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则性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64条Ⅱ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二、法院依申请调查证据的范围和程序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2条 II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民诉法解释》第94条Ⅰ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Ⅱ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95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20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明确的线索。
比较:《旧民事证据规定》第18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第19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备注:之所以删除《旧民事证据规定》第19条第2项,原因是:对于与主要事实没有直接或间接关联的附属性事实无须给与过多的程序救济;适应举证时限制度宽松化的趋势;提高诉讼效率。
三、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的范围
《民诉法解释》第96条Ⅰ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Ⅱ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18条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四、法院调查证据的具体规范要求
《民诉法解释》第97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21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22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23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24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可能需要鉴定的证据,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确保证据不被污染。
五、有关单位和个人接受法院调查证据的一般义务
《民事诉讼法》第67条Ⅰ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