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52条Ⅱ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刑诉法解释》第65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一)立法背景:长期以来,我国刑事政策不允许这类材料在刑事诉讼中使用。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所搜集的证据材料,原则上只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根据,不能成为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证据。
理由:根据证据取得合法原则,搜集犯罪证据的主体只能是那些具有立案管辖权的侦查机关,行政机关对于任何犯罪案件都没有侦查权,更不享有管辖权,它们所进行的收集证据活动不具有基本的合法性,由此所获取的证据材料也就当然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例如,工商行政机关在处理假冒伪劣商品、侵犯知识产权等行政案件中所搜集的物证、书证,可以成为该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根据,但在刑事诉讼中却不具有指控犯罪证据的资格。
(二)使用条件:
1. 侦查机关对行政机关所搜集的证据,可以直接使用的只限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而不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言词证据,也不包括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各类笔录证据。这些证据客观性比较强,证明力不会收到取证主体和取证方式的影响,行政法和刑事诉讼法对这类证据的法律资格限制没有明显差异。
2.对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所搜集的这些证据,侦查机关可以直接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使用,不需要像以前那样进行重新收集,这些证据与侦查机关自行收集的证据具有同等的效力。
3.行政机关搜集的实物类证据,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诉讼中指控犯罪的证据材料,但要想成为刑事诉讼中的定案根据,必须经过双重考验:①这些实物类证据的收集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②这些实物类证据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律关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规定(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除外),特别是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规定(明文列举)。
(三)立法理由
为什么允许侦查机关将实物类行政证据作为指控犯罪证据使用呢?
①我国刑事司法的实践情况表明,大量刑事案件都是由行政案件转化而来的。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之间的交叉和转换关系,决定了行政执法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需要进行有效的衔接。其中,行政机关所收集的行政证据与侦查机关指控犯罪证据之间的转化,就属于这种程序衔接的有机组成部分。
②这些实物类证据一般都是不可重新收集的,如果要求侦查机关放弃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而重新通过侦查方式收集证据,这会导致大量证据的灭失,无助于刑事追诉的成功。
③行政机关对实物证据的收集方式,与侦查机关的收集方式并无实质性的区别,只要严格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就不会造成侵犯个人权益的后果,因此对这些证据的采纳不会纵容行政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