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诉证明责任的概念
对原告而言,
心证程度 > 证明标准程度,胜诉;
心证程度 < 证明标准程度,败诉;
心证程度≈ 证明标准程度,根据客观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作出判决。
二、比较法上的民诉证明标准
(一)德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从德国帝国时代最高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判例中我们不难发现,决定民事证明标准有两个对立之概念,即主观确信概念和盖然性概念。德国帝国时代最高法院初期,因采自由心证主义之结果,形成心证自然以“主观确信”为基准。然而因人认识能力有限,无法就一切事实皆能获得确切之确信。而误认事实(包括应认识而未认识)之发生,终非民事诉讼之福。初则盖然性之理念仅适用于因果关系的判断,继则适用于一般事实的确定。就程度而言,初以“无其他同等强度之可能性存在时(主观认识),若具有高度之盖然性,即可谓获得确信”,高度盖然性仅立于补充之地位。继则以“法官必须以高度盖然性满足之”,似乎完全以高度盖然性为心证之基准。而联邦最高法院,虽然初期仍沿用帝国最高法院之见解,但逐渐舍弃高度盖然性,而采主观确实性为基准。[1]
客观说仅以证明结论所达到的客观盖然性内容为标准;如果达到法定标准,则法官获得“确信”,主观上的内心确信却不予考虑。
在适当的情形下,间接证据的证据价值可以根据真正的盖然性计算进行核查。例如,在父亲身份确认中这种计算就具有很高的证明价值,法官不能弃之不顾。但在大多数情形中,证明结果的盖然性是无法计算的。或有的尝试带来的仅仅是纯粹的表面准确性。因此,通说合理地坚持了内心确信这一主观标准。在这里,内心确信形成的基础和辅助手段也是客观的盖然性衡量。因此,法官可以满足于对实际生活有用的内心确信程度,该程度要求对怀疑保持沉默,但并不完全排除。与此相反,仅仅根据看起来或多或少可信的东西进行裁判是不合法的。
根据通说,内心确信的程度与第286条确定的高度盖然性的法定证明标准相适应。不能达到这种高度盖然性的典型困难情形可以考虑简化证明。为此,法律的特殊规范(如第287条)或法官法(如因果关系中的表见证明)将证明标准降低到优势盖然性。
另一些人熟悉普通法的用语,认为民事案件中的证明标准通常应当是优势盖然性。但这种观点不能被人接受,因为通说担心它的后果是责任的泛滥。
当然,这些观点在实际结果中并没有区别。因为在具体案件中,通常缺乏准确衡量盖然性的手段,起决定作用的还是理智裁判者的确信形成,在模棱两可的情形中由法官的主观估量决定。
因此应当认为,法律虽然确定了具体的证明简化,但没有确定基本证明标准,而是交由法院根据事实的重要性、证明的困难程度和其他包括实体法在内的情形,有区别地形成自己的确信以及相应地确定证明标准。据此,最终适用的是根据法官法实用地分级确定的灵活标准。在这一框架内,法官能够形成确信才是关键。[2]
(二)英美法系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上,占优势的盖然性是一致公认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所谓占优势的盖然性(preponderance of probability),是指一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和及其证明的案件事实比另一方当事人更具有可能性,相应的诉讼主张成立的理由更为充分。占优势的盖然性具体表现为一方当事人证明的案件事实和诉讼主张的可能性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额,因此又称为差别的盖然性标准(balance of probability)。由于案件事实的可能性和诉讼主张的成立程度是取决于当事人提出证据的份量(证明力),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又称为占优势的证据标准(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3]或者证据优势标准。[4]
摩菲认为,如果将证据的证明力比喻为砝码,当事人的证明活动是否占据优势要看双方当事人各自添加了多少砝码。如果原告提出的证据的份量是51%,而被告提出的之间的份量是49%,那么,原告胜诉,法官应当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如果情况相反,或者原告和被告提出的证据的份量相同,被告胜诉,法官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的判决。[5]丹宁勋爵认为,“差别的盖然性这一标准已经比较好地解决了。它必须是一个合理程度的盖然性,但是,没有刑事案件所要求的程度高。如果证据处于这种状况,裁判者可以说:“我认为这更有可能(more probable than not),举证责任即可解除;但是,如果两种可能性是相等的,举证责任就没有解除。”[6]
可以看出,“盖然性”、“占优势”或者“差别”是说明该标准的关键所在。
关于盖然性,我国证据学者认为是指“有可能而不是必然的一种性质,或者说为一种可能的状态”。[7]从英文来看,盖然性(probability)一词同时具有可能性、真实性两种意思。布莱克认为,所谓盖然性是指“可能性(1ikelihood),是真实性或者真实的表象(appearance of reality or truth),是假定的合理的理由,是貌似真实,是符合情理;是一种诉讼主张或者设想成为真实的可能性,或者来自于与理性或者经验的一致性,或者来源于更强的证据或理由;是在支持一个诉讼主张的证据比反对该诉讼主张的证据更多时产生的一种条件(condition)或者状态(state)。”
关于“占优势”(preponderance)和“差别”(balance),布莱克认为,“占优势”一词不是证据的份量(weight)问题,而是份量的多少和超重多少的问题。“在出现争议时,每一方的证据都有份量,但是陪审团不能因此仅仅根据证据的份量作出有利于承担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的认定,除非该方当事人的证据在一定的程度上超过了对方当事人证据的份量。……证据的优势不能仅仅以证人的数量认定,而应当根据所有的证据中更有份量的证据认定。这并不必然意味着证人的数量更多。了解的机会、拥有的信息,作证时的言行举止都是认定证人证言份量的根据。”[8]“在民事诉讼中裁判者在对应当证明的案件事实问题形成有确信的认定结论时,必须被合理地说说服(reasonable satisfied)。是否确信取决于作出判断的全部案件情况,其中包括认定结论后果的严重性。”[9]
1950年Bater V.Bater一案中,原告提出曾遭受丈夫虐待,并要求与其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就虐待事实不能证明至“排除合理怀疑之程度(beyond reasonable doubt)”,于是审理案件的合议庭驳回了离婚请求,原告对此提出了上诉,上诉法院维持了原判。丹宁勋爵在本案中指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证明从来没有一个绝对标准,某一民事案件‘可以以盖然性占优(preponderance of probability)获得证明’,‘但在盖然性的范围内可以有不同的盖然性程度,该程度依赖案件的诉讼标的(subject—matter)不同而应有所不同。’民事法庭在斟酌一个有关‘欺诈(fraud)’指控时,与斟酌一个‘过错(negligence)’成立与否的指控时相比,前者所要求的盖然性程度要高。换句话说,所要求的盖然性程度应‘与特定情形(occasion)相称’。”同时,丹宁勋爵还认为,“许多伟大法官都曾说过,民事证明中如具有大量刑事成分的话,该证明应是清晰(clear)的”。
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学者一致认为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是灵活的。当事人举证的情况不同,本证和反证的差别或者优势也就不同。丹宁勋爵认为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是一个灵活的、多级的证明标准,其中包含着许多差别和优势不同的情况,因案而异。“在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可以得到占优势的盖然性的证明,但是在这一个标准之内又存在着不同的盖然性程度,这取决于诉讼客体。民事法院在审理欺诈案件时,法院要求适用的证明标准当然要比在过失案件适用的标准高。”[10]
从以上介绍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占优势”或者“差别”必须是具有一定的幅度,足以使法官形成有利于本方当事人的确信,是合理的差别和优势,而不是微弱的差别或者优势。“裁判者在对该事实的存在或发生作出认定之前必须感到切实的说服。”[11]也就是说,适用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要受到一系列的证据规则约束,优势的形成必须以确凿的证据为前提,优势的对比必须达到合理的程度,法官不能仅仅根据微弱的优势定案。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是以证据确凿为前提的。[12]
第二,差别和优势不是“对盖然性进行机械比较的结果”。[13]从唯物辩证法来看,即使案件事实已经查明,同样存在着两种对立的可能性,只不过其中一个方面居于主导地位(矛盾的主要方面)。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存在着绝对真理和相对真理之分。法官的认识只能尽可能地接近客观真实情况,即达到相对真理,而不可能完全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即达到绝对真理。法官在作出最终的认定结论是必然面临矛盾双方的选择,以确凿的证据为基础,分清对立的案件事实的主要方面和次要方面,并且选择其中占据主导地位的一方即矛盾的主要方面,这是“优势”或者“差别”的本质所在。
第三,“差别”或者“优势”的多少因案件的性质和诉讼结果而异。案件性质越严重,诉讼结果越复杂,所需要的“差别”或者“优势”就越大。“诉讼主张的严重性、案件事实发生的内在可能性以及作出某种认定可能产生的后果都是回答事实是否证明到裁判者形成合理确信的程度这一问题的考虑因素。”[14]
德日原则上高度盖然性(80%);英美 原则上优势盖然性(51%);
三、中国现行法上的证明标准
(一)原则上的高度盖然性标准
《民诉法解释》第108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高度盖然性的原则性证明标准)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二)四种例外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民诉法解释》第109条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例外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86条I 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三)程序性事实的优势证明标准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86条II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
[1] 雷万来著:《民事证据法论》,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90—91页。
[2] 参见【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著:《德国民事诉讼法》(下)(第16版),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837-838
[3] Henry Campbell Black,Black’S Law Dictionary,5th ed,West Publishing Co.,P.1064.布莱克认为,占优势的证据是指“比反证更为有力或者可信的证据。也就是说,全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成立比不成立更有可能。……从民事诉讼证明责任来看,占优势的证据是指具有更大份量的证据,或者更为可靠可可信的证据;是与理由和真实性最符合的证据。”
[4]白绿铉著:《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6年7月版第137页。该书认为,“证据优势是指证明某一事实的证据的分量和证明力比反对其事实存在的证据更有说服力,或者比反对证明其真实性的证据的可靠性更高。”
[5] Peter Murphy.A Practical Approach to Evidence,4th ed, Blackstone Press Ltdl992,P.105.
[6] Bater v.Bater(1 950),2All E.R 458 at459.
[7]同注[2],第116页。
[8] Henry Campbell Black。Black’s Law Dictionary,5th Edi— tion.West Publishing Co.,P.1 604.
[9] Smith v。Smith and Steadman(1952),2 S.C.R 312 atpp331—332.引文是主审法官对差别的盖然性的解释。
[10] Bater v.Bater(1950)2 All ER 458.
[11] Briginshaw v.Biginshaw(1938),60 C.L.R 366.
[12]李浩著:《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6月版第227页。
[13] Briginshaw V.Biginshaw(1938),60 C.L.R 366.
[14] Briginshaw v.Biginshaw(1938),60 C.L.R 36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