也没有制作运输标志。其中, STL/01和STL/02提单项下共11 000吨白糖,系北海某粮油公司进口,价格条件为CFR,每吨单价437美元,总价款4 807 000美元。北海某粮油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于1995年5月3日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英国1982年1月1日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保险金额5 287 700美元,保险费人民币176 803.77元。
载货船舶于5月23日抵达北海港,7月2日卸下了全部货物。经北海某理货公司理货,确认三票货物共短少3 608包,破空袋2 559包,破损4 754包,大副在理货单上签名,同时批注:“灌包3 070包”。
货物卸离船舶后,经广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确认STL/01和STL/02提单项下短少3 308包,损失净重165.4吨;漏空2 346包,损失净重117.3吨;破损4 288包,损失净重122.871吨。累计货损共净重405.571吨。按照货物到岸实际价值计算,经济损失为177 234.527美元。按货物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的比例,短少货物保险费人民币6 518.77元。此外,产生商品检验费人民币7 146元、破损包翻工费人民币5 578元。
1996年1月10日,原告依据保险合同支付了被保险人北海某粮油公司货损保险赔款194 957.98美元,取得了北海某粮油公司的权益转让书。
STL/03号提单项下1 000吨白糖,收货人为广西某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及贺县某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该票货物并未申请残损检验,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了货损货差。
原告于1996年5月10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94 957.98美元及其利息,以及货物检验费、整理费人民币12 7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认为:该批货物中破损包、漏空包及短少包的损失,不能全部归于STL/01和STL/02提单,不能排除属于STL/03提单的货损。原告索赔项目中应扣除收货人已经从破损包和漏空包中回收并重新灌包的3 070袋糖包。此外,被告的责任与免责应依据提单背面条款的规定,使用海牙规则。根据海牙规则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如被告对原告所宣称的损失405.571吨应予负责,最多赔付62 936.75美元。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有关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力、义务关系,应当依据提单确定。原告作为提单项下的货物保险人,赔偿提单持有人北海某粮油公司因保险货物所遭受的损失后,合法取得粮油公司的权益转让,有权依据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提出追偿。
本案事实表明,载货船舶在起运港装货时,船长一经发现所装的货物发生了污染;或武装船过程,船长对装卸工人采用手钩装货,以及不断向船上装载破包货提出了声明和抗议;货物装船后,经水尺计重所确定的货物重量明显低于托运人确定的重量。但船长不顾以上事实,仍然认可托运人所确定的货物重量、数量,未如实在提单上批注。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提单所记载的货物数量、重量交付货物,对所交的货物不符合提单记载,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明知装船的货物包装破损、数量短少,仍签发清洁提单,属于明知可能造成损失的而轻率地不作为,无权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力。
被告提出原告索赔的货物不能全部归于STL/01和STL/02号提单项下,不能排除属于STL/03号提单项下损失的主张,以及认为原告索赔的货损中应扣除收货人已经从破损包和漏空包中回收并重新灌包的3 070袋货物,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提出的货物损失及其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短少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加保险费据实计算,不能以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赔付的数额为准。原告请求货物检验费、整理费理由充分,亦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6条、55条、59条、71条、75条、76条、77条及78条第一款的规定,海事法院判决:
被告船公司赔偿原告保险公司货物损失177 234.527美元、人民币6 518.77元及其利息。
被告船公司赔偿原告保险公司货物检验费、整理费人民币12 724元。
二、船公司诉某外贸公司申报托运货物不实纠纷案
1996年10月8日,被告纺织品公司与收货人MOHAMMED SAEED ALI MOHAMMED TRADING的代表签订一份出口男睡衣的《销售合同》。10月10日,纺织品公司向原告船公司的代理人订舱,要求将四个集装箱从青岛港运往阿联酋的迪拜,运输交接方式是CY-CY,货物名称为男睡衣,由托运人装箱、铅封并计数。10月11日,货主将货物送到场站装入四个集装箱,并施封完毕。10月13日,原告将该集装箱装上自己经营的船舶,并签发了全套正本提单三分,提单号为YUE100P1057,托运人是纺织品公司,收货人凭指示,运费到付,并将提单交付给纺织品公司。10月15日,纺织品公司将上述提单未经背书就交付给收货人的代表。
货物在1996年11月4日到达地白钢,集装箱外表状况及铅封良好。收货人MOHAMMED SAEED ALI MOHAMMED TRADING提取货物后,发现集装箱内所装的并非睡衣而是泡沫枕头,遂根据阿联酋国的法律向原告提出索赔,要求原告赔偿货款损失97 812美元,并将集装箱退给原告。
1999年12月11日,迪拜政府最高法院对原告与收货人的诉讼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原告向收货人MOHAMMED SAEED ALI MOHAMMED TRADING赔偿货款损失471 146.00迪拉姆(折合128 276.2美元)。2000年1月16日,原告向收货人MOHAMMED SAEED ALI MOHAMMED TRADING实际支付了该判决判令的应付款项。
在此期间,纺织品公司于1999年3月24日更名为某外贸公司,并作了工商登记变更。
原告船公司认为,因为上述事由的发生,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于青岛海事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其直接经济损失97 812美元,并赔偿原告为处理事故而发生的费用3 179.13美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活动费。后原告于2000年3月15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8 276.29美元(折合471 146.00迪拉姆)。
被告辩称,
1、贸易合同的收货人MOHAMMED SAEED ALI MOHAMMED TRADING (案外人)与其代表(案外人)联手制造着一起国际贸易诈骗案,提单的背书以及收货人向迪拜法院提供的商业发票均是伪造的,被告已经与1997年5月16日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至今案件仍在侦查中,因此本案应当中止诉讼;
2、被告与收货人在贸易合同中约定的贸易条件是FOB,按照该贸易术语的规定,负责租船订舱的是合同中的收货人,被告只是作为收货人的代理人向原告订舱,因此,只有收货人才是本案的货主兼托运人,而不是被告,所以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
【审判】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
1、原告接受被告的订舱委托将四个集装箱由青岛运往阿联酋的迪拜港,并未被告签发了提单,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海上运输合同关系成立。
2、依照原、被告之间的订舱约定,被告为该合同中的托运人,并负责装箱、计数和打印铅封,则原告只要做到在集装箱铅封和表面状况良好的情况下将集装箱安全运到目的港的场站,即为履行了承运人的义务。本案的事实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
3、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收货人发现集装箱内货物与提单记载内容不符,经当地法院审理,原告已赔偿收货人的经济损失。
4、被告没有如实申报所托运的货物,违反了作为托运人的应尽义务,并直接导致原告遭受该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对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66条的规定,青岛海事法院于2001年10月30日判决如下:
被告外贸公司于判决办巨额生效后十日内陪产关高船公司经济损失128 276.29美元及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