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法学

刘英明

目录

  • 1 第一单元 证据法学导论
    • 1.1 证据法的概念和范围
    • 1.2 证据法的渊源与解释
    • 1.3 证据法的性质、功能
    • 1.4 证据法学的概念与研究方法
  • 2 证据法发展简史
    • 2.1 人类社会早期——神明裁判
    • 2.2 大陆法系——从法定证据制度到自由心证制度
    • 2.3 英美法系——从判例法到制定法
    • 2.4 中国——从专断到控权
  • 3 证据基础知识
    • 3.1 证据的含义与理论分类
    • 3.2 证据的法定形式
    • 3.3 证据能力的概念与规则体系
    • 3.4 证明力的概念与评价规则
  • 4 证据法的基本原则
    • 4.1 证据法基本原则概述
    • 4.2 三大证据法共通基本原则
    • 4.3 刑事证据法特有原则
    • 4.4 民事证据法特有原则
  • 5 刑事证据共通证据能力规则
    • 5.1 关联性规则
    • 5.2 须经法庭调查程序且查证属实规则
  • 6 刑事实物证据的证据能力规则
    • 6.1 鉴真规则
    • 6.2 实物证据取得合法规则
    • 6.3 原物原件优先规则
    • 6.4 刑事电子数据特别规定
  • 7 刑事证人证言证据能力规则
    • 7.1 一、证人资格规则
    • 7.2 二、证言特免权
    • 7.3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出庭后拒绝作证,导致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排除规则
    • 7.4 四、意见排除规则
    • 7.5 五、违法取得证人证言的处理规则
    • 7.6 六、证人证言的质疑方法
    • 7.7 七、证人询问规则
    • 7.8 八、证人安全保障与损失补偿
  • 8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据能力规则
    • 8.1 一、违法取得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处理规则
    • 8.2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程序
    • 8.3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的采信规则
    • 8.4 四、最新司法解释
    • 8.5 五、典型案例
  • 9 刑事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规则
    • 9.1 一、因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而排除
    • 9.2 二、因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而排除
    • 9.3 三、因检材或样本不真实充足可靠一致而排除
    • 9.4 四、因鉴定程序违反规定而排除
    • 9.5 五、因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规定要求而排除
    • 9.6 六、因鉴定文书重要形式要件不完备而排除
    • 9.7 七、因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而排除
    • 9.8 八、鉴定意见证明力评价规则
    • 9.9 九、特殊鉴定意见证据规则
    • 9.10 十、专业人士检验报告审查认定参照适用规则
  • 10 刑事笔录类证据和特殊类型证据的证据能力规则
    • 10.1 一、刑事勘验、检查审查认定规则
    • 10.2 二、刑事辨认结果的审查认定
    • 10.3 三、侦查实验笔录的审查认定
    • 10.4 四、破案经过的审查认定
    • 10.5 五、行政程序中收集证据的审查认定
    • 10.6 六、技术侦察所得证据的审查认定
  • 11 刑事诉讼证明
    • 11.1 诉讼证明概述
    • 11.2 刑事证明对象与无需证明事项
    • 11.3 刑诉证明责任及其分配
    • 11.4 刑诉证明标准
    • 11.5 刑事推定
  • 12 刑事庭审证据程序概览
    • 12.1 庭前准备程序-证据争议处理程序
    • 12.2 犯罪事实调查程序
    • 12.3 量刑情节事实的调查
    • 12.4 证据上诉制度
    • 12.5 侦查人员作证制度
    • 12.6 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
  • 13 民事证据的庭前收集与提交
    • 13.1 原则上由当事人自主收集提交证据
    • 13.2 法院依职权和依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 13.3 庭前专项证据调查与保全
    • 13.4 域外调取证据
    • 13.5 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 14 民事证据的审查认定
    • 14.1 民事证据审查认定的共通规定
    • 14.2 针对书证、物证的特殊审核认定规则
    • 14.3 针对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特殊审核认定规则
    • 14.4 证人证言审查认定规则
    • 14.5 鉴定意见审查认定规则
    • 14.6 当事人陈述审查认定规则
  • 15 民事证明制度
    • 15.1 民诉证明的概念与一般对象
    • 15.2 民诉证明的无需证明事项
    • 15.3 民诉证明责任及其分配
    • 15.4 民诉证明标准
    • 15.5 民诉推定
  • 16 民事二审和再审程序中的证据和事实问题
    • 16.1 二审程序中的证据和事实问题
    • 16.2 审判监督程序中的证据和事实问题
    • 16.3 附1:中国公证协会关于《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
    • 16.4 附2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电子数据证据业务操作指引
五、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


(一)章国锡受贿案-非法证据第一案


宁波东钱湖一官员受贿7.6万 检方抗诉终审获刑2


正义网浙江2012718日电 (记者岳耀勇 通讯员银剑)


今天上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章国锡受贿案作出终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章国锡有期徒刑二年,并没收其违法所得。此案曾经以“非法证据排除”被网络炒作,终审判决确认检察机关取证合法。  


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设局局长助理章国锡因涉嫌受贿罪,20107月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立案侦查,85日被逮捕,2011322日被起诉。检察机关指控,章国锡在担任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设局项目经办人、前期办副主任、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7.6万元,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1411,鄞州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章国锡受贿案。法院审理认定,章国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6000,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对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章国锡受贿7万元的事实,法院以控方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在审判前获取的章国锡供述的合法性为由未作认定。 


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并导致量刑明显不当,2011722日依法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章国锡则认为自己无罪,依法提出上诉。


2011826日、1214,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依法开庭审理章国锡受贿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法院审理查明,章国锡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法院认为,二审检察机关提请相关行贿人出庭作证,并提供章国锡同步审讯录像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章国锡并非在刑讯逼供情况下作出有罪供述,故章国锡审判前的供述应作为证据采用,出庭检察员提出的相关意见成立,予以支持;章国锡收受贿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章国锡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宣告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同时章国锡亦不具有自首情节。法院以受贿罪终审判处章国锡有期徒刑二年,章国锡违法所得7.6万元予以没收。


(二)陈灼昊故意杀人案


“陈灼昊故意杀人案”由死缓改判无罪


新华网广州20151030日电(记者周颖)记者30日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了解到,“陈灼昊故意杀人案”排除非法证据,二审终审改判无罪。这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以来第二次将死缓改判无罪。


20091月,一名年轻女子在广州市天河区某出租屋意外死亡。侦查机关认为其前男友陈灼昊有重大作案嫌疑。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陈灼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一审后,陈灼昊不服,提出上诉,称自己没有杀人。广东省高院作出发回重审的裁定,广州市中院重审后仍维持死缓原判,陈灼昊不服,再次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院刑一庭法官吴海涛介绍,二审过程中,法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审查,发现原审时对该案有直接证明作用的有罪供述询问笔录中,有大段有罪供述显示出询问方式违反相关程序规定,存在明显的指事问供迹象。据此,原审讯形成的审讯笔录无证据能力,属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审理还发现,原判在采信的两次有罪供述中,未提供反映完整审讯过程的审讯录像以及相应的审讯笔录。且在“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上,七处有关“陈灼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据此,原审讯录像被认定为无证据能力,属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经广东省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存在非法搜查、指事问供、伪造书证等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以上取证行为收集的证据属非法证据,依法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排除非法证据后,原审法院所采信的证据已经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无法用未被排除的证据去证实陈灼昊实施杀人行为,无法得出陈灼昊杀害被害人是唯一的、排他性的结论。


据此,广东省高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陈灼昊的犯罪不能成立,二审终审改判陈灼昊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广东省高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林秀雄称,近年来出现的冤假错案中,审判机关没有把握好证据关是重要原因。为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发生,司法机关将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侦查取证行为采取“零容忍”态度,经审查认定是非法证据,坚决予以排除。在今后的司法改革中,将逐步改变以侦查为中心的办案机制,形成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格局,做到靠证据定案。(完)


(三)文某非法持有毒品罪案——刑审总第101


(一)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坚决依法排除


本案被告人文某于2012219日被抓获.20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犯罪被立案.21日因吸毒被送戒毒所行政拘留,26日被送看守所执行刑事拘留。在此期间,对证据收集合法性问题的反向证据有:


(1)伤痕照片。案卷材料中,拍摄的当时作为犯罪嫌疑人的文某三面免冠照片,能看到其脸部、眼角等处有明显淤青痕迹。


(2)医院急诊病历。222日上午1030分,文某被送医院就诊,病历载明:“头部外伤后头痛3天,伤者约3天前头部撞伤”。而3天前即抓捕当天219日。医院的体征查体为“双眼睑肿胀青紫”,诊治项目为“螺旋CT平扫(头颅)”,后配药氯霉素滴眼液。226日下午3时许,文某因高血压被送医院进行常规心电图检查。


(3)健康检查表。221日某戒毒所出具的健康检查表载明文某“双眼青紫”,226日某看守所出具的健康检查表载明文某“双眼青紫,左头部痛,自述在派出所被吊飞机和被按在地上所致”。


(4)文某的辩解。在审查起诉阶段,其于36日向公诉机关反映,其被抓获当晚及次日,被公安人员打耳光、吊飞机、按在地上打,并描述了两位侦查人员的体貌特征。在庭审中,文某再次反映了挨耳光、蜡烛油滴脚背脚跟等受刑讯逼供的情形,并反映自书说明是在侦查人员恐吓环境下所写,在审查起诉阶段其仍害怕公安人员报复,以及226日其系因看守所不收押才去医院就诊的。


公诉机关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明标准,必须达到“确实、充分”,而本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取证合法性的正向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1)文某进入某戒毒所时的自书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本人文某眼睛伤系正常的碰撞,自己撞到的,脚有痛风”。该情况说明系在某戒毒所体检发现文某双眼青紫后所作。从形式看,系在同一张纸上先由侦查人员书写“文某眼睛红肿,其本人称是于2013218日自己不小心撞到的,眼睛无大碍”,再由文某另起一行书写:从内容看,文字明显不通顺,不排除外部因素干扰;从理由看,将自己撞伤尤其是双眼撞伤不尽合理;从主体看,与取证合法性关系较为疏远的戒毒所尚且因被拘留人员有外伤痕迹而要求有书面说明,而与本案关系更为密切的侦查机关却从未有该方面的要求。


(2)侦查机关关于伤势原因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219日晚将文某抓获带至某派出所时才发现其有伤,文自称是18日自己撞到眼部所致。将其送至戒毒所执行行政拘留,其在回答伤势原因时也称是自己所撞。然而,关于文某自称眼部受伤系自身所致的内容,并未在任何一次讯问笔录中得到体现。


(3)侦查机关关于录音录像资料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仅载明侦查人员就本案审讯过程制作过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但因主办人员于20134月调离且其电脑已报废,故该录音录像资料已灭失。由于案发地公安机关有对所有刑事案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惯例,只是区分是否属于大要案而决定是否另行刻录光盘。该情况说明以主办人员调离、电脑报废作为录音录像资料灭失的理由难以令人信服。


(4)戒毒所出所谈话笔录。该笔录只能证明文某于221日至26日在某戒毒所期间未受到戒毒所民警的打骂、体罚,并不能排除侦查期间受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


综上分析,本案在被告人文某能够提供确切伤情的证据,且提出其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致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取证的合法性,不能排除侦查机关系以刑讯逼供的方法获取被告人有罪供述的合理怀疑,故该有罪供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1条的规定,公诉机关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因此,实践中,为了证明取证的合法性,公诉机关、侦查机关除了提交取证过程合法的材料之外,一般还会提供被告人自己所作有罪供述过程的说明材料,如被告人自己书写的有关伤势形成的解释性说明。


在此情况下,能否认定取证过程的合法性,我们认为,需要根据庭审具体情况,依法审查被告人自书的解释性说明在内容上是否符合常理,形成的时间、环境以及内容是否一贯、稳定。本案中,文某较早时间段自书的伤势情况说明(第一份材料),与其在脱离办案单位即将进入监管场所时所作的说明并不一致。然而,根据后一份自书伤势情况说明,文某在监管场所这一办案民警、监管民警多人在场的复杂环境体检时,其自述伤势系遭刑讯逼供所致。显然,文某就伤势形成原因前后矛盾的解释,不能作为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取证过程合法性的辅证材料。同时,因为文某不具有取证合法性的证明义务,故不能基于其对伤势形成原因解释不清就作出对其不利于的判断。


(二)审查起诉阶段未审查排除侦查阶段刑讯逼供取得的有罪供述,继续获取的不稳定有罪供述亦应依法予以排除


对于被告人在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各阶段所作的多次有罪供述,如果前一阶段的有罪供述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后,后一阶段的有罪供述是否一并排除,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存在分阶段排除和一体化排除两种意见。


分阶段排除意见认为,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系不同主体,且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因此,即使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逼供所致,只要在审查起诉阶段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则审查起诉阶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的效力不应受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影响,不应当一并排除。


一体化排除意见认为,根据现实国情,不能寄希望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准确区分侦查人员和公诉人员,其在遭受刑讯逼供后,可能会对所有司法人员产生惧怕心理,从而违背意愿作出有罪供述。因此,如果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在先,则检察机关所取得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亦应一并排除。


我们认为,是分阶段排除还是一体化排除,不能“一刀切”,而应结合案情视具体分析而定。判断后一阶段的有罪供述是否具有可采性,应当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对被告人所造成的心理影响是否得到一定程度的消除为标准。如果辩方提出被告人在后一阶段的有罪供述系因侦查机关在前一阶段实施刑讯逼供而导致其害怕后一阶段被继续刑讯逼供的,公诉机关应当提供前一阶段的刑讯逼供对被告人造成的心理影响在后一阶段各次讯问中已经消除的证据。对公诉机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前一阶段的刑讯逼供对被告人造成的心理影响在后一阶段各次讯问中已经消除的,后一阶段的有罪供述亦应当依法排除。


被告人是否消除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造成的恐惧心理,是非常复杂的判断过程。司法实践中,司法主体往往借助以下程序性的行为进行分析认定:


(1)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权利的告知。如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2)排除非法证据程序启动的告知。在辩方提供线索材料后,承办人对取证合法性产生疑问进而启动调查程序时,可以通过书面、口头方式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尤其是对于履行诉讼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而言,给予控告举报人回复是必要的程序环节。


(3)排除非法证据结果的告知。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庭经审查对证据收集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应当当庭说明情况和理由;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将调查结论告知控辩双方。结果告知的程序要求也应当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


刑事诉讼法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依据。本案中,被告人文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向公诉机关反映被刑讯逼供的情形,公诉机关对此未予依法审查,而是继续对被告人进行了三次讯问。且之后三次供述不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形成的两份有罪供述笔录与庭审供述存在矛盾。人民法院综合审查判断相关取证过程证据认为不能排除文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供述系以非法方法收集,故依法予以排除。


值得强调的是;人民法院在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后,应当综合其他证据就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以及处罚进行审查判断。本案中,被告人文某系吸毒人员,在依法排除文某的有罪供述后,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涉案的50. 54克甲基苯丙胺是出予贩卖的唯一目的,故某区人民法院结合其庭审着效供述和其他扣押清单等间接证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四)尹某受贿案——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6集 总第101)


在职务犯罪中,侦查机关介入侦查之后往往需要通过初查程序,才能决定是否立案并进行更加深入的调查取证。由于职务犯罪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言词证据依赖程度较高,尤其当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不稳定的情况下,如何对侦查机关在不同侦查阶段取得的言词证据进行甄别,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进行审查判断。


本案中,根据检察院移送的案卷材料,被告人尹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725日至922日共接受侦查机关调查12次。其中725日至283时,在侦查机关的指定办案地点接受2次调查,并制作2份询问笔录,尹某亲笔书写了《思想认识》3份,以上证据材料为侦查机关初查阶段所取得。28日上午立案后,尹某于当晚20时在该地点接受讯问1次,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729日至922日,在某市看守所接受9次讯问,其间时供时翻。其中,作有罪供述6次,翻供3次。该部分证据为正式立案侦查后所取得。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即侦查机关在不同阶段所取得的证据效力,如何进行采信与排除。我们认为,需要结合全案材料进行甄别。具体分述如下:


(一)侦查机关在初查阶段收集的被告人言词证据要根据取证手段是否合法决定是否排除


1.侦查机关在初查阶段合法收集的言词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本条中关于“审查”的规定,即是检察机关初查的法律依据之一。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初查作了详细规定,即举报线索的初查由侦查部门进行。由此规定可知,侦查机关启动侦查以发现犯罪嫌疑为前提,并不以立案为必要前提。立案的实质是为强制侦查提供法律依据,而非启动侦查的前提。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合法材料,都可以被用作为证据或者证据辅助材料。初查阶段取得的被调查人言词证据材料,符合取证主体和办案程序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调查当中无刑讯逼供等非法情形的,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2.侦查机关在初查阶段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本案中,侦查机关在初查阶段使用的非法取证方式大致包括以下几类:


(1)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疲劳审讯的方式。本案中,据被告人尹某称:其于725日晚进入侦查机关指定的办案地点接受调查,至28日上午立案之时,历时约72小时,没有离开过办案地点,并一直接受办案人员“车轮战”式的调查,每天睡眠时间不足4小时。另外,25日至27日,侦查机关没有制作一份调查笔录,也未移送25日至27日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据办案人员称,此段期间,其一直在对尹某进行思想教育。基于对上述情况的判断,办案法官内心产生较强确信,在该期间侦查机关采用了“疲劳战术”对尹某进行取证。


(2)侦查机关在初查时采用威胁、辱骂被调查人的方式。本案中,由于侦查机关没有移送25日至27日对尹某进行调查时的同步录音、录像,经过多方协调,办案法官在侦查机关指定地点观看了该期间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显示尹某在进入办案地点之后产生较强的抗拒情绪,经过多天的思想教育其仍未交代犯罪事实。其中,在2717时至19时,办案人员对尹某有言语辱骂,并威胁其再不交代问题将把其家人带至办案地点一并调查等违规情况,以此给尹某造成较大的心理压力,迫使其尽快承认犯罪事实。


(3)侦查机关在初查过程中还存在其他不规范情形。对此,侦查机关未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进行补正,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传唤及询问过程违反法定程序。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并保证其必要的饮食和休息时间”。本案中,尹某从25日至28日一直在该办案地点接受调查,且侦查机关仅出具了25日、28日共2份《调查通知书》。可见,办案机关明显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的规定。其次,询问笔录制作不完整。侦查机关仅向法院移送了尹某28日晚接受询问的笔录,而此前的询问,侦查机关认为,因尹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认识态度不端正,对尹某所进行的思想教育工作,与案件事实无直接关系,故未制作相关的询问笔录。最后,询问笔录制作未严格遵循实录原则。视听资料显示,办案人员在询问中较少出现敲击电脑键盘的动作,更多的是移动鼠标,甚至某些错别字在一份笔录之中多次出现,有复制、粘贴笔录之嫌。


因此,人民法院结合上述情况,无法确认侦查机关在初查阶段的取证行为具有合法性,故将此阶段取得的被告人尹某的言词材料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二)重复供述不因之前供述取证非法而当然排除


审理法院虽然将被告人尹某在侦查机关指定办案地点所作的有罪供述予以排除,但并不意味着此后所取得的言词证据必然违法。对于重复供述,有必要结合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1.尹某处于意志相对自由空间,权利告知起到了“清洁阀”作用。相比侦查机关的办案地点而言,看守所是由不同国家机关或者部门管理的监管场所。行为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受到侦查机关的影响减弱,能接触到委托律师、同样被羁押的人以及其他人员,并与上述人员有思想、信息交流,对自身涉案情况有充分思考的时间,其意志相对更加自由。因而,司法实践中,翻供也多始于该阶段。


本案中,尹某解释自己第一次翻供原因亦说明在该阶段其意志处于自由状态:其与同监室人员交流后,产生“受贿是两个人的事情,不承认谁拿自己也没有办法”的侥幸心理;在会见律师后,律师表示尹的妻子已经在找相关证人重新作证,并会对其作无罪辩护,使尹某的精神上受到莫大的“鼓舞”,更加坚定了翻供的决心。此阶段,侦查机关采取了证据“清洁”措施。一是进行权利告知。案件于728日立案后,当日即告知了有核对笔录、对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控告等诉讼权利。二是人民监督员介入。820日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在看守所会见尹某,针对侦查机关取证行为是否合法进行了询问,尹某表示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无诱供、逼供行为,并在笔录上签字捺印。人民监督员是检察机关邀请的普通公民,其职责是监督职务犯罪中办案人员有无刑讯逼供、违法违纪情况,地位具有相对独立性和超然性。


2.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完备,能完整反映讯问过程。尹某于728日晚被刑事拘留,次日9时被送往看守所羁押,在看守所中共接受9次讯问,包括人民监督员会见询问,均有完整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反映其精神状态以及表情均比较自然,思维清晰,语言表达流畅。办案人员在讯问过程中举止文明,没有诱供、逼供等行为。笔录制作上也遵循实录原则,对其供述进行同步电脑录入,少有点击鼠标的情况出现;在每次讯问结束后,均由尹某先核对笔录,亲自修改并签字捺印。


3.犯罪细节供述详细,具有明显的个性特征。尹某对于收受顾某某、冯某某二人贿赂的时间、地点、数额、包装等细节均有自然的回忆过程和清晰的供述。尤其当在交代收受贿赂的过程时,尹某在没有受到任何提示或者发问的前提下,不由自主地对自己当时的心理状态进行了比较细致的描述,其承认第一次收受顾某某的一笔10万元的贿赂是终身难忘的,之后自己的心态从害怕、犹豫到心安理得,直至发展到无所顾忌、近乎疯狂。被调查后害怕面对亲人、领导、同事,精神压力大所以一开始比较抗拒。如果没有亲身经历,普通人是很难将该种心情进行如此细致的描述的。办案法官可以将该细节作为尹某实施受贿犯罪成立的重要证据,以增强内心确信。


(五)苏州秦某单位行贿案


办案手记——从一起成功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谈同步录音录像问题


京都律师事务所公丕国、牛星丽 2015-01-22


法院以非法证据排除了被告人28份有罪供述,否决了检察机关起诉的80万元行贿的指控,以其他行贿数额判处被告人一年半有期徒刑(羁押期)


之所以有这样的判决结论,是因为辩护人在查阅本案46盘录像和梳理繁杂的卷宗后,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并附列四点公诉人无法辩驳的证据和理由:


1、同步录音录像显示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逼供诱供、威胁恐吓、自制笔录等视频片段:辩护人对每一视频片段标注“某月某日几点几分到几分”,尤其是被告人“被蒙着头套、拖进审讯室”等典型片段特别标注。公诉人按标注时间查阅录像,有图有真相,无言可辩。


2、总结被告人认罪与否的供述期间和体检状况的规律,辩护人绘制了“被告人供述反复与体检状况关系图”(见下图):




以可视化的手段展示被告不认罪则身体“正常--腿脚轻度肿胀--肿胀--严重肿胀”、开始认罪后体检记录为“肿胀--轻度肿胀--正常”的规律,形式鲜明,观点明确;公诉人做“肿胀可能是痛风引起”的答辩,又被“被告尿酸正常”的体检记录否决。


3、被告人在看守所后期未受到刑讯逼供但有多次有罪供述,是由于“翻供会再回南京军事看守所”的威胁而“重复自白”,亦应以非法证据排除。公诉人辩称“此时距离军看时期多日,恐惧心理不再,其有罪供述不应排除”,遭到辩护人“那种暴力折磨、熬鹰式审讯造成的生不如死的心理阴影,不是以天计算、以月计算而消失,而是一辈子难忘”的驳斥。


4、被告多份讯问笔录显示,故意连续夜审不让睡觉,即熬鹰式疲劳审讯典型突出。如下表:


521950——2140

询问被告人12小时

预审卷四P26——P32

5212200——221700

询问被告人19小时

预审卷二P11——P18

中间间隔20分钟,办案人员审讯被告长达31小时


面对这些白纸黑字的时间记录,公诉人只有苦笑不答。


最后,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表述:“对于辩方提出的被告人所作的有罪供述期间身体状况出现异常与有罪供述的对应性,公诉机关提出的可能系痛风引起的答辩与证据明显不符,且与痛风病状的常理不符,除此之外公诉机构未提供其他充分理由或证据给予解释;关于辩方提出同步录音录像中反映被告人因双腿无法行走被拖入审讯室的意见未给予明确答辩;关于辩方提出的被告人在羁押于看守所受到威胁的辩解,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充分理由予以答辩;在案笔录证实,被告人所作有罪供述确实存在连续深夜审讯,公诉机关未能提供依该方法搜集被告人供述的正当理由。综上,辩方提出的被告人相关供述的合法性存疑,本院不作为该案定案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