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认知-无证明必要的事实
《民事诉讼法》第69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民诉法解释》第93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10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自认制度
(一)自认规则
修改、完善当事人自认规则,更好平衡当事人处分权行使和人民法院发现真实的需要。
自认是当事人基于处分权行使而实施的一种诉讼行为,具有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原《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对当事人自认规则作出规定,对于统一法律适用尺度、指导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发挥了十分积极的作用。但经过十几年来审判实践的检验,原有的规定仍然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为此,《修改决定》在第四项至第十项对原《民事证据规定》的内容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其一,对于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不再考虑诉讼代理人是否经过特别授权,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本人的自认;其二,适当放宽当事人撤销自认的条件,对于当事人因胁迫或者重大误解作出的自认,不再要求当事人证明自认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同时,《修改决定》还对共同诉讼人的自认、附条件自认和限制自认作出规定。
1.原则性规定
《民诉法解释》第92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2.明示自认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3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3.默示自认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4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4.代理人自认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5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对比:《旧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第3款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备注:
《新民事证据规定》:原则相同,例外为约定排除事项;
《旧民事证据规定》:例外分两步推理,第一步看代理人是否经特别授权,如果有特别授权,无例外;第二步看无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的效果,如果该承认不会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则不属于例外;如果该承认不会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则属于例外。
5.共同诉讼中的自认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6条 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6.附限制或附条件自认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7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7.自认的适用范围限制与例外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关联法条:《民诉法解释》第96条Ⅰ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8.自认的撤销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对比:
《旧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第4款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二)自认原理
1. 诉讼上自认的概念和性质
诉讼上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于对方当事人不利于己的事实,于准备书状内或言词辩论时,或在审判法官、受托法官前,为相一致的陈述。
诉讼上自认的性质,学界有两种主要看法。一种看法认为,自认是当事人想发生某种法律上效果起见,故有此意思表示。至于事实真相如何,概可不问,故自认当事人以自由意思形成所欲达成之法律上状态。另一种看法认为,自认系当事人依其自己经验,表示对方当事人主张之事实确系真实无伪,其自认是否发生效力以及发生如何之效力,则由法律加以规范。
2. 自认之对象
通说认为,以主要事实为限,经验法则及法规不得成为自认之对象。辩论主义范围内之事实,才能成为自认之对象。故职权调查事项、公益事项不得成为自认事项。
3.自认的要件:第一、须对方当事人先为不利于己方之事实陈述;第二,须就对方当事人陈述之事实为积极之承认表示;第三,须在诉讼上为之。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必须发生于诉讼过程中。可以在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如被告在提交的答辩状中作出自认;也可以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如在法庭调查的陈诉或法庭辩论时作出。向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的审判员、陪审员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作出自认的时间,可以在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也可以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作出,但必须是在法官或法庭面前作出才有效,不包括诉讼中在法庭外对事实的承认。行政诉讼中的自认必须是在庭审过程作出的,与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不同。
4. 自认的效力
自认的效力应当分为对当事人的效力和对法院的效力以及不发生自认的效力的情形。
(1)自认对当事人的效力:免除举证责任,当事人不得任意撤回自认。
一经确定为自认,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不得要求对方对主张的事实进行证明,亦即对方在特定事实的主张方面,可以免除举证责任。其原因在于双方当事人已对该项事实不发生争议。诉讼上的自认具有无庸举证的效力,当事人一方对于对方主张的不利于己之事实而为自认时,对方因而也就免除了对该主张所负的举证责任。基于民事诉讼的私权性质,当事人有权对他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对方当事人就自认的事实不再需要举证,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不得在诉讼中提出与自认事实相互矛盾的主张,对方当事人也不需要为自认的事实进行质证和辩论。 当然,对于对方当事人主体的事实,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全部予以承认,也可以承认其中的一部分,而对另一部分予以否认。如果是全部自认,则全部免除对方当事人关于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如果是部分自认,则举证责任的免除仅限于被自认部分,未被自认部分则应由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即未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的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承认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参加诉讼,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诉讼上的自认一经做出,对当事人和法院都会产生拘束力。当事人不能随意撤回自认或者再作相反的主张。一方面根据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一定的诉讼行为后,没有正当的理由不得随意实施否定前一行为或与前一行为相矛盾的诉讼行为。另一方面,自认具有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和约束人民法院的效力,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意撤回自认,势必会给法院的审判造成混乱,对诉讼效力也会造成消极的影响。依诉讼的亲临性原则和直接优于间接的原理,当事人是诉讼的直接厉害关系人,诉讼结果与其有直接责任关系,其处分诉讼行为是正所理当的。自认人作出自认后,依禁止反言规则,不得任意撤销自认或主张与自认相反的事实。这是诚信原则在自认规则上的体现,也是程序安定与诉讼效率的必然要求。对代理人的自认行为,当事人应该可以无条件撤回。但依证据规则中关于代理人自认的效力和自认撤回条件的规定及禁止反言原则,则代理人的自认当事人不得随意撤回,可以有条件的撤回。 因此,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能允许有条件的撤回自认。
在民事诉讼中,可以撤回自认的情形有以下二种:
第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一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自认。
这主要是考虑对方当事人的意志,因为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必会使对方当事人获得诉讼中的利益,如若对方放弃这种利益,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允许。另外,相对方同意自认人撤回自认,还可能是相对方认为自认人自认的事实确属不真实,为了还事实的本来面目,对自认的事实作否认的表示,可视为相对方对“自认的事实是不真实”的再承认。 但考虑不至于因此而拖延诉讼,故将自认撤回的期限限制在辩论终结前作出。
第二,有充分证据证明,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
民事诉讼追求的是客观真实,保障诉讼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诉讼上自认通常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若当事人的自认是在某种特殊的情况下违反了自认人的意思而作出的非真实自认,当事人能够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并且能够证明其自认的事实不真实,与案情不符的,应当允许当事人撤回对于不真实事实的自认。但是自认人必须就上述撤回自认的原因和理由举证证明。
在行政诉讼中,可以撤回的自认只有一种,即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此时自认可以撤回。
(2)自认对法院的效力
自认不但对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拘束力,也对法院发生拘束力。因为自认的结果使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趋于一致,法院即应以该一致的主张作为裁判的基础,无需另行调查证据。换言之,自认的效力虽直接拘束为自认的当事人,亦间接拘束法院。不仅拘束本案的法院,还对其上级法院构成拘束。法院基于当事人的自认所作出的裁判,如果处于确定的状态,在这种情形,受不利判决的当事人不得提出上诉。即便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也不得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主张。因此,上诉法院裁判的结果,除非遇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必须维持原审法院的裁判。可见,自认的拘束力在事实上及于上诉法院。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并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基础,不必进行审查,不得作相反的认定。即在一方当事人作出自认后,法院必须承认对方当事人对自认的事实免除举证责任,并且不能再动用职权,对自认的事实的真伪再行判断。法院作出判决时,即使法官认为自认的事实可能有伪,法院也不得否定自认的事实,并且应当以双方自认的事实为基础,不得作出与之相反的事实认定。 诉讼中的自认对法院的这种拘束力,不仅是对本审级的人民法院,对上一级的人民法院也同样有拘束力。在第一审中作出的诉讼中的自认,在上诉审中依然保有其效力。这就是所谓的第一审自认波及至上诉审原则。
(3)不发生自认的效力的情形
自认作为一种法律行为,也同其他法律行为一样,其法律效力并不是绝对的,也要受一定的限制,作为自认规则的例外规定,这也是自认规则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若干性质特殊的事件中,法律不使自认发生如前所述的同等的拘束力。通常,下列情形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A当事人无须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证明的事实,是自认之外的免除举证责任的情形,一般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例如《证据规则》第九条规定了六种免除当事人举证的事实,法官即可对事实作出判断,在这里无须适用自认规则。自认之事实,如果与显著的事实或其他为法院应予以司法认知的事实相反,或根本为不可能之事实,或自认之事实依现有之诉讼资料,显然与真实情形不相符的,则应认定其为无效,因为法院的裁判,不应以明显虚构的事实为其基础。
B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事项。主要是指法律上规定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情形。即《证据规则》第15条规定的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该事项,本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当事人对该事项的自认,法院并不当然受其约束。例如,就诉讼成立要件之事项、当事人适格之事项等为自认的,均不产生自认的效力,法院仍应依职权进行调查,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
C关于身份关系诉讼的事实。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如婚姻关系案件、亲子关系案件、赡养、继承等案件,是不能够适用自任规则的,自认不发生效力。原因是这类案件涉及社会基本的伦理价值,涉及到基本人权的保护,与社会的公序良俗直接相关。然而,所谓自认不生效力,并非指自认绝对无证据力。法院可以采用与自认内容相反的证据作为裁判的基础。就是说,为自认的当事人并非必获不利的裁判。当事人在诉讼(包括上诉)过程中,提出与自认相反的主张,其主张有无理由,仍须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在这种情形,自认的地位由强有力证据降至一般性证据。
D无诉讼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自认。当当事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在诉讼过程中作出某些承认,在形式上不具有证明效力,只有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行为才是合法有效的。
E共同诉讼中一部分人的自认。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其中一部分人的自认行为只有经其他人的认可,该自认行为方能对其他人发生效力,若其他人并未认可,则该自认行为对其他人自无效力可言;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其中一部分人的自认,对其他人始终不产生效力。可见,共同诉讼中一部分人的自认,不能当作适格的自认,因为在这里,欠缺自认的构成要件。同理,群体诉讼或集团诉讼中,诉论代表人所为之自认,也不能产生自认的效力。但上述所为之自认,如果事先得到特别授权或者在事后得到追认,则应该具有自认的效力。
F自认不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否则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5. 民事诉讼法上其他自认型态之探讨
诉讼上自认,是一种典型自认:通常指本人在诉讼中无条件的后行自认。
与此相关,当事人自认按不同的标准可分为不同的类型:按自认是否在诉讼阶段作出,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按自认作出时间,可分为后行自认和先行自认。按是否对自认附加限制,可分为完全自认和限制自认;按当事人的意思是否表示明确,可分为明示的自认和默示的自认(拟制自认);按当事人是否亲自自认,可分为当事人亲自自认和代理人代为自认。
(1)诉讼外自认
当事人于诉讼外,对对方当事人所为不利于己之事实为承认。例,甲在家中与乙通电话时,承认有向乙借贷之事实。诉讼外之自认,固然可以作为证据之使用,依自由心证采为认定事实之基础资料;但这并不是诉讼法自认,非经对方当事人引用,不得作为裁判基础。
(2)先行自认
自认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陈述相一致,即自认的事实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没有矛盾。通常情况下是由对方先陈述要件事实,然后诉讼上的自认人对该事实陈述作出全部或部分承认,称之为“后行自认”。也有自认人先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而后由对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引用该承认的情形,称之为“先行自认”。
当事人于诉讼上就不利于己之事实,在他方未主张前先行承认。例如,甲向乙起诉要求返还借款100万,诉讼中甲自己陈述该借款为20年之前。
先行自认须经对方当事人援引,才能作为裁判基础,在对方当事人援引前,可任意加以撤回。但是撤回后,法院仍然可以以先行自认作为心证基础。须注意的是,法院在对方当事人有援用时,仍应先行使阐明权晓谕当事人是否为更正之陈述,非谓一经他造援引,即当然发生裁判上自认之效果。
(3)附限制自认
当事人对自认有所附加或限制者,应否视为自认,由法院斟酌情形断定。附限制自认分为两种:附理由自认和附限制自认。
附理由自认:当事人的附带陈述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且负有举证责任的事实相矛盾,实际上是否认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例如,甲主张曾交付100万借款给予乙;乙表示虽然曾经接受100万,但是系甲赠与。
附理由否认在性质上为否认,对方当事人仍应负举证责任,亦即甲仍需证明所交付的100万为借款。
附限制自认:当事人的附带陈述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且负有举证责任的事实不互相矛盾,事实上为自认+独立之抗辩。例:甲主张曾交付100万借款给予乙;乙表示虽然曾经接受100万,但是已经归还。又例,甲主张买卖合同之存在,乙不否认买卖合同之成立,但陈述系作为他人之代理人而订立。
性质为自认+举证责任之转换:此时甲已不必证明借贷关系存在,反而是乙必须要证明清偿、为他人代理的事实。
(4)拟制自认
《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中设立了拟制自认。所谓拟制自认也称默示自认,是指对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既不明确表示承认也不明确表示否认,以这种不作为的消极方式来对待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法律上拟制地认为当事人已经自认了该事实。拟制自认与明示的自认具有相同效力,因为诉讼活动它本身具有很强的对抗性,双方当事人都是以证据为手段来进行攻击和防御的,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对于他方主张的事实进行陈述的诉讼权利,对方当事人主张了于己不利事实,则一个正常的,有理性的人不可能保持沉默而不予反驳,因此,应推定其承认不利于己的事实存在。但是拟制自认的成立是有一定条件限制的,即拟制自认的事实,必须经过审判人员充分说明情况后,当事人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事实。这里所讲的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指的是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法官释明权是法院的一种职权,同时也是法院的一种职责。在适用拟制自认规则时,审判人员应当充分行使释明权,对有关事实以及当事人对该事实不明确表示意见的后果,审判人员应当进行充分的说明,并且要询问当事人的意见,“说明”、“询问”两项程序性事务必须做到。说明是说自认的后果;询问是要自认方表明态度。 在当事人仍不明确表示态度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拟制自认规则,未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且询问的,不能构成拟制自认。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不承认拟制自认。
(5)委托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的承认及效力
A委托代理人的承认及效力
委托代理人是受当事人的委托,代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属于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委托代理人的权限有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两种,因此代理人在诉讼中的承认行为是否构成自认,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代理人经过特别授权的,它在诉讼中的权限和当事人基本一致,能够代为承认事实和诉讼请求,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应当视为当事人本人的承认,即能够构成自认。代理人在未经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如果他对事实的承认将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该承认的行为超出代理权限,其承认行为不能构成自认。如甲告乙借款,因无借据,庭审中代理人承认借款事实,此种承认不产生自认的法律后果。对于当事人本人在场,当事人本人对代理人作出承认行为以及承认行为的法律效果应当有着充分的了解,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本人没有撤销或更正,否认代理人承认的事实,应当视为当事人本人的承认,即应当构成自认。
B法定代理人的承认及效力
法定代理人是按照法律规定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实施民事诉讼行为的人,其代理权是基于监护权产生的,因此在诉讼过程中,法定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视为当事人自认;当事人本人在场,并且能表达一定意思的,审判人员应向其释明并征求其意见,当事人本人不作否认表示的,应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6)权利自认
在诉讼中,对于本案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前提之权利或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为真实。例甲向乙请求借款之利息给付,诉讼中乙承认与甲曾经成立借贷合同。例,甲向乙诉讼返还某物,诉讼中甲主张自己为该物的所有人,乙队甲此项陈述表示承认。
对权利自认,学界有肯定说、否定说、限制肯定说等。通说采限制肯定说,认为①为顾及裁判必须依法为之的基本要求,故权利自认之拘束力应在不明显违反实体法(即不明显违背实体法上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或其间的推论关系)之情形才能承认,因为法律关系与权利的存否属于法律解释的问题,而法律解释权应归属于法院,不能由当事人自由解释;②如果当事人为权利自认后欲加以撤回者,原则上应准用一般事实上自认之规定以决定,例外情形下才须就权利自认之特性予以调整。
(7)认诺?
对当事人的承认,分为对事实的承认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对事实的承认称自认;对诉讼请求(诉讼标的)的承认则称认诺。
自认仅免除举证责任;而认诺,该当事人必定受败诉判决。
案例1:原告某合金铸件厂向法庭提供了开给被告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的2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被告尚有32万元的欠款。被告则对发票是否收到以及付款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合议庭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了充分的说明,要求被告作出明确的答复,但被告仍采取消极对待的态度。依据“拟制自认”的相关规定,合议庭作出被告结欠原告32万元的事实成立的判决。
案例2:在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贷款人甲起诉借款人乙、保证人丙,要求乙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丙承担保证责任。甲、乙双方恶意串通,乙陈述甲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甲对此虚假陈述承认,以达到令乙承担保证责任的目的。
例3、甲将其相连之数间平房分别出租与乙丙丁戊。由于承租人乙等皆数月未缴房租,甲以乙丙丁戊等为共同被告提起给付房租之诉讼。于言辞辩论时,乙主张:“其所承租的平房屋顶严重漏水,经承租人乙等定期催告修缮,甲置之不理,乃由乙及丙丁戊出资雇工修缮,支出之费用足可抵数月房租。”同时提出四人具名之催告函及修缮费用数据,丙则主张“就是这里有不交房租”。而丁则默然不语。戊则极力主张:“房租都按月交给甲”。试问:乙以上事实主张及证据的提出,对丙丁戊各有何种诉讼上的效果?
例4、甲与乙发生汽车碰撞事件,甲对乙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乙于审判庭上仅承认自己有过失,试问此单纯承认自己有过失,究属于“权利自认”?或属于“事实上自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