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1 民法概述
    • 1.1 民法的概念与范围
    • 1.2 民法的调整对象
    • 1.3 民法的特征
    • 1.4 民法的渊源
    • 1.5 民法的基本制度构造
  • 2 民法的基本原则
    • 2.1 民法基本原则含义与功能
    • 2.2 民法的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
    • 2.3 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
  • 3 民事权利通论
    • 3.1 民事权利基本理论
    • 3.2 民事权利的分类
    • 3.3 民事权利的变动
    • 3.4 民事权利的行使与限制
    • 3.5 民事权利保护与救济
  • 4 民事法律关系
    • 4.1 民事法律关系特征和构成要素
    • 4.2 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
  • 5 自然人
    • 5.1 自然人的民事法律地位
    • 5.2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及其分类
    • 5.3 自然人民事主体地位的延伸性问题
  • 6 合伙制度
    • 6.1 合伙关系的认定与分类
    • 6.2 合伙的财产关系
    • 6.3 合伙组织的债务责任
  • 7 法人制度
    • 7.1 法人的概念和认定条件
    • 7.2 法人的分类与相互区别
    • 7.3 法人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
  • 8 法律行为
    • 8.1 民事行为概述与分类
    • 8.2 法律行为的特征与分类
    • 8.3 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
    • 8.4 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与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 8.5 民事行为的效力瑕疵
    • 8.6 法律行为的解释
  • 9 民事代理
    • 9.1 代理的基本特征和制度构成
    • 9.2 代理的分类
    • 9.3 有效代理的要件和代理权行使规则
    • 9.4 无权代理情形和行为后果
    • 9.5 表见代理的法律认定及其后果
  • 10 诉讼时效
    • 10.1 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效力和意义
    • 10.2 诉讼时效的期限分类和期间的计算
    • 10.3 除斥期间的含义与特征
  • 11 人身权
    • 11.1 人身权概述
    • 11.2 人格权
    • 11.3 身份权
  • 12 物权及物权法概述
    • 12.1 物权的概念
    • 12.2 物权的效力
    • 12.3 物权法的概念和特征
    • 12.4 物权法的调整对象
    • 12.5 物权法的功能
  • 13 共有
    • 13.1 按份共有
    • 13.2 共同共有
  • 14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 14.1 物权法定原则
    • 14.2 一物一权原则
    • 14.3 公示公信原则
  • 15 物权的变动
    • 15.1 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
    • 15.2 不动产登记的效力
    • 15.3 预告登记
    • 15.4 异议登记和更正登记
    • 15.5 动产交付
  • 16 所有权概述
    • 16.1 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
    • 16.2 所有权的内容和限制
    • 16.3 所有权的类型
  • 17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 17.1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概述
    • 17.2 专有权、共有权、管理权
  • 18 物权的取得方式
    • 18.1 善意取得
    • 18.2 遗失物的拾得
    • 18.3 发现埋藏物
    • 18.4 先占
    • 18.5 添附
    • 18.6 取得时效
  • 19 土地承包经营权
    • 19.1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述
    • 19.2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
    • 19.3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效力
    • 19.4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
  • 20 建设用地使用权
    • 20.1 建设用地使用权概述
    • 20.2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与变动
    • 20.3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消灭
  • 21 宅基地使用权
    • 21.1 宅基地使用权概述
    • 21.2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与消灭
    • 21.3 宅基地使用权的效力
  • 22 地役权
    • 22.1 地役权概述
    • 22.2 地役权的取得
    • 22.3 地役权的内容
    • 22.4 地役权的消灭
  • 23 抵押权
    • 23.1 不动产抵押权
    • 23.2 动产抵押权
    • 23.3 浮动抵押权
    • 23.4 最高额抵押权
  • 24 质权
    • 24.1 动产质权
    • 24.2 权利质权
  • 25 留置权
    • 25.1 留置权的成立
    • 25.2 留置权的效力
    • 25.3 留置权的实现
  • 26 债的概述
    • 26.1 债的概念
    • 26.2 债的要素
    • 26.3 债的分类
  • 27 债的发生
    • 27.1 债发生的原因概述
    • 27.2 无因管理
    • 27.3 不当得利
  • 28 债的变更
    • 28.1 概述
    • 28.2 债的移转
    • 28.3 债的内容变更
  • 29 债的消灭
    • 29.1 债的消灭
  • 30 债的履行
    • 30.1 概述
    • 30.2 债的适当履行
  • 31 债的保全
    • 31.1 概述
    • 31.2 债权人的代位权
    • 31.3 债权人的撤销权
  • 32 债的担保
    • 32.1 债的担保概述
    • 32.2 保证
    • 32.3 定金
  • 33 合同概述
    • 33.1 合同概述和特征
    • 33.2 合同关系的相对性
    • 33.3 合同的分类
  • 34 合同的订立
    • 34.1 合同订立的概述
    • 34.2 要约
    • 34.3 承诺
    • 34.4 缔约过失责任
  • 35 合同的内容与形式
    • 35.1 合同的条款
    • 35.2 合同权利与合同义务
    • 35.3 合同的形式
  • 36 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
    • 36.1 同时履行抗辩权
    • 36.2 不安抗辩权
    • 36.3 先履行抗辩权
  • 37 合同解除
    • 37.1 合同解除概述
    • 37.2 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
    • 37.3 合同解除的程序
    • 37.4 合同解除的效力
  • 38 违约责任
    • 38.1 违约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 38.2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 38.3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 38.4 违约行为的形态
    • 38.5 继续履行
    • 38.6 赔偿损失
    • 38.7 赔偿损失的范围和赔偿原则
    • 38.8 赔偿损失与其他补救方式的区别
    • 38.9 违约金
    • 38.10 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
  • 39 侵权责任概述
    • 39.1 侵权行为
    • 39.2 侵权责任
  • 40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 40.1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 40.2 过错责任原则
    • 40.3 无过错责任原则
  • 41 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
    • 41.1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 41.2 加害行为
    • 41.3 损害后果
    • 41.4 因果关系
    • 41.5 主观过错
  • 42 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 42.1 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 42.2 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
  • 43 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 43.1 侵权责任抗辩事由
    • 43.2 侵权责任抗辩事由种类
  • 44 共同侵权责任
    • 44.1 共同侵权责任
    • 44.2 共同侵权责任种类
    • 44.3 共同侵权责任的承担
  • 45 侵权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 45.1 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责任
    • 45.2 暂时丧失心智者致人损害责任
    • 45.3 使用人责任
    • 45.4 网络侵权责任
    • 45.5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 45.6 学生伤害事故责任
  • 46 特殊侵权责任
    • 46.1 产品责任
    • 46.2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 46.3 医疗损害责任
    • 46.4 环境污染责任
    • 46.5 高度危险责任
    • 46.6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 46.7 物件损害责任
  • 47 复习测验
    • 47.1 复习测验
    • 47.2 复习测验
    • 47.3 复习测验
债的消灭
  • 1 内容
  • 2 练习
  • 3 案例

债的消灭

债消灭的原因:

1.债的消灭是指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即债在客观上不复存在。

2.债的消灭无论原因如何,均在法律上发生使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效力。而且主债消灭的,原附于从债也一并消灭。此外,债消灭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以及返还负债字据等义务。

清偿的概念和清偿主体:

(一)概念

是指为了实现债的目的,按照债的内容所实施的给付行为。

(二)清偿主体

一般情况下,以债务人或者其代理人为清偿人,以债权人或其代理人为受领清偿人。

根据债的性质或当事人约定,债可以由第三人代为清偿或者受领清偿。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或清算人为受领清偿人。

另外,符合法律规定的受领证书持有人及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也为有权接受清偿利益的人。

清偿的方法、地点和期限:

清偿应当以全部清偿为原则,但当部分清偿不构成对债权人的不利益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应当受领部分清偿。

债的清偿未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不得实施代物清偿。债的清偿还应当符合债要求的地点、期限。对于清偿地、清偿期,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或债的性质或履行习惯履行。

提存的概念:

是指在一定的条件下,清偿人以消灭债为目的,将给付物提交给有关机关保存的行为。

提存原因:

《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2、债权人下落不明; 

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提存的标的物:

债务人提存的标的物应为债务履行应当给付的标的物或工作物,

1.以给付劳务为标的的债务不得提存。

2.提存的标的物应当为可提存物,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债务人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下列标的物可以提存:货币;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贵重物品;担保物(金)或其他替代物;其他适宜提存的标的物。

提存机关和提存方式:

提存应当向提存机关提出,并按照提存方法进行。

在我国,可以受理提存的机关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提存部门,包括法院、公证处以及法院指定的银行、从事信托业务或寄存业务的信托公司、商会、仓库单位等。

标的物提存后,提存人(即债务人)应当将提存事实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提存受领人不清或下落不明、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受领提存公证的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60日内,以公告方式通知。

提存的效力:

1、债的关系消灭。

2、标的物的风险责任随之由债务人转移至债权人,提存物的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以及提存费用均由受领提存物的债权人享有和负担。

3、债务人就标的物提存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取回。

4、标的物提存后,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或提存人规定提存物给付条件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提供担保之前或提存物给付条件成就之前,提出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抵销的概念:

(一)概述

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同种类的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抵所负债务之清偿,而使双方的债务在等额内相互归于消灭的行为。

根据发生的原因不同,分为法定抵销和合意抵销。

法定抵销:依据法律规定,以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所做的抵销。其性质属于形成权。享有抵销权的当事人主张抵销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并到达对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须经对方当事人接受或者同意。

 合意抵销:互负债务的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做的抵销。

法定抵销构成的条件:

1、债的当事人互负债务。

2、双方债务标的为同一种类的给付。

3、双方债务均已届清偿期。但债务人主张以自己未届履行期的债务与对方已届履行期的债务抵销,原则上应当允许。

4、双方债务均不属于不能抵销的债务。 

抵销的效力:

1、双方在对等数额内的债权或债务归于消灭。

2、双方债权数额不等时,超出等额内的尚未被抵销的部分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债权人仍有受领清偿的权利。

3、抵销具有溯及力。

免除:

1.指债权人向债务人表示抛弃债权,并以此消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

2.免除原则上属于单方法律行为。

债权人的免除行为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债务人的合法利益。

3.免除的后果在于发生债的关系的绝对消灭的法律后果。主债权因免除而消灭的,其利息债务、担保债务等从债务也随之消灭;但从债务免除的,并不影响主债务的继续存在。

混同:

是指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从而使债的关系归于消灭的法律事实。

混同是一种法律事实,无须以当事人的主观意思表示为条件,属于事件

发生混同的原因有:

1.债的概括承受。

2.债的特定承受。

《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知识拓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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