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法学

刘英明

目录

  • 1 第一单元 证据法学导论
    • 1.1 证据法的概念和范围
    • 1.2 证据法的渊源与解释
    • 1.3 证据法的性质、功能
    • 1.4 证据法学的概念与研究方法
  • 2 证据法发展简史
    • 2.1 人类社会早期——神明裁判
    • 2.2 大陆法系——从法定证据制度到自由心证制度
    • 2.3 英美法系——从判例法到制定法
    • 2.4 中国——从专断到控权
  • 3 证据基础知识
    • 3.1 证据的含义与理论分类
    • 3.2 证据的法定形式
    • 3.3 证据能力的概念与规则体系
    • 3.4 证明力的概念与评价规则
  • 4 证据法的基本原则
    • 4.1 证据法基本原则概述
    • 4.2 三大证据法共通基本原则
    • 4.3 刑事证据法特有原则
    • 4.4 民事证据法特有原则
  • 5 刑事证据共通证据能力规则
    • 5.1 关联性规则
    • 5.2 须经法庭调查程序且查证属实规则
  • 6 刑事实物证据的证据能力规则
    • 6.1 鉴真规则
    • 6.2 实物证据取得合法规则
    • 6.3 原物原件优先规则
    • 6.4 刑事电子数据特别规定
  • 7 刑事证人证言证据能力规则
    • 7.1 一、证人资格规则
    • 7.2 二、证言特免权
    • 7.3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出庭后拒绝作证,导致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排除规则
    • 7.4 四、意见排除规则
    • 7.5 五、违法取得证人证言的处理规则
    • 7.6 六、证人证言的质疑方法
    • 7.7 七、证人询问规则
    • 7.8 八、证人安全保障与损失补偿
  • 8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据能力规则
    • 8.1 一、违法取得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处理规则
    • 8.2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程序
    • 8.3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的采信规则
    • 8.4 四、最新司法解释
    • 8.5 五、典型案例
  • 9 刑事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规则
    • 9.1 一、因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而排除
    • 9.2 二、因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而排除
    • 9.3 三、因检材或样本不真实充足可靠一致而排除
    • 9.4 四、因鉴定程序违反规定而排除
    • 9.5 五、因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规定要求而排除
    • 9.6 六、因鉴定文书重要形式要件不完备而排除
    • 9.7 七、因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而排除
    • 9.8 八、鉴定意见证明力评价规则
    • 9.9 九、特殊鉴定意见证据规则
    • 9.10 十、专业人士检验报告审查认定参照适用规则
  • 10 刑事笔录类证据和特殊类型证据的证据能力规则
    • 10.1 一、刑事勘验、检查审查认定规则
    • 10.2 二、刑事辨认结果的审查认定
    • 10.3 三、侦查实验笔录的审查认定
    • 10.4 四、破案经过的审查认定
    • 10.5 五、行政程序中收集证据的审查认定
    • 10.6 六、技术侦察所得证据的审查认定
  • 11 刑事诉讼证明
    • 11.1 诉讼证明概述
    • 11.2 刑事证明对象与无需证明事项
    • 11.3 刑诉证明责任及其分配
    • 11.4 刑诉证明标准
    • 11.5 刑事推定
  • 12 刑事庭审证据程序概览
    • 12.1 庭前准备程序-证据争议处理程序
    • 12.2 犯罪事实调查程序
    • 12.3 量刑情节事实的调查
    • 12.4 证据上诉制度
    • 12.5 侦查人员作证制度
    • 12.6 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
  • 13 民事证据的庭前收集与提交
    • 13.1 原则上由当事人自主收集提交证据
    • 13.2 法院依职权和依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 13.3 庭前专项证据调查与保全
    • 13.4 域外调取证据
    • 13.5 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 14 民事证据的审查认定
    • 14.1 民事证据审查认定的共通规定
    • 14.2 针对书证、物证的特殊审核认定规则
    • 14.3 针对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特殊审核认定规则
    • 14.4 证人证言审查认定规则
    • 14.5 鉴定意见审查认定规则
    • 14.6 当事人陈述审查认定规则
  • 15 民事证明制度
    • 15.1 民诉证明的概念与一般对象
    • 15.2 民诉证明的无需证明事项
    • 15.3 民诉证明责任及其分配
    • 15.4 民诉证明标准
    • 15.5 民诉推定
  • 16 民事二审和再审程序中的证据和事实问题
    • 16.1 二审程序中的证据和事实问题
    • 16.2 审判监督程序中的证据和事实问题
    • 16.3 附1:中国公证协会关于《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
    • 16.4 附2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电子数据证据业务操作指引
庭前准备程序-证据争议处理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182条Ⅱ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刑诉法解释》(2012)第183条 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一)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
  
(二)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
  
(三)社会影响重大的;
  
(四)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

184条 Ⅰ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可以就下列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一)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
(二)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三)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四)是否提供新的证据;
   
(五)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
   
(六)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七)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
   
(八)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Ⅱ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

Ⅲ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调解。

Ⅳ庭前会议情况应当制作笔录。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201766日)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完善庭前会议程序,确保法庭集中持续审理,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依照法津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就可能影响庭审集中持续进行的相关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开展必要的庭审准备工作。

    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理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开展附带民事调解,但不处理定罪量刑等实体性问题。

    第二条 对于证据材料较多,案情疑难复杂,社会影响重大或者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等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控辩双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阬召开庭前会议。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当说明需要解决的问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不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依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

    第三条 庭前会议由承办法官或者其他合议庭组成人员主持,根据案件情况,合议庭其他成员可以参加庭前会议.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参加庭前会议。被告人申请参加庭前会议或者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告人到场。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协助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   

    庭前会议中进行附带民事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到场。

第四条 庭前会议一般不公开进行。

    根据案件情况,庭前会议可以釆用视频会议等方式进行。

第五条 庭前会议可以多次召开。

    人民法院休庭后,为准备再次开庭.可以在再次开庭前召开庭前会议。

第六条 庭前会议应当在法庭或者其他办案场所召开。 有被羁押的被告人参加的,可以在看守所办案场所召开。

    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应当有法警在场。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综合控辩双方意见,确定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在召开庭前会议三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人员和主要内容等通知参会人员。通知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召开庭前会议三日前,将申请书及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庭前会议开始后,审判人员应当核实参会人员情况,宣布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参加庭前会议的被告人:有多名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应当釆取必要措施防止串供。

第九条 庭前会议中,审判人员可以就下列程序性事项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一)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

    (二)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三)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

    (四)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五)是否申请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六)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七)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八)是否申请向证人或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

    (九)是否申请证人、鉴定人、使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十)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对于前款规定中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在开庭审理前告知处理决定,并说明理由。控辩双方没有新的理由,在庭审中再次提出有关申请或者异议的,法庭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第十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案件管辖提出异议,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依法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认为本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依法驳回异议。

第十一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等回避,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成立的,应当依法决定有关人员回避;认为申请不成立的,应当依法驳回申请。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回避被驳回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但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清形的,回避申请被驳回后,不得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不公开审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准许;认为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可以准许。

第十三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依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庭前会议中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法院可以核实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未达成一致意见,公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明确排除非法取证情形,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公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能够明确排除非法取证情形,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没有新的线索或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不再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控辩双方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有关证据材料可能影响定罪量刑且不能补正的,应当准许;认为有关证据材料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没有必要的,可以不予准许。

第十五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书面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调取,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调取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向证人或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关证据材料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当准许;认为有关证据材料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没有必要的,可以不予准许。

第十六条 控辩双方申请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通知有关人员出庭。

控辩双方对出庭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依法驳回异议;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出庭后,应当告知控辩双方负责协助对本方诉讼主张有利的有关人员到庭。

第十七条 召开庭前会议前,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全部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应当将收集的有关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等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全部证据材料提交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收到控辩双方移送或者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应当通知对方查阅、摘抄、复制。

第十八条 庭前会议中,对于控辩双方决定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展示有关证据的目录,听取控辩双方对在案证据的意见,归纳存在争议的证据。

    控辩双方申请提供新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对新的证裾材料进行展示。

    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在庭审中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其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归纳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对控辩双方没有争议或者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可以在庭审中简化审理。

    人民法院可以组织控辩双方协商确定庭审的举证顿序、方式等事项,明确法庭调查的方式和重点。协商不成的事项,由人民法院确定。

第二十条 对于被告人在庭前会议前不认罪,在庭前会议中又认罪的案件,人民法院核实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后,可以决定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意见后,对于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对于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建议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一般不准许撤回起诉。

第二十二条 庭前会议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会人员核对后签名。

    审判人员应当制作庭前会议报告,说明庭前会议的基本情况、程序性事项的处理结果、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以及就相关事项达成的一致意见等。

第二十三条 对于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在法庭调查开始前,法庭应当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主要内容。

有多起犯罪事实的案件,可以在有关犯罪事实的法庭调查开始前,分别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四条 宣布庭前会议报告后,对于庭前会议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向控辩双方核实后当庭予以确认;对于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可以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并依法作出处理。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又在庭审中提出异议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法庭一般不再对有关事项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