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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危险货物运输业务
9.3.1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2年1月9日国务院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条例主要内容如下。
1.对公安和交通部门运输管理职责的规定
明确了卫生、环保、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运输、公安和质量检验等国务院10个部门的安全管理职责,对危险化学品生产、运输、仓储、销售、使用和废弃物处置等各个环节的安全管理要求和方法做了规定。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条例》第六条第五款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
2.对道路、水路运输许可和从业资格的规定
《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还规定: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集装箱装箱作业应当在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并符合积载、隔离的规范和要求;装箱作业完毕后,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签署装箱证明书。
3.危化条例对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一般要求
《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
《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不得超载。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
《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配备押运人员,并保证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4.对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规定
涉及沿海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内容是《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危险货物水路运输安全的规定。《条例》第五十四条至第六十二条是有关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规定的内容。《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前款规定以外的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范围,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危险化学品对人体和水环境的危害程度,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规定并公布。
5.对内河运输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要求
《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对内河运输《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实行分类管理,对各类危险化学品的运输方式、包装规范和安全防护措施等分别做出规定并监督实施。
《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由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运,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承运。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使用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运输船舶。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针对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应当随船携带。
6.对危险化学品包装容器要求
《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应当按照国家船舶检验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用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及其他容器应当封口严密,能够防止危险化学品在运输过程中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发生渗漏、洒漏;槽罐及其他容器的溢流和泄压装置应当设置准确、起闭灵活。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了解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出现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方法。
《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的材质、形式、强度及包装方法应当符合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包装规范的要求。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有限制性规定的,承运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运输数量。
9.3.2 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也称安全数据说明书(Safety Data Sheet,SDS),欧盟及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均采用SDS术语,然而在美国,加拿大、澳洲及亚洲的许多国家,SDS也被称作材料安全数据表(Material Safety Data Sheet,MSDS),即化学品安全说明书,亦可译为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化学品安全数据说明书。SDS与MSDS 两种缩写在供应链上所起的作用完全一致,仅在内容上有一些细微的差别。我国在2008年前的标准GBT16483—2000中称为CSDS,2008年重新修订的标准GBT16483—2008《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内容和项目顺序》中,与国际标准化组织进行了统一,缩写为SDS。
安全技术说明书的正文应采用简捷明了、通俗易懂的规范汉字表述。数字资料要准确可靠、系统全面。安全技术说明书的内容,从该化学品的制作之日算起,每5年更新一次,若发现新的危害性,在有关信息发布后的半年内,生产企业必须对安全技术说明书的内容进行修订。
1.种类
安全技术说明书采用“一个品种一张卡”的方式编写,同类物、同系物的技术说明书不能互相替代;混合物要填写有害性组分及其含量范围。所填数据应是可靠和有依据的。一种化学品具有一种以上的危害性时,要综合表述其主次危害性及急救、防护措施。
2.使用
安全技术说明书由化学品的生产供应企业按照相关规则自行编写。是化学品生产或销售企业按法律要求向客户提供的有关化学品特征的一份综合性法律文件。但为了保证报告的准确规范性,可向专业机构申请编制。在交付商品时提供给用户,作为为用户的一种服务随商品在市场上流通。化学品的用户在接收使用化学品时,要认真阅读技术说明书,了解和掌握化学品的危险性,并根据使用的情形制定安全操作规程,选用合适的防护器具。
使用户明了化学品的有关危害,使用时能主动进行防护,起到减少职业危害和预防化学事故的作用。其目标是迅速、广泛地将关键性的化学产品安全数据信息传递给用户,特别是面临紧急情况的用户,使他们免受化学产品的潜在危害。
3.资料的可靠性
安全技术说明书的数值和资料要准确可靠,选用的参考资料要有权威性,必要时可咨询省级以上职业安全卫生专门机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