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解释》第108条 对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
对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或者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
刑事案件“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是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如何归案、犯罪后认罪态度及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重要证明材料。“发破案经过”作为案件侦破过程的集中反映,涉及到犯罪嫌疑人诸多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其制作是否规范、完善,直接关系到罪刑相一致原则的适用,关系到当事人切身合法权益等。
公诉机关审查案件,采用承办人拟写审查报告的基本审查形式,即由承办人整理各种证据后认定案件事实并提出处理意见形成报告,然后由上级领导层层审批。对“发、破案经过”的审查,一直是公诉部门审查案件的重要环节。公诉机关审查侦查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长期以来都是以“书面审查”为主,即对侦查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进行简单概括摘录,对个别侦查人员描述不清的问题进行重点核实。
许多案件如何怀疑和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过程,对于认定被告人实施犯罪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起着非常关键性的作用。侦查机关不说清楚,法官就不能确信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或者不能确定被告人是否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破案经过对于认定被告人是否犯罪有很大的帮助作用。有一个申诉复查案件,是一个奸淫幼女(7岁女孩)的案件,法院认定,被告人在幼女家过了一夜,性侵幼女一次。第二天又带幼女到了被告人家里,又性侵一次。该案案发第7天公安机关介入调查。破案报告反映的破案经过是:被害人说能够认出被告人,并且能够找到被告人的家。侦查人员随即带被害人去寻找被告人及其住宅。被害人居住的村子距离被告人居住的城镇约有十几里路,但是通公交车。被害人带领侦查人员来到镇子上,在赶往被告人住处的路上,发现被告人在一家餐馆中用餐,随即抓获被告人。之后被害人又带领侦查人员找到被告人的住宅,案件告破。但是,该案被告人是在被羁押第70天时,才第一次供认犯罪,在法庭上又完全翻供,说根本就不认识小女孩,也没有强奸一事。经过复查,发现这个案件的可疑之处有三:第一个是被害人的陈述说被告人家中有老太婆(被告人的老婆)和孙子、孙女,被告人把她领回家,老太婆还骂了被告人几句。但是,被告人和老婆分居已经七八年了,两个人不相来往,被告人是一个人居住;第二个疑点是被告人所供内容与被害人的陈述几乎完全相同,没有供出新的信息,被告人的供述可信度非常低;
第三个疑点是破案经过记载被害人认出被告人之后,侦查人员分成两组,一组押解被告人回派出所,另一组由小女孩带着去找被告人的住处。但是勘查被告人住处的时间与抓到被告人的时间相隔有三个小时,而抓获被告人的地点与被告人的住处都在镇子上,两处相距并不远,何以相隔三个小时才开始勘查?这个案件没有被告人强奸的客观性证据,定案就是靠被害人的辨认。其焦点就集中在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是否如实记载了破案经过,如果公安机关如实记载,是小女孩先认出被告人,后又找到被告人的住宅,那么是可以定案的。但是,如果在被害人寻找被告人住处的过程中,侦查人员有提示,那么这个案件就非常可能是一起冤案。像这种在大街上走走就能找到被告人的情况,是低概率事件,具有很大的偶然性,破案经过有些离奇。案件复查时距案发已经过了10年,很难搞清楚公安机关是否如实记录了破案过程。案子变成一个让人非常没有把握的一个案件,进退维谷。
又如,在聂树斌强奸、杀人案件中,判决书对于公安机关如何锁定聂树斌为犯罪嫌疑人的过程没有具体的描述。根据1994年11月30日石家庄市《社会治安报》(月末版)刊登的《青纱帐静悄悄》这篇通讯,大体可以了解公安机关侦破康菊花被强奸杀害一案的过程。据该篇通讯描述,在1994年8月11日公安机关找到被害人的尸体后的一个多月中,警方先后查访了8个村庄、12家工厂企业的1000余人次,并摸出13名嫌疑人,后被一一排除。同年9月8日,警方在电化厂宿舍区内,从一退休工人处得知,入夏以来总有一名20多岁的男青年骑一辆蓝色山地车在附近闲逛,并几次尾随妇女上厕所。这个人“留平头,长方脸,小眼睛,不像市里人”。据说8月初,这个人还在孔寨村方向出现过。老工人的话立刻成为重要线索,侦查开始向电化厂宿舍及聂树斌所在的鹿泉方向辐射。之后的几天,几名菜农也称见过一个骑着蓝色山地车的青年来回游荡,尾随过路青年妇女。一位农民大嫂向警方反映,一名骑着蓝色山地车的男青年“悄悄骑到菜地边土路上,不怀好意地看着她”,等她抄小路回村回头看时,“那家伙的样子活像一只垂涎三尺的恶狼”。
据此,警方锁定骑山地自行车的男子为重大嫌疑人。同年9月23日,当聂树斌骑着蓝色山地车在电化厂宿舍区出现时,被警方发现并抓获。如果这个报道客观属实,那么,可以肯定,没有人确切指证聂树斌出现在案发现场,侦查机关更没有拿到任何聂树斌强奸杀人的可靠证据。聂树斌不过是一个工作之余爱骑车闲逛的青年(当时山地自行车在当地属于稀有之物,炫耀一下属人之常情),最多还有一点耍流氓的嫌疑,因为农民大嫂感觉自己被尾随,可能欲对其实施耍流氓,但是不能确证,这与强奸杀人案件不沾边。在这种证据情况下能否将聂树斌列为重大嫌疑人都成为问题,当然不能对聂树斌实施抓捕。从这个破案过程看,抓捕聂树斌属于只有怀疑,而无实证。这样破案根本经不起推敲。该案的破案经过,显示认定聂树斌强奸杀人的基础非常不牢靠。
破案经过还对认定案件的量刑事实有很大的作用,其对嫌疑人主动归案、检举揭发行为的记载,将成为被告人量刑事实的重要证据。对破案经过的审查,应当结合在案证据来综合认定其是否属实,且应当审查其是否有两名侦查人员的签名,是否加盖了侦查机关的公章。
司法实践中,“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制作不规范主要表现有:
1.内容含混不清、不全面、不详细,无法查清犯罪嫌疑人如何归案等情况,需要审查人员重新调查核实。
2.前后矛盾,随意性较大,甚至发破案经过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时间、内容不一致。有的案件中出具的发破案说明与犯罪嫌疑人供述笔录时间、内容不吻合,经查证不属实。
3.对异地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在“发破案经过”中未说明先行羁押的日期,影响刑期的计算。
4.出具发破案情况说明的主体混乱,有的以公安机关名义,有的以公安派出所或承办单位名义,有的以案件承办人名义。
5.形式不统一、不规范。如名字上有的叫“情况说明”、有的叫“办案说明”,甚至还有的直接就叫“抓捕经过”;以公安局名义出具的未加盖公章等。
6.有的侦查卷中直接省略发破案经过,将“抓捕经过”两用,既做发破案经过用,也当抓捕经过用,导致审理过程中无法查清被告人是如何归案,而被告人又提出其是自首或具有立功表现,需要就此重新调查核实。
上述问题的存在,不仅使侦查机关在处理犯罪嫌疑人可能涉及的量刑情节有任意之嫌,更可能人为造成适用法律的不公。放任该种“发破案经过”的适用,将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行为的综合评判,易导致当事人对司法公信力信赖的丧失,亟须对“发破案经过”进行规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