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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术语
代理权关系 直接代理 间接代理 委托代理合同 作业风险 提单责任险
学 习 目 标
●熟悉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相关法律规范;
●熟悉国际货运代理关系;
●掌握委托代理合同的含义;
●掌握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常常把重要客户(VIP)、同行客户交给专门的商务人员处理,同时较烦琐的法律问题也由专门的商务人员来处理。国际货运代理商务、国际货运代理操作、国际货运代理客户服务的工作人员,可以分属于不同的部门,也可以是同一部门的不同职能人员。国际货运代理商务人员必须熟悉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的相关法律规范,才能更好地为客户服务和维护公司的利益。
3.1 国际货运代理行业法规
3.1.1 国际货运代理概述
1.代理的法律概念与特征
从法律行为角度来讲,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以被代理人或代理人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实施意思表示或接受来自第三人的意思表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受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所谓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法行为。这种行为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以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以合乎法律规范为本质特征。我国法律规定的代理行为具有以下4个基本特征:由代理人进行或接受意思表示;以被代理人名义或为了被代理人利益进行或接受意思表示;代理人进行或接受意思表示的目的在于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代理人进行或接受意思表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2.取得代理权的途径
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代理人可以通过3种途径取得对被代理人事务的代理权,与被代理人形成代理权法律关系。
(1)被代理人委托
被代理人委托是指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协商一致,建立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被代理人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授予代理人代理权,委托代理人处理合同约定的委托事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即属于这种情况。国际货运委托代理合同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以自己名义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业务及其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合同。
(2)法律规定
法律规定是指法律根据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一定身份关系的存在,规定代理人享有对代理事务的代理权。
(3)有关部门指定
有关部门指定是指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单位,依照法律规定从与被代理人存在一定身份关系且拥有法定代理权的人中,指定一人作为被代理人的具体代理人,要求其依法行使代理权,代为处理被代理人事务。
第一种情况委托代理,对于委托、受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都有明确的规定。这种法律关系一般就是指委托代理合同(又称委托合同、代理合同、委任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委托另一方处理事务,另一方同意为其处理事务的协议。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委托他人处理自己事务的人称委托人,接受委托的人称受托人。从代理的角度来看,委托他人代为处理自己事务的人称被代理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代其处理事务的人称为代理人。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属于这种情况,国际货运委托代理合同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以自己名义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业务及其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合同。
3.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
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从事业务经营活动时与他人发生的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因业务经营行为发生的法律关系所处的地位,决定了其在相应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的具体内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法律地位本质上取决于其业务经营行为的方式,与客户之间的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既可以作为托运人或承运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角色不同将导致其法律地位的不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相同。当国际货代企业作为代理人时,代理双方的纠纷通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代理的规定;国际货代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时,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4.国际货运代理两种法律地位的区别
由于国际上没有专门的有关国际货运代理法律地位及其责任的统一公约,对于国际货运代理不同的法律地位,要根据具体业务来区分,根据所属国的法律来认定。
(1)业务活动使用的名义和产生的后果
1)直接代理。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该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以发货人的名义托运货物,以收货人的名义提取货物、支付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或者以承运人的名义承揽货物、收取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而由承运人完成部分或全部运输工作,通常被视为发货人、收货人、承运人的代理人。
2)间接代理。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自己名义向第三人进行的法律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先由代理人承担,再由代理人转移给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这种代理按照被代理人的披露程度和代理行为后果的承担方式还可以进一步分为行纪代理、隐名代理和半隐名代理3种类型。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经营人身份)托运货物、提取货物、支付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或者以自己的名义承揽货物、收取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并且通过自己的雇员或运输工具完成部分或全部运输工作,通常被视为当事人,分别享受发货人、收货人、承运人的权利,承担发货人、收货人、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
(2)签发运输单据的方式
除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与委托人另有约定外,一般情况下,以收发货人代理人名义在运输单据上签字,或者以承运人代理人名义签发运输单据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将分别被视为发货人、收货人、承运人的代理人,享有代理人的权利,承担代理人的义务和责任。而以道路运输经营人的身份签发道路运单,以铁路运输经营人的身份签发铁路运单,以航空运输缔约经营人的身份签发航空分运单,以无船营运公共承运人的身份签发海运提单和以多式联运承运人的身份签发国际多式联运提单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则被视为当事人,享受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
(3)收入取得的方式
从委托人处取得代理费或佣金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被视为发货人、收货人、承运人的代理人,而从发货人或收货人支付的运费和实际承运人要求支付的运费差价中取得利润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被视为缔约承运人(当事人)。这里的关键问题是合同的规定,委托代理合同条款一定要写明,委托人要求国际货运代理从事的一切活动均属于代理性质,收取的费用是代理佣金。如果合同中不明确区分代垫费用和代理费用或佣金,用包干费用加以笼统概括,且在合同其他条款没有明确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仅仅作为代理人从事有关业务活动,很可能被视为承运人(当事人),但仅享受代理人的权利,却要承担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
(4)合同约定的内容
我国法律部门在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通常按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内容来确定合同的性质及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在有关合同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客户的委托,代为安排货物的国际运输事宜,仅对自己的过错给客户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将被视为代理人。在有关合同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客户的委托,负责货物的国际运输事宜,并对货物的损坏、灭失、延迟交付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将被视为承运人(当事人)。
(5)行业惯例与交易习惯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常常根据收、发货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向承运人租船、订舱,或者以自己的名义接受收、发货人的租船、订舱要求,确认货物出运的时间、航次、航班,当货主不能按约定的时间、地点、数量提供拟出运的货物、支付运费,或者承运人不能按时运输货物,甚至甩货时,有些国家习惯上要求由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先承担当事人的责任,赔偿对方当事人的损失,然后向责任方追偿。此外,法院在确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法律地位时,往往还要考虑当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与客户的交易习惯,本案中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与对方当事人以往的交易习惯,结合其他情况综合判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法律地位。
总之,目前我国及国际上其他国家,均无统一的判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法律地位的强制性标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具体业务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取决于可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定,取决于业务活动的具体事实,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协议、往来文电、运输单据、收支凭证及其他有关情况,综合各种相关因素来确定。
5.FIATA关于国际货运代理立法的建议
为了缩小国际货运代理在各国法律上存在的差异,FIATA(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在1996年制定了《FIATA货运代理服务示范条例》。该条例将货运代理作为代理人和独立经营人做了区分。当货运代理仅作为货主或承运人的代理时,只要其在提供货运代理服务时恪尽职守,自身没有过错,其对货物损失及第三方的过错就不承担责任。当货运代理作为独立经营人时,如果直接使用自己的运输工具进行运输(履约承运人)时,要承担当事人责任,而且如果其签发了自己的运输单证,或者以其他方式表示他已明示或默示承担承运人责任(契约承运人)。货运代理作为当事人,如果雇用第三方来完成运输合同或其他服务,将对其雇用的第三方的行为和疏忽承担责任,如同该行为是其自己履行的一样。其权利和义务应依据适用于该运输或服务的有关法律,以及明确约定的附加条件来确定。如果没有约定,应受该种运输或服务通常附加条件约束。
3.1.2 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涉及的国际公约及惯例
按照“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一般原则,我国缔结和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和协定,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以外,在不损害我国主权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对我国有约束力。国际货运代理在其业务范围内,在与有关方面签订的各种协议中,必然会涉及某些国际公约或国际惯例。因此对这些国际公约或国际惯例有关责任期间、责任基础、责任限额、免责条款、索赔程序、诉讼时效及管辖权等内容要熟悉掌握。
1.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涉及的国际公约
海上运输《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是各国海运界熟悉和普遍采用的国际公约。铁路运输多采用《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简称《国际货协》)、《国际铁路货物运送公约》(简称《国际货约》)和《国际铁路联盟条例》。公路运输采用《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简称《国际公路公约》)。航空运输中《海牙议定书》《华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是各国的重要参考法规。有关多式联运,各国普遍参考《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尽管该公约目前尚未生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会多式联运单证规则》也是值得参考的国际公约。熟悉这些公约,了解和掌握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责任、义务及权利是做好货运代理业务的前提和保证。
2.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涉及的国际惯例
国际惯例是指在国际商业往来中经过长期实践形成,并由非政府性国际组织编纂成文的行为规范。例如,《国际货运代理标准交易条件范本》和上面提到的《FIATA货运代理服务示范条例》及制定的各种单证,都是由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FIATA)编纂或制定的有关国际货运代理方面的国际惯例。这些惯例具有广泛的国际影响,对确定货运代理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合同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有重要作用。
(1)与海事审判相关的国际惯例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最新版本INCOTERMS® 2020)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由国际商会(ICC)编纂。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货差纠纷案件中,《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是确定责任大小和风险承担等的重要定案依据。UCP600表述的是信用证业务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该惯例也是审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提单纠纷案件和海事欺诈案件的重要定案依据。除此以外,国际商会还编纂了统一托收业务做法的《托收统一规则》(URC522)。
(2)与海上运输和保险相关的国际惯例
由国际商会编纂的1974年《清洁提单问题》(CBL1974)、1973年《国际多式联运单据统一规则》(URCTD1973)等国际惯例均是与海上运输和保险相关的国际惯例,还包括国际海事委员会(IMC)制定的《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及英国伦敦保险协会(ILU)制定的《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及2002年《国际船壳险条款》(IHC2002)等。这些海事国际惯例分别对共同海损理算及货物和船舶保险等方面的问题做出了规定,也是典型的海事国际惯例。此外,还有《1990年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1990年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等。
(3)与租船合同相关的国际惯例
国际标准合同(Uniform Contract Forms)是海事国际惯例的重要形式之一。这方面的国际惯例既有非政府组织制定的,也有某种贸易或航运协会制定的。海事审判中经常碰到的两种租船合同格式由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BIMCO)制定,分别是《航次租船合同(金康格式)》《定期租船合同(巴尔的摩格式)》。此外,还有《定期租船合同(土产格式)》《澳大利亚谷物租船合同》《威尔士煤炭租船合同》《油船航次租船合同》(由美国船舶经纪人和代理人协会制定)、《租船和航运用语》等。国际上的许多航运公司经常将上述合同条款并入提单,以此产生的管辖权纠纷十分常见。另外,英国航运总会和波罗的海航运分会联合编纂的2013年重新修订的《租船合同装卸时间定义》也是一种确定滞期费和速遣费的重要海事国际惯例。
3.1.3 我国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依法制定的,效力仅次于宪法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国际货运代理法律的情况下,当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被视为代理人时,通常适用由全国人大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代理的规定;当被视为独立经营人时,通常适用由全国人大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更进一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都是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可能涉及的法律。
2.国务院及其各部委颁布的行政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是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依据宪法和法律制定、颁布或批准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低于法律,却高于规章和地方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运条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修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仓库保管合同实施细则》等。行政规章是国务院直属部门制定、颁布或批准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低于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引航管理规定》《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修订)》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