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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我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管理规定
3.3.1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设立与备案
1.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设立条件
(1)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设立的一般条件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中国企业法人资格。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2)符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要求。
3)企业名称可以含有表明行业特点的“货运代理”、“运输服务”、“仓储”、“配送”、“集运”、“物流”、“供应链管理”或“服务贸易”等相关字样。
4)有与其从事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申请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1)申请书。
2)企业章程草案。
3)负责人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姓名、职务和身份证明。
4)资信证明和营业设施情况。
5)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须提供如下文件。
1)申请书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2)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合同、章程,外商独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仅需提供章程。
3)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各方董事委派书。
4)投资者所在国或地区的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及资信证明文件。
5)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2)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要求
1)经营海上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
2)经营航空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
3)经营陆路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或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万元人 民币。
经营两项以上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其中最高一项的限额。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依法设立子公司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每设立一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应当增加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正式开业满1年且注册资本全部到位后(内资企业必须一次性资金到位),可申请在国内其他地方设立分公司。
(3)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设立的其他要求
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按国家现行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呈报规定的文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报文件30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超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对报送文件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应自收到全部申报文件60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设立分公司的,应向总公司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总公司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征得拟设立分公司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同意意见后批准。根据《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及其他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超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初审后将全部申请材料及拟设立分公司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的同意意见函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负责审批。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设立分公司须提供以下文件:
1)申请书。
2)董事会决议。
3)如增资,须提交有关增资的董事会决议及增资事项对合营合同、章程的修改协议,外商独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仅须提交章程、修改协议。
4)企业验资报告。
2.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备案
(1)企业备案和年度业务备案的机构
依法注册登记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成立后应向商务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进行企业备案登记,并向商务部委托的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和各地方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办理年度业务备案登记。外商投资国际货代企业依法获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向商务部委托的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和各地方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办理年度业务备案登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工作实行全国联网和属地化管理。商务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负责办理本地区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商务部委托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和地方国际货运代理协会(以下简称“备案机构”)负责实施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年度业务备案。
(2)企业法人备案的程序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30个工作日内,应向所在地的备案机关办理企业备案手续。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法人备案程序如下。
1)领取“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证”(以下简称“备案证”),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www.mofcom.gov.cn)下载,或者到所在地备案机关领取“备案证”。
2)填写“备案证”,保证填写内容完整、准确和真实,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
3)向备案机关提交如下备案材料:
● 按以上要求填写的“备案证”。
● 营业执照复印件。
●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 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 责任保险合同(复印件)。
● 提单复印件(如签发)。
● 国际货运代理货运单和航空货运分运单复印件(如签发)。
备案机关应自收到企业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备案手续,并在“备案证”上加盖备案印章。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完成企业备案手续,并到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开展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所需的相关手续。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凭有效或经年度复核的“备案证”办理工商年检手续。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在30日内办理“备案证”的变更备案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其“备案证”自动失效。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已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自营业执照注销或被吊销之日起,“备案证”自动失效。备案机关应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证”失效情况及时通报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管理、税务等部门。
(3)企业年度业务备案的程序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自企业设立第二年度起每年2月底前根据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制定的《企业业务备案实施办法》办理年度业务备案。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业务备案程序如下。
1)领取“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业务备案表”(以下简称“业务备案表”)。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www.mofcom.gov.cn)或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网站(www.cifa.org.cn)下载“业务备案表”。
2)填写“业务备案表”,保证填写内容完整、准确和真实,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
3)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提交如下备案材料:
● 按要求填写的“业务备案表”。
● “备案证”复印件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 营业执照复印件。
●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 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 责任保险合同复印件。
● 提单复印件(如签发)。
● 国际货运代理货运单和航空货运分运单复印件(如签发)。
业务备案机构自收到企业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日内办理完毕业务备案手续。备案机关和备案机构应当为备案企业保守商业秘密。
3.国际货运代理提单的备案登记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签发的国际货运代理提单实行备案登记制度。境外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提单如在中国境内始发或以中国为目的地,也必须备案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要求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
在中国境内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企业法人。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单登记申请并交纳保证金的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已经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申请办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单登记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提单登记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并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或者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指定的联络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1)申请书。
2)可行性分析报告。
3)企业商业登记文件。
4)提单格式样本。
5)保证金已交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
申请人为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还应当提交联络机构的有关材料如下:
1)联络机构说明书,载明联络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联系人。
2)委托书副本或者复印件。
3)委托人与联络机构的协议副本。
4)联络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复印件。
联络机构为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常驻代表机构的,不须提供以上第2)、3)项文件。联络机构或者联络机构说明书所载明的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15日内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上述抄报材料后,应当就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应当自收到抄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收到申请人的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提单登记,并颁发《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理由。中国的申请人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并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相应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经营活动。
没有在中国港口开展国际班轮运输业务,但在中国境内承揽货物、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收取运费,通过租赁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船舶舱位提供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货物运输服务;或者利用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提供的支线服务,在中国港口承揽货物后运抵外国港口中转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但有以共同派船、舱位互换、联合经营等方式经营国际班轮运输的情形除外。
中国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应当按规定交纳保证金,并按规定进行登记,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母公司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
3)母公司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副本。
4)母公司确认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的确认文件。
5)保证金已交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申请提单登记时,提单抬头名称应当与申请人名称相一致。提单抬头名称与申请人名称不一致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说明该提单确实为申请人制作、使用的相关材料,并附送申请人对申请登记提单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书面申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使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提单的,各种提单均应登记。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登记提单发生变更的,应当于新的提单使用之日起15日前将新的提单样本格式向交通运输部备案。无船承运业务经营申请者交纳保证金并办理提单登记,依法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后,交通运输部在其政府网站公布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称及其提单格式样本。
国际货运代理提单经备案登记后方可正式使用,其正面应载明该提单的备案登记编号和企业的中英文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等。
3.3.2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作业风险和责任保险
1.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作业风险
(1)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的主要风险
因安排运输疏忽,错发、错运、错交、迟延运输货物,遗漏、错误缮制、签发运输单证、文件而给委托人造成的费用损失。因自身过错造成他人集装箱箱体及附属设备损坏。因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因受托包装、加固货物不当,而给委托人造成的货物损失。因临时保管不善,造成委托人的货物损失。因选择承运人、仓储保管人不慎,造成委托人的货物损失。因装箱、拆箱、拼箱操作失误,造成委托人货物损失。
因报关、报检失误,违反进出口管制规定或海关、商检、动植物检验、检疫机关要求而被有关当局征收额外的税费,处以相应的罚款。因代办保险失误,漏保、错保、申报错误,造成委托人不能或难以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因交付、接收货物疏忽,没有取得当时货物状况的证据,导致委托人不能向责任人索赔的损失。
(2)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当事人的主要风险
1)物流环节造成的货差货损。
因运输工具本身发生火灾、爆炸、碰撞、倾覆,造成运载货物的损失。在运输、看管、仓储、搬运、装卸、包装、保管的过程中货物被盗窃、污染、雨淋水淹、冲走,造成整件或部分损毁、灭失、污染、变质。运输过程中因挤压、碰撞、震动造成货物的破碎、弯曲、折断、散落。因包装不善,配载、积载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失。
2)迟延交付、违规作业和物流信息系统问题造成的损失。
错发、错运、错交致使货物迟延交付造成的运费损失。因其他原因迟延交付货物而被货主追究违约责任。因违规装运危险货物、特种货物,而对运输工具或其他货物造成损坏。因驾驶运输、装卸、搬运工具不当或其他原因,而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因发生其他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因信息系统损毁、故障、软件错误、漏洞而给客户造成的财产和费用损失。
3)设备操作失误、燃油动力违规和申报不实造成的损失。
因操纵运输、装卸、搬运工具,使用集装箱不当,损坏其他运输工具、集装箱、托盘、拖车等承载工具造成的损坏。因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燃油、润滑油、电源,而对出租人出租的运输、装卸、搬运工具、承载工具造成的损害。因自有或租赁承载工具及所载货物重量申报不实而造成的运输、装卸、搬运工具、设备损坏和他人的人身伤害。
4)物流环节违规作业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
因违规丢弃包装、捆绑、衬垫物料,清理、排放残留货物、废水、废渣、废油、废物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
2.国际货运代理人责任保险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建立风险管理制度,依法防范、控制、规避经营风险。国际货运代理责任保险分为国际货运代理人责任险和国际货运代理提单责任险。
(1)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的保险制度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投保国际货运代理人责任险,其责任范围包括企业从事货代业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错误、疏忽遗漏等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投保国际货运代理人责任险最低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保险期限应不少于1年并应逐年连续投保。企业每增设一个分支机构,增加保险金额不低于20万元人民币。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变更国际货运代理责任保险内容的,应在保险合同变更后30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办理相关的备案变更手续。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是国际货运代理责任保险的组织和协调机构,负责评议责任保险条款并公布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保险条款、费率标准、保险合同范本等。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应公开、公正、公平地选择保险公司和保险服务机构,并每年定期向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公布推荐的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合同范本、保险费率。
(2)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当事人的保险制度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以独立经营人身份签发提单的,《国际货运代理作业规范》要求企业应投保国际货运代理提单责任险(NVOCC Bond)。国际货运代理提单责任险范围涵盖国际货运代理人责任险范围,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投保提单责任险后,可不投保国际货运代理人责任险。具有法人资格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投保国际货运代理提单责任险最低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企业每增设一个分支机构,增加保险金额不低于20万元人民币。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投保国际货运代理责任保险时,保险期限应不少于1年,并应逐年连续投保。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凭有效责任保险合同,办理企业备案和业务备案手续,具体方法如下:
1)凡新设立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办理投保手续,并凭有效责任保险合同办理企业备案。
2)凡申请国际货运代理提单备案登记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申请备案登记前,应办理投保手续,并凭有效保险合同办理提单备案登记。
3)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每年应凭有效责任保险合同,办理业务备案手续。
《海运条例》则要求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办理提单登记申请的同时,附送证明已经按照《海运条例》规定交纳保证金的相关材料。保证金金额为80万元人民币;每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增加保证金2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用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以及支付罚款。保证金及其利息,归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所有。专门账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实施监督。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在交通运输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专门账户上交存保证金,保证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交存的保证金,受国家法律保护。除下列情形外,保证金不得动用:
1)因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根据司法机关已生效的判决或者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裁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
2)被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处以罚款的。
有以上情形需要从保证金中划拨的,应当依法进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保证金不符合《海运条例》规定数额的,交通运输部应当书面通知其补足。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自收到交通运输部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补足的,交通运输部应当按规定取消其经营资格。
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按照外国法律已取得经营资格且有合法财务责任保证的,在按照《海运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申请从事进出中国港口无船承运业务时,可以不向中国境内的银行交存保证金。但为了保证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以及支付罚款,满足保证金金额的规定,该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政府主管部门与中国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就财务责任保证实现方式签订协议。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被交通运输部依法取消经营资格、申请终止经营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可向交通运输部申请退还保证金。交通运输部应将该申请事项在其政府网站上公示30日。在公示期内,有关当事人认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有因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根据司法机关已生效的判决或者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裁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需要对其保证金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取得司法机关的财产保全裁定。自保证金被保全之日起,交通运输部依照《海运条例》对保证金账户的监督程序结束。有关纠纷由当事双方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公示期届满未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交通运输部应当通知保证金开户银行退还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及其利息,并收缴该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
经营美国航线的注册远洋运输业者(Ocean Transportation Intermediaries,OTI's)通常要通过保险公司购买两种基本由第三方担保的担保合约(Bond),这两种担保(The OTI Bonds和U.S. Customs Bonds)是美国政府的两个部门所要求的——联邦海事委员会(Federal Maritime Commission,FMC)和美国海关。FMC是掌握美国进/出口航商及海运事务的官方组织。承运人必须向它申请并将提单存档备案。远洋运输业者担保合约又分为两种:当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Freight Forwarders)时,最低担保限额为5万美元,企业每增设一个分支机构,增加担保金额不低于1万美元;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当事人(NVOCC)时,最低担保限额为7.5万美元(提单担保合约,B/L Bond),企业每增设一个分支机构,增加担保金额不低于1万美元。在美国以外经营最低担保限额为1.5万美元,但经营中美航线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当事人最低担保限额为9.6万美元。提单担保合约当货物短少、损坏时可按合约提供一定自付额及保险理赔,保险金额为150 000美元的货物年保费约为11 000美元。
美国海关担保合约可以是年度担保合约(Annual Bond)或单次担保合约(Single Transaction Bond,STB),其受益人为美国政府和海关,其作用在于当美进口商(Consignees,C/S)因故不提领货物且不支付运费弃货,美国海关除逾期后拍卖外并可依合约向保险公司求偿以支付该批货物于美国所产生的各项堆存费、税金等费用。美国线的提单上所显示的提单号就是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与航商所签年度合约的编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