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法学

刘英明

目录

  • 1 第一单元 证据法学导论
    • 1.1 证据法的概念和范围
    • 1.2 证据法的渊源与解释
    • 1.3 证据法的性质、功能
    • 1.4 证据法学的概念与研究方法
  • 2 证据法发展简史
    • 2.1 人类社会早期——神明裁判
    • 2.2 大陆法系——从法定证据制度到自由心证制度
    • 2.3 英美法系——从判例法到制定法
    • 2.4 中国——从专断到控权
  • 3 证据基础知识
    • 3.1 证据的含义与理论分类
    • 3.2 证据的法定形式
    • 3.3 证据能力的概念与规则体系
    • 3.4 证明力的概念与评价规则
  • 4 证据法的基本原则
    • 4.1 证据法基本原则概述
    • 4.2 三大证据法共通基本原则
    • 4.3 刑事证据法特有原则
    • 4.4 民事证据法特有原则
  • 5 刑事证据共通证据能力规则
    • 5.1 关联性规则
    • 5.2 须经法庭调查程序且查证属实规则
  • 6 刑事实物证据的证据能力规则
    • 6.1 鉴真规则
    • 6.2 实物证据取得合法规则
    • 6.3 原物原件优先规则
    • 6.4 刑事电子数据特别规定
  • 7 刑事证人证言证据能力规则
    • 7.1 一、证人资格规则
    • 7.2 二、证言特免权
    • 7.3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出庭后拒绝作证,导致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排除规则
    • 7.4 四、意见排除规则
    • 7.5 五、违法取得证人证言的处理规则
    • 7.6 六、证人证言的质疑方法
    • 7.7 七、证人询问规则
    • 7.8 八、证人安全保障与损失补偿
  • 8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据能力规则
    • 8.1 一、违法取得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处理规则
    • 8.2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程序
    • 8.3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的采信规则
    • 8.4 四、最新司法解释
    • 8.5 五、典型案例
  • 9 刑事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规则
    • 9.1 一、因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而排除
    • 9.2 二、因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而排除
    • 9.3 三、因检材或样本不真实充足可靠一致而排除
    • 9.4 四、因鉴定程序违反规定而排除
    • 9.5 五、因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规定要求而排除
    • 9.6 六、因鉴定文书重要形式要件不完备而排除
    • 9.7 七、因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而排除
    • 9.8 八、鉴定意见证明力评价规则
    • 9.9 九、特殊鉴定意见证据规则
    • 9.10 十、专业人士检验报告审查认定参照适用规则
  • 10 刑事笔录类证据和特殊类型证据的证据能力规则
    • 10.1 一、刑事勘验、检查审查认定规则
    • 10.2 二、刑事辨认结果的审查认定
    • 10.3 三、侦查实验笔录的审查认定
    • 10.4 四、破案经过的审查认定
    • 10.5 五、行政程序中收集证据的审查认定
    • 10.6 六、技术侦察所得证据的审查认定
  • 11 刑事诉讼证明
    • 11.1 诉讼证明概述
    • 11.2 刑事证明对象与无需证明事项
    • 11.3 刑诉证明责任及其分配
    • 11.4 刑诉证明标准
    • 11.5 刑事推定
  • 12 刑事庭审证据程序概览
    • 12.1 庭前准备程序-证据争议处理程序
    • 12.2 犯罪事实调查程序
    • 12.3 量刑情节事实的调查
    • 12.4 证据上诉制度
    • 12.5 侦查人员作证制度
    • 12.6 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
  • 13 民事证据的庭前收集与提交
    • 13.1 原则上由当事人自主收集提交证据
    • 13.2 法院依职权和依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 13.3 庭前专项证据调查与保全
    • 13.4 域外调取证据
    • 13.5 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 14 民事证据的审查认定
    • 14.1 民事证据审查认定的共通规定
    • 14.2 针对书证、物证的特殊审核认定规则
    • 14.3 针对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特殊审核认定规则
    • 14.4 证人证言审查认定规则
    • 14.5 鉴定意见审查认定规则
    • 14.6 当事人陈述审查认定规则
  • 15 民事证明制度
    • 15.1 民诉证明的概念与一般对象
    • 15.2 民诉证明的无需证明事项
    • 15.3 民诉证明责任及其分配
    • 15.4 民诉证明标准
    • 15.5 民诉推定
  • 16 民事二审和再审程序中的证据和事实问题
    • 16.1 二审程序中的证据和事实问题
    • 16.2 审判监督程序中的证据和事实问题
    • 16.3 附1:中国公证协会关于《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
    • 16.4 附2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电子数据证据业务操作指引
五、行政程序中收集证据的审查认定

《刑事诉讼法》第52条Ⅱ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刑诉法解释》第65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一)立法背景:长期以来,我国刑事政策不允许这类材料在刑事诉讼中使用。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所搜集的证据材料,原则上只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根据,不能成为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证据。

理由:根据证据取得合法原则,搜集犯罪证据的主体只能是那些具有立案管辖权的侦查机关,行政机关对于任何犯罪案件都没有侦查权,更不享有管辖权,它们所进行的收集证据活动不具有基本的合法性,由此所获取的证据材料也就当然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例如,工商行政机关在处理假冒伪劣商品、侵犯知识产权等行政案件中所搜集的物证、书证,可以成为该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根据,但在刑事诉讼中却不具有指控犯罪证据的资格。

(二)使用条件:

1. 侦查机关对行政机关所搜集的证据,可以直接使用的只限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而不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言词证据,也不包括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各类笔录证据。这些证据客观性比较强,证明力不会收到取证主体和取证方式的影响,行政法和刑事诉讼法对这类证据的法律资格限制没有明显差异。

2.对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所搜集的这些证据,侦查机关可以直接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使用,不需要像以前那样进行重新收集,这些证据与侦查机关自行收集的证据具有同等的效力。

3.行政机关搜集的实物类证据,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诉讼中指控犯罪的证据材料,但要想成为刑事诉讼中的定案根据,必须经过双重考验:①这些实物类证据的收集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②这些实物类证据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律关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规定(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除外),特别是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规定(明文列举)。

(三)立法理由

为什么允许侦查机关将实物类行政证据作为指控犯罪证据使用呢?

①我国刑事司法的实践情况表明,大量刑事案件都是由行政案件转化而来的。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之间的交叉和转换关系,决定了行政执法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需要进行有效的衔接。其中,行政机关所收集的行政证据与侦查机关指控犯罪证据之间的转化,就属于这种程序衔接的有机组成部分。

②这些实物类证据一般都是不可重新收集的,如果要求侦查机关放弃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而重新通过侦查方式收集证据,这会导致大量证据的灭失,无助于刑事追诉的成功。

③行政机关对实物证据的收集方式,与侦查机关的收集方式并无实质性的区别,只要严格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就不会造成侵犯个人权益的后果,因此对这些证据的采纳不会纵容行政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