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法学

刘英明

目录

  • 1 第一单元 证据法学导论
    • 1.1 证据法的概念和范围
    • 1.2 证据法的渊源与解释
    • 1.3 证据法的性质、功能
    • 1.4 证据法学的概念与研究方法
  • 2 证据法发展简史
    • 2.1 人类社会早期——神明裁判
    • 2.2 大陆法系——从法定证据制度到自由心证制度
    • 2.3 英美法系——从判例法到制定法
    • 2.4 中国——从专断到控权
  • 3 证据基础知识
    • 3.1 证据的含义与理论分类
    • 3.2 证据的法定形式
    • 3.3 证据能力的概念与规则体系
    • 3.4 证明力的概念与评价规则
  • 4 证据法的基本原则
    • 4.1 证据法基本原则概述
    • 4.2 三大证据法共通基本原则
    • 4.3 刑事证据法特有原则
    • 4.4 民事证据法特有原则
  • 5 刑事证据共通证据能力规则
    • 5.1 关联性规则
    • 5.2 须经法庭调查程序且查证属实规则
  • 6 刑事实物证据的证据能力规则
    • 6.1 鉴真规则
    • 6.2 实物证据取得合法规则
    • 6.3 原物原件优先规则
    • 6.4 刑事电子数据特别规定
  • 7 刑事证人证言证据能力规则
    • 7.1 一、证人资格规则
    • 7.2 二、证言特免权
    • 7.3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出庭后拒绝作证,导致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排除规则
    • 7.4 四、意见排除规则
    • 7.5 五、违法取得证人证言的处理规则
    • 7.6 六、证人证言的质疑方法
    • 7.7 七、证人询问规则
    • 7.8 八、证人安全保障与损失补偿
  • 8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据能力规则
    • 8.1 一、违法取得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处理规则
    • 8.2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程序
    • 8.3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的采信规则
    • 8.4 四、最新司法解释
    • 8.5 五、典型案例
  • 9 刑事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规则
    • 9.1 一、因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而排除
    • 9.2 二、因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而排除
    • 9.3 三、因检材或样本不真实充足可靠一致而排除
    • 9.4 四、因鉴定程序违反规定而排除
    • 9.5 五、因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规定要求而排除
    • 9.6 六、因鉴定文书重要形式要件不完备而排除
    • 9.7 七、因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而排除
    • 9.8 八、鉴定意见证明力评价规则
    • 9.9 九、特殊鉴定意见证据规则
    • 9.10 十、专业人士检验报告审查认定参照适用规则
  • 10 刑事笔录类证据和特殊类型证据的证据能力规则
    • 10.1 一、刑事勘验、检查审查认定规则
    • 10.2 二、刑事辨认结果的审查认定
    • 10.3 三、侦查实验笔录的审查认定
    • 10.4 四、破案经过的审查认定
    • 10.5 五、行政程序中收集证据的审查认定
    • 10.6 六、技术侦察所得证据的审查认定
  • 11 刑事诉讼证明
    • 11.1 诉讼证明概述
    • 11.2 刑事证明对象与无需证明事项
    • 11.3 刑诉证明责任及其分配
    • 11.4 刑诉证明标准
    • 11.5 刑事推定
  • 12 刑事庭审证据程序概览
    • 12.1 庭前准备程序-证据争议处理程序
    • 12.2 犯罪事实调查程序
    • 12.3 量刑情节事实的调查
    • 12.4 证据上诉制度
    • 12.5 侦查人员作证制度
    • 12.6 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
  • 13 民事证据的庭前收集与提交
    • 13.1 原则上由当事人自主收集提交证据
    • 13.2 法院依职权和依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 13.3 庭前专项证据调查与保全
    • 13.4 域外调取证据
    • 13.5 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 14 民事证据的审查认定
    • 14.1 民事证据审查认定的共通规定
    • 14.2 针对书证、物证的特殊审核认定规则
    • 14.3 针对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特殊审核认定规则
    • 14.4 证人证言审查认定规则
    • 14.5 鉴定意见审查认定规则
    • 14.6 当事人陈述审查认定规则
  • 15 民事证明制度
    • 15.1 民诉证明的概念与一般对象
    • 15.2 民诉证明的无需证明事项
    • 15.3 民诉证明责任及其分配
    • 15.4 民诉证明标准
    • 15.5 民诉推定
  • 16 民事二审和再审程序中的证据和事实问题
    • 16.1 二审程序中的证据和事实问题
    • 16.2 审判监督程序中的证据和事实问题
    • 16.3 附1:中国公证协会关于《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
    • 16.4 附2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电子数据证据业务操作指引
民事证据法特有原则

(一)形式真实原则——约束性辩论原则

 [德国]拉德布鲁赫:诉讼就好象两个老练的棋手对奕,彼此棋路都思考得很周到,每走一步前,必先想清楚自己必胜的棋路。因此,法官没有给予任何一方协助的必要。此两个敌对者,基于对等的立场而对峙,就是构成诉讼应有的构造。

这种诉讼竞技主义(sporting theory of justice)的理念,盛行于近代,但在现代社会,已被修正。立法者给当事人提供的攻击防御的武器,具有两面性,用得不好,可能成为伤害当事人自身的东西。

1. 中国《民诉法》第12条规定的是非约束性辩论原则。相关经典论述如下:

1)中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就有争议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在法院的支持下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原则。

2)法律依据:

《民诉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3)法理依据:有助于法院发现案件真相、准确适用法律;体现程序正义。

4)内容: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辩论原则包括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内容;辩论可以采用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

5)缺陷:对法官无约束性,所以无实际作用

 2. 大陆法系约束性辩论原则

 1)含义:民事诉讼中,作为法官裁判基础的必要事实,必须由当事人自行陈述,必要时,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证据。

 2)要求:作为法官裁判基础的必要事实,必须由当事人自行陈述,不能由法官代为主张或陈述;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事实,法官必须作为裁判的基础,不可作出相反或不一致的裁判;原则上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证明,如果当事人调查证据遇到障碍,可将线索提交法院,由法院代为或帮助搜集证据。(此一要求《民诉法解释》第94条和96条已做到,民事证据章将详引)

3)补充和例外:

补充:释明权:法官以发问或告知方式,说明判决基础的事实关系,给当事人补充的机会。包括:对不明确的作适当阐明;对不充足的使其充足;告知当事人申请证据;阐明新诉讼资料。

例外:涉及人身权

设例2-1(摘自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著《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23页)

甲向法院起诉乙,请求确认自已对某不动产拥有所有权,乙则对甲的请求予以否认,主张自已才拥有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在审理过程中,法院经审查双方提出的证据发现,甲和乙的主张均与证据显示的实际情况不符,双方都未拥有该不动产的全部所有权,而是各自对该不动产的一半拥有所有权,遂判决驳回了甲的诉讼请求。

 4)依据:私法自治(各个司法主体有权自主形成各种权利义务关系):自主决定,自行负责;发现真实之有效手段;防止突然袭击;确保当事人对裁判公平之信赖;多元说

3.由非约束性辩论原则向约束性辩论原则的回归

《民诉法解释》第92条、94-96条显示出中国民诉法正在具体制度上部分接受大陆法系约束性辩论原则。

1)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约束的条文同样自2001年《证据规定》即已出现,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94条进一步贯彻完善。

《民诉法解释》第92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2)约束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的条文自2001年《证据规定》即已出现,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94-96条进一步贯彻完善。

94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95  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96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3)由于我国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和诉答文书不严密等原因,当事人必须陈述必要事实的条文迄今未能出现与实行。

??如何理解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与大陆法系辩论主义的关系?

 

(二)当事人对对自己有利的法律不规范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则

证明责任分配有一般规则与特殊规则之分。一般规则是:当事人须对对其有利的法律规范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其理由在于:首先,当事人依据该规范来主张权利或提出抗辩,而法院只有在该规范中的构成要件得到确认的情况下才会适用该规范;其次,当与构成要件相对应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证明责任规范一般会拟制该事实不存在。

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是:当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作出异乎寻常的相反拟制,即不是将其拟制为不存在,而是将它拟制为存在。如在“因果关系”这一要件真伪不明时将其拟制为有因果关系,在“过错”这一要件真伪不明时将其拟制为存在。不同寻常的拟制直接改变了裁判的结果,所以也改变了证明责任的分配。诉讼理论中称这种异乎寻常的分配为“证明责任的倒置”。

我国民诉理论界的主流观点是按照罗森贝克的理论来分配证明责任。按此学说得出的具体分配规则是:

1)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需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不必对不存在妨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存在阻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的证明责任由否认权利存在的对方当事人负担。

2)凡主张原来存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或者应当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需就存在变更或消灭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证明责任,不必进一步对不存在妨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事实负证明责任,这类事实的存在亦由对方当事人主张并负证明责任。

3)凡主张权利受制的当事人,应当对排除权利行使的事实负证明责任。

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91条即反映了罗森贝克的理论,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在大多数案件中,按照以上标准分配证明责任能够获得公平合理的结果,但有时难免也会出现少数与公平正义要求相背离的例外情形。对少数属于例外情形的案件,需要参照反规范说,对证明责任实行倒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