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1 国际警务执法合作概述
    • 1.1 导学
    • 1.2 国际警务执法合作的概念
    • 1.3 国际警务执法合作的特征
    • 1.4 国际警务执法合作的基本原则
    • 1.5 国际警务执法合作的意义
    • 1.6 小结
  • 2 国际警务执法合作的法律依据
    • 2.1 导学
    • 2.2 国内法依据
    • 2.3 国际法依据
      • 2.3.1 国际条约概述
      • 2.3.2 国际刑事公约
      • 2.3.3 区域条约
      • 2.3.4 双边条约
        • 2.3.4.1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条约
        • 2.3.4.2 引渡条约
        • 2.3.4.3 移管被判刑人条约
        • 2.3.4.4 国际警务合作协议
      • 2.3.5 国际惯例
    • 2.4 小结
  • 3 全球性国际警务执法合作
    • 3.1 导学
    • 3.2 联合国
    • 3.3 国际刑警组织
    • 3.4 在国际刑警组织框架内开展多边合作
  • 4 区域性国际警务执法合作
    • 4.1 导学
    • 4.2 欧洲刑警组织
    • 4.3 美洲警察组织
    • 4.4 同周边国家开展的区域多边合作
      • 4.4.1 上海合作组织警务执法合作
      • 4.4.2 澜沧江—湄公河综合执法安全合作中心
      • 4.4.3 中国-东盟警务执法合作机制
    • 4.5 小结
  • 5 双边性国际警务执法合作
    • 5.1 导学
    • 5.2 经常性双边合作
    • 5.3 临时性个案合作
    • 5.4 中美双边警务执法合作
    • 5.5 我国公安机关国际警务执法合作机构设置
    • 5.6 警务联络官
    • 5.7 小结
  • 6 国际侦查合作
    • 6.1 导学
    • 6.2 犯罪情报交换
    • 6.3 协助调查取证
    • 6.4 域外调查取证
    • 6.5 国际联合侦查
    • 6.6 控制下交付
    • 6.7 国际通缉
    • 6.8 跨境缉捕
    • 6.9 小结
  • 7 国际追逃——引渡
    • 7.1 导学
    • 7.2 引渡概述
    • 7.3 引渡的原则
    • 7.4 引渡的一般程序
    • 7.5 警察在引渡中的职责
    • 7.6 小结
  • 8 国际追逃的其他方式
    • 8.1 遣返
    • 8.2 驱逐出境
    • 8.3 异地追诉
    • 8.4 劝返
    • 8.5 非常规追逃措施
  • 9 追缴犯罪收益
    • 9.1 导学
    • 9.2 犯罪收益的概念
    • 9.3 追缴犯罪收益的措施与途径
    • 9.4 追缴犯罪收益的实施程序
    • 9.5 追缴犯罪收益
  • 10 国际警务执法合作的发展与展望
    • 10.1 导学
    • 10.2 国际警务执法合作中的障碍
      • 10.2.1 国家间法律冲突障碍
      • 10.2.2 西方政治庇护制度障碍
      • 10.2.3 国家间外交政策障碍
      • 10.2.4 国家间警务合作意愿障碍
    • 10.3 国际警务执法合作面临的挑战
    • 10.4 国际警务执法合作的展望
    • 10.5 小结
警察在引渡中的职责
  • 1 文字教材
  • 2 教学视频
  • 3 教学课件
  • 4 教学案例
  • 5 章节测验
  • 6 教学资源


在我国的引渡制度中,警察承担着十分重要的职责。(向党等:《国际警务合作概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一、查找被引渡人

我国《引渡法》第20条中规定:“外国提出正式引渡请求前被请求引渡人未被引渡拘留的,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通知公安部查找被请求引渡人”。潜逃至我国境内的被引渡人,一般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已经被拘留,二是没有被拘留。没有被拘留又存在两种情形:一是有已知的确切居住地点,二是没有确切的居住地点。无论何种情况,根据请求国的请求,公安机关都负有查找的义务。公安部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后,应当下令有关公安机关查找被请求引渡人,查找结果应当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包括报告经查找证实被请求引渡人已经离开我国或者在我国以外的某个地方,或者公安机关经过多方努力查找,确实无法找到被请求引渡人的情况。

二、采取引渡强制措施

引渡强制措施就其性质而言,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相近,也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引渡活动顺利进行。我国法律和与外国签订的引渡条约都对引渡强制措施作出专门规定。我国《引渡法》第20条中规定:“公安机关查找到被请求引渡人后,应当根据情况对被请求引渡人予以引渡拘留或者引渡监视居住,由公安部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我国《引渡法》第30条中规定:“对于外国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因紧急情况申请对将被请求引渡的人采取羁押措施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外国的申请采取引渡拘留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引渡条约》第9条临时羁押中规定:“在紧急情况下,一国可以为提出引渡请求的目的,请求另一国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为了执行引渡而提出的羁押被请求引渡人的请求,可以通过外交途径、国际刑警组织途径或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以书面形式提出。我国收到外国有关机关提出的采取羁押措施的请求后,认为该项请求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由公安部通知被请求引渡人所在地的市级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强制措施。

关于临时羁押的期限,存在几种情况:一是强制措施在外国撤销、放弃引渡请求时,或者在我国国务院决定不引渡时应当立即解除。二是我国《引渡法》第31条中规定:“公安机关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后三十日内外交部没有收到外国正式引渡请求的,应当撤销引渡拘留,经该外国请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15日”。三是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引渡条约中也有对羁押期限作出了不同规定的情况。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引渡条约》第9条中规定:如果在被请求引渡人受到羁押后的60日内,还没有收到对方国家主管机关的正式引渡请求文件,就不再继续予以羁押。中国与俄罗斯及白俄罗斯签订的引渡条约中,则对羁押规定了30日的期限,但如果对方国家提出请求并说明理由,这一期限可以延长十天。

三、讯问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

我国《引渡法》第34条中规定:”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机关应当在采取引渡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内对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进行讯问“。讯问的主要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核实引渡请求国出具的请求书,包括请求机关的名称、被请求引渡人的基本情况及有关证件、犯罪事实,对犯罪的定罪量刑以及追诉时效方面的法律规定等。二是被请求引渡人的身份核查,讯问应当根据请求国提供的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性别、国籍、身份证件及号码、指纹等有关材料进行核实,以免出现差错。如果公安机关因疏忽大意拘捕了不是被请求引渡的人,应当立即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否则,由此对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造成的损害,将不属于因请求错误而造成的损害,难以要求请求国承担赔偿责任。

四、保障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人的合法权利

我国《引渡法》第34条中规定:”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自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中国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公安机关在执行引渡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享有上述权利“。公安机关在讯问时,可以初步听取该人的辩护意见。

五、实施对引渡的执行

我国《引渡法》第38条中规定:”引渡由公安机关执行。对于国务院决定准予引渡的,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公安部,并通知请求国与公安部约定移交被请求引渡人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执行引渡有关的其他事宜“。在商定的时间和地点,按照移交方式移交被引渡人,即是引渡的执行。对被请求国来说,是移交被请求引渡人;对请求国来说,则是接收并押解被引渡人。也就是说,无论是向外引渡中的移交工作,还是向内引渡中的押解工作,一般都是由公安机关负责的。根据我国法院的裁定,移交被引渡人的同时,还需向请求国移交与案件有关的财物。根据我国《引渡法》的规定,因被请求引渡人死亡、逃脱或者其他原因而无法执行引渡的,也可以向请求国移交财物。

六、实施对过境引渡的执行

外国之间进行引渡需要经过我国领域的,或者过境采取航空运输而发生计划外着陆的,应当向我国外交部提出过境请求。外交部进行行政审查后作出准予过境或者拒绝过境的决定。公安部根据外交部的通知,对准予过境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事宜作出决定。过境引渡地的公安机关进行监督或者协助执行,并且可以根据过境请求国的请求,提供临时羁押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