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侦查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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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侦查终结的条件和要求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0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74条的规定,侦查终结的案件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一)案件事实清楚
(二)证据确实、充分
(三)犯罪性质及罪名认定准确
(四)法律手续完备
二、对侦查终结案件的处理
(一)移送审查起诉
(二)撤销案件或终止侦查
三、对侦查阶段扣押物品的处理
侦查终结时,对侦查过程中收集、扣押的物品要进行全面彻底的清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妥善处理。
(一)随案移交
(二)发还
(三)上缴
(四)暂予保存或销毁
四、侦查卷宗的整理与归档
五、补充侦查、要求复议、提请复核
(一)补充侦查
1.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检察机关认为案件证据不足或犯罪事实不清,而退回补充侦查的。
2.公安机关侦查部门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起诉,而检察机关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还不确实充分或者遗漏罪行及同案犯罪嫌疑人,而退回补充侦查的。
(二)要求复议
1.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有错误时,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公安机关应在5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交人民检察院复议。
2.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时,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后,应在7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三)提请复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