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解释》第84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刑诉法解释》第85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相关法条:《刑事诉讼法》第146条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详细参见2016年司法部颁发《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
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方式、步骤以及相关规范的总称。鉴定程序主要包括鉴定的委托与受理程序和鉴定的实施程序。
鉴定程序的合法性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也是鉴定意见合法性的重要参数。但是,由于我国司法实务中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影响,在司法鉴定中漠视程序规定的现象还相当严重,危险驾驶(醉驾)案件中,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按鉴定程序进行鉴定的情况可谓是比比皆是,三个非常严重的违反鉴定程序的表现:
一是,无视检材的同一性和不受污染,违规受理。这个问题我实际上前面在阐述检材的审查时已经涉及,许多问题检材(比如凝固,腐败的血样,数量不符的血样,没有按照规定封装的血样等等),就是由于鉴定机构未依法把关而流入鉴定实施过程的。
二是,实际鉴定只有一人,但在鉴定文书上签名的却有二人。这种现象具有很大的普遍性。在我们办理的若干案件中,甚至还有鉴定机构正式向法院出具书面证明,说明涉案鉴定由其某一鉴定人具体实施并完成鉴定意见草稿,然后交由其某一复核人进行复核后正式签发。对此有观点认为,鉴定机构一个鉴定人实施鉴定,只要另外还有一个复核人进行复核就可以了,就不违反鉴定程序。
因为,鉴定人必须具有亲历性,鉴定人进行鉴定必须要亲自参加主要的鉴定步骤,没有亲自参加鉴定过程的人,是不能称为鉴定人。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派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复核人员完成复核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并签名,存入鉴定档案。”
因此,在我国目前的鉴定体制下,鉴定人不得少于二人;复核人不是鉴定人。顺便说一句,在鉴定意见上签名的授权签字人,一般也不是鉴定人。
三是,随意使用鉴定标准。比如,在危险驾驶(醉驾)案中,血液乙醇酒精含量的检测,有多个现行有效的标准,比如:《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GA/T842-2009)、《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的顶空-气相色谱检验方法》(GA/T1073-2013)、《血液中乙醇的测定 顶空气相色谱法》(SF/Z JD0107001-2010)、以及若干省、市的地方性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第5.3.2的强制性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GA/T842-2009规定,且该标准是专门适用于行使中的车辆驾驶人的。
我们知道,司法鉴定使用的检验标准会直接影响和决定了鉴定检验结论,不同的检验标准有不同的准确性和精度等特征,很难期望用不同的方法从同一检材中得到相同的结果。因此,鉴定标准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的顺序遵守和采用,不得随意为之。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但在司法实践中,鉴定机构实施鉴定时,检验标准的采用却相当地随意,在我们所接触到的案例中,有采用GA/T842-2009的,有采用GA/T1073-2013的,也有采用SF/Z JD0107001-2010的,以及地方性标准的,甚至还有采用早已废止的GA/T105-1995的。
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上述三种情况,都可以作为要求排除非法鉴定意见的事实依据。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6条之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明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鉴于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均为鉴定实施程序的重要内容。侦查机关未履行鉴定意见的告知程序,有可能导致应当启动的补充鉴定程序或者重新鉴定程序没有启动。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该鉴定意见是否可以作为非法鉴定意见予以排除,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本人倾向认为,如果在审判阶段,发现侦查机关未履行鉴定意见的告知程序,相关鉴定意见也可以“鉴定程序违反规定”为由,将其作为非法鉴定意见予以排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