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续盘问,是指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盘问、检查后,发现具有法定情形而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进行盘问的措施。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及时、文明和确保安全的原则,做到适用对象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2020年8月新修订的对继续盘问的适用对象和时限、审批和执行、侯问室的设置和管理、执法监督等做了详细规定。下面我们首先来了解一下继续盘问的执法主体与要求
一、执法主体及要求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等相关法规对实施继续盘问的主体及实施要求规定,实施
1.执法主体:继续盘问工作由人民警察执行。严禁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员从事有关继续盘问的执法工作。
2.要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表明执法身份后,可以当场盘问、检查。未穿着制式服装的人民警察在当场盘问、检查前,必须出示执法证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除具有《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规定的情形外,对被盘问人不得使用警械或者武器。
二、适用对象及特殊要求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8条规定了继续盘问的适用对象,即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盘问、检查后,不能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
1.被害人、证人控告或者指认其有犯罪行为的;
2.有正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行为嫌疑的;
3.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且身份不明的;
4.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赃物的。
同时《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10条又规定了对特殊对象进行继续盘问的特殊要求,即对符合上述第8条规定所列条件,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适用继续盘问,但必须在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的4小时以内盘问完毕,且不得送入候问室:
1.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
2.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3.已满70周岁的老年人。
对上述规定的三类人员,在晚上9点至次日早上7点间释放的,应当通知其家属或者监护人领回;对身份不明或者没有家属和监护人而无法通知的,应当护送至其住地。
三、不得适用继续盘问情形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9条对不得适用继续盘问的情形做了具体规定:即
1.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但未经当场盘问、检查的;
2.经过当场盘问、检查,已经排除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嫌疑的;
3.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定最高处罚为警告、罚款或者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
4.从其住处、工作地点抓获以及其他应当依法直接适用传唤或者拘传的;
5.已经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
6、明知其所涉案件已经作为治安案件受理或者已经立为刑事案件的;
7.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或者事件当事人的;
8.患有精神病、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9.其他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条件的。
四、继续盘问的时限
根据《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11条的规定,继续盘问的时限一般为12小时;对在12小时以内确实难以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24小时;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且在24小时以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48小时。
前款规定的时限自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被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至被盘问人可以自由离开公安机关之时或者被决定刑事拘留、逮捕、行政拘留、强制戒毒而移交有关监管场所执行之时止,包括呈报和审批继续盘问、延长继续盘问时限、处理决定的时间。
五、继续盘问的审批权限
根据《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13条、17条的规定,公安派出所的人民警察对符合本规定第8条所列条件,确有必要继续盘问的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可以立即带回,并制作《当场盘问、检查笔录》、填写《继续盘问审批表》报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审批决定继续盘问12小时;对在12小时以内确实难以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经县级公安局值班负责人审批,可以延长至24小时;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且在24小时以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经县级公安机关主管负责人审批,可以延长至48小时。
对继续盘问的审批权限我们可以简化记忆为:12-24-48,批准人为派出所负责人-县局值班负责人-县局主管负责人。
另外, 根据《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14条的规定,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批准继续盘问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填写《继续盘问通知书》,送达被盘问人,并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未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
六、候问室的设置
根据《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的规定,除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外,在继续盘问间隙期间,应当将被盘问人送入候问室;未设置候问室的,应当由人民警察在讯问室、办公室看管,或者送入就近公安派出所的候问室。禁止将被盘问人送入看守所、拘役所、拘留所、强制戒毒所或者其他监管场所关押,以及将不同性别的被盘问人送入同一个候问室。
七、禁止实施的行为
根据《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12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本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时限适用继续盘问,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1.超适用范围继续盘问;
2.超时限继续盘问;
3.适用继续盘问不履行审批、登记手续;
4.以继续盘问代替处罚;
5.将继续盘问作为催要罚款、收费的手段;
6.批准继续盘问后不立即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继续进行盘问;
7.以连续继续盘问的方式变相拘禁他人。
八、严禁实施的行为:
根据《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22条的规定,在继续盘问期间,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保障被盘问人的合法权益,严禁实施下列行为:
1.对被盘问人进行刑讯逼供;
2.殴打、体罚、虐待、侮辱被盘问人;
3.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4.侵吞、挪用、损毁被盘问人的财物;
5.违反规定收费或者实施处罚;
6.其他侵犯被盘问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