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一阶段-法定证据制度
纠问式诉讼与证据制度
教会势力的影响
1215年天主教会率先推行法定证据制度
产生原因(规范审判活动的需要;等级制度;崇拜权威)
定义:法定证据制度,是指法律事先规定出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评断标准,法官在审判中必须严格遵守这些规则,没有自由裁量权。
内容:(1)有了完整的证明就必须做出判决,没有完整的证明就不能做出判决;(2)最好的完整证明是两个可靠的证人,其证言内容的统一是认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结论性证明;(3)无论多么可靠,一个证人证言只能构成二分之一的证明,而且其本身永远不足以作为判决的依据;(4)如果除证人证言之外还有一个二分之一的证明,那就足以作为判决的依据,其他可以构成二分之一证明的证据包括通过刑讯获得的被告人供述、商人的财务记录、专门为一方当事人的诚实性或其主张之事实所做的誓言、能够证实前半个证明的传闻证据或名声证据;(5)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个人信誉有瑕疵的证人证言是四分之一的证明,而受到对方有效质疑的证据的证明力减半;(6)任何两个二分之一的证明相加都可以构成完整的证明;任何两个四分之一的证明或者四个八分之一的证明相加都可以构成半个证明。
对法定证据制度的评价:
与纠问式审判相应
集权专断体制的需要
出于理性走向反理性:审查证据徒有虚名,
非人性:容易导致刑讯逼供(口供= 良好的1/2 证明;口供是证据之王)
2、第二阶段-自由心证
产生:1790年12月26日法国的杜波尔议;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
德国、意大利
定义:所谓自由心证,是指证据的价值或证明力不再由法律事先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法官和陪审员在审判中可以运用自己具有的“人类普遍认知能力”来自由评断具体案件中各种证据的证明力。
内容: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法律并不要求陪审团讲出他们获得确信的途径方法;法律也不给他们预定的规则,要求他们必须按照这些规则决定证据是否完全和充分;法律所规定的是要求他们集中精神,在自己良心的深处探求对于控方提出的针对被告人的证据和被告人的辩护证据在自己的头脑中形成了什么印象。法律并不对他们说:“你们应当把多少证人所证明的每一个事实认定为真实的。”法律也不对他们说:“你们不要把那些未经某种口头证言、某种文件、某些证人或其他证据支持的证据视为充分的证明。”法律只是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包括他们全部义务的问题:“你们是内心确信了吗?”
因此,以法国为代表的自由心证制度又称为“内心确信的证据制度”。
对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评价
优点:灵活性、合理性和准确性
缺点:过分依赖法官的专业素质和道德修养
审问式审判制度(介于纠问式与当事人主义之间)
3、第三阶段-学习英美法,走向有限制的自由心证
日本、韩国、中国台湾地区、意大利等
重视人权保障
借助判例技术
重视物证技术
4、大陆法系证据法产生的社会条件:人性乐观主义、、科技不发达、理性主义传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