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测谎结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1999年9月10日)
高检发研字[1999]12号
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9月10日公布了《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规定测谎结果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只能作为检验证据的手段使用。其理由是测谎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而非取得方式不合法。它反映了我国最高检察机关的观点,并不能代表最高审判机关和立法机关的看法
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测谎,但测谎结果只能用来排除犯罪嫌疑人有罪,但不能用来认定其有罪。
进行测谎必须征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
法院在审判阶段不应当使用测谎仪作为检验证据的手段。
“贪官”上诉请求测谎证清白 测谎能否作证据引关注
http://news.qq.com/a/20161230/018715.htm
“我愿做中国第一个敢于公开接受测谎的‘贪官’。”浙江省诸暨市人社局原局长金伟法一审被判10年6个月后,提出上诉,12月20日,他手书呼吁信,请求绍兴中院二审时当庭对其进行测谎。
金伟法同时放出狠话:“如当庭测谎发现我在受贿问题(是否收受贿赂款、是否藏匿贿赂款)上有任何说谎的成分,我愿意服从二审法院的任何裁判,并不再申诉。”
澎湃新闻从金案的诉讼材料中获知,一审围绕该案侦查期间的测谎报告是否应当出示,控辩双方争论激烈。最终检方以测谎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为由,不予出示。而金伟法及其辩护人均认为,该测谎报告可能对金伟法有利,应当出示。
国内证据法学专家认为,金伟法案暴露了我国目前刑事司法领域中测谎结论在法律地位上的尴尬,但在司法实践中测谎已被广泛运用,亟待立法予以规范完善。
测谎仪(polygraph)
测谎结果是否准确,在学说上仍有争议。有研究认测谎的准确度可高达99%;也有研究指出测谎的准确率并不高,只有64%
测谎的证据能力
三种不同的立法例﹕
一、完全不准为证据。德国
二、经双方同意可为证据,双方须在接受测谎前同意测谎结果为证据 。
三、由法院裁量是否具证据能力。
美国大多数州及联邦都规定﹕被告愿意测谎或拒绝测谎的事实,都不得成为证据。理由有三﹕测谎结果不可信、陪审团过份迷信测谎、可能会影响被告的沉默权。
中国台湾法中测谎的证据能力
法律无明文规定测谎有无证据能力
实务上认为有证据能力,惟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受测人同意配合,并已告知得拒绝受测,以减轻受测者不必要之压力。
二、测谎员须经良好之专业训练与相当之经验。
三、测谎仪器质量良好且运作正常。
四、受测人身心及意识状态正常。
五、测谎环境良好,无不当之外力干扰等要件。共同被告具结。
问题:众所周知,曾经震惊全国的云南昆明杜培武冤案,在2000年被媒体曝光后,人们才知晓此案在侦查、审理过程中,曾两度对杜培武使用过所谓测谎技术。第一次测谎是由在美国商业测谎学校学习过的测谎专家进行的,测试的结果认定杜培武说谎,认为杜的妻子和其情人被杀害就是杜所为。审讯人员坚信测谎结果,对杜培武采取了刑讯逼供和指供诱供,最终迫使杜培武做出有罪供述。此案经过一审做出死刑判决后,杜培武本人和其辩护律师提出无罪辩护书,直指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要求改判无罪。但是,办案单位又请来另一位测谎专家对杜进行了第二次测谎,这位测谎专家还向法庭出具了专家意见书,由此导致二审终审也判决杜培武有罪。
2001年被全国媒体曝光的安徽芜湖刘明和冤案,又是一起由所谓测谎专家先认定说谎,随后出现刑讯逼供,进而导致一审判决死刑,二审才被改判无罪的冤案。而对刘明和进行测谎的所谓的专家,就是曾经参与过杜培武案第一、二次测谎的那两个人。
参考文献1:
《“测谎”结论能否作为鉴定证据——关于中国心理测试技术研究应用及其现状的思考》
武伯欣、张泽民
《证据科学》2008年第5期
测谎技术的作用:1.能够有效地澄清案件事实;2.能够有效地甄别嫌疑人,排除无辜,认定涉案人;3.能够帮助办案单位指明侦查方向。
为什么同样是测试,在准确性上却有着天壤之别?问题就出在心理测试的理论及其方法是否科学上。
笔者认为,由于中西方在民族、文化、个体等方面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因此对美国的测谎理论决不能简单地照搬、照抄、照用。美国测谎理论和编题方法测试案件不适用于我国。我们必须结合中国的实际应用情况,研创适合我国国情和中国人心理特征的测试理论和方法。
笔者近几年经常应邀测试并纠正被美式测谎方法搞错的案件,基本上每年都在30起以上。由此推论,由于各地的所谓测谎专家们滥用测谎仪导致的错案不会是一个小数目。
笔者通过二十年对大量案件的实证性研究,提出并创立了中国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理论和六大技术阶段理论和方法等。按照我们自主研创的检测违法犯罪心理痕迹有或无的理论;按照我们自主研创的犯罪心理痕迹动态分析、综合法编题、测前访谈、实测操作与同步评图、测后评判结论、测后谈话与讯问等六个技术阶段使用;按照我们自主研创的自我认知检测法、违法认知检测法、现时心态检测法等实测方法,我和各地学生在十几年实践中所达到的办案效果,却是美国的那套商业“测谎”理论和方法所无法企及的,也是目前任何单一的测试方法所无法相比的。笔者认为,只要按照中国犯罪心理测试技术六大阶段技术一步一步认真到位地做下来,同时使用经过科学审定的适合中国人心理特征的手控可调节仪器,所得出的检测结果才会有把握。因为,笔者所创立倡导的犯罪心理测试技术,从理论到方法,是以许许多多的疑难案件实测为实验支撑的,符合科学原理,经过科学验证,并随时可以接受相关的科学检验和审查。
我国的心理测试技术,除了有在实案测试上存在的问题外,在仪器的技术规范、生产以及测试人员的培训、测试规范等方面,也是比较混乱的。
我国目前对心理测试仪的生产、销售、维修尚无国家法律的强制规定。前两年内部出过一本《多道心理测试系统通用技术规范》的小册子,似乎想对仪器的呼吸、血压、皮电等技术指标作出规范,但是研制仪器的有关专业人员说,这个规范标准问题相当多。
各地不同质量、型号的自动测试设备,普遍存在缺乏实验样本实案和检验的支持;违背心理学、生理学、生物电子学的研究规律;无视人与人之间的身心差异,不尊重案件类型的客观差异等等。
目前国内各商业公司仿制美国自动测谎仪硬件、软件,毫无科学依据。其一,没有中国人实测大样本的数据预研基础,直接照着美国仪器仿制,不顾造成大量冤假错案的事实。其二,无视人与人生理生化存在的差异和变化的客观规律,假设人脑电、皮电、呼吸、血压无差异
或仅几档差异。其三,无视中外文化、民族差异,无视人与人心理特征、心理状态、心理过程存在客观差异和变异的规律,假定人的心理差异可忽略不计,或胡说什么可把复杂问题简单化。其四,不顾中国公、检、法、司、安全、部队保卫等部门实际案件的差异和应用领域差别,假设所有的案件都一个模式、编题一个模版等。其五,自动评分软件千人一个样,千案一个样,导致大量错案和不结论或无结论案。
我国从事心理测试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绝大多数没有相关专业的知识背景,更没有受到系统科学的技术培训。除了国家授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甘肃政法学院具有合法的专业系统培训资格以外,其他测试人员均是由自动仪器公司短时培训而成。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统计在册的心理测试人员约有600人左右,其中80%以上至今没有接受过正规系统培训。其次,近几年,我国心理测试技术领域急功近利、一哄而起之风愈演愈烈,从2005年10月开始又搞起了所谓的资格考试。这种考试,不仅未得到国务院和人事部门的认可,而且又极不规范,如考前报名审核无条件限制,考题先行公开辅导,考试过程中存在大量舞弊等等。
从心理测试技术鉴定结论的特点看,它完全能够满足诉讼证据所应具备的条件。首先,诉讼证据的特点是针对事实有无的意见证据。中国的犯罪心理测试技术,检测的是心理事实的有或无。其次,诉讼证据的特征必须坚持同一性的认证过程,即同一的比对标准、同一的比对方法,同一的比对过程等。犯罪心理测试技术坚持对事不对人原则,按照案件客观现场进行动态心理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出题,用同一套题测试涉案嫌疑人,体现了同一性原则。
我国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经过多年的研究和应用,客观上已经提出了应由诉讼法律来规范的要求。但是,基于当前中国心理测试领域的这种状况,笔者认为,目前让其进入诉讼证据的条件还不成熟,当前应该优先考虑的是从加强专业建设的角度,确立心理测试技术人员准入制度、确立仪器生产准入标准、确立科学的实测理论和方法等,对实测结论评判合法有序规范以及实测结论使用合法有序规范等重大问题开展系统性研究。只有在这些问题得到基本解决以后,心理测试结论进入诉讼证据才可能是水到渠成、瓜熟蒂落。唯此,我国的诉讼证据建设,才能在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利的前提下,得到健康有序的发展。
参考文献2:《论民事诉讼中的测谎》 罗飞云 《当代法学》2012年第4期
一、我国法院对民事测谎的应有态度
(一)不宜在民事审判实务中拒绝测谎
从测谎对法官的影响来看,如果当事人拒绝测谎,一般都会对法官认定案件事实产生微妙的影响,因为从常识可以判断,理直则“气壮”,理屈则“词穷”;如果测谎结论与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初步判断一致,则可增强法官的心证;如果测谎结论与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初步判断相悖,则可促使法官重新审查证据再作出判断。
(二)测谎只能作为发现真实的最后手段
综观司法实务中启动测谎的案件,往往都是因为缺乏证据或出现证据均势、证据相互矛盾、双方举证都达不到证明标准等情况,在这类案件中,如果法院能够依申请或依职权询问当事人,往往可以打开审理僵局,无需启动测谎。
二、限定启动测谎的条件
第一,测谎的启动不得强迫。首先,测谎技术只有在被测人积极配合的情况下才能保证测试过程中记录的生理图谱是被测人真实的心理反映,只有被测人同意,才能保证测谎结论客观真实地反映测谎对象的想法。其次,测谎结论不仅用于判断被测人陈述的真实性,也会影响到对被测人品格的社会评价,这就需要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愿意承受测谎可能导致名誉降低的风险。
第二,测谎的案件仅限于难以取证的复杂疑难案件。在民事诉讼中,测谎只能在缺乏证据或出现证据均势、证据相互矛盾、双方举证都达不到证明标准等情况下才能启动,如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某一关键事实作出了正好相反的陈述,法官在穷尽了所有其他“程序上许可的和可能的证明手段”仍然难以获得案件事实的确切心证时,启动测谎并结合测谎结论作出判决比直接依证明责任下裁判更有利于实现判决的可接受性。
第三,测谎的对象必须是了解案件事实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测谎的前提必须是被测人对案件事实记得清楚,对案件事实记忆不清的被测人误测率非常大,因此不是任何人都适合测谎,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测谎就很容易出现失误。另外,被测者本身就是测谎专家或在事后形成记忆的人也不适宜测谎。
第四,测谎的时间必须在被测人身体机能状态正常时。根据测谎技术的基本原理,被测人的身体机能状态正常时,才能对测谎试题的刺激作出常态反应,凡是对心理和生理变化产生干扰的因素都可能影响测试结果的准确性,当被测人身体不适如患病、受伤、醉酒、服药、怀孕、经期或心理不适如有心理缺陷、心灵创伤时,因生理参数异常或情绪波动会导致测谎结果不准确。
三、提升测谎结论的可接受性
司法审判并不是追求过去发生之事实的最终真相的探索过程,而是建立一种关于发生过什么事情的版本,这个版本对于过去发生之事实的正确性必须达到可以接受的可能性。[30]因此,有必要从技术和程序等方面规范测谎,以提升测谎结论的可接受性。
第一,从技术方面提高测谎结论的准确性。第一,加强测谎原理方面的研究。在测谎技术还没有获得科学界普遍承认的情况下,有必要组织精锐力量开展测谎原理研究,以期在测谎理论方面有所突破。第二,严格测谎机构的资质。测谎鉴定的主观经验判断性使得测谎机构的中立性与客观性至关重要,因此有必要建立全国统一的测谎鉴定管理制度、统一测谎机构的审批设立制度、明确测谎机构的中立性质及独立的诉讼地位。第三,提高测谎人员的素质。国外对于测谎人员的要求非常苛刻,如日本要求测谎人员至少是心理学硕士毕业,接受相当长的培训期和实习期后方可在法庭上提供证言;[31]美国要求测谎人员具有大学毕业学历、至少六个月的合格培训、五年以上的测谎实习经验等等。[32]但我国目前的测谎人员研修过心理学的人极少,而经过严格培训的人员并不多见。第四,规范测谎的程序。如何与被测人进行预先交谈、如何设计相关性问题、控制性问题和无关问题的询问方式、如何避免测谎过程受到其他因素的干扰、如何根据测谎的结果解释被测人的心理状态等都会影响测谎结论的准确性,因此需要一套严格的规则加以规范。
第二,严格测谎结论的质证程序。首先,测谎人员必须出庭接受质询。英美法系国家,对于测谎结论,不但要求其受到同行评价,而且在法庭上要受到律师的询问和挑战。测谎人不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既影响测谎结论的科学性和可靠性,也影响当事人对测谎结论的信任和接纳。其次,当事人可聘请专家辅助人参加诉讼。测谎过程中涉及测谎机构的资质、测谎人资格,测谎设备、测谎条件、测谎程序、测谎环境、测谎过程、测谎题目设计、测谎方法、测谎结果等专业技术问题,当事人往往无从质证,可以请专家辅助人对测谎人员进行询问。
第三,确立测谎结论的补强法则。即使测谎结论的准确性高于法院现在承认的其他证据如笔迹鉴定、指纹鉴定、证人证言等,[33]但是测谎结论只能表明被测人对案件中的某一事实的陈述是否真实并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而且任何证据在收集与运用过程中都可能存在一定的误差导致测谎结论的准确性难以达到百分之百,因此,测谎结论必须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形成证据锁链才能帮助法官形成心证。
(二)检察机关的法医审查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的法医能否根据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作出的医学鉴定作出伤情程度结论问题的答复》(1999年10月11日)
检察机关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刑事医学鉴定,其鉴定没有明确指明损伤程度等法医学问题的,检察机关的法医可以根据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出具的医学鉴定,就伤情程度等问题提出法医学意见。办理案件的检察人员应当根据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出具的关于伤情情况的鉴定并参照检察机关法医提出的法医学意见,综合进行审查判断,以正确认定案情。
(三)骨龄鉴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2000年月21日)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年龄不明的,可以委托进行骨龄鉴定或其它科学鉴定,经审查,鉴定结论能够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的,可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使用。如果鉴定结论不能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而且鉴定结论由表明犯罪嫌疑人年龄在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上下的,应当依法慎重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