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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防止引渡权的滥用,在国际社会的引渡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一些限制性的原则,这些原则有的通过国际公约加以确认,成为国际引渡活动的一般性规则,有的为国内法和引渡条约所借鉴,成为特定国家开展引渡活动的决定性因素。
一、双重犯罪原则
双重犯罪原则,又称双重归罪原则或相同原则。这一原则的含义是,只有当被请求引渡人的行为,根据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双方的法律都构成犯罪,且应当被判处一定徒刑时才能引渡。引渡活动涉及两个以上主权国家,由于各国法律制度不同,因而,各国在处理引渡请求时,难免会出现对犯罪行为认定上的分歧,会给引渡活动带来障碍。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各国在实践中都坚持双重犯罪原则。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引渡条约》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约所称‘可引渡的犯罪’,系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我国《引渡法》第7条第1款规定:“引渡请求所指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均构成犯罪”。
必须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双重犯罪行为都可以引渡。对一些轻微犯罪行为,诉诸复杂而又昂贵的引渡程序将得不偿失。因而,各国的法律尽量排除对轻微罪行的引渡,这既符合各国的一致利益,也可避免分散其对重大国际犯罪的注意力。根据中外各国签订的引渡条约的规定,可以实行引渡的犯罪行为有两个标准:一个是符合最低量刑标准,即判处一年以上徒刑的犯罪,另一个是余刑为六个月以上的犯罪。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引渡条约》第2条第1款规定,引渡对象必须是依照中俄双方法律规定,可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剥夺自由的刑罚)或者其他更重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或罪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引渡条约》第2条第2款规定,如果引渡请求所涉及的人因任何可引渡的犯罪被请求方法院判处监禁或者其他形式拘禁,只有在判决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时,方可予以引渡。我国《引渡法》第7条第2款规定:“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均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罚;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 ”。
(二)本国公民不引渡原则
本国公民不引渡原则,又称不引渡本国国民原则。这一原则的含义是,按照属人管辖原则,一国政府对于本国公民在本国领土以外的犯罪也拥有管辖权,同时为了维护本国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将本国公民向外引渡。许多国家主张管辖权是国家的基本权利,而属人管辖权是管辖权的基本内容之一,即国家对其国民在国外的某些犯罪行为拥有管辖权,如果一国把本国国民引渡给请求国加以审判或处罚,这就表明该国放弃了其属人管辖权,放弃了对其国民的法律保护,更为严重的是放弃了其司法主权。
需要指出的是,本国公民能否作为引渡的对象,世界各国主要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是本国公民可以列为引渡的对象。持这种观点的主要是普通法系国家,英美等国是这种主张的代表国家。此种观点强调属地管辖权,一国政府对于其公民在本国领土以外的犯罪不具有管辖权,因此,本国公民可以被引渡。例如,美国和英国于1977年1月24日签署的引渡条约就体现了这种观点。另外一种是不主张引渡本国公民。持这种观点的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这些国家强调属人管辖权,十分注重属人管辖权的实施,将属人管辖与属地管辖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如中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引渡条约对本国公民的引渡问题都作出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引渡条约》第5条第1款规定:“缔约双方有权拒绝引渡其本国国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引渡条约》第3条也同样规定,“被请求引渡人系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国民”不予引渡。
(三)不引渡即起诉原则
不引渡即起诉原则,又称“或引渡或起诉原则”。这一原则的含义是,对于国际公约和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有关罪行,缔约国有义务依法严惩,要么将罪犯引渡到对其有管辖权并且提出引渡请求的国家;要么在不予引渡的情况下,对罪犯依照本国法律追究刑事责任。或引渡或起诉,这两项都是强制性的义务,只能选择其中一项加以履行。这一原则具有双重积极意义,一方面它是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的有益补充,确保罪犯受到制裁,另一方面,它照顾到了一国的主权利益。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引渡条约》第5条对这一原则作出了具体规定:“在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一项拒绝引渡的情况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依照本国法律对该人提起刑事诉讼......”。我国政府拒绝向外国引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而该人的犯罪行为如果符合引渡条件,我国公安机关可以根据请求国的请求,依照我国的法律程序对该人追究刑事责任,也可以按照中外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通过诉讼转移程序对该人追究刑事责任。
(四)特定罪行原则
特定罪行原则,又称同一原则或者专一原则。这一原则的含义是,引渡对象移交给请求国后,请求国只能就作为引渡理由的罪行对被引渡人进行审判或者惩罚,不能对其引渡前所犯的其他罪行进行审判或者处罚,或再引渡给第三国,除非征得被请求国的同意。在国际引渡实践中,为了防止请求引渡的国家以引渡为借口将非普通刑事犯罪或者不构成双重犯罪的人引渡回国予以惩罚,许多国家的引渡条约和法律都规定了特定罪行原则。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引渡条约》第13条对特定罪行原则做出专项规定:“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除引渡所涉及的犯罪外,不得在请求方境内因其他犯罪而被拘禁、审判或处罚,或者由该方引渡给第三国”。也就是说,只能以引渡请求书中所列举的犯罪行为进行审判或惩罚,而不能以引渡行为以外的犯罪进行审判或惩罚。
(五)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事不再罚原则,又称一事不再理原则。这一原则的含义是,被请求引渡人因一种犯罪行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给予惩罚。这是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裁决权威性的基本诉讼原则。在办理引渡案件时,不同国家的司法机关也不得针对同一诉讼当事人的同一犯罪行为进行两次审理并给予两次刑事处罚,它对于引渡当事国均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罚是开展引渡活动的强制性排除条件。我国《引渡法》第8条规定,外国的引渡请求处于“在收到引渡请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司法机关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情形下,应当拒绝引渡。我国和有关国家签订的引渡条约也都声明了一事不再罚原则。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第3条规定了不应予以引渡情形,第6种情形是“在收到引渡请求时,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行为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诉讼程序已经中止”。此规定即是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体现。
(六)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是国际法上最古老的规范,也是现代引渡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不过,富有戏剧性的是,18世纪中叶以前各国开展引渡的主要对象是政治犯,19世纪以后随着发达国家民主制度的发展,各国为了给受迫害的外国人以政治庇护,逐步将政治犯罪排除在可引渡的罪行之外。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请求引渡的罪犯,在被请求国视为政治罪犯或与政治犯罪相联系者,则不予引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引渡条约》第3条中规定,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方提出的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属于政治犯罪(政治犯罪不应包括谋杀或企图谋杀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其家庭成员),或者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有充分理由认为引渡请求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其种族、宗教、民族、国籍、政治信仰等原因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刑事判决的,不应根据本条约予以引渡。我国《引渡法》第8条也做出同样的规定,因政治犯罪而被请求引渡的,或者我国已经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权利的,应当拒绝引渡。政治犯不引渡原则,一方面确保各国能够行使庇护权,另一方面也使各个国家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合作集中于普通刑事犯罪,不让敏感的政治问题成为刑事司法合作的障碍。
然而,国际社会对于政治犯罪界定的不明确,以及各国对这一原则的滥用,使之成为当前引渡操作中的主要障碍,令不少跨国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削弱了国际社会在打击跨国犯罪特别是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方面的合力。特别是中国和西方国家对政治性犯罪存在不同的理解,某些在中国被认为是普通的刑事犯罪,西方国家却认定属于政治性犯罪,中国的罪犯无论犯什么罪行,都有可能以政治避难的方式居留在所在国家,从而为中国与西方的合作产生了种种障碍。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近年来,一些国际法律文献将刺杀外国元首、战争罪、反和平罪、反人类罪、灭绝种族和种族隔离罪、劫机罪、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等罪行排斥在政治犯罪之外,体现了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既限制又保护的新趋势。
(七)死刑不引渡原则
死刑不引渡原则的含义是,当被请求国有理由认为被引渡人在引渡后可能被处以死刑,不予引渡。死刑不引渡原则是现代人权观念的产物,随着废除死刑运动在全球迅速发展,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世界各国对外缔结的双边引渡条约普遍反映了这一人权观念,明确规定拒绝引渡死刑犯。目前在国际引渡实践中,不论是废除了死刑的国家,还是仍然保留死刑的国家,大都主张死刑犯不引渡。例如,《英国1967年逃犯法》第9条第4款规定,在有关人员被指控或被判决有一项有关罪行的情况下,如果此项罪行在英国不被判处死刑,但在请求国该人可能因此项罪行被判处死刑或者已被判处死刑,国务大臣可以决定不签发引渡的命令。又如,以色列和加拿大引渡条约第5条规定,如果根据请求国的法律规定,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罪行判处死刑,而被请求国法律在同样情况下并未规定死刑,则引渡不予准许。
我国对死刑不引渡原则起先持回避态度,现行引渡法中并没有体现死刑不引渡原则。在我国与外国签订引渡条约的谈判中,俄罗斯、罗马尼亚、保加利亚等都要求把死刑不引渡原则写进双边条约。目前情况下,我国对双边引渡条约中死刑不引渡原则的态度是,避免在条约条款中进行直接表述,通常采取变通的方式加以处理,例如,与白俄罗斯的引渡条约虽然没有在条约中正式提及,但是在谈判后签署的会议纪要中进行了具体的说明。但是近年来,我国逐渐转变对这一原则的回避态度。2006年4月29日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引渡条约》,是中国与欧美发达国家之间的第一个正式生效的引渡条约,首次出现了涉及死刑犯引渡问题的条款,中国第一次承认并尊重了死刑不引渡的国际原则。2007年3月20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引渡条约》以及2007年9月6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引渡条约》(尚未生效)中都确立有死刑不引渡的条款。从国内的法律环境看,这些条款是一种妥协,但是从国际法和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角度看,这又是一个进步。承认死刑不引渡原则,中国与欧美等国家进行刑事司法合作的一个重要障碍就得以排除,中国打击外逃罪犯的步伐也将加速。同时,这一突破也会对国内司法产生某种推动。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1年2月25日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死刑罪名,这也是我国对死刑不引渡原则的成熟运用。
(八)人道主义原则
人道主义是一种以人为本的精神,提倡对人的生命健康和尊严应予以最基本的关怀和尊重。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和国际社会的共同进步,人道主义的理念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人道主义原则的含义是,被请求引渡人在请求国曾经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酷刑或者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处罚的,被请求国有权拒绝引渡。
世界各国对于人道主义的标准并不一致,因此,用于拒绝引渡的那些人道主义理由也相去甚远。目前,在国际引渡实践中,国际上公认的人道主义底线是避免被请求引渡人可能遭受酷刑或者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处罚。至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和身体健康状况、心理健康问题是否属于人道主义的范围,要根据个案的情形而定。我国法律对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和身体健康状况不宜引渡的情况并未做“应当拒绝引渡”的规定,而是做了“可以拒绝引渡”的规定。


