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则性规定
(一)正面具体要求
《民事诉讼法》第64条Ⅰ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新民事证据规定》
第1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49条 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第2条I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相关原理:约束性辩论原则
1. 中国《民诉法》第12条规定的是非约束性辩论原则。相关经典论述如下:
(1)中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就有争议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在法院的支持下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原则。
(2)法律依据:
《民诉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3)法理依据:有助于法院发现案件真相、准确适用法律;体现程序正义。
(4)内容: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辩论原则包括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内容;辩论可以采用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
(5)缺陷:对法官无约束性,所以无实际作用
2. 大陆法系约束性辩论原则
(1)含义:民事诉讼中,作为法官裁判基础的必要事实,必须由当事人自行陈述,必要时,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证据。
(2)要求:作为法官裁判基础的必要事实,必须由当事人自行陈述,不能由法官代为主张或陈述;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事实,法官必须作为裁判的基础,不可作出相反或不一致的裁判;原则上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证明,如果当事人调查证据遇到障碍,可将线索提交法院,由法院代为或帮助搜集证据。(此一要求《民诉法解释》第94条和96条已做到,民事证据章将详引)
(3)补充和例外:
补充:释明权:法官以发问或告知方式,说明判决基础的事实关系,给当事人补充的机会。包括:对不明确的作适当阐明;对不充足的使其充足;告知当事人申请证据;阐明新诉讼资料。
例外:涉及人身权
设例2-1(摘自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著《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23页)
甲向法院起诉乙,请求确认自已对某不动产拥有所有权,乙则对甲的请求予以否认,主张自已才拥有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在审理过程中,法院经审查双方提出的证据发现,甲和乙的主张均与证据显示的实际情况不符,双方都未拥有该不动产的全部所有权,而是各自对该不动产的一半拥有所有权,遂判决驳回了甲的诉讼请求。
(4)依据:私法自治(各个司法主体有权自主形成各种权利义务关系):自主决定,自行负责;发现真实之有效手段;防止突然袭击;确保当事人对裁判公平之信赖;多元说
3.由非约束性辩论原则向约束性辩论原则的回归
《民诉法解释》第92条、94-96条显示出中国民诉法正在具体制度上部分接受大陆法系约束性辩论原则。
(1)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约束的条文同样自2001年《证据规定》即已出现,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94条进一步贯彻完善。
《民诉法解释》第92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2)约束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的条文自2001年《证据规定》即已出现,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94-96条进一步贯彻完善。
第94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95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96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3)由于我国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和诉答文书不严密等原因,当事人必须陈述必要事实的条文迄今未能出现与实行。
??如何理解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与大陆法系辩论主义的关系?
(二)反面后果——主观证明责任后果的承担
《民诉法解释》第90条Ⅰ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Ⅱ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扩充手段1——公证机关协助保全证据
关联法规:公证机关诉前实施证据保全
《公证法》(2005年)第11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九)保全证据; ……
附1.《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修订)》(2008年修订)
《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修订)》
(2004年8月18日中国公证员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5日中国公证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机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中国公证协会专业委员会业务规则制定程序》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保全证据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对与申请人权益有关的、有法律意义的证据、行为过程加以提取、收存、固定、描述或者对申请人的取证行为的真实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 保全证据公证的种类:
(一)对书证的保全;
(二)对物证的保全;
(三)对视听资料的保全;
(四)对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的保全;
(五)对行为过程和事实的保全。
第四条 保全证据公证由当事人住所地、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第五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资格证明;
(二)申请人与保全的证据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载有申请保全证据的理由、用途和证据取得的方式或者方法的书面说明;
(四)与申请保全证据相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受理:
(一)申请人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二)申请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取得证据的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对于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申请对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公证机构不宜受理,但经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的机关申请或者同意的除外。
第七条 公证机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保全的证据与当事人的权益是否有利害关系;
(二)保全证据的方式、方法有无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
(三)参与保全证据相关人员的身份是否属实、资格是否具备。
第八条 公证机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应当询问当事人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应当载明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保全证据的原因、用途或者目的;
(二)申请保全的证据的种类、名称、数量、时间、地点和现状;
(三)保全证据的方式、方法。
第九条 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
第十条 公证机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绘图、照相、录像、录音、复制、封存、非专业性鉴定和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和措施,并制作详细的工作记录。
保全证据过程中涉及到专业技术鉴定、评估的事项,应当由当事人委托专业机构办理,或者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由公证机构代为委托。
第十一条 办理保全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的公证,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公证人员)应当采取现场勘验和当场提取证据的方式进行,并将相关的情况制作工作记录。记录的内容应当包括:勘验的时间、地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公证人员及在场的相关人员的人数、姓名;保全对象的基本情况;保全的方式、方法;证据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或者证据的存放方式、地点、现状;取得的证据数量、种类、形式等。
对不易收存的物证可以采取记录、绘图、照相、录像、复制等方式保全。
办理保全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的公证需要由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采用技术手段进行的,公证人员应当审查专业人员的身份和相应的资格,告知其操作的法律意义与法律后果,并对保全过程予以证明。
保全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过程中,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以照相、录像、录音、测绘、评估或者鉴定等方式形成的证据,应当由专业机构的承办人员或者专业人员签名并及时由公证机构封存。
当事人申请以下列视听方式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公证机构可以受理:
(一)以照相、录像方式在公共场所(包括营业场所)对财产、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
(二)以录像、录音方式对其与他人的谈话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
第十二条 办理保全证人证言的公证,由使用证人证言的当事人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提供证言的证人单独或者与使用证人证言的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
保全证人证言,可以由证人在公证人员面前亲笔书写证言,或者由使用证言的当事人在公证人员面前对证人进行询问并作出记录,必要时也可以由公证人员对证人进行询问,公证人员可以酌情采用录像、录音等方式保全证人证言形成的过程。
公证人员在证人作出证言前,应当告知其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及其法律责任,并将告知内容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和所保全的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签名。
申请保全若干证人的证言,公证机构应当分别办理。
保全危重病人的证言,应当由医疗机构证明其精神状况并可以酌情采用录像、录音等方式保全证人证言形成的过程。
保全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证言,应当审查其年龄、智力或者保全时的精神状况,并有其监护人在场,监护人应当在询问笔录和所保全的证人证言上签名确认。
保全证人证言的公证书中可以载明:“本公证书仅证明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不对前面的XXX的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作出证明”。
保全当事人陈述的,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办理保全送达文书的公证,应当做好送达的现场记录。现场记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包括送达代理人,下同)的名称;
(二)受送达人的名称;
(三)送达文书的名称;
(四)送达的地点;
(五)送达的方式;
(六)对送达现场情形的客观记录。
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的,应当将送达凭证原件或者复印件归档保存;采用数据电文方式送达的,应当将数据电文的纸质载体归档保存。
保全送达的文书应当由当事人送达,公证机构仅对当事人送达文书的行为和过程予以证明。
公证人员办理保全送达文书公证应当向当事人告知下列内容:
(一)公证机构仅保全当事人送达文书的行为和过程,不代理当事人送达文书,送达的时间、地点和受送达人发生错误的风险均由当事人承担;
(二)公证机构办理保全送达文书公证,仅证明当事人送达文书行为和过程的真实,不证明被送达文书内容的真实;
(三)公证机构不对送达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如中止诉讼时效)作任何承诺;
(四)公证机构不对受送达人的身份、权限的真实性作出证明(受送达人接受公证人员核实其身份的除外);
(五)在办理保全邮寄送达、数据电文送达公证中,公证机构仅保全当事人的送达行为,不对受送达人是否收到了送达文书作出证明。
第十四条 办理保全侵权物证的公证,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和被保全对象的不同特点,采取客观记录当事人购买或者索取实物(包括索要发票、凭证)的过程、照相、录像、询问证人等方式,保全现场的真实情况。
办理侵权物证保全时,为便于申请人取证,公证人员可以不公开身份,但必须亲临现场,并进行现场记录或者事后及时补记现场记录。现场记录应当载明取证的时间、地点、证据名称、数量等,并交由申请人或者在场人签名。
取证过程中取得的票据、单据等凭证,公证机构应当收存原件,有正当理由无法收存原件的,应当收存经公证人员核实无误的复印件。
第十五条 办理保全互联网上实时数据证据的公证,应当使用公证机构的计算机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计算机进行。
公证人员或者当事人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操作程序进行操作。公证人员应当按照操作顺序记录登录网络、进入相关网址(网页)、下载、打印(或者刻录光盘)等整个过程和所使用的操作软件的名称与版本,并要注意审核下载的内容是否与网页内容相符,必要时可以对保全过程进行录像。
第十六条 办理保全单方收回出租房屋或者其他物业的公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须是房屋或者其他物业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并提交权属证书或者授权委托书;
(二)提交经公证的承租合同,且其中必须载明承租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有权单方收回出租房屋或者其他物业的约定;
(三)承租合同约定出租人单方收回出租房屋或者其他物业前应当履行催告程序的,申请人应当先就其履行催告义务的过程申办保全证据公证;
(四)提交承租人存在违约事实的证明材料(如催交租金的函件);
(五)申请人书面承诺对单方收回房屋或者其他物业行为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申请人承诺保护房屋或者其他物业内承租人财产的完整和安全。
申请人应当有能力控制保全证据现场的局面,防止矛盾激化。申请人无法控制现场局面的,公证机构应当不予办理;已经开始取证的,可以暂时中止保全程序,待恢复正常秩序后视情况继续或者终止。
对现场清点的物品,应当登记造册,必要时可以进行封存,交由申请人妥善保管。公证人员对保全过程应当做好现场记录,并可采取照相、录像等方式对现场状况加以固定。
第十七条 公证人员在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过程中,为了保证保全行为的连续性、客观性和真实性,在必要情况下,对清点过程中放置待清点物品的房间,可以采取粘贴临时性封签的方式,对物品及其存放环境等事实进行固定。
第十八条 除应当由公证机构保存的证据以外,公证机构可以与当事人、该项证据实际持有人共同确定封存证据的保管人、保管场所、保管期限,并将其写入公证证词中。
当事人或者有关机构领取有封存期限的物品后,公证机构应当将证据的照片、复印件和领取收条归档。
第十九条 涉及危及人身健康、安全或者违反公序良俗的、进行商品或者服务的比较性广告宣传的保全证据公证申请,公证机构不宜受理。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保全证据公证,应当按照司法部《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由中国公证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四)扩充手段2——律师协助调取证据
关联法规 上海律师调查令制度
一、关于诉讼中调查令
关于在上海法院民事诉讼中正式实施调查令的通知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所辖法院,各区、县法院,本院立案庭、民庭、经一庭、经二庭、知产庭、审监庭:
2000年4月14日,我院发布沪高法[2000]217号《关于在上海法院经济审判中试行调查令的通知》,决定在本市法院经济审判中全面试行调查令,试行期一年。试行期间,各级法院严格按照《上海法院调查令实施规则(试行)》的规定,慎重把好调查令申请的审核关、调查令的签发关,为当事人正当行使调查取证的权利创造了条件,也对规范法院的调查取证工作、提高审判效率、促进司法公正起到了积极作用。
《上海法院调查令实施规则》已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1年6月13日第30次会议讨论通过,并决定自2001年6月13日起在本市法院民事诉讼中正式实施。
现将《上海法院调查令实施规则》一并印发给你院,请予以会彻执行。在执行中如一遇到问题。望及时报告高院相关业务庭。
附件;《上海法院调查今实施规则》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秘书科2001年6月13日印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沪高法〔2001〕261号
关于上海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正式实施调查令的函
市人大常委会时务司法委、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办公室、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市人民检察院、市司法局、市公安局、市档案局、市档案馆、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工商档案馆、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审计局:
为进一步强化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提高当事人依法举证的能力,确保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居中裁判作用的发挥,以维护司法公正,我院在充分征求包括贵单位在内的各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上海法院调查令实施规则(试行)》和《调查今样式》,于2000年4月14日在本市各级法院经济审判中率先予以试行,现试行期已届满。在试行过程中,调查令制度得到了贵单位的积极支持和配合,为这一制度的推行起到了积极作用,也为法院进一步深入实践和完善调查令制度创造了条件。
鉴于调查令在试行期间取得了积极的成效,我院经研究决定,从2001年6月13日起在本市各级法院民事诉讼中正式实施调查令制度。
调查令作为上海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推出的一项新制度,还存在很多不足之处,我院将在实践的基础上继续不断总结,及时加以完善。我们也恳切希望贵单位继续支持、配合法院实施好调查令制度,并对调查令继续提出建议、和意见,帮助法院不断加以改进。
此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上海法院民事诉讼中正式实施调查令的通知》(沪高法[2001]260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秘书科2001年6月13日印发
上海法院调查令实施规则
(经2001年6月1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0次会议讨论通过,于2001年6月13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进程中依法行使调查取证权利,规范调查取证行为,促进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调查令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一得自己需要的证据,经申请并获人民法院批准,由法院签发给当事人的诉讼代理律师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所需证据的法律文件。
本条所称客观原因是指当事人通过正常的调查取证途径无法获得相关证据。
第三条 调查令具有下列内容:
(一)持令人的姓名、性别、律师证编号、律师事务所全称;
(二)被调查人姓名或单位全称;
(三)向被调查人收集、调查证据的范围;
(四)持令人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
(五)调查令的有效期;
(六)被调查人不能提供持令人所需证据的原因;
(七)调查令签发人签名。签发日期及院印。
第四条 申请调查令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当事人或经当事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
(二)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述明需要收集的证据和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以及无法取得上述证据的原因;
(三)持令人是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仅限于取得有效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
第五条 对申请调查令的申请由审理该案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法官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由合议庭法官或独任审判法官填发调查令,由庭长或授权合议庭审判长签发。
禁止在案件受理之前或无诉讼案件的情况下签发调查令。
第六条 属下列情况的,不予签发调查令:
(一)涉及国家机密的;
(二)涉及个人隐私的;
(三)不宜由诉讼代理律师凭调查令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
(四)其他原因不公开的证据。
涉及上述情形的证据,当事人应当向受理法院提交证据线索,经审查由法官依法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第七条 持令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持令人有前往本调查令所指定的人或单位收集、调查证据的权力;
(二)持令人应主动将律师证与调查。令交被调查人核对,并将调查令交被调查人存档。
(三)持令人因故未使用调查令或被调查人不能提供证据时,持令人应当在调查令载明的有效期届满之日起的三日内,将调查令及被调查人不能提供证据的书面说明一并交还法院,归入案卷。
第八条 被调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被调查人在核对持令人姓名、单位无误后,需在有效期内向持令人提供调查令指定的证据。
(二)不能在有效期内提供证据或无证据提供,应当在调查今上或另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由经办部门负责人签名、加盖公章后交持令人。
(三)对涉及国家机密或调查令指定调查内容以外的证据,被调查人有权拒绝提供。
第九条 持令人伪造、变造调查令,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调查令,或者未按照规定交还调查今,丧失在该案审理中再次申请调查令的资格,并由人民法院视情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则自2001年6月13日起施行。
二、关于立案时的调查令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立案庭,海事法院立案庭,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立案庭,各区、县人民法院立案庭,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庭:
为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收集证据的权利,规范调查取证行为,进一步提高立案审查的质量和效率,进一步方便人民群众诉讼,高院立案庭在前期部分基层法院先行、先试的基础上进行了经验总结,经征求意见,制定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查阶段适用调查令的操作规则(试行)》。现将该试行规则予以印发,供立案条线参照试行。适用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高院立案庭反映,待以后进一步完善后,再正式印发。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查阶段适用调查令的操作规则(试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查阶段适用调查令的操作规则(试行)
第一条 【目的】为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收集证据的权利,规范调查取证行为,进一步提高立案审查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参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法院调查令实施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全市法院立案审查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概念界定】本规则所指调查令是指当事人在立案审查阶段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诉讼所需要的证据,经申请并获法院批准,由法院签发给当事人的诉讼代理律师,由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所需证据的格式性法律文书。
本条所称客观原因是指当事人通过正常的调查取证途径无法收集相关证据。
第三条 【申请阶段】申请调查令的申请人必须已向法院递交诉状及相关证据,法院对申请人的起诉尚处于立案审查阶段。
第四条 【申请范围】在立案审查阶段当事人申请调查令的范围仅限于法院能否立案的程序性证据,主要包括:
(一)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如向有关部门调查动迁安置协议、公有住房登记证明等证据;
(二)法院对涉诉纠纷管辖权情况,如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某小区,但未在派出所办理居住证,需向物业公司、村(居)委会及街道办事处等调查居住情况的证据;
(三)其他需要开具调查令调查的证据。
当事人申请开具调查令所需调查收集的证据涉及实体问题的,立案法官应告知其向相关审判庭申请。
第五条 【申请条件】申请调查令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正在审查立案的案件当事人或经当事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
(二)申请人应当向法院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和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以及无法取得上述证据的原因;
(三)持令人必须是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且仅限于取得有效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
第六条 【申请审查】调查令的申请由审查该案的合议庭或立案法官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由合议庭法官或立案法官在立案审查期限内填写调查令,交庭长签发。
第七条 【不予签发】属于下列情况的,不予签发调查令:
(一)涉及国家机密的;
(二)涉及个人隐私的;
(三)不宜由诉讼代理律师凭调查令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
第八条 【持令人的权利与义务】持令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持令人有前往本调查令所指定的人或单位收集、调查证据的权利;
(二)持令人应主动将律师证与调查令交被调查人核对,并将调查令交被调查人存档;
(三)持令人因故未使用调查令或被调查人不能提供证据时,持令人应当在调查令载明的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将调查令及被调查人不能提供证据的书面说明一并交还法院,归入案卷。
第九条 【被调查人的权利与义务】 被调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被调查人在核对持令人姓名、单位无误后,需在有效期内向持令人提供调查令指定的证据。
(二)不能在有效期内提供证据或无证据提供,应当在调查令上或另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由经办部门负责人签名、加盖公章后交持令人。
(三)对涉及国家机密或调查令指定调查内容以外的证据,被调查人有权拒绝提供。
第十条 【法律责任】持令人存在伪造、变造调查令,骗取调查令,未按照规定使用调查令,或者未按照规定交还调查令等情形,丧失再次向法院申请调查令的资格,并视情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生效时间】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备注:原本,上海司法实践中只有在案件审理阶段法院才会签发调查令给律师调查取证,依据是《上海法院调查令实施规则》,其中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禁止在案件受理之前或无诉讼案件的情况下签发调查令。”但实践中,很多案件,由于当事人无法获得相关证据而导致无法立案,因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查阶段适用调查令的操作规则(试行)》,明确增加立案前调查令的签发制度,也就是我们实践中经常说的诉前调查令。下面将具体的涉及调查令的规定列出,供大家参考。
二、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要求
《新民事证据规定》
第11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12条 以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将原物提交人民法院。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当事人可以提供复制品、影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品。
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动产或者替代品后,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或者保存现场查验。
第13条 当事人以不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该不动产的影像资料。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查验。
第15条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第16条 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对比:《旧民事证据规定》第11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备注:《旧民事证据规定》不区分公文书证和非公文书证(包括私文书证和非书证证据),统一实行两种方法证明,即①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②两国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
《新民事证据规定》区分公文书证和非公文书证(包括私文书证和非书证证据),对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实行两种方法证明,即①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②两国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
对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即非公文书证包括私文书证和非书证证据),统一实行两种方法证明,即①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②两国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
?对域外形成且不涉及身份关系的非公文书证,证明方法是?
第17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19条I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第44条 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
三、法院接受证据的手续
《民事诉讼法》第66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19条II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