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法学

刘英明

目录

  • 1 第一单元 证据法学导论
    • 1.1 证据法的概念和范围
    • 1.2 证据法的渊源与解释
    • 1.3 证据法的性质、功能
    • 1.4 证据法学的概念与研究方法
  • 2 证据法发展简史
    • 2.1 人类社会早期——神明裁判
    • 2.2 大陆法系——从法定证据制度到自由心证制度
    • 2.3 英美法系——从判例法到制定法
    • 2.4 中国——从专断到控权
  • 3 证据基础知识
    • 3.1 证据的含义与理论分类
    • 3.2 证据的法定形式
    • 3.3 证据能力的概念与规则体系
    • 3.4 证明力的概念与评价规则
  • 4 证据法的基本原则
    • 4.1 证据法基本原则概述
    • 4.2 三大证据法共通基本原则
    • 4.3 刑事证据法特有原则
    • 4.4 民事证据法特有原则
  • 5 刑事证据共通证据能力规则
    • 5.1 关联性规则
    • 5.2 须经法庭调查程序且查证属实规则
  • 6 刑事实物证据的证据能力规则
    • 6.1 鉴真规则
    • 6.2 实物证据取得合法规则
    • 6.3 原物原件优先规则
    • 6.4 刑事电子数据特别规定
  • 7 刑事证人证言证据能力规则
    • 7.1 一、证人资格规则
    • 7.2 二、证言特免权
    • 7.3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出庭后拒绝作证,导致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排除规则
    • 7.4 四、意见排除规则
    • 7.5 五、违法取得证人证言的处理规则
    • 7.6 六、证人证言的质疑方法
    • 7.7 七、证人询问规则
    • 7.8 八、证人安全保障与损失补偿
  • 8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据能力规则
    • 8.1 一、违法取得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处理规则
    • 8.2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程序
    • 8.3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的采信规则
    • 8.4 四、最新司法解释
    • 8.5 五、典型案例
  • 9 刑事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规则
    • 9.1 一、因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而排除
    • 9.2 二、因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而排除
    • 9.3 三、因检材或样本不真实充足可靠一致而排除
    • 9.4 四、因鉴定程序违反规定而排除
    • 9.5 五、因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规定要求而排除
    • 9.6 六、因鉴定文书重要形式要件不完备而排除
    • 9.7 七、因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而排除
    • 9.8 八、鉴定意见证明力评价规则
    • 9.9 九、特殊鉴定意见证据规则
    • 9.10 十、专业人士检验报告审查认定参照适用规则
  • 10 刑事笔录类证据和特殊类型证据的证据能力规则
    • 10.1 一、刑事勘验、检查审查认定规则
    • 10.2 二、刑事辨认结果的审查认定
    • 10.3 三、侦查实验笔录的审查认定
    • 10.4 四、破案经过的审查认定
    • 10.5 五、行政程序中收集证据的审查认定
    • 10.6 六、技术侦察所得证据的审查认定
  • 11 刑事诉讼证明
    • 11.1 诉讼证明概述
    • 11.2 刑事证明对象与无需证明事项
    • 11.3 刑诉证明责任及其分配
    • 11.4 刑诉证明标准
    • 11.5 刑事推定
  • 12 刑事庭审证据程序概览
    • 12.1 庭前准备程序-证据争议处理程序
    • 12.2 犯罪事实调查程序
    • 12.3 量刑情节事实的调查
    • 12.4 证据上诉制度
    • 12.5 侦查人员作证制度
    • 12.6 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
  • 13 民事证据的庭前收集与提交
    • 13.1 原则上由当事人自主收集提交证据
    • 13.2 法院依职权和依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 13.3 庭前专项证据调查与保全
    • 13.4 域外调取证据
    • 13.5 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 14 民事证据的审查认定
    • 14.1 民事证据审查认定的共通规定
    • 14.2 针对书证、物证的特殊审核认定规则
    • 14.3 针对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特殊审核认定规则
    • 14.4 证人证言审查认定规则
    • 14.5 鉴定意见审查认定规则
    • 14.6 当事人陈述审查认定规则
  • 15 民事证明制度
    • 15.1 民诉证明的概念与一般对象
    • 15.2 民诉证明的无需证明事项
    • 15.3 民诉证明责任及其分配
    • 15.4 民诉证明标准
    • 15.5 民诉推定
  • 16 民事二审和再审程序中的证据和事实问题
    • 16.1 二审程序中的证据和事实问题
    • 16.2 审判监督程序中的证据和事实问题
    • 16.3 附1:中国公证协会关于《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
    • 16.4 附2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电子数据证据业务操作指引
三大证据法共通基本原则

(一)证据裁判原则

1.法律依据

《刑诉法高法解释》第61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民事证据规定》(2019年)第85I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发展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罗马法谚:诉讼法上的事实是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证据不能证明的事实在诉讼法上视为不存在。

2.构成要素

1)认定案件事实只能以证据为根据。

不能依赖于各种非理性的神明启示或无根据的猜测。

对于法官来说,不存在什么离开证据法存在的“客观事实”。所谓“事实”只能是根据证据所包含的信息所重新形成的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也就是法官从证据事实中所形成的事实印象。

2)认定案件事实只能以具备证据资格的证据为根据。

不具备法律资格的证据,包括在取证主体、取证手段等方面出现问题的证据,法院不能将其作为定案根据,而只能排除于法庭之外。

重证明力、轻证据能力的传统做法

3)证据只有经过法庭调查程序才能成为裁判的根据。

未经法庭调查程序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剥夺辩护权、真实性容易引起合理怀疑)

公诉方移交的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

法官庭外调查核实的证据

3.证据裁判原则的例外

量刑事实和程序事实,证据资格要求不严

推定,如巨额资产来源不明罪。

 

思考题:刑诉法第50-忠实于事实真相的提法。

《刑事诉讼法》第50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当追究责任。

预先假定的事实真相(先假定有客观事实存在,再运用证据证实)

忠实于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真相。

    (二)自由心证原则

1.历史沿革

法定证据制度-早期自由心证制度-现代自由心证制度

中世纪后期,欧洲盛行法定证据制度,法官只能用法定的某种证据来认证事实,而不问其是否符合实际,不问法官内心是否确信。

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家、法学家迪波尔最早提出在立法中废除法定证据制度、建立自由心证原则。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明确规定了自由心证制度。

所谓法定证据制度,是指法官在某些特定条件下,应认为某一事实已被证明。例如中世纪普通法规定,经被告自白或经两位无异议的证人所得之证据,即应视为完全的证据力。如果只有一位无异议的证人所得之证据,则只具有一半证据力,但是根据这一证据使得有理由对被告施加刑罚。

立法者希望借这些规则来排除法官的擅断。不过要达到这一目标的手段实欠妥当。这些法定证据规则,不只是导向刑讯逼供,还都违背认知心理学或其他经验法则,使法官不能自如地进行合理裁判。

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42条规定:

法律对于陪审员通过何种方法而认定事实,并不计较;法律也不为陪审员规定任何规则,使他们判断已否齐备及是否充分;法律仅要求陪审员深思细察,并本诸良心,诚实推求已经提出的对于被告不利和有利的证据在他们的理智上产生了何种印象。

法律未曾对陪审员说:“经若干名证人证明的事实即为真实的事实”;法律也未说:“未经某种记录、某种证件、若干证人、若干凭证证明的事实,即不得视为已有充分证明”;法律仅对陪审员提出这样的问题:“你们已经形成内心的确信否?”此即陪审员职责之所在。

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3条对自由心证的原有规定进行了简化,规定:“在重罪法庭休庭前,审判长应责令宣读下列训示,并将内容大字书写成布告,张贴在评议室最显眼处:法律并不考虑法官通过何种途径达成内心确信;法律并不要求他们必须追求充分和足够的证据;法律只要求他们心平气和、精神集中,凭自己的诚实和良心,依靠自己的理智,根据有罪证据和辩护理由,形成印象,作出判断。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问题:你是否已形成内心确信?这是他们的全部职责所在。”

1877年的德国《刑事诉讼条例》第260条规定,“对于法庭调查的结果,法官应该根据全部审理的总和所提出的自由确信来裁判”。

2.含义

自由心证原则在外国法文献中往往被称为自由心证主义。自由心证原则是公法上的强行规范,不许当事人、公诉人合意变更或排除适用,也不许法官随意排除适用。

自由心证原则的主要内涵是,法律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来指示或约束法官,而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来自由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

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内容:

1)法官可以自由评价各类证据的证明力,原则上不受法定证据规则的约束。例如对于宣誓证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间接证据等。

2)法官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和辩论意旨对某特定事实存在与否在思想中所形成的信念,称为“心证”;“心证’’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程度,称为“确信”。法官通过自由判断证据所形成内心确信的这样一种理性状态,就是作出有罪判决的依据。

在德国

1)“正如法律不能阻止法官就特定事实推导出非强制性的结果,法律也不得规定其在何种条件下必须做出某特定之结论或特定的确信。”

2)当证据调查的结果对被告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达不到高度盖然性以至于法官无法形成内心确信时(也即存在合理怀疑时),则法官个人的纯属主观的确信,不足以作为有罪判决基础。法官形成心证的过程应该能被其他法官循序理解。

3)法官必须竭尽调查可能,特别是当证据相互冲突时。不可以偏听偏信,例如对于某宣誓证人证言多加偏信。

不可以仅用事物一项可能的说明来支持其确信,而对其他的可能性不予理会。

也不可以用无法客观证实的经验法则来确立其心证,例如不能因为证人与被告有特别的私人关系,因而特别相信该证人的证言。

4)民事诉讼基于典型事件过程而发展出来的表见推定在刑事诉讼中不适用。

3.自由心证的例外

1)当自然科学的知识可以确定某一事实时,此时无自由心证适用余地。比方说血型鉴定、DNA

当自然科学无法认定为可靠的因果关系时,不得用作判决的基础。所以不能用法官的主观确信代替尚未被证实的科学证据。

2)原则上对被告的沉默不可视为对其不利的间接证据。

3)法律明文规定的例外。

4.自由心证的保障制度

保障法官心证自由(内在自由-经验法则、逻辑法则、理性良知)

自由心证的“自由”是指法律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来指示或约束法官对证据价值和案件事实作出判断,但是并非容许法官为恣意判断。

自由心证原则被确立初期,其“内心确信”侧重于主观方面的证据评价标准,后来这些标准受到了理论上的批评和反省,制度上和实务中也开始确立客观标准的不断努力。到今天,关于自由心证原则内容的解释一般都不忽视其客观的方面,且在理论和实践上出现了更加注重自由心证原则客观基础的明显倾向。

事实上,为求得合理的心证,采用自由心证原则的国家一方面保障法官心证形成的自由,另一方面制约法官恣意判断,从而在制度上对法官自由心证的形成设置了充足的保障措施和合理的制约措施。

心证形成前的保障和制约措施主要有:(1)司法独立,禁止外部的非法干预,确保法官能够自由地形成心证;(2)法官资格限制,保障法官能够以其法律素质、理性良知及其所熟知的经验法则、逻辑法则等形成合理心证。

心证形成过程中的保障和制约措施主要有:(1)无罪推定原则,推定被告人为无罪,并且被告人得对法官心证形成加以控制,以保障合理的心证形成。(2)审判公开,约束法官随意形成心证,保障法官判断的合理性。(3)回避制度,保障法官能够进行理性和中立判断。(4)证据裁判原则,要求法官认定事实必须依据经过法定的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后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把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排除在判断对象之外,间接地保证自由心证的合理性。(5)直接言词原则,保障法官心证形成的原因或基础的真切性。 6)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法官本着诚实信用形成心证。(7)补强证据规则,防止法官偏重被告人自白,并且要求法官认定事实的自白须有补强证据以保障合理的心证形成。(8)要求法官心证形成的原因或基础,应当是调查证据的全部结果及法庭辩论的全部内容。(9)对重大案件的判断采用复数主体制度(即合议制),以保证判断的合理性(主张非专职人员加入判断主体的陪审制和参审制,也是期待判断的合理性)。(10)证明标准,要求法官内心对于案件事实真实性的认知达到确信程度。

心证形成后的保障和制约措施主要有:(1)判决理由制度。要求法官应将心证形成的过程及原因或基础记明于判决(书)之中。根据法治国家原理,法院应当担负附裁判理由的义务。但是,法律并非要求所有案件的判决(书)均应载明法官心证形成的原因,比如,对于简易案件判决书,有的国家规定只需记载判决主文而无需载明法官心证形成的原因,当然例外情形须由法律明确规定。(2)事后审查制度。违背法律规定而判决未附理由的、判决理由相互矛盾的、误认事实的、判决理由与判决内容不一致的;违背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背离审判公开、回避、证据裁判、直接言词、诚实信用等原则制度,则构成上诉或者再审的理由。

5.中国刑事证据法上的自由心证原则

《刑诉法解释》(2012)第104

Ⅰ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

Ⅱ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Ⅲ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诸多例外制度,在第三章第四节中再详细叙述。

中国刑事证据法究竟有没有确立自由心证制度?

陈瑞华教授认为没有。我认为建立了。

6.中国民事证据法上的自由心证原则

《民诉法》第64条Ⅲ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民诉法解释》第105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民事证据规定》(2019年)第85II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97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我国《民事证据规定》对各类证据证明力的评价作了不少规定,详细如下:

《民事证据规定》(2019年)第90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三)直接和言辞原则

由于上述两项原则均要求诉讼各方亲自到庭出席审判,法官的裁决须建立在法庭调查和辩论的基础上,而严禁以控诉方提交的书面卷宗材料作为法庭裁判的根据,因此这两项原则有其共同的含义和功能,在理论上往往被综合在一起,称为“直接和言词原则”。

1.作为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直接言词原则

根据德国学者的解释,直接审理原则有两方面的含义:

一是“在场原则” ,即法庭开庭审判时,被告人、检察官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亲自到庭出席审判,而且在精神上和体力上均有参与审判活动的能力;

二是“直接采证原则”,即从事法庭审判的法官必须亲自直接从事法庭调查和采纳证据,直接接触和审查证据;证据只有经过法官以直接采证方式获得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言词审理原则又称为“言词辩论原则”,是指法庭审判活动的进行,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这一原则也有两个方面的含义:

一是参加审判的各方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从事审理、攻击、防御等各种诉讼行为,所有没有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以言词或口头的方式进行的诉讼行为,均应视同没有发生,或不存在,而不具有程序上的效力;

二是在法庭上提出任何证据材料均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诉讼各方对证据的调查应以口头方式进行,如以口头方式询问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以口头方式对实物证据发表意见,任何未经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提出和调查的证据均不得作为法庭裁判的根据。

在大陆法系国家,直接和言词原则是经过对中世纪纠问式制度的改革和扬弃而确立下来的。

根据纠问式制度,法院一般直接以调查官员所作的书面笔录为根据制作最终的裁决,而不再举行任何形式的法庭审判。这种书面笔录记载着调查官员所收集的证据记录。根据当时的法律,证人和被告人对调查官员所陈述的事项如果不被记载于书面笔录之中,即被视为没作过这种陈述。相反,对于调查官员所作出的书面笔录上所记载的事项,即使证人和被告人没有作出这种陈述,也应视为有这种陈述由于法院的裁判直接建立在调查官员书面笔录的基础上,因此纠问式的审理又被称为间接审理主义和书面审理主义。

2.直接言词原则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

英美法系中尽管没有确立直接和言词原则,却设有与之相关的“传闻证据规则”。

根据这一规则,某一证人(原证人)在法庭外就案件事实所作的f东述内容被他人以书面方式提交给法庭,或者被另一证人(出庭证人,其证言来源于原证人)向法庭转述或复述出来,这种书面证言和“转述证言”均为“传闻证据”。这种“传闻证据”既不能在法庭上提出,也不能成为法庭据以对被告人定罪的根据。

按照英美学者的观点,排除传闻证据“不是因为它不相关”,而是因为它不可靠和不可信;同时“在许多审判中,采纳传闻证据容易拖延诉讼过程”。

“由于传播过程中的错误以及人为的欺骗,传闻证据很容易被歪曲:它来源于不在场的证人,该证人既不能对其证言起誓,也不会受到质证,因而其可信程度得不到检验”。而且,本来可以通过有效的交叉询问来揭露证人过去的不诚实行为,从而为鉴别其证言的真伪提供参考,由于证人不出庭,这种机会就失去了。

由此可见,传闻证据规则旨在确保控辩双方与提供证言的原证人亲自直接接触,获得询问、质证和当面听取其陈述的机会。

直接言词原则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尽管性质不同,但却具有相似的要求和功能。

3.刑事证据法中的直接言词原则

作为一项证据法原则,直接和言词原则对证据的法律资格提出了专门要求,也就是所有证据(特别是证据的原始形式)必须在法庭上由法官、陪审员亲自接触,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消极的角度来说,那些未经裁判者当庭接触、未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和盘问的证据,原则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具体而言,包括如下几项要求:

1)公诉方提交的案卷笔录对法院认定事实没有预定的效力。

直接接触证据,特别是证据的最原始形式,除亲自查看物证、书证外,还要亲自接触证人当庭证言、被害人当庭陈述

2)提供言词证据的证人、被害人应当出庭作证

——提供察言观色机会、提供交叉询问机会

3)在证人、被害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证人、被害人等所作的庭外证言、陈述不具有证据能力(针对定罪)

——例外情况下,可以作为弹劾证据,或质疑手段

4.直接和言词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

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出台之前,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很少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侦查人员的说明材料,一般通过听取公诉方宣读书面笔录的方式进行法庭调查。书面、间接审理

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以及2012年刑事诉讼法出台了新规则

这一原则贯彻实施的困难:

12012年《刑事诉讼法》恢复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曾实行的全案卷移送制度,使得法官在开庭前就可以全面接触公诉方移送的案卷笔录。

容易直接采用书面证言和陈述,而不再要求出庭作证

2)中国法院自1979年以来一直奉行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庭审方式。

书面和间接的证据调查方式,主要接触各类案卷,而非各类证据的原始形式

简单接受公诉方已形成的事实认定结论,很少启动实质性的重新调查。

3)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拒不出庭作证,法院能否坚持排除他们的庭外证言、鉴定意见和说明材料,值得怀疑。

5.直接言词原则的例外

首先,直接和言词原则一般只能适用于初审法院就刑事案件的事实所作的审判活动之中。

而初审法院就程序方面的问题(如回避、管辖错误等问题)所作的审查和决定程序,以及复审法院仅就法律方面问题所进行的审判程序(如一些国家第三审法院的法律审判程序)一般不适用这一原则,而可以实行书面或间接的审判方式。

其次,直接和言词原则只适用于普通的刑事审判程序,而一般不适用于各种为提高诉讼效益而设立的简易程序以及量刑程序。

再次,直接和言词原则只适用于一般的场合,而在一些特别的场合下不能适用。这一原则有一系列的例外规则。例如,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法庭可就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举行缺席审判程序;在证人因死亡、重病、出国、距离法庭太远等客观情况而无法出庭作证时,法官可将经过审查的书面证言作为裁判的根据,或者在控辩双方参与下亲自去证人住处进行询问并制作书面笔录,或者委托当地法院对证人进行调查并将询问笔录作为证据,等等。

 

附:英美法上的传闻证据规则简介

何为传闻证据?美国《加州证据法典》第1200条第1款规定:“‘传闻证据’是一种陈述”,第225条规定:“‘陈述’是指(1)以口头或书面语言所作的表达,(2)一个人有意作出的用以代替口头或书面语言表达的非语言行为”。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将传闻界定为,“陈述人并非在审判或听证作证时作出的,作为证据提供用以证明所主张事项之真实性的陈述”,而这里的“陈述人”是指作出某项陈述的人,“陈述”是指一个人的(1)口头或书面主张,或者(2)该人意欲作为一项主张的非语言行为。

下列情况下的陈述不属于传闻:一是证人的先前陈述,二是对方当事人的自认,三是非人证据。

传闻证据规则,即对传闻证据,除非法律或判例有例外规定,否则不得采纳。

传闻证据规则的理论基础有二:

(一)排除传闻证据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证言的准确性、可靠性,保障控辩护双方对原始证人交叉询问的权利;

(二)排除传闻证据也是为了维持诉讼的直接审理原则,保障裁判者对原始证人亲自听审,通过观察他们的表情、姿势、态度等获得准确的印象,正确认定案件事实。

传闻证据规则在发展过程中出现了大量例外的情形

美国,其《联邦证据规则》即将传闻证据排除的例外分为两种情况:一是陈述者可否作证无关紧要;二是陈述者不能到庭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