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1 第一章 总论
    • 1.1 第一节 兽医法规基本制度概况
    • 1.2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1.3 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2 第二章  动物防疫与检疫相关法律法规
    • 2.1 第一节 动物防疫法重点及案例分析
    • 2.2 第二节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及其应用
    • 2.3 行政架构及衍生办法
  • 3 第三章  动物诊疗相关法律法规
    • 3.1 第一节 动物防疫法-诊疗
    • 3.2 第二节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 3.3 第三节《动物防疫法》 及其配套法规主要内容
  • 4 第四章 畜禽养殖相关法律法规
    • 4.1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概要
    • 4.2 第二节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
    • 4.3 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水产养殖管理条例》
    • 4.4 第四节 种畜禽相关
  • 5 第五章  兽药相关法律法规
    • 5.1 第一节 兽药管理条例
    • 5.2 第二节 概述
    • 5.3 第二节 新兽药管理
    • 5.4 第三节 兽药生产管理
    • 5.5 第四节 兽药经营管理
  • 6 第六章  兽医职业道德
    • 6.1 第一节
第一节 动物防疫法-诊疗

第七章 动物诊疗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动物诊疗机构包括动物医院、动物诊所以及其他提供动物诊疗服务的机构。

第六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章 动物诊疗

第六十三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或者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六十五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兽药和兽医器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