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推定的概念与分类
长期以来,推定都是诉讼法学的重要子领域,无数个诉讼法学者或证据法学者曾在此一子领域耕耘,因而积累了极其丰富的文献资源和诸多较有启发性的研究成果。但是,令人遗憾的是,诉讼法学界对于推定的概念与类型一直存在诸多分歧。就德国当时关于推定的研究状况,德国法学家罗森贝克曾断言:“可以肯定地说,迄今为止人们还不能成功地阐明推定的概念。”美国著名的证据法学家麦考密克也曾宣称:“在法律术语家族中,除了证明责任外,推定是最难对付的一个棘手问题。”
【德】莱奥·罗森贝克著:《证明责任论——以德国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为基础撰写》,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06页
【美】约翰·W·斯特龙著:《麦考密克论证据》,汤维建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06页
“要想正确地说明推定与证明责任的关系,有两件工作是必须完成的:一是将并非真正的推定加以剔除,二是按照一定的标准对推定进行分类。” ——李浩
李浩著:《民事证明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4页。
狭义的推定仅包括推论推定,是指规定一旦某一(组)基础事实被证明法官必须或可以假定待证事实或事项存在、但允许异议方反驳该被假定事实或事项的法律规则。狭义的推定按其对象不同可分为事实推定、权利(含法律关系和责任)推定以及证据效力推定。
广义的推定是指规定一旦某一(组)条件达到或者无需任何条件法官必须或可以假定某一待证事实或事项存在、但允许异议方反驳该被假定事实或事项的法律规定。广义推定与狭义推定的区别不在于对象而在于条件。在条件上,广义推定不仅包括狭义推定(也即以基础事实为条件的推论推定),还包括无基础条件的直接推定和以低度证明为条件的低度证明推定。
广义推定必须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首先,推定必须具有法律规范性。所谓法律规范性,是指推定规则必须被法律明文规定。——区别于所谓的“事实推定”。
其次,推定必须具有预先假定性。所谓预先假定性是指推定必须预先假定某待证事实或某待证事物存在或不存在。凡不具备这一核心要素的都不是推定。凡预先假定待证事实或待证事物存在或不存在,无论其已经被法律明文规定,抑或尚未被法律明文规定,都属于推定。如果没有预先假定待证事实或待证事物存在或不存在的,即使其运用了“推定”一词并被法律明文规定,其依然不是推定。
再次,推定必须具有可反驳性,这里特指被预先假定的事实或事项存在或不存在必须可被反驳,不包括基础条件的可反驳性。凡规定该预先假定不可被反驳的不是推定。——区别与拟制和不可反驳的推定。
狭义推定除了具备广义推定的三个特征之外,还必须具备第四个特征——事实推断性,即必须是根据基础事实才能推断待证事实或事物的存在(或不存在)。
拟制不是推定
拟制是指立法者根据客观需要,将甲事实等同于乙事实,并赋予其与乙事实相同的法律效果。
中国民事法上拟制与推定的区别在于以下三点:
第一,重心不同。拟制的重心在于“等同”,即明知两者不同却把两者等同视之;而推定的重心在于“假定”,即明知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或事物状态不确定,却假定其确定。
第二,能否用反证推翻不同。
第三,对证明责任的影响不同。
第四,指示词不同。拟制通常借助单纯运用“视为”这一指示词来表达;推定的指示词比较多样,有“推定”、“初步证据”等多种指示词,有时候也用“视为”,但此时往往和“反面证明除外”或“反证除外”配套使用。
不可反驳的推定应当划归拟制范畴
不可反驳的推定不属于推定,因为其不符合广义推定必须具备的“可反驳性”。进一步,笔者主张应将不可反驳的推定理解为一种“新型拟制”——有意将不知两者相同与否者,等同视之的法律规则,从而与传统拟制——有意将明知为不同者,等同视之的法律规则——相区分。这样处理的理由有以下四点:
第一,不可反驳的推定与拟制的性质更接近。德国著名法理学家魏德士认为:拟制与不可驳回的法律推定都是规定某种法律后果的技术手段。而可以驳回的推定则是分配陈述责任与证明责任的立法技术工具。如果想要反驳它,就要承担证明的风险。
第二,在德日等国立法技术较为精细,在拟制规则中往往用“视为”,在推定规则(含不可反驳的推定规则)中用“推定”,因而区分拟制规则和不可反驳的推定规则较为容易。而在中国当前立法中,立法技术比较粗糙,无论是是传统拟制规则还是不可反驳的推定规则都一律使用“视为”,这造成区分中国民事法中的传统拟制规则和不可反驳的推定规则非常艰难。
第三,两者都不允许反驳,因而区分传统拟制和不可反驳的推定的实务效果有限。有学者在对刑事法中的拟制和不可反驳的推定进行详细分析比较之后得出这样的结论:“拟制与不可推翻的推定在理论上存在重要的区别,不过,由于最终的法律效果相同,两者的区分对于实务的意义较为有限;相应地,混淆两者不至于造成太大的偏差。”笔者认为,上述结论也适用于民事法中的拟制与不可反驳的推定。
第四,比较法上也有相当比例的诉讼法或证据法学者主张将不可反驳的推定归入拟制范畴的,这些学术观点可资借鉴。在德国,著名的诉讼法学家罗森贝克认为,“所谓的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与拟制并无两样;它具有推定的形式、但具有拟制的实质,因为反面的证明在它哪儿是不会被允许的。”在英国,根据权威的《牛津法律大辞典》,不容反证的法律推定是指基于法律、从确定的事实中得出且不能被反证反驳的结论,因而它们并非真正的证据问题,而是实体法规则。在美国,享有盛誉的《麦考密克论证据》也主张将结论性推定排除在推定之外。在中国台湾地区,著名的民事诉讼法学家陈荣宗、林庆苗也认为推定与拟制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可反驳,后者不可反驳。根据该观点可推知其主张将一般所谓“不可反驳的推定”归入拟制范畴。
以下摘自:劳东燕:《认真对待刑事推定》,《法学研究》2007年第2期。
有学者认为,不可反驳的推定实际上并不是推定 , 因为它们并不是通过证明某一事实来对其他事实进行证明的工具;相反,它们属于法律规则,从此到彼地改变法律上有意义的事实。比如,是否具有认知能力通常是法律上的重要事实,一旦设立14周岁以下的人不具有责任能力的推定,关键不在于行为人是否有责任能力,而是行为人是否不满14周岁。再如,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本来是需要证明的量刑事实,在利用累犯制度对人身危险性进行推定后,只要是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就不管行为人有无现实的人身危险性,相反的证据将不被听取。不难发现,通过直接改变构成要件要素的配置,不可反驳的推定影响的是证明主题的范围与内容而不是证明的方式 。
David Leonard & Victor Gold, Evidence, New York : Aspen Pub lishers,2004,p.610.
正因为不可反驳的推定本质上属于实体法规则,所以不允许司法者创 设这样的推定,尤其是不利于被告人的不可反驳的推定。明确这一点 ,有利于对某些有争议的司法型推定做出合理的解释。比如1998年最 高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 条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贪污罪定罪处罚。该解释涉 及的推定,即从携带公款潜逃的行为中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究竟解读为可反驳还是不可反驳,存在一定的疑义。从表述来看,它很像是一项实体法规则,即只要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不论被告人能否证明自己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都不影响贪污罪的成立。不过这样一来,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会有实质性的改变,即本罪的构成要件将存在两种模式:(1)国家工作人员 + 占有公款 + 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2)国家工作人员 + 挪用公款 + 潜逃。 对该规定做这样的解读,无疑将使司法者面临侵越立法权的指责。为使该规定保有基本的正当性,有必要将它解读为可反驳的推定,即认定它只是对司法经验的总结与表达。
事实性推理不是推定。单纯从客观行为推知主观意图的过程或个案中基于证据的具体推理不应被视为推定 。
推定相异于推理之处在于:
(1)推定的约束力来源于法律规则或规范性的法理 ; 而推理的约束力来源于人类的思维逻辑与经验常识。在推定中;法律赋予基础事实一种额外的、超自然的力量,这种力量为基础事实本身所不具备,后者本来并不具有允许或要求裁判者认定待证事实的充分证明力。
(2)立法者或司法者借助类型化技术,将某些类型的基础事实与待 证事实的联系通过推定的技术固定化 , 从而使推定具有一般意义上 的强制约束力;推理则以具体的证据材料为基础,由于具体案件中证据情况千差万别 , 故推理的约束力往往仅及于个案 。
(3)推定本质上是法律问题,涉及法律上的风险分配;而推理是事 实问题,属于裁判者自由心证的内容 。
(二)中国刑事推定规则
表1:立法型推定
法律依据 | 具体的推定 | 强制性/允许性 | 可/不可反驳 | 有利/不利被告 | 构成要素类型 |
刑法第282条第2款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 | 对绝密、机密对象的明知推定 | 强制性 | 可反驳 | 不利 | 主观要素 |
刑法第348条非法持有毒品罪 | 对毒品的明知推定 | 强制性 | 可反驳 | 不利 | 主观要素 |
刑法第352条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 | 对毒品原植物的明知推定 | 强制性 | 可反驳 | 不利 | 主观要素 |
刑法第394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物依贪污罪定罪处罚的规定 | 从应交公而不交公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 强制性 | 可反驳 | 不利 | 主观要素 |
刑法第395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 (1)财产来源非法的推定 (2)对财产及其非法性来源的明知推定 | 强制性
强制性 | 可反驳
可反驳 | 不利 不利 | 客观要素 主观要素 |
刑事诉讼法第12条 | 无罪推定 | 强制性 | 可反驳 | 有利 | 所有犯罪构成要素 |
表2:司法型推定
法律依据 | 具体的推定 | 强制性/允许性 | 可/不可反驳 | 有利/不利被告 | 构成要素类型 |
1996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三条有关经济合同诈骗与集资诈骗中非法占目的的认定 | (1)对经济合同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 (2)对集资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 | 强制性
强制性 | 可反驳
可反驳 | 不利
不利 | 主观要素
主观要素 |
2001年最高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认定七种情形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 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 | 允许性 | 可反驳 | 不利 | 主观要素 |
2002年“两高”与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关于认定走私主观故意的规定 | 对走私主观故意的明知推定 | 允许性 | 可反驳 | 不利 | 主观要素 |
1999年“两高”与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中有关对伪造、编造、的凭证、商业单据的“明知”解释 | 对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的明知推定 | 强制性 | 可反驳 | 不利 | 主观要素 |
1998年“两高”、公安部与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7条关于“明知”的解释 | 对机动车系赃物的明知推定 | 允许性 | 可反驳 | 不利 | 主观要素 |
2001年最高检察院《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 | 对幼女的明知推定 | 允许性 | 可反驳 | 不利 | 主观要素 |
2003年最高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的批复》 | (1)对幼女的明知推定 (2)对幼女无承诺能力的推定 | 允许性
| 可反驳
不可反驳 | 不利
不利 | 主观要素
客观要素 |
1998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结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关于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贪污罪定罪处罚的规定 | 从携带公款潜逃的行为中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 强制性 | 可反驳 | 不利 | 主观要素 |
2003年最高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八)条中有关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的规定 | 从各类特定的行为中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 强制性 | 可反驳 | 不利 | 主观要素 |
??以下条文是不是推定
第16条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第17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18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三)刑事推定规则的实证结论
1.推定是法律领域处理认知局限的特殊方法。推定的出场是为了弥补证明的不足,证据证明不可能完全连接实体与程序,其间的距离需要推定来缩短。推定往往涉及诉讼中对控方而言证明难度较大的事实。与犯罪的客观要素或责任要素所涉及的事实相比,主观要素涉及的事实更难证明。这便是涉及主观要素的推定远多于涉及客观要素或责任要素的推定的原因所在。
2.司法型推定往往是对司法经验的总结与表达。与立法型推定不同, 司法型推定基本上局限于对主观构成要素的推定,尤其是故意犯中的 明知要素与目的要素,它们表达的是最高法院对相关证据材料的证明力的意见。此类推定具有使故意要素客观化的效果,其脱胎于推理,是对司法经验的一种总结。倘若没有将之明确表达于司法解释之中 , 则其充其量只是从作为证据的已证事实中得出的推论,对各级法院与法官并无法律上的拘束力。
现有的司法型推定同时包含强制性推定与允许性推定。具体推定在效果上的强制与否,取决于司法解释的发布者对基础事实作为推定结论之证据的证明力的评价。基础事实与推定结论之间的经验联系越密切,推定越可能被赋予强制性的效果。基于此,对司法型推定的有效性审查经常会转变成对一般的证据充分性的审查问题。
3.推定改变权力之间的配置。推定的特殊之处在于,其基础事实具有某种超逻辑的人为价值,这种人为力量通过证明责任的分担而获得,由法律规则或规范性的法理所直接赋予。这意味着,在推定中,基础事实本身不足以使待证事实的认定正当化或者不足以确立待证事实,也即缺乏通常被要求用来使待证事实的认定正当化或为待证事实的认定所要求的证据力,否则就根本无需借助于推定。推定所赋予的超逻辑的强制性约束力直接影响权力结构的配置。
(1)立法权与司法权之间。基础事实作为待证事实的证据的证明力如何 , 即证据是否充分、是否足以得出推定结论,本来属于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借助于推定,立法者将证据充分性的判断权强行予以剥夺或限制。
可反驳的强制性推定中,在被告人没有提出反驳证据或反驳证据不充分时,司法者必须遵从立法的指令认定待证事实成立。在允许性推定的情形下,立法的指示效果则是通过提升基础事实的影响力而修正裁判者的推理程序。此类推定尽管并无强制的拘束力,但它们在事实上使裁判者得出推定的指示所建议的结论变得更为可能。
(2)司法权内部。具体案件中的证明力问题本属个体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通过在司法解释中创设推定,最高法院对下级法院及其法官的此种权力予以控制。司法型推定要求或允许下级法院和法官将待证事实的存在视为理所当然,而后者据以建立的基础事实通常本不足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除了影响法官确立证明标准是否达到的权力,在普通法国家推定还影响法官与陪审团之间的权力分配。……推定的存在,将使得法官无权以证据不足以支持推定事实为由,而不向陪审团送交案件或者指令后者做出确定的裁判。不难发现,将相关证明责任是否完成或证据是否足够交由陪审团判断,会干预法院对于陪审团的控制。除此外,法官是否或者如何在推定问题上指示陪审团,也影响到法官与陪审团之间的相应的决策权。
4.设立刑事推定主要基于两大理由:经验法则和公共政策
一般说来,设立推定的理由或根据无外乎以下四种:(1)社会政策 ;(2)获得证据能力的权衡;(3)必要性,有时被称为程序上的便宜或程序性便利;(4)盖然性的权衡 。
不过,就刑事推定而言,(2)很难说是设立推定的根据,充其量只能称之为前提,(3)则难以独立成为推定的根据 。
例如:涉及公共危险的推定与持有型犯罪中的明知推定 , 无疑与有效打击具有公共危险性的犯罪的政策需要相关。
又,因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无罪推定——排除合理怀疑标准(90%),达到这一标准的经验法则很少,因此刑事推定主要基于公共政策。
由于不同的推定背后存在影响力不同的政策理由,这些政策理由与相关的实体性考虑紧密相联,对为特定推定所追求的程序性结果具有重大影响。政策考虑的多样性使得不同的推定往往被认为会产生不同的程序性结果从而难以对推定适用单一的规则。
(四)无罪推定与刑事推定
无罪推定原则要求控方排除合理怀疑地 (或者证据确实充分地) 证明所指控犯罪的每一个构成要素。这一要求包含两项核心内容:一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二是证明内容包括所有的犯罪构成要素。
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代表着对宁纵毋枉的价值的偏好,同时表明存疑的风险由控方承担。具体而言,它意味着承认:(1)冤枉无辜的错成本比放纵有罪的错误成本更大。否则,就可能采纳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而不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2)没有规则能够在提升正确定罪之概率的同时不增加冤枉无辜的风险。为共同体的利益计,需 要加强威慑与特殊预防;促进威慑与特殊预防必然要求增加定罪率 , 但同时也会使无罪之人被定罪的风险升高。(3)尽可能降低冤枉无辜的概率,而容忍放纵有罪的风险升高。
推定的影响: (1)降低控方的证明程度。如果推定转移的是说服责任,则被告方需要以优势证据说服裁判者相信待证事实不存在,在此,对控方的证明要求实际上已从排除合理怀疑降低至优势证据。如果推定转移的是提出证据的责任,则通过允许在留有合理怀疑的证据的基础上做出有罪判决,它威胁的是同样证明程度的要求。(2)降低证据的充分性要求。通过允许裁判者将不足以得出推定结论的基础事实视为待证事实存在的充分证据,允许性推定改变的是证据的充分性要求。
比照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不难发现,推定至少在四点上与前者形成冲突:一是使控方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得以放松;二是相关构成要素的存疑风险改由被告人承担;三是被告人需要在推定涉及的构成要素上自证无辜;四是控方的证明内容有所改变。既然推定改变的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应当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
---承认推定构成排除合理怀疑规则的例外。
(五)刑事推定的适用规则
就具体的刑事推定而言,人们首先需要判断:
(1)该推定的效果究竟有利于被告人还是不利于被告人。如果推定 的效果对被告人有利,自然与无罪推定原则不相违背,也谈不上规制的问题。如果其效果不利于被告人,则第二步便是要确定——
(2)该推定影响的是否为构成惩罚之正当基础所必需的犯罪构成要 件事实。因为只有在推定与为构成惩罚之正当基础所必要的构成要 件事实相关联时,施加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才有意义。反之,倘若推定影响的事实与构建罪责的关键因素无关,而属于立法者有权取消的要素,则当然允许向被告人转移说服责任或者赋予推定以不可反驳的效果。比如,“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构建受贿罪之罪责的关键因素,将之去除并不影响其惩罚之正当基础:立法者既有权直接取消,当然也有权选择通过推定来认定相关事实 (倘若立法者这样选择的话) 。 分析的第三步是——
(3)如果推定所影响的构成事实属于国家无权从所涉犯罪的定义中取消的要素,则判断其是否等同于对证据的合理评述。这一步尤其适用于司法型推定,目的是确保裁判者的结论不建立在降低控方证明责任的不当评述的基础之上。 因为只有在推定能够促使裁判者得出更为理性、准确的结论时,司法者对于证明责任的操纵才是被容许的。 不过,此类推定既然只是对证据的评述,自然不应当具有不可推翻 的效力,并且最好是被设定为允许性的而非强制性的。简言之,司法者无权设立不可反驳的强制性推定。因为此类推定会改变既有的犯罪构成要素的配置,而这无疑是立法者的专有权力。倘若允许司法者通过运用推定去随意改变立法确定的犯罪构成要素 (不管该要素是否 属构建罪责的关键因素) , 则所谓的罪刑法定完全可能被架空。 这 也是对司法型推定的规制不同于对立法型推定的规制之处。分析的第四步是——
(4)如果推定与对证据的合理评述无关 , 则应当根据正当程序的 观念,来审查该推定是否满足相应的程序标准 。
(A)合理联系的限制。要求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合理的联系,即从对基础事实的证明中得出推定事实存在的结论具有逻辑与经验的基础,而非出于任意的推理。与涉及立法者有权取消的构成要素的推定相比,在涉及为构建罪责所必需的构成要素的推定中,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应当具有更为强大的合理联系,而不只是相对更为可能。换言之,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逻辑联系所要求的强度,应该根据仅基于对基础事实的证明 (如果立法这么选择)就能正当施加惩罚之立法权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B)推定效果的限定。鉴于转移说服责任的不利程度高于转移提出证据责任的不利程度,在涉及为构建罪责所必需的构成要素的推定中,应当只允许转移提出证据的责任,并且容许被告人反驳。 此外,还必需权衡无辜被告人成功出罪的可能性。如果无辜被告人提起反驳证据的难度很高,那么,即使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强大的合理联系,该推定的正当性也值得质疑 。
需要注意的是,反驳证据必须达到足以引起理性人产生合理怀疑的程度时才能推翻推定,并且推翻的也只是推定本身。推定被推翻后,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成为裁判者权力范围内的决定事项。裁判者并不能径直就相关事实做出有利于原推定不利方的认定,而尚需权衡反驳证据的证明力;只有其份量足以推翻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盖然性联系,才能做出待证事实不存在的认定。
(C)相对便利的权衡。有利于控方的推定一般限于控方承担证明责任成本太大或者举证遭遇困难的情形,即基于控方不易获得证据或相关证据属被告人的个人认识范围等因素而设立推定。相对便利标准应该被视为决定是否存在使得对推定的依赖正当化的合适的国家利益的最低限度,它本身不足以成为分配证明责任的独立标准。与前两个标准相比,它应当是附属性的。
(D)适用范围的限制。适用范围的限制包括对推定的对象适用范围 的限制与犯罪类型的限制。刑事推定的适用对象一般应限于主观构成要素;在犯罪类型上则限于对公共利益具有重大危险的犯罪,因为非如此不足以超越排除合理怀疑规则所保护的利益的重要性 。
【思考】:对于哪些案件可以通过推定的方法降低证明难度?
案例1,陈真诈骗案
2015年7月,被告人陈真在淘宝网上购买网店数个,在上述网店内虚假出售物品,待被害人拍下网店内物品后进行虚假发货操作,并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待淘宝网系统自动确认收货并将钱款打入其网店账户后,其再将钱款转入事先购买的银行卡,之后将卡内钱款取现。根据被告人陈某供述及相关交易记录,被告人陈某共以此方式骗取数百人钱款,但仅有少部分被害人至公安机关作了询问笔录,其他被害人无法查找到。
案例2,易连生、郭永忠诈骗案
2011年2月,被告人易连生等人通过短信发布虚假信息至被害人手机,诱使多名被害人至银行按其指令操作自己银行卡,将被害人银行卡中钱款转至自己控制的银行卡内,再将银行卡交予被告人郭永忠等人,由郭永忠等人将钱款取出。根据易某某及郭某某供述,易某某作案
前并未与郭某某共谋,作案后亦未告知郭某某具体作案情况,仅告知
郭某某卡内有钱款,是诈骗得来,让郭某某将钱款取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本市办理虚假信息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虚假信息诈骗犯罪行为实施时段内,行为人持有和使用非本人名义申领的、为诈骗犯罪取(转)款的银行卡(账户),累计取(转)款数额较大,且行为人对银行卡(账户)内款项来源的合法性、申领人基本情况及其关系等均无法说明的。以诈骗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对上述情况所涉及账户内金额,虽只查证部分被害人的,仍可认定为诈骗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属于其他来源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对案例一中陈真的涉案金额应按其作案所使用的银行卡账户内资金全额认定,不需要查证到具体被害人;对案例二中的易连生及郭永忠以诈骗罪共犯论处,不再考虑二人共谋的证据。
案例3,叶惠红贩卖毒品案
2013年6月26日0时许,被告人叶惠红和吸毒人员李艳萍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区东平南路近龙胜路处的一辆轿车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1.67克冰毒卖给李艳萍。
当日6时,公安机关至被告人叶惠红的居住地将其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搜得冰毒2.34克。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据此规定,叶惠红随身携带的2.34克冰毒应一并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