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1 第一章 绪论
    • 1.1 第一节 职业卫生与职业医学概述
    • 1.2 第二节 职业与健康
    • 1.3 第三节 我国职业卫生与职业医学现状和展望
    • 1.4 电子教材
    • 1.5 知识检测
    • 1.6 知识拓展
  • 2 第二章 职业卫生与职业医学研究方法与应用
    • 2.1 第一节 职业流行病学
    • 2.2 第二节 职业毒理学
    • 2.3 第三节 职业生理学
    • 2.4 第四节 职业心理学
    • 2.5 第五节 职业工效学
    • 2.6 教学课件
    • 2.7 电子教材
    • 2.8 知识检测
    • 2.9 知识拓展
  • 3 第三章 生产性毒物与职业中毒
    • 3.1 第一节 概述
    • 3.2 第二节 金属和类金属中毒
      • 3.2.1 知识检测
      • 3.2.2 知识拓展
    • 3.3 第三节 刺激性气体中毒
    • 3.4 第四节 窒息性气体中毒
      • 3.4.1 知识检测
      • 3.4.2 知识拓展
    • 3.5 第五节 有机溶剂中毒
    • 3.6 第六节 苯的氨基和硝基化合物
      • 3.6.1 知识检测
      • 3.6.2 知识拓展
    • 3.7 第七节 高分子化合物中毒
      • 3.7.1 知识检测
      • 3.7.2 知识拓展
    • 3.8 第八节 农药中毒
      • 3.8.1 知识检测
      • 3.8.2 知识拓展
  • 4 第四章 生产性粉尘与职业性肺部疾患
    • 4.1 第一节 概述
    • 4.2 第二节 游离二氧化硅粉尘与矽肺
    • 4.3 第三节 硅酸盐尘与硅酸盐尘肺
    • 4.4 第四节 煤矿粉尘与煤工尘肺
    • 4.5 第五节 其他粉尘与尘肺
    • 4.6 第六节 有机粉尘及其所致肺部疾患
    • 4.7 第七节 其他职业性呼吸系统疾病
    • 4.8 本章知识检测
    • 4.9 本章知识拓展
  • 5 第五章 物理因素及其对健康的影响
    • 5.1 第一节 概述
    • 5.2 第二节 不良气象条件
    • 5.3 第三节 噪声
    • 5.4 第四节 振动
    • 5.5 第五节 非电离辐射
    • 5.6 第六节 电离辐射
    • 5.7 知识检测
    • 5.8 知识检测
    • 5.9 知识拓展
    • 5.10 知识拓展
  • 6 第六章 职业性致癌因素与职业性肿瘤
    • 6.1 第一节 概述
    • 6.2 第二节 职业性致癌因素
    • 6.3 第三节 常见的职业性肿瘤
    • 6.4 第四节 职业肿瘤的预防原则
    • 6.5 授课视频、课件
    • 6.6 电子教材
    • 6.7 知识检测
    • 6.8 知识拓展
  • 7 第七章 生物性有害因素所致职业性损害
    • 7.1 第一节 概述
    • 7.2 第二节 炭疽
    • 7.3 第三节 布鲁氏菌病
    • 7.4 第四节 森林脑炎
    • 7.5 教学课件
    • 7.6 电子教材
    • 7.7 知识检测
    • 7.8 知识拓展
  • 8 第八章 其他职业病
    • 8.1 第一节 概述
    • 8.2 第二节 职业性皮肤病
    • 8.3 第三节 职业性五官疾病
    • 8.4 教学课件
    • 8.5 电子教材
    • 8.6 知识拓展
  • 9 第九章 职业伤害
    • 9.1 第一节 概述
    • 9.2 第二节 职业伤害事故类型及其主要原因
    • 9.3 第三节 职业伤害调查与评价
    • 9.4 第四节 职业伤害的研究现状及预防对策
    • 9.5 教学课件、授课视频
    • 9.6 电子教材
    • 9.7 知识检测
    • 9.8 知识拓展
  • 10 第十章 职业性有害因素的识别与评价
    • 10.1 第一节 职业性有害因素的识别
      • 10.1.1 知识检测
      • 10.1.2 知识拓展
    • 10.2 第二节 职业环境监测
      • 10.2.1 本节知识检测
      • 10.2.2 本节知识拓展
    • 10.3 第三节 生物监测
      • 10.3.1 本节知识检测
      • 10.3.2 本节知识拓展
    • 10.4 第四节 职业卫生调查
      • 10.4.1 本节知识检测
      • 10.4.2 本节知识拓展
    • 10.5 第五节 职业性有害因素的评价
      • 10.5.1 本节知识检测
      • 10.5.2 本节知识拓展
  • 11 第十一章 职业性有害因素的预防与控制
    • 11.1 第一节 职业卫生与职业安全监督与管理
      • 11.1.1 一、概述
      • 11.1.2 二、职业卫生法规与监督
      • 11.1.3 三、职业安全法规与监督
      • 11.1.4 四、职业卫生标准及应用
      • 11.1.5 教学课件及授课视频
      • 11.1.6 电子教材
      • 11.1.7 知识检测
      • 11.1.8 知识拓展
    • 11.2 第二节 职业卫生工程技术
      • 11.2.1 一、工业通风
      • 11.2.2 二、工业除尘
      • 11.2.3 三、空气调节与净化
      • 11.2.4 四、工业噪声与振动控制
      • 11.2.5 五、采光与照明
      • 11.2.6 知识检测
      • 11.2.7 知识拓展
    • 11.3 第三节 个人防护用品
      • 11.3.1 一、防护头盔,眼镜,面罩,防护服和防护鞋
      • 11.3.2 二、呼吸防护器
      • 11.3.3 三、防噪声用具
      • 11.3.4 四、皮肤防护用品
      • 11.3.5 五、复合防护用品
      • 11.3.6 知识检测
      • 11.3.7 知识拓展
    • 11.4 第四节 职业卫生保健
      • 11.4.1 一、职业生命质量
      • 11.4.2 二、职业卫生服务
      • 11.4.3 三、作业场所健康促进
    • 11.5 第五节 职业健康监护
      • 11.5.1 一、医学监护
      • 11.5.2 二、职业健康监护信息管理
      • 11.5.3 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 11.6 第六节 职业安全管理
      • 11.6.1 一、概述
      • 11.6.2 二、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与事故预防对策
      • 11.6.3 三、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
      • 11.6.4 教学课件及授课视频
      • 11.6.5 电子教材
      • 11.6.6 知识检测
      • 11.6.7 知识拓展
  • 12 第十二章 主要行业的职业卫生
    • 12.1 第一节 概述
    • 12.2 第二节 矿山及冶炼行业的职业卫生
    • 12.3 第三节 建筑行业职业卫生
    • 12.4 第四节 机器制造行业职业卫生
    • 12.5 第五节 化学化工行业职业卫生
    • 12.6 第六节 新兴产业职业卫生
    • 12.7 授课视频及课件
    • 12.8 知识检测
    • 12.9 知识拓展
  • 13 职业卫生与职业医学 实验内容
    • 13.1 工作场所物理因素的测量(噪声和振动)
    • 13.2 尘肺读片录像
    • 13.3 高温、高频电磁场、微波测量
    • 13.4 粉尘浓度、分散度测定
    • 13.5 粉尘游离二氧化硅含量测定
  •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14.1 第一章 总 则
    • 14.2 第二章 前期预防
    • 14.3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 14.4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 14.5 第五章 监督检查
    • 14.6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14.7 第七章 附 则
    • 14.8 解读《职业病防治》视频讲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第七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七十六条

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八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八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未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